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涉嫌抢劫案二审辩护词
湖南通程律师集团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李××之弟李某保的委托并征得被告人李××的同意,指派吴之成律师担任被告人李××涉嫌抢劫犯罪上诉一案的辩护人。本辩护人在会见被告人李××、查阅了本案全部案卷材料后,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关于原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部分
1、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五被告人抢劫行为性质恶劣,社会危害性极大不符合客观事实
从犯罪时间来看,原审判决所认定的抢劫行为均发生在凌晨1点至3、4点,其犯罪意志弱于在光天化日之下公开抢劫;
从犯罪动机来看,本案各被告人(包括本案其他在逃同案犯)犯罪起意具有随机性,之所以在信阳、南阳、驻马店等地多次作案,是因为他们对当地地形比较熟悉,付出的抢劫成本相对较小(这一点从他们没有去洛阳抢劫可以看出,当时在唐河抢劫后李新文提议到洛阳去抢劫,但由于车费要65元/张嫌车费太贵而没有去,后又返回信阳作案)(见《刑事侦查卷第二卷》(以下简称Ⅱ)P66李新文和Ⅱ-P122谢东理供述),而并不是他们意图公然蔑视法律,与国家司法机关公然对抗,顶风作案,也不是他们仇视社会,意图报复社会。
从犯罪目的来看,他们多次作案的目的就是搞点钱财,并无他意。
从犯罪的方式、手段来看,他们用树木、水泥杆或水泥板设置路障,然后大家持刀围过去威胁、控制被害人使其不反抗,对反抗的被害人也只是用刀背砍或用刀拍被害人的背、腿弯子等非要害部位,没搜着钱时也没有对被害人施加拳脚或刀棍伺候,抢完后还将障碍物撤掉,并叫被害人快点走。也就是说,本案各被告人(包括本案其他在逃同案犯)只是用暴力威胁的手段劫取财物,其犯罪手段并不残忍,犯罪态度并不坚决,人身危险性并不大。
从犯罪所造成的危害后果来看,本案原审判决所认定的被抢劫数额只有8万余元,另加26部手机,没有一个被害人受伤,也没有一个被害人因为抢劫而被致重伤、死亡或产生其他的不良后果,这说明各被告人(包括本案其他在逃同案犯)的抢劫行为既没有对被害人的生命健康造成现实的损害,也没有造成其他严重的危害后果。
对于以上犯罪情节,现摘录部分被害人陈述加以充分说明:
“我的声音比较厉害,他们吓跑了,其中还有一个人将树杆挪开”(见《刑事侦查卷第三卷》(以下简称Ⅲ)(P2-4被害人孔庆贵语);
“搜后他们下去把木杠搬开叫走”(见Ⅲ-P16被害人朱师克语);
“我就挣,其中一个大个子用刀背朝我左腿砍一刀”,“抢罢后,我们就上车,他们将路上的木岭子搬开。” (见Ⅲ-P21被害人程海军语);
“他们把证件和卡还给我了。” (见Ⅲ-P40被害人李克语);
“那个人看我脚踩离合器,用刀拍我腿弯子。” (见Ⅲ-P58被害人彭怀奎语);
“一开始,我下车时,有个人还用刀背砍我后背。” (见Ⅲ-P64被害人陈秋平语);
“其中有人用刀背砍了陈秋平,也没受伤,我们都没受伤,主要是威胁我们。” (见Ⅲ-P75被害人代国强语);
“还照他头上拍了一刀。” (见Ⅲ-P79被害人谢玉保语);
“只感觉他们的力量不是多大,下手也不重。” (见Ⅲ-P96被害人方连清语);
“我和卢大江都是皮外伤,他们拿刀没直接砍,而是用刀拍的。” (见Ⅲ-P121被害人付款刚语);
“他们手里都拿有刀,没有用刀捅我。”(见Ⅲ-P123被害人陈家军语);
“他们就用刀背砍我的腿。”(见Ⅳ-P3被害人陈兵语);
“他们用刀逼住我们,没有动手行凶。” (见Ⅳ-P71被害人周国军语);
“问:他搜你身的人,为啥用刀背砍你?答:因为我开始反抗了,他使用刀背砍我,没有,砍得不狠,再说是用刀背砍的。” (见Ⅳ-P111被害人刘付海语);
综上所述:本案各被告人(包括本案其他在逃同案犯)犯罪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大大低于其他危及他人生命安全、公共安全和国家安全的犯罪,原审判决忽视了本案诸多犯罪情节,对有利于本案五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的犯罪情节在量刑时没有考虑,违反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2、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系主犯不符合客观事实
主犯(针对本案,以下同)是指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人,从犯(针对本案,以下同)是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人,即次要的实行犯。这种从犯直接实施了具体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但在整个犯罪活动过程中较之主犯所起的作用小。也就是说,主犯与从犯的区别在于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的大小,起主要作用的为主犯,起次要作用的为从犯,而不是以其是否参与了全部犯罪为划分依据。根据主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和地位,认定主犯应综合考虑以下几方面的内容,否则不宜认定为主犯:⑴实行犯罪前犯罪人的表现,如是否主动邀约他人犯罪,是否出谋划策等;⑵实行犯罪过程中犯罪人的表现,如是积极主动地实施犯罪活动还是消极被动地参与实行犯罪,其行为是犯罪结果发生的主要原因还是次要原因等;⑶犯罪完成后犯罪人的表现,如是否控制、支配赃款、赃物等。那么,被告人李××在本案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是否具备以上几方面的内容呢?根据五被告人的供述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系列抢劫案的实施过程可基本概括为:李济清、李新文等组织其他人员前往信阳、南阳等地作案,由李济清、李纪华(外号胖子)等提议抢劫,李新文通过看地图选择作案地点,巴定(大名不知)、李新文等购买管制刀具,李济清、李纪华(外号胖子)、李新文等积极参与抢劫,李济清、李纪华(外号胖子)等分配赃款、赃物。换言之,被告人李××没有主动邀约他人犯罪;没有对犯罪行为的实施出谋划策;没有积极主动地参与作案;没有控制、支配赃款、财物。因而被告人李××不应被认定为本案主犯,其应系本案之从犯。原审法院不顾被告人李××在本案共同抢劫犯罪案件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客观事实,反而以被告人李×ד提议多,作案时行为积极,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为由将被告人李××认定为主犯是错误的。
特别说明一下:本案系列抢劫案是否由被告人李××(外号“山笼包”)组织策划?
谢东理于
①谢东理前后供述不一致。
谢东理
②被告人李××为组织策划者不符合客观事实。
李新文
③被告人李××不具备组织策划的能力。
李××小学还没毕业,素质低(不会看地图,不识字),能力不强,这一点可以从李××的供述可以看出,他只知道确有抢劫这么回事,但不知道具体的犯罪情节,因而在陈述犯罪事实时使用最多的字眼都是“我们怎么怎么样”,在哪里抢的具体地址以及抢的数额和抢的手机牌号都很模糊;
④被告人李××在同案犯中并没有知名度。
李继华(见Ⅱ-P175页
李永新
问:你们几个的外号都叫什么?
答:李新文、李志辉两个没有外号,李国中叫“三罗包”,李继华叫“胖子”,我(李永新)叫“干卜”;
李永新
问:你是咋来的?
答:山笼包把我约来的。山笼包叫李国军,他是湘潭市的人,以前我们在株洲搞基建时认识的,搞基建的老板叫什么我不知道。李国军又叫李××。
二、关于原审判决量刑问题
1、原审法院判处被告人李××死刑立即执行量刑过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死刑只适用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所谓罪行极其严重,是指犯罪行为及其后果极其严重,给社会造成的损失特别巨大。罪行是否极其严重,不仅要考察犯罪行为的客观危害性,还要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在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时,只有那些蓄意实施严重罪行、犯罪态度坚决、良知丧失、不思悔改、极端藐视法制秩序和社会基本准则的犯罪分子,才能称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特别大,才能对其判处死刑,也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做到主客观统一。本案被告人李××(包括本案其他在逃同案犯)并没有给国家社会和人民的生命财产造成特别严重的损失;犯罪态度并不坚决;并没有丧尽天良;并没有为了犯罪目的不择手段;并没有不思悔改(本案五被告人归案后尚能认罪,这一点原审判决已给予确认);并没有极端蔑视法制秩序和基本准则,也就是说,被告人李××并不属于罪行极其严重之徒。特别是本案被告人李××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人李××死刑量刑畸高,违反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2、从国家和社会利益考虑,对本案被告人李××适用死刑极不经济
被告人李××并不是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其不执行死刑也不会给国家和社会构成严重威胁。如果科以被告人李××长期徒刑或无期徒刑,那么至少可以通过强制其以无偿劳动来尽可能地弥补因其犯罪给国家、社会和人民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而死刑从肉体上消灭罪犯,事实上同时也剥夺了其以无偿劳动弥补其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之机会。因此,对本案被告人科以死刑是极不经济的。
3、对被告人李××适用死刑违反了国家有关死刑政策
我国一贯坚持“少杀、慎杀”的原则,对可杀可不杀的坚决不杀。综合考虑被告人李××的犯罪情节和给国家和社会带来的危害后果,被告人李××应属不杀之列,原审法院判处被告人死刑违反了国家有关死刑政策。
综上所述,本辩护人建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改判原审判决。
辩护人: 吴之成律师
二○○五年五月十二日
吴之成律师语录:每个人都想决战法庭之巅,一展舍我其谁的风采,可没经历一番寒彻骨,又怎能洞悉其中的奥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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