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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明诉肖伟不当得利纠纷后主动撤回起诉案被告一审代理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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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 2021-0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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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明诉肖伟不当得利纠纷后主动撤回起诉案被告一审代理词


/刑辩痴汉吴之成律师

联系方式:150-8478-7048

辩得赢刑事辩护网 www.wzc6688.com

吴之成律师按:贺明诉肖伟不当得利纠纷案,说的是贺明带其村友肖伟去某建筑工地务工,肖工作了一个多月后,腿部受伤,构成九级伤残。肖伟受伤后,贺明为其出了4万多元的医疗费用。后肖伟与中建五局某公司达成了赔偿协议,肖伟将相关保险理赔的票据交给五局某公司,由中建五局某公司去走保险理赔程序,中建五局某公司一次性赔偿肖伟15万元。贺明得知肖伟获得了赔偿款后,以为这15万元包括了其支付的4万多元医疗费用。为此,贺明起诉至常德市汉寿县人民法院,要求肖伟把这4万多元给退了。

本律师作为被告肖伟的律师,在精准研判了本案相关事实与法律后,断定原告必输!为了逼使原告方撤案,本律师从五方面入手:

其一、申请人民法院通知中建五局某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以彻查本案事实真相,为接下来的刑事控告收集证据;

其二、针对法官明显偏袒原告方的做法,本律师建议肖伟直接找法官挑明态度,声明立场;

其三、及时将肖伟的异常行为通报给承办法官,从情理法三方面说服法官去做对方工作;

其四、书写代理词及举报控告信,告知相关主体有可能遭受的刑事追责风险;

其五、建议肖伟向相关职能部门投诉。

一系列组合拳下来后,原告终究顶不住压力而撤案投降。这是本律师在代理杨某武、廖某明诉肖某源商品房委托合同纠纷案被杨、廖撤案后的又一起由原告方撤案的案件。

这一案件,原告在聘请了专业律师且没有获赔一分钱的情况下,即灰溜溜地撤案,折射出律师的选聘是何等的重要!

(注:本案人名,除吴之成外,其余均为化名,请勿对号入座)

  

 

尊敬的审判员:

湖南瀜泰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肖伟的委托,指派吴之成律师担任其与贺明不当得利纠纷案的一审诉讼代理人。本代理人在研究了本案全部案卷材料,参加了今天的庭审后,依据本案的事实与相关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原告贺明与被告肖伟之间是雇主与雇员关系,其依法有承担被告肖伟在湘潭恒大翡翠华庭工地做事受伤所花费医疗费用的责任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贺明是湘潭恒大翡翠华庭工地的一名包工头,被告肖伟是贺明接去在贺明手下做事的,他的工资的贺明发放的,工作由贺明安排,受伤后肖伟的医疗费用由贺明支付。这些均充分说明贺明与肖伟是雇主与雇员的关系。贺明在庭审中辩称其只是湖南旺鑫劳务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鑫公司)的一名领班,发给肖伟的工资也是其代旺鑫公司发放的说法,与其庭审中说他没有工资,他与旺鑫公司之间是按平方结算报酬的说法(在法庭上经提示后贺明又改口称其月工资为78000元的说法不应采信)相矛盾,亦与客观事实不符,毕竟,如果他只是旺鑫公司的一名领班的话,他没有责任,也没有义务为被告肖伟及时缴纳医疗费用,而且,如果他发给肖伟的工资系其为旺鑫公司代发的话,那么,他为肖伟支付的医疗费用,是不是也可以理解为他从旺鑫公司领取后再交到医院去的?进一步讲,如果贺明是代旺鑫公司帮肖伟缴纳的医疗费用,贺明又有何资格向被告肖伟主张不当得利呢?

 

二、中建五局某公司向肖伟支付15万元的雇主责任险理赔费用的事实,不仅不表明肖伟所应承担的责任转移到了该公司,反而证明原被告之间是雇主与雇员的关系

之所以这么说,就在于:

其一、中建五局某公司既没有与肖伟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亦没有与肖伟形成事实上的聘用与被聘用的劳动关系:中建五局某公司既不发工资和福利给肖伟,亦不对肖伟的劳动行为进行任何形式的监督管理。

其二、中建五局某公司支付赔偿费用给肖伟,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版本)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所作出的决定。中建五局某公司担责后,完全有权依法向贺明追偿。

其三、肖伟的伤虽然是其劳动期间所受的伤,但中建五局某公司没有为其单独购买工伤保险,因而,也就没有为其申请工伤认定,肖伟的9级伤残也不是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的九级工伤,这些均说明中建五局某公司并没有为肖伟走工伤保险理赔程序,这也可以反推中建五局某公司不是肖伟的用人单位。而从中建五局某公司为肖伟转账15万元所做的备注“湘潭翡翠工伤雇主责任险理赔费用”来看,中建五局某公司为肖伟等农民工购买的保险应当是向商业保险公司购买的综合性的雇主责任险。这一事实进一步证明原被告之间是雇主与雇员的关系。

 

三、原告贺明没有将中建五局某公司与被告肖伟签署的赔偿协议提交给法庭的事实,足以说明这一赔偿协议并没有将原告贺明支付的医疗费等费用包含在内

 

(一)被告肖伟手中确确实实没有这一份赔偿协议

本代理人在开庭之前多次问肖伟,他与中建五局某公司所签订的赔偿协议是一份什么样的协议,是与哪个签的,签订的内容有没有包含所用掉的医疗费等费用在里面时,这位老实巴交的农民工全是以“不知道”予以回应。而问他为何他自己没有一份时,他说,他找中建五局某公司负责安全事故处理的杜军要赔偿协议,杜军说要经旺鑫劳务有限公司的肖国勤同意方可,而肖国勤与原告何伟民,据肖伟讲,他俩的关系好得很。如果肖伟的这一说法客观真实,那么,肖伟得不到应有的赔偿协议,也就在情理之中了。

 

(二)现有的证据表明原告贺明有能力从中建五局某公司获取证据

原告为证明被告领取了15万元的“保险理赔款”,向法庭提交了一份中建五局某公司202092转账15万元给被告肖伟的《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我们都知道,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只有账户持有人才能自由查询获取,非账户持有人包括公检法等办案单位都没法获得。换句话说,原告提交的这一份真实的电子回执(被告肖伟并没有否认其内容的真实性),只能来源于中建五局某公司。这说明原告并不是不能从中建五局某公司获取证据。

 

(三)贺明没有将这一赔偿协议提交至法庭的事实,足以说明被告肖伟从中建五局某公司领取的15万元赔偿中,没有包含贺明为肖伟支付的医疗费等费用

前面本代理人提到原告贺明是能够从中建五局某公司处获取证据的,事实上他也是去找中建五局某公司要了中建五局某公司转账15万元给肖伟的《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以贺明的聪明才智,和他聘请的律师的专业性,原告方不可能不向中建五局某公司探究一下被告肖伟与中建五局某公司签署的赔偿协议的内容。如果这一赔偿协议包含了贺明为肖伟支付的医疗费等费用,原告方肯定会如获至宝,将其提交至法庭。但原告方直至开庭,均没有提交这一份证据,从逻辑学的角度来考虑,这一份证据在他能够获取而没有提交的事实,只能说明这一份赔偿协议的15万元赔偿款没有将贺明为肖伟支付的医疗费等费用包含进去。

 

四、原告贺明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肖伟从中建五局某公司领取的15万元赔偿中,包含了其为肖伟支付的医疗费等费用

 

()唯有保险公司直接向肖伟支付理赔款的事实存在,方能锁定贺明为肖伟支付的医疗费等费用包含在肖伟所得的赔偿款中

从庭审查明的情况来看,贺明将肖伟的所有医疗发票交给了中建五局某公司去申请保险理赔,中建五局某公司亦通过其公司账号向肖伟转账汇款15万元作为“湘潭翡翠工伤雇主责任险理赔费用”。转账之后亦有自称是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向肖伟核实其有没有收到15万元的因工受伤赔偿款。这一事实充分说明肖伟因工受伤一事,中建五局某公司是走了保险理赔程序的。也说明,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理赔款中,是应当包括了贺明为肖伟所支付的医疗费等费用的。换句话说,有且只有保险公司将保险理赔款直接转入肖伟的银行账户上,方能得出肖伟所得赔偿款当中有其治病所花费的医疗费用。

 

(二)被告肖伟因工受伤所得的保险理赔款有三种去向的可能

如前所述,中建五局某公司找保险公司理赔了,而且也是得到了保险理赔款的,但由于肖伟因工受伤所得的赔偿款是中建五局某公司支付而不是保险公司支付的,使得本案保险理赔款的去向有三种可能:其一、保险公司将理赔款全部支付给了中建五局某公司,中建五局某公司将其中的15万元汇给了肖伟,剩余的自己得了;其二、保险公司将医疗费用单独转给了贺明,剩余部分转给了中建五局某公司,中建五局某公司将其中一部分转给了肖伟;其三、保险公司将理赔款全部支付给了中建五局某公司,中建五局某公司将其中一部分给了贺明报销了医疗费用等费用,转了15万给肖伟,剩余部分自己留存。

由于原告贺明没有向法庭出示中建五局某公司有无支付其医疗费等费用的书面材料,又加之中建五局某公司到底从保险公司处获得了多少保险理赔款也不知道,使得我们没法判断贺明为肖伟所支付的医疗费等费用是否已从保险理赔款中获取。如此情形之下,如果法庭支持贺明的诉讼请求,很有可能让贺明因为重复获得而从中获利,这样做,只会引发一轮又一轮的诉讼,不利于纠纷的彻底解决。

 

五、支持原告的诉求,只会导致被告的合法权益被进一步侵蚀,从而加重被告的心态进一步失衡,极易引发人间悲剧

中建五局某公司向肖伟转账汇款15万元时备注的信息是“湘潭翡翠工伤雇主责任险理赔费用”。经百度百科“雇主责任险”,其第三条规定:

在保险合同期间内,凡被保险人的雇员,在其雇佣期间因从事保险单所载明的被保险人的工作而遭受意外事故或患与工作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所致伤、残或死亡,对被保险人因此依法应承担的下列经济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依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一)死亡赔偿金;(二)伤残赔偿金;(三)误工费用;(四)医疗费用。

经保险公司书面同意的必要的、合理的诉讼费用,保险公司负责在保险单中规定的累计赔偿限额内赔偿。

依据上述条款的规定,肖伟依法可获得的理赔款远超21万元:医疗费用29763+后续治疗费用10000+伤残赔偿金159368元(39842元×20年×20%+误工费用17969元(57031/年÷365×【90+25天】+合理的诉讼费用?21万元。

如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版本)规定的相关赔偿项目去计算,肖伟还能得到更多。但中建五局某公司与肖伟达成赔偿协议后,肖伟只得到了15万元的赔偿款。在这里,被告肖伟已经遭受了超6万元的损失。如果原告的诉求得到支持,那肖伟还得从15万元中拿出4万多,再加上其聘请律师的费用,肖伟所得已不到10万元了。如此大的反差,最容易让人的心态失衡。特别是肖伟现在孤身一人(已跟其妻子离婚,两小孩由其前妻抚养),而今又因工遭受9级伤残,已无法通过体力劳动来养活自己。上次开完庭后,他已深深感觉到了案件判决的结果很有可能对他极为不利,多次向本代理人,向他的姐姐流露出了极为悲观的情绪。为了防止人间悲剧的发生,本代理人多次做其工作,要他退点钱出来了了这个事算了,他轻蔑地看了我一眼,流露出对我的不屑。也正因为如此,对他的所作所为,我也不好说什么了。唯有恳请法庭查明本案事实真相,给肖伟一个公平公正的判决,方能冰释他心中的怨恨了。

基于以上事由,如果原告贺明没有进一步补充证据,或者法庭也没有依法调取到相应的证据,本代理人恳请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以上意见,供合议庭参考,并请全部采纳为感!

谢谢!

 

                          代理人:吴之成

 

                          2021120

 

 

通知中建五局某公司

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申请

 

申请人:吴之成,湖南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肖伟与贺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的一审诉讼代理人。电话:15084787048

被申请人:中建五局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183853582A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住所地: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1581601

请求事项:

请求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通知被申请人中建五局某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贺明诉肖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的诉讼。

事实与理由

2021119日,汉寿县人民法院西湖法庭开庭审理了贺明诉肖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从庭审查明的情况来看,贺明将肖伟的所有医疗发票交给了被申请人中建五局某公司去申请保险理赔,被申请人亦通过其公司账号向肖伟转账汇款15万元作为“湘潭翡翠工伤雇主责任险理赔费用”。转账之后亦有自称是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向肖伟核实其有没有收到15万元的保险理赔款。这一事实充分说明肖伟因工受伤一事,被申请人是走了保险理赔程序的。依法,中建五局某公司应当将除医疗费用之外的保险理赔款全部支付给劳动者。然而,本案有如下问题令人非常不解:

其一、被申请人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在依法为劳动者购买了相关保险后,依法依理,应是指导受伤的劳动者办理好理赔手续,让劳动者得到足额的理赔款。本案却是,被申请人诱使肖伟与其签订赔偿协议,由被申请人而不是保险公司直接将理赔款支付给肖伟,使得保险公司到现在为止,到底支付了多少理赔款给被申请人都不得而知。

其二、保险理赔的正常程序均是,保险公司直接将理赔款汇入被保险人,但本案却是被申请人而不是保险公司将理赔款支付给肖伟,为何会出现这种反常现象?

其三、肖伟的伤虽然是其劳动期间所受的伤,但没有任何单位为其申请工伤认定,肖伟的9级伤残也不是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的九级工伤,这说明被申请人为肖伟所购买的保险肯定不是工伤保险,那么,被申请人为肖伟等农民工购买的保险又是哪一类型的保险?

其四、被申请人向肖伟转账汇款15万元时备注的信息是“湘潭翡翠工伤雇主责任险理赔费用”。经百度百科“雇主责任险”,其第三条规定:

在保险合同期间内,凡被保险人的雇员,在其雇佣期间因从事保险单所载明的被保险人的工作而遭受意外事故或患与工作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所致伤、残或死亡,对被保险人因此依法应承担的下列经济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依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一)死亡赔偿金;(二)伤残赔偿金;(三)误工费用;(四)医疗费用。

经保险公司书面同意的必要的、合理的诉讼费用,保险公司负责在保险单中规定的累计赔偿限额内赔偿。

在本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对本保险单项下的各项赔偿的最高赔偿金额之和不得超过保险单中列明的累计赔偿限额。

依据上述条款的规定,肖伟依法可获得的理赔款远超21万元:医疗费用29763+后续治疗费用10000+伤残赔偿金159368元(39842元×20年×20%+误工费用17969元(57031/年÷365×【90+25天】+合理的诉讼费用?21万元。

肖伟与被申请人达成赔偿协议后实得赔偿款15万元。被申请人因此而获得了超6万元的利益?

其五、肖伟称其与被申请人签订了赔偿协议后,他要求被申请人给他一份赔偿协议,但被申请人一直不肯给,这背后又有什么隐情?

其六、肖伟说,他找被申请人负责安全事故处理的杜军要赔偿协议,杜军说要经旺鑫劳务有限公司的肖国勤同意方可,而肖国勤与原告何伟民,据肖伟讲,他俩的关系好得很。如果肖伟的这一说法客观真实,那何伟民是能获得这一赔偿协议的,如果这一赔偿协议中约定了15万元理赔款包含了何伟民自称的“垫付”的医疗费用,那他肯定会如获至宝,而把这一赔偿协议提交至法庭,但何伟民却没有这样做,这其中又有何内幕?

基于以上原因,又加之本案肖伟获得的因工受伤的赔偿款并不是保险公司直接支付而是被申请人支付的,使得这一赔偿款是否包含了贺明支付的工资,需要通知被申请人到庭方能查明。而且,原告有没有从保险公司或被申请人处领取医疗费用,也需要被申请人到庭方能查明。为彻底解决本案的纠纷,化解消除矛盾隐患,真正做到息讼止争、为民司法,本申请人特申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之规定,通知中建五局某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以上请求,烦请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成全。

此致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

 

                              申请人:

                                 

                                  2021120

 

 

调查取证申请书

 

申请人:吴之成,湖南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肖伟与贺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的一审诉讼代理人。电话:15084787048

请求事项:

请求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前往相关银行调取中建五局某公司在肖伟受伤一事中接收的保险理赔款的金额,和湖南旺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给贺明的款项及这些款项的去向。

事实与理由

贺明诉肖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业已受理并经开庭审理。

根据庭审反映的情况,中建五局某公司应当是找保险公司理赔了,而且也应当得到了保险理赔款,但由于肖伟因工受伤所得的赔偿款是中建五局某公司支付而不是保险公司支付的,使得本案保险理赔款的去向有三种可能:其一、保险公司将理赔款全部支付给了中建五局某公司,中建五局某公司将其中的15万元汇给了肖伟;其二、保险公司将医疗费用单独转给了贺明,剩余部分转给了中建五局某公司,中建五局某公司将其中一部分转给了肖伟;其三、保险公司将理赔款全部支付给了中建五局某公司,中建五局某公司将其中一部分给了贺明报销了医疗费用等费用,转了15万给肖伟,剩余部分自己留存。由于这一保险理赔款的去向,直接关乎贺明为肖伟受伤所支付的医疗费用等费用,有没有从保险理赔款中获得足额补偿这一关键事实的认定问题,确有调查的必要。

贺明在法庭上接受本申请人询问其在湖南旺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鑫公司)的工资是多少时,他一开始说的是,没有工资,他的报酬是按平方计算的,后经提示后又改口成大约78000/月,他还讲到,旺鑫公司转汇给他的钱,都是旺鑫公司要他代发的农民工工资和他本人的工资。由于旺鑫公司与贺明之间到底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关系,还是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直接关系到本案贺明与肖伟之间是否为雇主与雇员这一法律关系认定的问题,这一问题完全可以通过贺明的待遇来加以甄别,因而,亦有调查之必要。

以上申请,恳请成全为感!

 

此致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

 

                              申请人:

                                 

                                  202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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