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加11倍多赔偿(补偿)金的劳动争议案
吴之成律师按:同样的事实,同样的证据,不同的法律工作者参与后,却有着天壤之别的结局,这也许就是人与人之间的不一样吧。
本网讯,2019年2月15日,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湘0102民初7347号民事判决:
一、被告湖南青果软件有限公司向原告江某某支付于2016年11月至12月扣发的工资共计434.8元;
二、被告湖南青果软件有限公司向原告江某某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1475.86元;
三、被告湖南青果软件有限公司向原告江某某支付经济补偿80218.65元;
依照上述判决,被告湖南青果软件有限公司要向原告江某某支付的各类金额总计92,129.31元。而长沙市芙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7年7月31日作出的芙劳人仲案字(2017)第160号裁决却只是要求青果公司向江某某一次性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7650.5元,和2016年11月份多扣工资434.48元,总计只有8084.98元!两相比较,前者是后者的11倍还多!之所以反差如此巨大,还是那句老话,你之所以是你,就在于你与他人不一样!
江某劳动争议案,是本律师2012年封印劳动争议案件代理以来,拗不过朋友的执意邀请而接手的,之所以一度放弃劳动争议案子的代理,无他,只因劳动争议的案子繁琐而又没有挑战,体现不了本律师的庭审气场。但敌不过朋友之情而代理的江某劳动争议案,将极大地改变我对这类案件代理的态度!
2017年8月15日,江某某与湖南岳林律师事务所签订湘岳律民代字【2017】第10号《委托协议》,委托吴之成律师担任其与湖南青果软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一审诉讼代理人。
江某诉称,其在被告处工作长达十五年之久,一直兢兢业业,从未享受过年休假,周六均要忘我工作。即使偶尔因病请假也被扣工资,不仅如此,后来被告还以莫须有的事实解除了双方劳动关系。而(2017)第160号仲裁裁决罔顾事实和法律,只支持了8000余元,原告对此不服,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73375元,2011年9月至2011年10月间因病住院扣发的工资2421.76元、2002年4月至2017年4月期间周六上午加班工资88748.45元、2008年1月至2017年4月24日期间未休公休假工资91756.25元、2016年11月25日至2016年12月3日期间二个周六上午请假被扣的300元及重复扣全勤134.48元。
被告青果公司辩称: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9月21日就开始终止了。之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即使存在劳动关系,也是因为原告严重失职,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也是合法解除。因自2016年3月以来,原告未及时进行会计核算及账务处理,未制作相关财务报表,私自将公司账户开设于距公司办公地较远的岳麓区,对银行存量资金未能提高收益,严重违反了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原告并未按照被告公司的规章制度履行请假手续,故其所主张的扣发工资奖金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另被告向原告发放的工资中已包含了加班工资,且对加班工资的请求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及节假日工资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超过了仲裁时效。原告有关失业保险金损失26688元的请求,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江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律师针对原告的诉求和被告的答辩意见,向法庭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自2002年起即与被告建立了合法的劳动关系
原告江某某虽在2007年12月28日才与被告青果公司签订第一份《劳动合同书》,但事实上早在2002年4月,原告即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这有如下证据证明:
江某某提交的证据《个人参保情况表》显示:江某某的基本医疗保险从2001年6月起由被告青果公司缴纳(注:江某某对此的解释是,2001年6月续接江某某从郴州转来的医保合并到了青果公司,);
被告青果公司提交的证据《员工档案表》和《长沙市企业职工退休审批(核)》表均显示:江某某是在2002年4月到被告处工作的。
二、原告并没有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存在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动合同终止的法定事由。被告主张双方之间只存在劳务关系的说法是错误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江某某虽在2015年想办理退休手续,但该退休手续并没有办下来,因而也就没有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故,被告以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为由而主张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动合同关系已终止的说法是错误的。
三、被告青果公司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系违法解除
被告青果公司以原告江某某严重失职为由,单方面解除与江某某的劳动关系,但这一事由,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
(一)被告提交的财务管理制度真实性存疑,依法不应作为裁决的依据
1、《湖南青果软件有限公司财务部岗位职责》之“财务副总监工作职责”是专门针对原告这一特定岗位而设置的,理应由原告在书面文本上签字确认方能产生法律效力
从原告与被告签署的三份《劳动合同书》所反映的事实来看,自2007年12月28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这五年的时间内,原告均在财务经理岗位工作,而且依据这三份合同第二条第1小条之规定,甲方亦应制定了相应的工作岗位职责。现在,被告向法庭提交的“数字青果系统截屏”证据显示,被告现行实施的“财务部工作职能与岗位职责”是从2013年1月1日,也就是原告与被告签署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书》之日起实施的,这一份合同第二条第1小条明确规定,原告所在的工作岗位是总办财务副总监,这与《湖南青果软件有限公司财务部岗位职责》之“财务副总监工作职责”相对应,换句话说,这是被告专门为了原告这一特定工作岗位而出台的制度,具有针对性,如果这一制度确系2013年1月1日出台,那么,按照被告的意图,和被告提交的《管理人员参加周六上午例会确认单》上将员工的权利义务规制得清清楚楚、明明白白并且要员工签字的办事习惯,被告肯定会要求原告在《湖南青果软件有限公司财务部岗位职责》之“财务副总监工作职责”的书面文本上签字确认,但客观事实上原告并没有签字确认这一文件。此其一。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这一规定说明,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有将其规章制度对原告公示或者告知的义务,现在,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向原告履行了公示或者告知义务,因而,这一规章制度对原告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2、从被告提交的“财务部工作职能与岗位职责”所规定的内容人为加重原告的负担来看,这一文件应当是被告为了应对原告的维权而人为赶制的
(1)被告有赶制的时间和空间
从被告要求原告办理所有的移交手续,到其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和原告再到仲裁会申请仲裁,中间持续了数月,被告有足够的时间刨制这一文件,又加之其公布的平台“数字青果系统”后台登陆管理控制在被告青果公司手中,被告青果公司随时可以对上面的文章进行修改删节。换句话说,被告是有造假的时间和空间的。
(2)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财务管理制度,严重背离了《企业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
《湖南青果软件有限公司财务部工作职能》第五条、《湖南青果软件有限公司财务部岗位职责》之一《财务副总监工作职责》第七条规定作为财务副总监的原告需每月编制财务报表的规定,比《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严苛数倍!《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第七条之规定,企业应当划分会计期间,分期结算账目和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第二款规定,会计期间分为年度和中期。中期是指短于一个完整的会计年度的报告期间。这一条规定说明,企业其实只要编制两次财务会计报告即可,没有一月一编之说,而《企业会计准则第30号——财务报表列报》第十四条更是规定,企业至少应当按年编制财务报表。换句话说,企业在一个会计年度内只编制一次财务报表也是可以的!这一系列事实说明,被告青果公司之所以这么做,其实质就是要给原告扣上“严重失职”的帽子。
(二)现有证据表明,原告江某某已勤勉完成其本职工作
1、江某某自2016年1月以来,除了有两月因请假而少发了工资外,其余每月均超额领取工资的事实,即说明被告对原告江某某勤勉尽职付出的一种肯定
江某某的银行交易记录显示,自2016年1月以来,江某某按月领取的工资,除了2016年12月16日发的工资是3310元和2017年1月10日发的工资是5176元以外,其余月份均在5500元上下120元范围内浮动,远超原告与被告在2013年1月1日所签署的《劳动合同书》第四条第1小条所约定的5200元/月的工资。而2016年12月和2017年1月的工资之所以聚减,是因为江某某在2016年11月25日至12月3日向被告请假去了一趟珠海、澳门,被告依规将其部分工资和全勤奖(按被告的规定,本月发上个月的工资)扣掉了的缘故。这说明,原告在这一期间,一直是遵守公司各项规章制度,兢兢业业、勤勉尽职工作,其优良的绩效考核结果,通过被告超发的工资就已体现得淋漓尽致。
2、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例行会议记录的事实说明,从侧面证明原告江某某没有任何工作上的污点
《湖南青果软件有限公司基本管理制度》第七章详细规定了“例行会议制度”。根据第三十六条至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每周分中心召开周工作讲评会和管理层周例会;每周总办召集总监周例会;每月底分中心召开月工作总结会;由总办召集总监月例会和月网络视频通报会议;每季度末由总办召集管理层季度经营分析会;每年年底分中心召开员工述职会;每年年底公司举行年度工作总结与表彰大会。被告青果公司规定的这些大大小小的会议,都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即通报工作成果,指出存在的问题,提出解决的办法,布置工作任务,同时,除了公司年度工作总结与表彰大会外,其余会议均有会议记录。这些会议记录中,如果原告真有被告所称的“严重失职”的行为,或者由于原告的“严重失职”给被告造成了莫大的损失,那么,这些例会记录、年度总结材料中势必会有相应记载和体现,被告也势必会将其奉若珍宝,呈交给法庭。而实际情况是,被告提交的证据清单中,连一份会议记录都没有,这不恰恰证明原告在其工作期间没有工作污点吗?
3、原告江某某自2002年4月至2017年4月整整15个年头均在被告处从事财务管理工作的事实,和相关职能部门对原告江某某工作的高度肯定,足可以说明江某某一贯以来的的工作品格、工作能力和敬业精神是经得起时空检验的
如前所述,江某某从2002年4月入职担任青果公司会计,到2007年提供财务经理,再到2013年担任财务副总监,至今已有15年的工龄。作为一个主管财务工作负责人,她能够在15年如一日的工作中得到被告的认可和信任,并一步步走上领导岗位,这一事实本身就足以表明江某某的人品、人格是经得住时空的考验。而青果公司在江某某主管期间,每年的税务结算、退税情况检查汇报、汇算清缴都按期完成,使得青果公司多年的税务评级都被评为最高级别“A”级;江某某个人在2014年、2015年的统计工作也分别被芙蓉区统计局和长沙市芙蓉区荷花园街道办事处评为“先进个人。这些均是江某某及其所属团队努力付出的回报,而这,是与青果公司“严重失职”的结论完全背道而驰的。
4、现有语气表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写的“截止到2017年3月底,自2016年3月以来的每个月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均未做,所有凭证均未做”,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
2017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员工李蓁蓁的《工作交接表》上明确载明:数字青果-款项管理栏目下已将现金流水账、每日费用开支情况表、借出款项、借入款项、借支款项、报销款项、开支款项、银行账目,和投标各类费用等登记到了2017年4月8日。
2017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员工陈洋平的《移交物品清单》上载明:一月报销表格2份,汇总表1份;二月票据第一批42份报销单及表格;3月礼品费汇总表14张;客户经理3月报销礼品费汇总表1份,2月表格1份;经理执行费额度表2016年12月24日至2017年4月15日共15份。
2017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员工金世琼的《移交物品清单》上载明:电脑资料未清点。
以上证据充分证明,原告做了其应当做的工作。由于2017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员工金世琼的《移交物品清单》上注明的“近期需办”并没有江某某的签名确认,从笔迹上看,也不是江某某本人书写的,因而,我们是不能由此而得出“近期需办”所写的内容,是江某某没有完成的工作的结论的。被告之所以这么做,就在于被告为了达到解除与原告江某某劳的动关系而不择手段。考虑到原被告双方均没有对电脑资料进行清点,故,原告所做的诸多工作包括系列报表没有体现在《移交物品清单》上的事实,并不能当然得出原告没有完成这些报表的结论。
5、2017年的部分财务数据,因被告员工没有及时将相关票据报至财务部而影响原告工作进度的责任,不应由原告承担。
关于原告江某某工作职责的问题,从2017年3月3日张光铎微信组织开会讨论2016年账目梳理的会议通知,和2017年3月3日财务专家刘爱华组织相关人员在管理中心就这项工作进行了讨论的事实;以及2017年3月7日中午张总及财务顾问刘爱华在江某某办公室,就2016年账务数据进金蝶系统初始值问题这项工作进行了讨论,同时还有青果软件总办管理微信群汇报工作的图片佐证: 2017年3月23日审票人员陈洋平的工作汇报第一条:处理新发现2016年和2016年7月未改票据,今日完成6月份剩余改票36张,7月待完成(见图片1); 2017年3月7日工作汇报第三条:驻外人员费用报销改票工作,8月份已完成(见图片2);陈洋平2017年3月6日工作汇报第三条:交1月份驻外人员费用报销至总办(见图片3);周玉玲2017年3月13日的工作汇报第四条:核对借支、报销制作驻外人员1月份报销明细表,未完成等汇报(见图片4)。以上事实说明,由于被告青果公司2016年驻外人员报销严重滞后,报销票据不能按时交到原告江某某手中做账,导致这些工作均须推后完成,但这并不是江某某本人工作消极怠慢造成的,被告也是明知这些实际情况而没有将此怪罪于原告江某某的(如果怪罪了,势必会影响江某某的绩效考核从而在江某某的工资单上体现出来)。
(三)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因为原告的“严重失职”行为给其造成了重大损失
被告为了证明原告的“严重失职”行为给其造成了重大损失,向法庭提交了《协定存款协议》和《利息差异表》这两份证据。本代理人认为,单凭这两份证据是无法实现其证明目的的。
其一、利息差异表中的数据从何而来,我们不得而知。考虑到被告的银行账户均掌握在被告手中,被告完全可以把其银行流水提交给法庭以支持其主张,但其至今尚未提交给法庭的事实,亦说明被告想通过虚假的证据来混淆视听;
其二、这一份《协定存款协议》,应当也是被告临时炮制的。因为被告根本就没有提供结算账户账号。你被告连银行结算账户账号都没有提供,又谈何账户余额?又谈何不同的利息结算?
其三、原告在被告处的地位,说到底,只是一个普通的劳动者,归属于被告的银行存款余额,原告是没有任何支配处置权的,而且,如果原告擅自挪用或者处置的话,很容易触犯刑律,构成挪用单位资金罪或者职务侵占罪。因而,针对被告银行存款理财的问题,除非被告对原告提出了明确的要求,不然,原告又岂能轻举妄动?
其四、被告青果公司于2017年4月11日与浦发银行签署了《协定存款协议》,并不意味着在此之前青果公司有此意愿。被告还需举证证明在此之前曾向原告提出过要其到银行去办理协定存款业务的证据;
其五、即使青果公司在此之前有此意愿,客观上还得青果公司每日有超过银行最低限额的账户余额方可,否则,亦无任何实质性意义。
(四)被告解除原告劳动关系的条件尚不成就是即将其解除,显系违法解除
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依法建立的劳动关系,在双方没有协商一致解除的情况下,非经法定事由不得解除。被告以原告“严重失职,严重影响了公司的正常经营”为由,单方面解除了其与原告建立起来的合法劳动有关系,有违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劳动者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情形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这一规定表明,用人单位依据此项解除劳动关系的,不仅要求劳动者有严重失职或者营私舞弊的行为,而且要求这一行为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本案原告一没有严重失职的行为,被告也没有举证证明原告的行为给其带来了哪怕一丁点儿的损害,而其所讲的“严重影响了公司的正常经营”,完全是无稽之谈!
(五)被告单方面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但其并没有通知工会,显系解除程序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这一条说明,被告作为用人单位,要单方面解除合同,还需要将解除的事由通知工会,由工会依法行使监督权,以充分保障作为弱势群体的劳动者的权利。本案被告已依法成立了工会,但被告单方面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时,并没有这样去做,因而,被告单方面解除原告劳动关系的程序亦是违法的。
综上所述,被告单方面解除其与原告之间合法的劳动关系,欠缺事实依据,属于违法解除。
四、原告江某某的诉求合法有据,理应得到全部支持
原告江某某在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中提及的付款项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代理人归类分述如下: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给原告的赔偿金问题。
本代理人在前面已详细阐述了被告违法解除劳动有关系的事实依据,在此不再重复。而要其赔偿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按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关于被告应补发2002.04-2017.04间星期六上午加班工资的问题。
被告提交的《管理人员参加周六上午例会确认单》虽有原告本人的签名,而且该确认单特别强调“管理岗位人员需要参加周六上午例会,工资中已包含上述参加例会的加班工资”,但其不应成为被告拒付加班工资的事由。
其一、被告有且只提交了一份确认单,而且这一份确认单又没有标注日期,这说明被告员工签署例会确认单,并不是被告一贯的做法,不排除被告为应对原告等员工维权而事先所做的准备工作。
其二、从作用和功能上讲,例会确认单应当是作为原告等员工考勤的指标之一,而不应是减免被告所应承担义务的凭据。被告在这一例会确认单上特别注明已含加班费的事实,其实质就是为了解除自己的负担,剥夺员工的权利。
其三、双方所签订的数份劳动合同都明确约定:“甲方因工作需要安排乙方加班的,按国家规定支付加班工资或安排补休。”周六上班和参加例会并非原告本人意愿,实属被告规定和要求所致,即由被告所“安排”,并且这部分时间已经超出约定的每周40小时工作时间。被告理应就此对原告支付加班工资。
其四、被告拟定的《管理人员参加周六上午例会确认单》实质是内部管理的“土办法”,是“格式条款”,因其剥夺了原告等员工的合法权益,因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是无效的。
其五、基于周六上午上班和例会时间已经超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上约定的工作时间40小时,则被告应该享有劳动合同书约定的由被告“安排补休”的权益,现实中被告从来没有对原告作出过这样安排,原告15年来从未享有这项权利,那么,原告现在完全有权利要求被告就此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
关于被告应补发2008.01-2017.4.24间未休公休假工资的问题。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第二款规定,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据此,原告依法应当享受相应的带薪年休假,但事实上原告自到被告处参加工作以来,从未享受过如此待遇。《湖南青果软件有限公司基本管理制度》第二十四条虽然规定,由公司统一安排年休假,具体时间从每年的农历过小年起。但事实上并非如此。湖南青果软件有限公司2016年1月7日出台的《关于2016年春节放假前后有关安排的通知》虽然规定春节放假14天,但其第2条规定,在2016年1月9日至2月27日期间,星期六星期天全天加班的天数高达8天。换句话说,2016年春节依法本应放假七天,但实际上原告等员工只享受了6天的假期!然而,被告仍要冠冕堂皇地说,原告等员工依法享受了年休假!这是何等地荒谬!
关于被告应补发2011.09-2011.10间因病住院扣发原告工资的问题。
原告在2011年9月26日,因子宫肌瘤入到湖南省妇幼保健院进行住院治疗,同年10月5日出院。对此,原告是履行了请假手续的,否则,早就会被被告以旷工为由解除了劳动关系,而今,被告以原告并未提供医院休假的医嘱或者休假证明材料为由,来为其无理克扣原告工资狡辩,很显然是站不住脚的。
至于剩余的因被告错扣或依法应发而未发的工资,因其道理显而易见,本代理人不再述说。
对于每一付款项目明细,详见附件《江某某劳动争议案付款项目明细表》。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虽填写了长沙市企业职工退休审批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发2016年11月25日至2016年12月03日间二个星期六上午请假被扣的300元,和重复扣全勤134.48元的主张,扣减掉原告在11月份请假五天半的工资,依据合同核算被告应向原告发放的工资少于实发的工资。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原告要求被告补发2011年9月至10月间因病住院扣发的工资2421.76元。此系离职近六年的工资支付情况,依法应由劳动者举证证明。江某某提供的住院医药费收据、住院结算单能证明其存在的住院情况,但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了病假请假手续及青果公司对其因病住院而扣发了工资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发2002年4月至2017年04间星期六上午加班工资88748.45元的主张,原告在《管理人员参加周六上午例会确认单》签字确认,该内容规定了管理岗位人员需要参加周六上午例会,工资中已包含上述参加例会的加班工资,且原告实际每月领取的工资高于合同约定的工资。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发2008年1月份至2017年4月24日间未休公休假工资91756.25元的主张,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此系劳动者的法定权利,依法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离职前两年的年休假及未休年休假工资情况负举证责任。原告于2016年春节期间放假14天,扣除调休和法定节假日之外,其实际多休三天,应被计入未休假天数范围。2015年年休假情况与2016年一致。原告自2002年4月25日入职被告处,依法每年可享受的带薪年休假为十五天,离职前两年共可享受带薪年休假共三十天。扣除掉已享受的六天,原告可获得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共为11475.86元(5200÷21.75×24×200%)元。原告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未满一年便主张该权利,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故对被告有关超过仲裁时效的辩称,本院不子认可。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173375元的主张,被告主张因原告违反了其基本财务管理制度、未履行本职工作等而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但未举证证明制度经江某某确认或进行了公示,也未证明其在每周例会上对上述事项进行督促。江某某对未完成财务报表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故本院认定被告并非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合同,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80218.65元(5347.91元×15)。
综上,芙蓉区人民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拟稿人:吴之成律师
2019年5月6日
吴之成律师语录:合作伙伴选择的好坏,直接关系到事业的成功与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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