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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之成律师担任李某平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的一审代理词

文章来源:长沙律师吴之成
更新时间: 2012-0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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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之成律师担任李某平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的一审代理词

/刑辩痴汉吴之成律师

联系方式:150-8478-70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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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李中平、李庚星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与苏小鹏、潘又湘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代理人。本代理人在研究了本案全部案卷材料、参加了本案的开庭审理后,依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苏先高的死亡与被告李中平、李庚星无关

(一)李中平、李庚星与本案第一被告潘国勇开办的大众轻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活动板房安装合同书》,依法建立了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受该合同的约束。

2011723,本案第一被告以大众轻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第二、第三被告李中平、李庚星签订了《活动板房安装合同书》,该合同的签订系签约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合同绝对无效的情形(注:本案的活动板房不属于构筑物的范畴,所谓构筑物,指不具备、不包含或不提供人类居住功能的人工建造物,比如水塔、水池、过滤池、澄清池、沼气池等;也不属于临时建筑,因为临时建筑需要依地而建,而本案的活动板房建筑在房屋之顶,故本案的活动板房只能归属于附着物的范畴,但现有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均没有强制性规定修建附着物需要经过相应的行政审批程序),亦没有第五十四条所规定的合同相对无效的情形,因而,该合同的效力应受法律的保护。该合同第五条第5小条明确规定:乙方必须保证安装工人的人身安全,发生事故概由乙方承担。且该条并不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作为承揽方,有义务有责任保证工作人员的人身安全,因承揽方的安全措施不到位而导致的人身伤亡事故,由承揽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

(二)李中平、李庚星对承揽方潘国勇的资质审查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

本案第一被告潘国勇以尚未依法成立的大众轻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揽业务,潘国勇应对其虚假行为导致的法律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李中平、李庚星基于普通老百姓对公司公章的认同感而没有查觉出潘国勇公司的虚假性,其错不在李中平、李庚星。

(三)苏先高在承接起吊业务中死亡与李庚星、李中平无关

从法庭调查的情况来看,潘国勇不知道板房安装业务,亦不认识苏先高,潘国勇将本案的板房安装业务转包给闵清乾后,闵清乾再将板材的吊装业务分包给苏先高。在此转、分包的过程中,作为活动板房的定作方李庚星、李中平二人,并没有参与其中,亦没有施加任何影响。因而,苏先高承接起吊业务与李庚星、李中平无关。

 

二、苏先高的死亡系其自身原因造成的,本案四被告对其死亡没有共同的故意或者共同的过失行为,依法不应对其死亡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一)没有证据表明苏先高系电击身亡

两被告证明苏先高系电击身亡的唯一证据是冷水江市福寿殡仪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遗体火化证明》(以下简称《证明》),该《证明》上写着苏先高经市人民医院证明系电击伤逝世,但直到现在我们都没有看到冷水江市人民医院的病历资料,亦没有该院的死亡证明,而且该《证明》亦没有加盖冷水江市福寿殡仪服务有限公司的公章,由此可见,两原告根本就没有举证证明苏先高系电击而亡!

(二)即使苏先高系电击身亡,也是其自身过错造成的,他人亦不应对其死亡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国务院《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在用户受送电装置上作业的电工,必须经电力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电力管理部门颁发的《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方可上岗作业。《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注明: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是电工具有进网作业资格的有效证件。进网作业电工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并注册。未取得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或者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未注册的人员,不得进网作业。第二款注明:本办法所称进网作业电工,是在用户的受电装置或者送电装置上,从事电气安装、试验、检修、运行等作业的人员。由此可见,我国对于电工进网作业实施行政许可制度,没有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是不能从事电气安装、试验、检修、运行等作业的。本案死者苏先高在没有取得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事电气运行等作业,很显然其过错非常明显。其死亡的结果怎么能由他人替其买单呢?

(三)苏先高承接起吊业务是一项独立的民事法律行为,李庚星、李中平活动板房的安装是否合法与苏先高的死亡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起吊业务是一种司空见惯的民事行为,在本案的活动板房安装过程中,将相应的板材吊上顶楼,亦是一种独立存在的民事法律行为。本案苏先高自购设备、自聘人员打广告承接起吊业务,以及潘国勇、闵清乾未经李中平、李庚星的同意,自行分包给苏先高来承接的事实,亦说明了起吊业务的独立性。而行为的独立性,也就决定了相应法律责任承担的独立性。苏先高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在他人没有对其人身有着故意或者过失侵权的情况之下,其本人应对其人身安全负责。特别需要强调的是,苏先高并不是在安装板房的过程中被板材砸死的(起吊才开始,谈不上板材安装),亦不是因为楼顶踏空摔死的,也不是因为李中平、李庚星、潘国勇、闵清乾等人的强迫作业而死的,可以这么说,其死与活动板房的安装扯不上半点关系,因而也就没必要讨论直至纠结于活动板房的安装是否合法的问题。活动板房的安装是否合法与苏先高的死亡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三、苏先高在本案中系承揽人而非雇员,苏先高的死亡应由其本人负责

(一)两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苏先高系雇员身份

两原告得出苏先高系雇员身份的结论,来源于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勇律师对周继仁与潘传光两人的调查笔录。但这两份调查笔录因存在调查程序违法和调查的实体内容违背生活常识等诸多问题,依法不应采信。

1、对周继仁、潘传光的调查是否为唐勇律师本人所为我们不得而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0条规定:调查材料要由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签名或盖章。在两原告提交的这两份调查笔录中,“唐勇律师”没有出示律师执业证,也没有出示其所在的波月律师事务所的证明,亦没有记录人签名,更没有唐勇律师在这两份调查笔录中签名,我们怎么能够得出这两份调查笔录系唐勇律师通过调查而形成的呢?

2、“唐勇律师”在调查前已与“周继仁”、“ 潘传光”有过深入的沟通与交流,我们无从得出这两调查笔录系“周继仁”、“ 潘传光”真实意思表示再现的结论

对“周继仁”的调查笔录中写道:

问:请问你是周师傅吗?

答:是的,我叫周继仁,男,47岁,汉族,居民兼拖板车,住布办布溪社区一组。

问:我是律师,今天依法向你了解苏先高事件发生经过?

答:好的,我知道的会如实反映。

……

对“潘传光”的调查笔录中写道:

问:请问你是潘传光吗?

答:是的,我叫潘传光……

问:我是律师,今天向你了解苏先高事件情况?

答:好……

从以上调查笔录可以看出,“唐勇律师”就“苏先高事件”单刀直入,而“周继仁”、“潘传光”对这一问题是顺势而为,犹如背书一般琅琅上口!我们不难得出“唐勇律师”在“调查”之前即已对“周继仁”、“潘传光”两人进行了悉心指导!在唐勇律师系本案两原告的代理人的特定身份的前提下,我们又怎么能够得出这两份调查笔录系“周继仁”、“ 潘传光”真实意思表示再现的结论?既然如此,这两份调查笔录的客观公正性又如何能够得到真实有效的体现?

3、两原告没有申请证人周继仁、潘传光出庭作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由此可见,我国法律对证人证言的采信在程序方面坚持证人出庭优先原则,只有在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且经人民法院许可的情况下,才能提交书面证言。两原告提交的“唐勇律师”对“周继仁”、“潘传光”的调查笔录从实质上讲属于证人证言的范畴,但在本案中两原告既没有申请周继仁、潘传光出庭作证,亦没有经过法庭的许可提交书面证言,因而,这两份调查笔录不应采信。

4、“周继仁”陈述的事实与生活常识和客观事实相违背

“周继仁”在接受“调查”时讲到:吊机安装好后,苏先高将钢丝绳放下去,要下面的人捆好板材,并对下面喊吊起,结果第一捆吊起到二楼高时,苏先高在吊机上突然喊了一句“有电”,人即倒靠在吊机三角架上,随后潘传光马上冲上去扶着苏先高,怕他掉到楼下去,周(继仁)则冲到电开关处将电断开。本代理人认为“周继仁”陈述的事实与生活常识和客观事实相违背,其理由是:

1)当有人触电时,我们通常的反映包括普通老百姓都是去断电,而不是去扶着触电的人,因为人亦是导体,如果去搀扶触电的人的话,他本人亦会被电击。在当今电作为日常最普通的能源在使用的情况下,我们对其利弊的认知是全面的。潘传光作为普通老百姓中的一员,亦会像周继仁一样去断电,而不会去扶触电的人!

2)潘传光去扶了苏先高,特别是苏先高倒在了铁制的吊机三角架上,按理说,如果苏先高是被电击身亡的,那潘传光亦会被电击!但客观情况是,潘传光现在还生活在明媚的阳光下,而且毫发无损!

(二)四被告已举证证明苏先高具备承揽人身份

1、庭审过程中原告苏小鹏已承认吊机属于苏先高所有。

2、本案的周继仁、潘传光是苏先高喊来帮其做事的。

3、本案第一被告潘国勇提交的光盘、相片和名片显示:苏先高为了承接吊机业务,不仅买了设备,而且在其屋门前打了大幅广告,特别是广告上的联系人、电话与苏先高名片上的联系人、电话是一致的。由此可见,苏先高确实在承接吊机装吊业务。

4、本案第四被告闵清乾当庭陈述苏先高在多地承接吊机业务的事实。

由此可见,苏先高的承揽人身份得到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两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四被告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因此,四被告均不应对苏先高的死亡负责。

 

四、两原告高达四十余万元的赔偿诉求如果得到法院支持将阻碍社会经济的发展

本案苏先高的死亡不管是其自身身体素质方面的原因还是在安装起吊机的过程中因其自身操作不慎,与本案四被告均没有什么关联,毕竟,苏先高的死亡不是本案四被告故意侵权造成的,也不是本案四被告过失侵权造成的,但因为其在施工现场病发后送到医院后死亡即要四被告承担巨额的损失,于情于理于法均讲不过去,特别是2009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对雇员人身损害赔偿亦实行过错赔偿的原则即可看出,如果没有过错,就不需要赔偿。但两原告自始至终都没有证明四被告特别是李中平、李庚星两被告存在过错的事实。如果两原告的诉求得到法院的支持,将不利于善良交易习惯的进行,长此以往,将阻碍社会经济的发展和进步。

综上所述,被告李中平、李庚星对苏先高的死亡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庭驳回两原告的全部诉求!

谢谢!

 

代理人:吴之成律师

201225

 

 

附:本案相应的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三条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第五十七条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管理办法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电监会15号令)

第四条 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是电工具有进网作业资格的有效证件。进网作业电工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并注册。未取得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或者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未注册的人员,不得进网作业。

本办法所称进网作业电工,是在用户的受电装置或者送电装置上,从事电气安装、试验、检修、运行等作业的人员。

 

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

第三十七条 在用户受送电装置上作业的电工,必须经电力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电力管理部门颁发的《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方可上岗作业。承装、承修、承试供电设施和受电设施的单位,必须经电力管理部门审核合格, 取得电力管理部门颁发的《承装()电力设施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第三十五条 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 代理诉讼的律师和其他诉讼代理人有权调查收集证据,可以查阅本案有关材料。查阅本案有关材料的范围和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70、人民法院收集调查证据,应由两人以上共同进行。调查材料要由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签名或盖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吴之成律师语录:做一个言行一致的人;做一个勇于负责、敢于担当的人;做一个有 所作为、创造历史奇迹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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