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万年诉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关闭煤矿行政决定纠纷案二审代理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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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湖南岳林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徐万年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关闭煤矿行政决定纠纷案的二审代理人,本代理在研究了本案全部案卷材料,参加了刚才的法庭调查后,依据本案的事实和相应的法律法规,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原审判决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程序上严重违法,依法应当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一)原审法院应当知悉晋荣煤矿有四个股东
1、《合作组建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晋荣煤业有限公司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明确了晋荣煤矿的股东有四个
原审被告将以上协议作为第二组证据第十七份证据(见原审判决第6页)向原审法院提交,其证明目的即是证明晋荣煤矿的股东组成情况。该协议书表明,晋荣煤矿有四个股东: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市梨园河煤矿二矿、李娜、徐长荣。
2、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1号关闭决定》所作的系列《公证书》亦反映了晋荣煤矿的股东组成情况
原告被告为表明其向晋荣煤矿的四股东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1号关闭决定》,其下属职能部门郑州市二七区煤矿安全监管办公室专门委托郑州市二七公证处进行了送达现场公证,原审被告亦在举证期限内将这一系列公证书作为第二组证据第二十二份证据(见原审判决第8页)和第四组证据第二份证据(见原审判决第9页)提交给了原审法院。
3、原审法院在审查原审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时应当已注意到晋荣煤矿其余仨股东的存在
《1号关闭决定》是对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晋荣煤业有限公司作出,但本案的原审原告并不是晋荣煤业有限公司,而是徐万年,此种情况之下,原审法院首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审查徐万年行政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而徐万年在提起诉讼之时,亦提交了《合作组建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晋荣煤业有限公司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见原审判决第11页),这进一步说明原审法院应当知悉晋荣煤矿有四股东的事实。
4、原审判决表明原审法院已充分知悉晋荣煤矿有多个股东的事实
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中写道:“ 2005年11月,以原告为代表与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合作组建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晋荣煤业有限公司的协议书。”请注意,原审判决的措辞是“以原告为代表”,而不仅仅指的是原告!
(二)原审法院应当通知晋荣煤矿的其余三个股东参加诉讼,但其不仅没有通知他们参加诉讼,而且在晋荣煤矿股东之一李娜、徐长荣要求参加本案的诉讼时,原审法院竟然没有同意!由此说明原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依法应当撤销原审,发回重审
晋荣煤矿的股东有徐万年徐长荣、李娜以及郑煤集团,原审被告二七区人民政府将晋荣煤业关闭,晋荣煤矿的四股东均与该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照行诉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在原审原告徐万年起诉的情况之下,应当通知其他没有起诉的股东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原审法院没有,特别是在徐长荣、李娜两股东强烈要求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却没有准许!这说明原审判决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按照行诉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二、原审判决没有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实体上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原审判决认定了原审被告执法主体适格和行政处罚合法,但在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认定上面只是讲到了原审被告收集的证据是“客观的、真实的,能够相互佐证”,从而得出了“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的结论。由此可见,原审判决并没有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实体上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这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的规定。
三、原审判决驳回原审原告要求撤销1号关闭决定的诉求的理由是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不足够推翻被告的证据,颠倒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很显然是错误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这说明被告有义务举证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不是原告对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或违法进行举证。原审判决在没有搞清楚举证责任分配的情况下作出错误的判决也就在情理之中了。
四、被诉具体行政行为1号关闭决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缺乏事实依据
1号关闭决定认为郑煤炭工业(集团)晋荣煤业有限公司在停工停产整顿期间,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擅自从事火煤炭生产,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三条和《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决定关闭晋荣煤矿。但纵观本案原审原告和原审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1号关闭决定不仅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而且缺乏事实依据。
(一)处罚对象不具备行政责任能力
1号关闭决定的处罚对象是郑煤集团晋荣煤业有限公司,但该公司直到现在都只有预先核准的名称,尚未办理营业执照,换句话说,晋荣煤业有限公司尚不具备法人主体资格,无法独立地承担法律责任。
(二)1号关闭决定系事先已定了调后再去走过场作出来的,表面上看程序合法,实质上所走的程序是一种摆设,走与不走结果均已内定,依法应认定该行政处罚无效
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据充分地反映了1号关闭决定的出台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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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显示,郑州市煤炭管理局将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晋荣煤业有限公司被责令停工停产整顿期间,擅自从事生产案移交给郑州市二七区煤炭安全监管办公室(以下简称二七区煤监办),二七区煤监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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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过程表明晋荣煤矿的关闭经历了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的主线是:河南省监察厅的联合调查报告建议关闭→副省长史济春要求落实并督办→二七区政府公告决定关闭→二七区政府收回关闭决定;第二个阶段的主线是:郑州市政府拍板决定关闭晋荣煤矿→二七区安监办决定立案调查→二七区安监办提请政府关闭→二七区政府决定关闭。第一阶段因完全不走法律程序而被二七区政府紧急叫停,第二阶段虽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走完了该走的程序,但与第一阶段一样,都是早已定好了调,然后再来走过场,因而,后面所谓的陈述与申辩,包括堂而皇之的听证程序如火如荼地启动,其实都是浮云!没有任何实质性的意义,与没走程序的效果是一样的。而《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一般处罚程序是:发现了应予处罚的事实后,经过调查、收集证据或者必要的检查,再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查后作出处罚决定。因而,本案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以1号关闭决定没有遵守法定程序为由,认定该行政处罚无效。
(三)一号关闭决定作出之前,没有任何单位对晋荣煤矿作出“停产整顿”的行政处罚
对晋荣煤矿的一系列所谓的“停产整顿”,并不是行政处罚法意义上的行政处罚
1、河南省安委会1号公告要求晋荣煤业停业整顿的行为不属于给予晋荣煤业行政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
1号公告系河南省安委会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豫政明电【2009】6号)(以下简称紧急通知)作出,而河南省人民政府之所以下达紧急通知,是因为
2、河南省安全监察局郑州监察分局作出的“责令立即停止井下一切采掘作业”的现场处理决定,不属于行政处罚法意义的“停产整顿”
(1)行政处罚法及与之有关的法律法规均没有“责令立即停止井下一切采掘作业”的处罚种类
《行政诉讼法》规定的相关的行政处罚种类有“责令停产停业”和一个兜底性的条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有“责令停止生产”的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有“停产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等规定有“停产整顿”的行政处罚,均没有“责令立即停止井下一切采掘作业”的处罚种类。依照行政处罚种类法定原则,在河南省安全监察局郑州监察分局无权创设行政处罚种类的情况之下,很显然,“责令立即停止井下一切采掘作业”不属于行政处罚种类。
(2)河南省安全监察局郑州监察分局不是依据现行生效的法律法规作出来的
(郑)煤安监处字[2009]第4047号《现场处理决定书》并没有写明依据哪一部法律的哪一条哪一款作出来的,这说明它作出这样的决定没有法律依据。
(3)《现场处理决定书》没有遵守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
河南省安全监察局郑州监察分局作出这一决定时,没有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没有告知其有哪些权利,没有送达给晋荣煤矿的利害关系人,也没有经过行政机关负责人的审查,更没有告知其行政和司法救济途径。可以说,《现场处理决定书》的作出,完全没有程序可言。
3、河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责令晋荣煤业公司立即停产整顿的紧急通知亦不属于行政处罚法意义的“停产整顿”
(1)紧急通知系根据河南省委、省政府主要领导对晋荣煤业不服从监管非法生产下达了批示而作出来的,在河南省安监局作出之前并没有发现晋荣煤矿有非法生产行为。
(2)紧急通知的作出亦没有依据相应的法律法规,也没有遵守行政处罚的程序
(四)一号关闭决定认定晋荣煤矿在停工停产整顿期间存在非法生产的事实亦不存在
河南省监察厅《关于郑煤集团晋荣煤业有限公司非法生产等有关问题的阶段性调查报告》显示:根据二七区国土资源局、郑煤集团二七分公司有关材料和有关人员笔录表明,2009年七月份以后,该矿仍然违法生产煤炭约0.72万吨。这一报告一方面其调查主体没有对煤矿安全行为予以调查的职权,另一方面也被其他事实予以否决。
1、按照河南省安委会办公室的要求而于
2、河南鸿原矿业咨询有限公司编制的《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晋荣煤业有限公司2009年度矿山储量动态检测报告》显示:该矿自
3、二七分公司对晋荣煤业在2009年9月份、10月份、11月份资源整合矿井产量计划完成情况表上填写的的考核计划、奋斗目标和实际产量均为0,说明晋荣煤业在此三个月根本就没有产煤。
4、二七区国土资源局2010年度矿山储量动态检测结果公告:晋荣煤业属于开采甲类矿产资源、停产满一年以上的煤矿企业,储量2010年度被认定为零动用。
由此可见,晋荣煤矿在停产整顿后根本就没有开采。
以上事实充分说明晋荣煤矿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我们完全没有关闭晋荣煤矿的理由和依据。
五、关闭晋荣煤矿,将显失公正
自2005年6月郑州市梨园河煤矿二矿与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合作组建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晋荣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协议书》,整合成立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晋荣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晋荣煤业为达到年设计生产能力30万吨的目标,付出了诸多努力。
2005月
从晋荣煤业的发展历程来看,自2006年05月24日,河南省煤炭工业局下发《关于郑煤集团晋荣煤业有限公司技术改造初步设计的批复》,晋荣煤业正式进入技改阶段始,到2009年04月16日,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发《关于晋荣煤业有限公司准予进行矿井联合试运转的批复》,晋荣煤业正式进入矿井联合试运转阶段,这一方面说明晋荣煤业的技术改造是稳步推进并且成功的,另一方面也说明技改的难度和巨大的人力、物力、财力的付出,并非一朝一夕便可取得成功的。二七区政府决定关闭晋荣煤矿,说明了政府整顿煤矿的决心和力度,但我们在决定是否关闭煤矿这一关系民生大业时,我们必须考虑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政治效益的有机统一,毕竟关闭煤矿,是最严厉的行政处罚手段,搞得不好,势必增加不安定的社会因素,不利于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在认定晋荣煤业是否存在违法开采行为存有疑问的情况之下,不宜操之过急,将其一棒子打死。毕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发展改革委、公安部、监察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国务院国资委、工商总局、电监会、国家能源局、全国总工会等十四部委联合下发《关于深化煤矿整顿关闭工作的指导意见》的工作目标即是:通过深化煤矿整顿关闭工作,将现有小煤矿淘汰关闭一批、资源整合扩能改造一批、大集团兼并重组一批,力争到“十一五”期末把小煤矿数量控制在1万处以内。晋荣煤矿经历一系列艰苦卓绝的努力,目标即是达到资源整合扩能!而今,晋荣煤矿已到了联合试运转阶段,30万吨/年的产量目标即将实现!对此,我们何不抱以宽容之心,助推其朝正常的轨道前进呢!
基于本案已进入诉讼阶段,本代理人建议二审法院依据行诉法第二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以二七区人民政府的行政处罚显失公正为由,判决变更。
综上所述,本案被上诉人关闭晋荣煤矿,无论从实体上还是程序上均存在诸多问题,烦请二审法院明镜高悬,依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作出客观公正的判决!
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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