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之成律师担任蒋某传与欧阳某明等人
合伙协议纠纷案的二审诉讼代理人
本网讯,2013年7月28日,蒋某传与湖南岳林律师事务所签订湘岳律(2013)民字第63号《委托律师代理合同》,委托吴之成律师担任其与欧阳某明、欧阳某英、义某强合伙协议纠纷案的二审诉讼代理人。
蒋某传诉欧阳某明、欧阳某英、义某强合伙协议纠纷案,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2013)江永法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以原告蒋某传与被告欧阳月明于2012年9月7日签订的《钕泳工班石场转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为由,驳回了蒋某传的诉讼请求。
吴之成律师经审查全部案卷材料后认为,《钕泳工班石场转让合同》实质是石场的转让,因其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理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另外,该合同是在欧阳月明的欺诈下签订的,该合同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根本就不可能实现其合同目的,《钕泳工班石场转让合同》理应予以撤销或者解除。
蒋某传完全赞同吴之成律师的意见,遂决定委托吴之成律师办理此案。
拟稿人:吴之成律师
2013年7月28日
吴之成律师语录:被选择是一种幸福,更是一种付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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