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之成担任曾某辉涉嫌骗取贷款罪一案
在一审阶段的辩护人
吴之成律师按:有多少刑案,因人的目的而变向!
本网讯,2013年3月25日,曾某辉与湖南岳林律师事务所签订湘岳律[2013]刑字第30号《委托协议》,委托吴之成律师担任曾某辉涉嫌骗取贷款罪一案在一审审理阶段的辩护人。
安化县人民检察院安检刑诉[2013]第62号《起诉书》指控:2008年12月,为了争取银行贷款,公司股东商议增大公司的资金流量,由被告人虚列股东股金收入1347500元(被告人黄某良943250元,被告人谌某波、曾某辉各202125元),之后以虚假的香菇基地投资款1347500元(安化县羊角塘镇基地投资款735000元,安化县江南镇马路基地投资367500元,安化县东坪镇基地投资122500元,安化县龙塘基地投资122500元)死去平账,制作虚假财务资料。
公司通过提供虚假的财务资料,交聘请的益阳财信财务会计咨询有限公司的记账会计郑品珍制作会计报表后,提交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化县支行、益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进行贷款评估,骗取了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化县支行、益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进行贷款评估后,在益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担保下,于2010年3月31日申请到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化县支行的农业小企业短期贷款300万元。
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良、谌某波采取欺骗手段骗取银行贷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某良、谌某波、曾某辉在犯罪中均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
本案安化县人民法院正在审理中。
拟稿人:吴之成律师
吴之成律师语录:不要抱怨时间太少了,把时间利用好,其实可以干很多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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