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涉嫌抢劫案二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湖南通程律师集团事务所依法接受上诉人之父彭某群的委托,并征得上诉人彭某兵的同意,指派吴之成律师担任其二审辩护人。本律师在听取上诉人的意见,研究了全部案卷材料以后,根据本案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法规,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犯抢劫罪是错误的
(一)上诉人彭××和原审被告人刘××等在进入被害人王爱琴等的房间之前均没有抢劫的故意
从《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侦查卷》(以下简称《刑事侦查卷》)和《天心区人民法院第一审普通程序庭审笔录(2007年3月9日)》(以下简称《庭审笔录》)可以看出:上诉人彭××和原审被告人刘××、吴××、戴××对进入被害人房间之前的目的是什么的供述是一致的,即揭发、曝光、报复“水云轩”,并没有非法劫取他人钱财之故意。这一点原审判决亦予以认可。
(二)上诉人和原审其他三被告人都在场时没有抢劫手机和小灵通的故意
上诉人和原审其他三个被告人为了揭发、曝光、报复“水云轩”,先后冲进被害人的房间后,对其进行控制,并逼迫其写下与“水云轩”老板结伙诈骗原审被告人吴××的经过。在他们控制被害人的过程中,被害人林杰的小灵通响了,为了防止其与外界联系,刘××等强行要其交出小灵通并把卡卸下。这一点吴××在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时以及上诉人在
(三)原审刘××等抢劫被害人手提电脑和液晶显示器时上诉人早已离开案发现场
原审被告人刘××、吴××、戴××在接受法庭调查时均向法庭陈述:他们拿东西时上诉人已下楼叫的士去了,根本就不在案发现场。现将相关陈述摘录如下:
辩四(彭××一审辩护人,以下同):你们拿东西的时候,彭××到哪里去了?(见《庭审笔录》P77)
被一(原审被告人吴××,以下同):他下去喊的士去了。
……
审:你们在抢劫财物时,彭××知道吗?
被一:拿的时候他没看见,带走的时候他知道。
……
辩四:你们拿电脑、显示器时,彭××在不在?(见《庭审笔录》P82)
被二(原审被告人戴××,以下同):不在,他去叫的士去了。
辩四:他什么时候知道的?
被二:是回来以后,整理东西时他才知道。
……
辩三(原审被告人刘××的辩护人,以下同):拿东西的时候,彭××知道吗?(见《庭审笔录》P87)
被三(原审被告人刘××,以下同):下去叫车了。
辩四:彭××是什么时候知道你们拿了电脑和显示器的?
被三:上车的时候,他看到我们提了袋子但我们没有说。
……
(四)上诉人没有协助转移赃物
1、上诉人不知道原审被告人刘××等已抢劫了被害人的财物。
根据原审被告人戴××的说法,上诉人是在逃离作案现场、回到住处,整理东西时才知道他们已抢了东西(见《庭审笔录》P82),此时已不存在协助转移赃物的问题了。
根据原审被告人刘××的说法,上诉人知道他们提了袋子,但是否知道袋子里装的是被劫的财物没有定论(见《庭审笔录》P87)。
根据上诉人自己的交待,他以为袋子里装的是刀(见《庭审笔录》P91、P92)。本律师以为上诉人的说法是站得住脚的。
首先,从时间上看,他们作案时已是深夜,看到提了袋子是很正常的,因为有路灯,但看到里面装了什么,则不一定能看得清,因为路灯很朦胧。
其次,从主观意图上看,上诉人根本就没有劫取他人钱财的故意,因而也就没有进一步查验袋子里到底装了什么的想法。
再次,上诉人之所以想到是刀,是因为上诉人已知道自己犯了大错,刀作为作案工具,确有转移之必要。
综上所述,上诉人根本就不知道原审被告人刘××等已抢劫了被害人的财物,既然如此,也就不存在转移赃物的问题。
2、刘××要上诉人去叫的士的目的不是为了要其协助转移赃物
现有证据只能认定刘××要上诉人去叫了的士,至于叫的士的目的是为了协助转移赃物还是便于逃跑则不得而知。本律师认为:刘××的目的不可能是为了要其协助转移赃物。
首先,从刘××等抢劫的财物来看,刘××等抢劫的财物诸如手提电脑一台,液晶显示器一个,手机一部,小灵通若干等,都是易于携带品,并不是一定要请出租车才能运走的大型物件。
从“疑罪从无”原则的适用来看,亦应认定刘××当时的意图是尽快逃离作案现场。“疑罪从无”原则强调:当法律适用和事实认定处于模棱两可状态时,一切均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考虑。从本案来看,如果认定刘××是为了便于逃跑才要上诉人去叫出租车的,那么结合本案其他事实,上诉人就只要承担非法拘禁罪的法律责任;如果认定刘××是要上诉人协助转移赃物,而且上诉人也知道他的意图,那么完全可以判令上诉人犯抢劫罪。众所周知,抢劫罪重于非法拘禁罪。所以,结合“疑罪从无”原则,从结果反推,亦应认定刘××当时的意图是为了便于逃跑才要上诉人去喊出租车的。
3、被劫财物的转移不需要上诉人协助
我们知道,一台手提电脑和一个液晶显示器是很轻的,一个成年男子提着就已绰绰有余,根本就不需要他人的协助。
(五)原审被告人刘××等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超出了上诉人的主观故意。
上诉人从案发开始到结束,只有协助原审被告人吴××曝光的故意,刘××等人产生抢劫的犯意以及实施抢劫的行为,上诉人均不在现场。上诉人叫来出租车等他们三人下来时抢劫的行为已经完成,此时已不存在上诉人是否阻止犯罪结果发生的问题。我们不能以上诉人看到了他们提了一个袋子并与他们一起逃跑就推定上诉人有抢劫的故意。
(六)上诉人没有分取赃物
综上,上诉人在本案中既没有抢劫他人钱财的故意,又没有实施抢劫他人钱财的行为,特别是没有分取赃物。上诉人的行为完全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抢劫罪成立是错误的。
二、原审判决适用刑罚错误
原审判决一方面认定上诉人认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有悔罪表现,另一方面又不结合本案的起因、手段、目的等犯罪情节,对上诉人是否“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进行合理判断,对本可以适用缓刑而不适用缓刑,显属刑罚适用错误。
三、 应以非法拘禁罪对上诉人定罪量刑
本案上诉人应原审被告人吴××之邀,前往被害人王爱琴住处,意图对王爱琴做“吧托”收取回扣一事进行曝光,并实施了非法拘禁王爱琴等四人的行为,其行为符合非法拘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以非法拘禁罪对其定罪量刑。
综上,本律师建议合议庭对上诉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辩护人:吴之成
吴之成律师语录:律师辩护之道,在于以已之矛,攻已之盾,掌握了这一诀窍,一切均将迎刃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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