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之成律师成功代理孙某娟与谢某中离婚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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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代理背景:孙某娟与谢某中离婚纠纷案,本律师接手此案时,孙某娟手中没有任何有关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单凭一纸诉状由法官来判决,势必会驳回起诉,因为其夫谢某中为达到挽回结婚时所花费的费用,从诉讼策略来讲,尽管其对与孙某娟的婚姻关系不再抱任何希望,但他不能轻易承认其与孙某中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别是在他亦聘请了律师时更是如此。如何能尽快实现诉讼目的,是摆在本律师面前亟需解决的问题。为此,本律师一方面与谢某中电话联系,松弛其神经,让他说出他俩真实的夫妻生活状况,另一方面,通过法官来为其释明法理,指出他的要求没有法律依据,即使他不寻求调解,法院判决时也不会支持他的主张。谢某中经认真考虑,同意在法庭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
拟稿人:吴之成律师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
(2009)新法民初字第402号
原告孙某娟,女,198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吉庆镇孝义凼村5组。
委托代理人吴之成,湖南通程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中,男,197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吉庆镇柏湾里村8组。
委托代理人金某坚,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查,原告孙某娟与被告谢某中于2003年1月22日在新化县吉庆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孙某娟外出打工,因至今没有生育小孩,双方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有彩电等共同财产,现存放被告谢某中家。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为双方当事人陈述所承认,可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孙某娟与被告谢某中自愿离婚。
二、共同财产归被告谢某中所有。
本案诉讼费用三百元,原告孙某娟自愿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罗 武
二00九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曾 寒
吴之成律师语录:赢得了可能,也就赢得了胜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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