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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某诈骗案一审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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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 2010-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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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某涉嫌诈骗案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湖南通程律师集团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易某之父易某某的委托,并征得被告人易某的同意,指派本律师担任易某涉嫌诈骗案的辩护人。本律师在查阅了本案全部案卷材料、参加了刚才的法庭调查后,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被告人归案及其之后的行为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

(一)本案被告人易某如果不主动跟被害人彭某、何某英到公安机关去澄清事实真相,根据被害人彭某、何某英所提供的材料,公安机关不可能对被告人易某的作为作为诈骗罪来处理。

1、被告人易某自始至终没有伪造虚假的证明文件来欺骗彭某、何某英等人,并没有直接的证据来证明易某涉嫌诈骗的行为,单凭彭某、何某英等人的一面之辞,难以让公安机关作出立案侦查的决定,特别是在当今严禁公安机关插手经济、民事纠纷时更是如此。

2、被告人易某没有使用虚假的姓名、一直使用同一个手机号码,没有逃逸的迹象。

3、被告人易某作为未婚青年,有恋爱的权利和自由,至于与他的恋爱对象谈多长时间后分手,以及同时与一个或几个女的谈恋爱,并没有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我们不能单凭他每过两三个月换一个谈爱对象即推断他有骗色骗钱的行为,毕竟谈爱谈爱,要谈才能爱,谈一下觉得不合适,再谈下一个亦是人之常情。

(二)现有的证据表明被告人易某是主动来投案的。

1)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以及本案的侦查人员余哲、夏洪波出具的《到案经过》表明一起到派出所的只有彭某、何某英、易某三人,并没有被害人彭某在法庭上所说的还有其他两个男的一同前来。

2)易某如果没有主动投案的意思,在只有两个女孩子的情况下,他完全可以轻松脱身。

3)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载明的事实是“彭某、何某英带着易某前来报案”,很好地说明了当时他们一起到派出所来时的情况。

(三)被告人易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即已交待了本案的主要犯罪事实。

从公安机关的侦查卷可以看出,易某传唤到案的时间是2009870时,接受讯问的时间是2009875时至8时,被刑事拘留的时间是20098711时,而从易某的第一次讯问笔录可以看出,易某已交待了本案的主要犯罪事实,也就是说,在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之前,易某已如实地交待了主要犯罪事实,而且自始至终都没有翻供,应当认定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综上所述,被告人易某的行为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关于自首的认定条件,应当依法认定为自首。

二、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易某涉嫌诈骗罪的行为中有一部分不应认定为诈骗行为

(一)检察院指控易某诈骗史某梅30000元的行为性质应当认定为易某对史某梅的欠款。

1、易某欠史某梅30000元的事实已由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2009)醴民一初字第804号《民事调解书》和(2009)醴民一初字第804号《民事调解书》所查明的事实分别是:“200911日,被告易某向原告累计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易某于200812月借用原告的招商银行商务卡透支消费13943元,后被告向原告偿还3900元……”,经该院调解,均已达成了调解协议,该调解书已经双方签字,业已发生法律效力。

2、公诉机关并没有提供醴陵市人民法院的上述两份调解书业已被撤销的证据。

3、我们应以历史的眼光看待史某梅与易某当时的所作所为,易某被刑事拘留后史某梅所作的陈述因与其先前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所陈述的事实相矛盾,依法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二)易某以经济困难为由要彭某给付的29000元的行为性质依法应认定为不当得利。

被告人易某以虚假的言语获得了彭某的好感,欺骗了彭某的感情,属于道德谴责的范畴,法律对此并没有相关惩处的规定。换句话说,被告人易某的行为要构成诈骗,还需要有骗财的行为方可。所谓骗财的行为,也就是行为人编造虚假的理由或事实骗取他人钱财的行为。本案易某获得彭某钱财的理由有三种,其一是经济困难没钱花;其二是买车、买地;其三是做生意。后两种理由因为没有相关的事实予以佐证,因此,本律师认为以这两种理由获取钱财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诈骗的行为,但对于第一种理由,被告人易某并没有说假话,他确实没有属于他自己的钱,换句话说,他没有编造虚假的事实和理由,既然行为都没有实施,又何谈构成犯罪呢?当然,话要说回来,易某获得彭某的这部分钱,也是没有合法的依据的,同样因为彭某的错误判断,也不应认为该笔款即是彭某对易某的赠予,本律师认为,易某获得此款属于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给彭某。根据彭某的陈述和被告人易某的供述,易某以经济困难为名向彭某要的钱是29000元,具体情况请参见彭某200987301分至506分询问笔录(见侦查卷2卷第18页):第一次他讲要来衡阳看我,但没路费,要我打钱给他做路费。我就给他的建行的卡上打了1000元。他到衡阳后又讲他一时经济困难,要我给钱给他,我就给了他6000元。过了几天他又讲没钱用了要我打钱给他,当时正好我妈妈生病要住院,我就往他卡上打了20000元,其中10000元给他另10000元要他给我妈妈,但他只给了我妈妈1000元。年前他到衡阳来玩,又讲没钱了又在我身上拿了4000元现金,并且在用我的银行卡取走我8000元,取这8000元的事三天后他才告诉我。

(三)何某英以打胎为名要求易某汇入的5000元应当认定为易某对何某英的还款,不应计入诈骗的金额。

何某英是否怀孕,只有何某英一人的陈述,没有相关的门诊病历和检测报告,易某也以其没有生育能力为由不予认同,因此,何某英怀孕的事实不应认定,相应地,何某英以打胎为名要求易某在20096月份汇入的5000元应当认定为易某对何某英的还款,不应计入易某诈骗的金额。

三、被告人易某涉嫌诈骗的金额应为144653元,而不是检察院指控的213820元。

彭某在三次陈述中除了第一次说是给易某16000元现金外,后两次都是说给易某12000元,而易某200987日的供述讲的是17000元,2009818日的供述讲的是26000元,双方没有一次是相吻合的,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应当认定彭某给易某的现金数为12000元。易某透支彭某建设银行信用卡的事,虽然双方讲的都是透支6000元,但彭某在对账单上划勾的部分其金额只有4833元,因为信用卡的交易记录都会在对账单上显示,因此,易某透支这一张信用卡的金额应为4833元。综合本辩护词第二条,易某涉嫌诈骗的金额应为:检察院指控的213820元-史某梅的30000元-何某英的“打胎费”5000元-彭某信用卡的1167元(6000元-4833元)-彭某29000元的不当得利费-彭某的现金4000元(16000元-12000元)=144653元。

四、被告人易某有还款的行为,说明他还是想把这些钱还掉的。

从刚才的法庭可以得出:易某还了彭某农业银行的信用卡10000元,还了史某梅3900元,还了何某英5000元,另一方面,易某也在想方设法通过彭某做彭某公司的瓷器礼品生意。这一系列行动可以看出,易某有还钱的想法,亦有还钱的行动,说明他主观恶性小。

五、被告人易某之父为易某向何某英支付了叁仟元,请求法庭对此作为退赔情节予以考虑。

易某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期间,易某之父主动替易某给了何某英3000元,请求法庭对此作为退赔情节予以考虑。

六、被告人易某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又年少不懂事,加之被害人彭某她们没有尽到相应的谨慎注意义务,导致损失的扩大,请求法庭酌情考虑这些情节,对被告人易某予以从轻处理,以真正达到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目的。

以上意见请合议庭充分考虑。谢谢!

 

湖南通程律师集团事务所

吴之成律师

2010419

 

吴之成律师语录:法律行为是对客观行为的法律认定,它只能尽可能地接近客观行为,两者差距的大小,将决定律师辩护空间的大小。

吴之成律师语录:做一个言行一致的人;做一个勇于负责、敢于担当的人;做一个有 所作为、创造历史奇迹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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