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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与王凤霞、徐良根借贷纠纷案一审代理词

文章来源:长沙律师吴之成
更新时间: 2008-0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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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与王凤霞、徐良根借贷纠纷案一审代理词

/刑辩痴汉吴之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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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审判员:

湖南通程律师集团事务所依法接受欧××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与王凤霞、徐良根借款纠纷一案的代理人。本律师在参加了刚才的庭审、认真阅读了本案相关证据材料以后,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审判员参考:

 

一、欧××给王凤霞打款的事实足以认定

欧××于20060118日给王凤霞打款407000元的事实有交通银行(长沙分行)000048号个人业务存款凭证和交通银行客户留存联为证,两被告代理人亦予以认可,本代理人对此不再赘述。

 

二、两被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欧××给王凤霞的打款行为系公司间的往来结算。

1、广东圣安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圣安)与长沙兰莎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莎化工)不存在业务上的往来

1)两被告为证明广东圣安曾给兰莎化工发送大量的化妆品货物而提供的系列证据“广东圣安化妆品有限公司发货单”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即不具备真实性和合法性。

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广东圣安化妆品有限公司发货单”总共有28页,都没有兰莎化工的“货物收讫章”,具体见证据932-59页,其中:

证据9-32系《销售客户统计表》,没有年份,没有主体。

证据9-3335,没有兰莎化工的“货物收讫章”,审核栏与审批栏均没有人署名。

证据9-36,在供给的货物名称一栏有“浴缸及配件”、“卡思卡特及配件”等,表格下面有“三亚欠我”字样。很显然,这份证据有两处与事实不符:一是兰莎化工只经营日化用品,并没有经营卫浴产品;二是“三亚欠我”咋会涉及兰莎化工与广东圣安的业务往来?

证据9-37与证据9-33的质证意见相同。

证据9-38为“凯龙业绩表”,既不是发货单,又没有“兰莎化工”和“广东圣安”字样,其是否真实不言而喻。

证据9-39与证据9-33的质证意见相同。

证据9-40有“凤凰城二期第一批”及“欧率实收款”、“欧元率实收款”字样,很显然,日化用品的销售不可能与“凤凰城”这一伟大工程联系起来,“兰莎化工”与“广东圣安”这两个内资企业的结算也不可能用欧元作为支付工具。况且这与“发货单”风马牛不相及。

证据9-41,此发货单在审批栏有机打“王凤霞”字样,如果发货发错了,真王凤霞难道会为机打“王凤霞”买单?

证据9-42与证据9-41的质证意见相同。

证据9-43与证据9-40的质证意见相同。

证据9-44与证据9-41的质证意见相同。

证据9-45,抬头有“华润曙光房地产样板间(一)044月份送货”字样,本代理人不知这一房地产项目又怎么与兰莎化工扯上了关系?!

证据9-46,没有兰莎化工的“货物收讫章”。

证据9-47与证据9-45的质证意见相同。

证据9-48与证据9-41的质证意见相同。

证据9-49与证据9-45的质证意见相同。

证据9-50,抬头为“广州市风娇化妆品有限公司发货单(以下简称广州风娇)”,这与其证明对象是广东圣安相矛盾。

证据9-51至证据9-53,抬头均为“广东圣安化妆品有限公司发货单”,盖的却是“广州市风娇化妆品有限公司”的章。

证据9-54,抬头为“广东圣安化妆品有限公司发货单”,发货日期为2006113日,此时“广东圣安化妆品有限公司”已不复存在。

证据9-55至证据9-59,此为广州市风娇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发货单,与其证明对象广东圣安又有何牵连?

2)两被告除了提供了一些不具备证据形式要件的发货单以外,没有提供其他诸如“银行往来结算”等证据加以佐证。

2、两被告提供的用以证明广州风娇与兰莎化工存在经济往来情况的发货单、对帐单等,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案系借款纠纷,欧××给王凤霞打款的时间为20060118日,而广州风娇在同年515日才成立,兰莎化工与广州风娇合作签约的时间为2006910日。也就是说,欧××给王凤霞打款时兰莎化工与广州风娇不可能存在业务上的往来。

 

三、两被告辩称原告通过个人帐户打款的目的是原告为了避税的说法不能成立。

1、如果原告欧××给被告王凤霞打款的行为系公司间的业务往来,那么站在原告的角度,他势必要求通过单位间的帐户开展往来结算,因为兰莎化工作为一个销售型企业,它需要供货企业给它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减轻自身的增值税额。很显然,正因为是个人间的借贷,才有通过个人帐户打款的行为。如果是公司间的往来,站在打款方的角度,必定要求并通过单位间的帐户进行往来结算。

2、开户单位之间的经济往来,必须通过银行进行转账结算,否则,有违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明确规定,开户单位之间的经济往来,必须通过银行进行转账结算。原告及原告所开办的公司向来诚信经营,依法纳税。两被告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因违反国家财经制度而曾经遭受相关部门处罚的事实。

四、两被告辩称本案须追加兰莎化工、广东圣安、广州风娇等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方能查明事实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系原告欧××与被告王凤霞之间的借贷纠纷,原告提供了相关打款凭证,两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提供了两组证据。其中第一组证据“广东圣安化妆品有限公司发货单”因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而无须追加广东圣安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二组证据“广州风娇与兰莎化工存在经济往来的发货单、对帐单等”因不具备证据的关联性亦不应追加兰莎化工、广州风娇参加诉讼。

 

五、两被告辩称本案应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

从上述第四条可以看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相关规定。因此,两被告的辩驳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本代理人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湖南通程律师集团事务所

吴之成律师

2008229

 

吴之成律师语录:律师代理的每一个案件,委托人都寄托了无限的希望,案件的成败与否,直接关系到他们的切身利益,因此,律师眼中不要有大案与小案之分,只要接受了委托,就应倾尽全力去追求胜诉的结果,这,才是律师处事之道。

 

吴之成律师语录:做一个言行一致的人;做一个勇于负责、敢于担当的人;做一个有 所作为、创造历史奇迹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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