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涉嫌工程重大安全事故案二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湖南通程律师集团事务所依法接受上诉人王×之父王业军的委托,并征得上诉人王×本人的同意,指派杨金柱、吴之成律师担任王×涉嫌工程重大安全事故上诉案的辩护人。本律师在查阅了本案全部材料,会见了上诉人王×后,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原审判决以被告人王×为施工单位的技术员、绘制了图纸、对监理指令没有整改落实到位为由,认定其构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是错误的
(一)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为技术员的身份是错误的
(1)《凤大路A1标项目经理部基本情况》[第三段(2006年7月~垮塌)](见书证分卷4-P12)中载明:王×职务为“工程科”,而同一阶段的人员曾伟的职务为“技术员”,也就是说,如果王×当时的职务为“技术员”,那也会像曾伟一样在职务一栏写上“技术员”,但王×的职务一栏写的却是所在科室的名称“工程科”,这说明王×当时没有“技术员”身份。
(2)《湖南路桥建设集团公司凤大路A1标项目经理部第三阶段(2006年7月~垮塌)人员情况表》(见书证分卷4-P16)上写明王×的职务为“计量变更”,这说明他也不是技术员。
(3)《湖南路桥建设集团公司职工基本情况表》(见书证分卷4-P18)上载明王×的职务为“技术员”,经王×当庭辨认,“技术员”三个字非王×所填写,这说明王×自己也并没有认识到他已具备“技术员”身份。
(4)王×只享受一般工作人员的待遇,并没有享受“技术员”的相应待遇,很显然,权利义务不对等。
由此可见,我们不能单凭夏友佳等人的供述就依此认定被告人王×具有“技术员”身份。
(二)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参与变更了《堤溪沱江大桥满堂支架式拱圈施工方案》的事实是错误的
(1)王×在绘制一栏签上了自己的名字,并不表明该图系王×自主绘制。
其一、2006年9月第1个《堤溪沱江大桥满堂支架式拱圈施工方案》出台时,根据夏友佳、王×等人的供述,此时凤大路A1标项目经理部项目副经理兼技术负责人为黄华和,由黄华和具体负责施工图纸的起草和绘制,特别是,在本案一审开庭审理时被告人曾伟的辩护人当庭提交了黄华和当初绘制的草图,但原审法院对此置之不理,更不用说对该证据是否采信作出任何文字性的说明了;
其二、在这一时间段也只有黄华和才能胜任此项工作,其他包括项目经理夏友佳都无力担当此项重任;
其三、原审法院不去寻求事情的来龙去脉,对辩护人要求黄华和出庭作证的申请置之不理,断章取义,以谁在上面署名即认定谁为该图的绘制者,很显然患了以偏概全的错误;其四、该图打印稿的出台,系当时黄华和不懂电脑绘图技术,将图纸通过手工描画以后交由王×通过电脑绘制出来,王×在绘制过程中并没有发挥主观能动性,擅自改变草图的样式,也就是说,王×只是起一个打字员的角色,只不过这次王×打的是图,而不是字而已。如果这也要追究刑事责任,为何不指控当时的文员亦构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呢?很显然,这是很荒诞的。
(2)被告人不具备参与变更《堤溪沱江大桥满堂支架式拱圈施工方案》的能力
被告人2005年9月从长沙理工大学毕业,到2006年9月第1个《堤溪沱江大桥满堂支架式拱圈施工方案》的出台,在这一年之内,王×尚处于实习期,对堤溪沱江大桥这样大型的石拱桥,连项目经理夏友佳都不完全清楚其复杂的砌筑工艺,更谈不上尚处于实习期的王×有参与变更《堤溪沱江大桥满堂支架式拱圈施工方案》的能力。
(3)从第(1)条我们可以得知,被告人不具备技术员的身份,也就没有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参与变更施工方案的职权和职责。
(4)《堤溪沱江大桥满堂支架式拱圈施工方案》的出台必须经历“提出、制定、修改、定稿”等一系列的复杂的过程,但现有证据并没有表明该方案系王×提出,亦没有证据表明王×参与过有关制定、修改、或者论证的会议。
从上可知,原审判决作出如此认定是错误的。
(三)原审判决将监理指令整改没有到位的责任归咎于被告人王×是错误的
(1)落实监理指令的整改不属于被告人王×的职责。
根据《湖南路桥建设集团公司管理手册》、《湖南路桥道路七公司管理岗位职责汇编》和《项目部岗位职责》的规定,一是技术员有落实监理整改的职责;二是项目经理夏友佳有权安排相关人员落实监理指令的整改。但现有证据表明王×并不是凤大路A1标项目经理部的技术员;夏友佳也只安排了曾伟去落实整改过监理指令,这一点得到了曾伟的证实。也就是说,王×并没有落实监理指令整改的职责。
(2)被告人王×在堤溪沱江大桥主拱圈砌筑期间已被夏友佳调往堤溪高架桥去负责施工,并不负责沱江大桥监理指令整改的工作。
《湖南路桥建设集团公司凤大路A1标项目经理部第三阶段(2006年7月~垮塌)人员情况表》(见书证分卷4-P16)在王×的“备注”栏上写明 “负责高架桥施工”;《湖南路桥建设集团凤大公路A1合同段质量警世牌》上标注王×为“质量直接责任人”,责任区段为“堤溪高架桥”,标注的时间为“2007年1月”,这说明王×在
二、堤溪沱江大桥的垮塌是必然的,上诉人不是沱江大桥垮塌事故案的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不应构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
根据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堤溪沱江大桥的垮塌是必然的:
(一)业主方擅自要求施工方变更主拱圈砌筑设计方案,为堤溪沱江大桥的垮塌埋下了隐患;
(二)施工技术力量不足,技术指导不到位,把关不严;
项目部17名管理人员中施工技术人员仅有6人,现场仅有施工员3名,且施工技术人员缺乏石拱桥施工经验。现场施工组织管理混乱。
(三)施工队伍组织不到位,未进行必要的培训;
(四)漠视监理指令,强行开工砌筑主拱圈;
(五)进料随意,材料质量把关不严;
(六)试验室试验设备不足,人员不够,不可能有效控制原材料和施工质量;
(七)民工队伍组织松懈,缺乏石拱桥砌筑经验,施工中未按质量要求做到位。
以上种种不足,决定了堤溪沱江大桥垮塌的命运是迟早的事,但这一切,都不是被告人所能控制和影响的。被告人作为项目部一名普通员工,本身无职无权,其所能做的只能是听从领导的安排,完成其所该做的事,至于做得好与坏,用人单位完全可以通过考核来决定解雇与否,可以这么说,即使被告人做得不好,也应由用人单位承担因用人不当而所造成的一切法律责任。
三、上诉人依法不应以直接责任人员的身份对堤溪沱江大桥的垮塌承担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工作坐谈会纪要》中明确规定:在单位犯罪中,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可原审判决却认定本被告人对沱江大桥的垮塌承担直接责任,进而认定上诉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成立!真不知其判决的依据在何方!
四、被告人王×主动到案,如实讲述其所知道的全部事实,即使构成犯罪,亦应认定为自首,但原审判决对此却没有认定,显然有失偏颇
原审判决在(2008)吉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45号刑事判决书)第8页讲到,相关说明证明被告人罗玉春、张三阳、谢绍华、李泽军、王×、贺杰、洪正其系道七公司工作人员文志斌带到案。王×被带到案后,如实讲了其所知道的事实,其所作所为完全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至于其为自己所做的无罪的辩解,本律师认为切不可将此等同于其“拒不认罪”!“辩解”与“认罪”并不冲突,“辩解”是对本人行为性质的阐述、说明,“认罪”是在被告人对自己行为性质进行分析评判后作出的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判断,我们不能以其为自己作“无罪的辩解”即认定其“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两者切不可划等号!原审判决认定了被告人王×主动到案的事实,又从多方面引用被告人王×的供述(具体详见45号刑事判决书第11页引用王×的供述证明养生没到位的情况;第20页引用王×的供述证明施工单位岗位职责的情况;第21页引用王×的供述证明施工图纸绘制情况;第23页引用王×的供述证明监理指令整改不到位的情况;第26页引用王×的供述证明质检相关情况)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但在认定其行为构成犯罪的前提下,对其自首情节却没有认定,显属事实认定有误!
综上,请求二审法官查察事实真相,给被告人一个合理、合法的判决!
辩护人:杨金柱 吴之成律师
吴之成律师语录:当事人对律师的信任来源于律师的敬业精神和办事能力,没有人愿意将关系到自由和声誉的大事当做儿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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