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后五次贩卖冰毒等毒品超30公斤被判处死缓!
鬼门关走一遭后最终被核准死缓!
文/刑辩痴汉吴之成律师
(注:本文除吴之成律师外,其余均为化名)
吴之成律师按:吴鑫前后5次走私、贩卖、运输毒品(冰毒+海洛因+麻古)总计超30公斤案,历经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死缓→娄底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改判为死刑→最高人民法院不予核准死刑判决并发回重审→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死缓的刑事判决等诸多程序后,又回归原点。本律师作为吴鑫案的一审、二审辩护人,与吴鑫一道,历经长达4年大喜→大悲→大喜的情感冲撞,在感慨命运无常,造化弄人的同时,亦感叹绝境之中遇到一个“懂你”的贵人是多么地难能可贵!
◆死里逃生的吴鑫走私、贩卖、运输毒品案
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被告人吴鑫与他人共同走私、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20000克(20公斤)、甲基苯丙胺片剂20000粒、海洛因700克(0.7公斤);与他人共同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5000克(5公斤)、海洛因350克(0.35公斤);单独贩卖、运输海洛因1575克(1.575公斤)。该院据此作出(2021)湘13刑初1号刑事判决:
吴鑫犯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上述吴鑫案与孙超、汪贵等人贩卖、运输毒品案系同一案件。相比另案判决的孙超、汪贵等5位被告人,吴鑫能保住性命算是非常幸运的,毕竟,吴鑫既无自首立功之表现,亦无从犯、未遂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之情节。而孙超、汪贵等5名被告人,先前已被娄底中院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的多达4个,剩下的一个也是被判处死缓。即使是被判处死缓的那一个,其贩卖毒品(冰毒+麻古)的量比吴鑫少,次数比吴鑫少,且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依理,吴鑫原本都难逃一死!也正因为如此,娄底市人民检察院以量刑畸轻等为由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时措辞极为严厉:
吴鑫贩毒数量特别巨大,犯罪行为积极主动,地位作用突出;所涉案毒品绝大部分经下线卖给了曾洪等人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社会危害性极大;拨打公安机关电话有自动投案意愿,但并未主动投案,对部分犯罪未如实供述,不构成自首,不足以从宽处理:一审判决量刑畸轻,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亦认为:吴鑫单独或伙同他人走私、贩卖、运输的毒品数量特别巨大,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当判处死刑,虽然归案后坦白罪行,但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对其量刑不当。故其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意见不能成立,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其随后撤销了娄底中院的一审判决,改判吴鑫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然,天无绝人之路。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23)最高法刑核64532718号刑事裁定:
不核准本案,撤销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湘刑终28号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2024年8月28日,湖南省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决定撤回抗诉。
2024年9月24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湘刑终 184号刑事裁定:
准许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
同一天,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湘刑核67062464号刑事裁定:
核准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湘 13 刑初1号对被告人吴鑫犯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缘起于千里之外的咨询
2020年初,新冠病毒肆虐国门内外。吴鑫的妹夫从陕西汉中给本律师打来电话,称吴鑫2018年在湖南新化涉及一起贩毒案,拟回国自首,但现在国门关闭,不知如何是好。本律师要他妹夫转告吴鑫:
其一、直接用吴鑫的手机拨打新化的110报警并录音,将其想回国自首的想法告诉警方,并向警方咨询具体的行动方案;
其二、亲自到中缅边界口岸派出所或管理机构投案(如果国门开放);
其三、要吴鑫给家人写信,将其想回国自首的想法通过信件的方式表达出来;
其四、为防止途中被抓,先电话或短信告知自己的亲友现在准备去投案。
几天以后,吴鑫申请添加本律师微信,咨询其涉毒案件的相关问题。本律师将平生所学倾囊相授,将应对之策及注意事项一一告之,并再三叮嘱,讲好每一句话,签好每一个字,是其接受审讯时的重中之重,一定要牢记于心!
◆之所以“懂你”,是因为舍得付出
本律师代理本案经研究全部案卷材料,与吴鑫多次沟通交流后,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给出如下辩护方案:
其一、对于起诉书指控吴鑫与孙超在2018年1月18日一起来新化贩卖5000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350克海洛因给谭堂的事实予以坚决否认。毕竟,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吴鑫2018年1月份来过新化。
其二、对于起诉书指控2018年4月6日吴鑫、曾洋受孙超的安排将20000克甲基苯丙胺、2000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700克海洛因卖给汤华等人的事实,则着重从吴鑫在本次毒品交易中的作用和地位远低于孙超和曾洋这一角度去辩解。
其三、对于起诉书指控的吴鑫第3、4、5笔贩卖毒品的事实,因吴鑫在多次讯问笔录中讲到其在其中担当“小孙”与谭堂等人之间贩卖毒品的中间人角色,亦可以此为契机将其辩解为从犯。
其四、因本案时间跨度长,所涉犯罪事实多,导致现有证据对待证事实不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由此,又可从疑罪从轻的角度去辩解。
其五、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吴鑫既有主动投案的想法和行为,归案后又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完全符合自首的认定条件。如自首能辩解成功,生还的希望又增加以几分。
接下来就是如何整理成文了。基于本律师多年办理刑事案件所练就的火眼金睛,和严谨深入的逻辑思维,以及勤奋恳干的敬业精神,本律师首先通过详尽细致地阅卷,将对吴鑫有利的情节一一整理成电子文档,同时标注好所在卷宗的位置,再根据事实和证据归纳观点,这样,也就形成了一篇观点清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逻辑严谨的辩护词了。一经发表,震惊全场。开完庭之后,吴鑫妹妹对着本律师双手合十,感谢之声不绝于耳。
开庭两个月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吴鑫判决死缓。
吴鑫妹妹为了感谢本律师的辛苦付出,亲自给本律师送来一面锦旗——办案负责显正直,无愧标兵护正义!
吴鑫案一审宣判后,娄底市人民法院随即提起了抗诉。吴鑫妹妹继续委托本律师担任吴鑫案的二审辩护人。本律师深知善者不来,来者不善,为更好地说服法官,本律师针对一审判决及抗诉事实做了更加深入细致的研究。相比于一审辩护词,虽然只增加了“原审判决量刑适当,娄底市人民检察院以量刑畸轻为由提起抗诉的理由不能成立”这一个辩护点,但其余各观点更加精炼,事实更清晰,证据更充分,逻辑更严密,这也是一审辩护词只有22页,而二审辩护词却多达37页的根本原因。然而,面对说理性更强的二审辩护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却将本律师的辩护观点“驳”得体无完肤!随之而来的也就是改判吴鑫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感谢死刑复核程序,吴鑫再次遇到了“懂你”的人
吴鑫被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改判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后,他的家人深感一切都完了,也就没再做任何努力了。就在吴鑫整日戴着手铐和脚镣徘徊在鬼门关口期间,迎来了最高人民法院不予核准其死刑,撤销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湘刑终28号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裁定。吴鑫的命运再次获得一线生机!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基于何种理由不予核准吴鑫死刑,因本律师不是发回重审案的辩护人而不得而知,但本律师敢断言,本律师的一审、二审辩护词,以及相关调查取证申请书(吴案全部案卷材料包括正卷、副卷均会被移送至最高人民法院)不可能不对最高人民法院的合议庭成员产生非常积极的影响!
二审抗诉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湖南瀜泰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吴静的委托,并征得吴鑫的同意,指派本律师担任吴鑫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的二审辩护人。本辩护人在多次会见了吴鑫、研究了全部案卷材料,和参加了今天的庭审后,依据相关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原审判决书和抗诉书均认为被告人吴鑫与孙超在2018年1月18日一起来新化贩卖5000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350克海洛因给谭堂是完全错误的
(一)被告人吴鑫自始没有讲过他与孙超一起来过新化贩卖毒品给谭堂的事实
被告人吴鑫无论是在公安侦查阶段,还是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亦或是本案一审、二审开庭时,均没有讲到或承认其2018年1月份与孙超一起来过新化贩卖此次毒品。
公安侦查阶段,警方在2020年8月7日、8月8日、8月23日、8月29日和9月11日先后5次提审了吴鑫。除了8月23日这一次供述之外,其余4次供述被告人吴鑫完全没有提及这一次贩卖毒品的事实(见侦查2卷P23-64)。即使是吴鑫2020年8月23日的这一次供述,也只能说明吴鑫只是知道孙超在2018年1月份的时候亲自来过新化和“老谭”有过一次毒品交易,但他明确表示他是没有参与这次毒品交易的,他对于这次孙超是否有人陪他过来不清楚,也不清楚这次他们交易的具体过程。(见侦查2卷P52)
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其在2020年12月25日接受公诉人提审时,明确讲到他从来没有和孙超一起来过新化。(见一审卷161)
一审开庭审理时,吴鑫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笔事实的辩解是他2018年1月18日与孙超没有来过新化,也没有参与。(见一审卷34)
(二)现有证据表明吴鑫2018年1月份根本就没有与孙超一起来过新化
1、被告人吴鑫和赵壘供述吴鑫先后两次去新化的时间是2018年2月份和4月份
吴鑫2020年8月23日10时55分至8月23日11时50分讯问笔录记载:我总共来新化来过两次。第一次是在2018年2月份的时候,孙超安排我到新化找“老谭”,熟悉下“老谭”的情况,考察一下他的经济实力;第二次就是2018年4月份的时候……孙超安排我和赵壘到邵阳市隆回县的德邦物流同“老谭”、“老王”一起接货,之后我和赵壘在新化陆陆续续收取了“老谭”、“老王”付给我们的毒资……我还知道孙超在2018年1月份的时候和“老谭”有过一次毒品交易,孙超还亲自来过新化,但这次是否有人陪他过来我不清楚,也不清楚这次他们交易的具体过程(见侦查2卷P52)。
赵壘2020年9月21日讲到,他和“小胖”吴鑫一起来过湖南新化一次。他能肯定吴鑫来新化两次,一次是2018年阳历4月份那次,那次是他和吴鑫一起来的。另外一次是2018年春节(2018年2月16日)前不久。(见侦查2卷P159)
2、警方出具的系列《情况说明》表明吴鑫在2018年1月份没有来过新化
新化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2020年12月1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经查,未查到谭堂、吴鑫等人于2018年1月份在新化县内有住宿轨迹。(见检察卷P34)
新化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刘星、饶康2020年12月1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经我局民警刘星、饶康查询公安警用大数据平台,未发现犯罪嫌疑人吴鑫有于2018年1月份乘坐飞机、火车、高铁等交通工具到达过新化及在新化入住酒店的记录。(见检察卷P002)
新化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聂明、饶康2021年2月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进一步提及:2021年1月27日,因吴鑫贩毒案补侦需要,我队民警聂明、饶康前往长沙黄花机场查询犯罪嫌疑人吴鑫于2018年1月份乘坐飞机的记录。经黄花机场工作人员查询,未查询到吴鑫有于2018年1月份乘坐飞机至长沙的航班记录。
而警方调取到了赵壘、吴鑫2018年4月7日至15日在新化华天大酒店的明细账单的事实表明,吴鑫在2018年4月15日之前一直是在明目张胆地使用自己身份证的,他并没有刻意去掩饰、隐瞒其身份信息。换句话说,如果吴鑫2018年1月份来过新化,那么,势必有吴鑫相关的购票或住宿登记信息。现警方经查询没有,吴鑫自始也否认其2018年1月份与孙超一起来过新化,那只能说明吴鑫在2018年1月份真没有来过新化。(见补查1卷P35-36)
(三)吴鑫在2018年1月份没有收到孙超给付的任何费用
依照吴鑫、谭堂的说法,吴鑫是孙超的小弟。如果此次孙超带着吴鑫一起来贩卖毒品的话,那孙超应当会给吴鑫相应的报酬。根据孙超2018年8月8日的供述,“小胖”吴鑫从中获利了2万多元(见侦查3卷P52)。但孙超没讲吴鑫的获利是谁支付给他的,也没讲是怎么支付给吴鑫的。而且,吴鑫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8079的卡号只于2018年1月13日收到了邱林的网银转账5000元(见检察卷P39);孙超中国建设银行尾号为6513的卡号在2018年1月没有给吴鑫名下账号转账的记录(见检察卷P40)。换句话说,银行流水等客观证据是不能够证明吴鑫从中获利2万多元的。我们在吴鑫自己没有承认参与此事并从中获利的情况之下,依法是不能单凭孙超的一句吴鑫获利2万多元就认定吴鑫参与了此次毒品交易的。吴鑫没有从孙超处得到任何好处费的事实,亦可反证此次孙超来新化贩卖毒品,是没有带上吴鑫的。
(四)现有证据表明陪同孙超前往新化完成此次毒品交易的人极有可能是赵壘
关于此次毒品交易,孙超做了前后两次不同的供述。
孙超2018年8月3日讯问笔录记载:2017年过年后,到了2018年3月份左右的时候,谭堂就电话联系我说要毒品,而且谭堂要购买毒品是要我先发货过去的,但这个时候我不知道谭堂的底细,到底经济实力怎样、我就准备直接到新化来看下谭堂他们的经济情况,因为我一个人去不方便,小胖就介绍了赵壘给我,要他陪我一起过来……(见侦查3卷P36)
孙超2018年8月8日讯问笔录显示:在2018年的1月份的时候谭来堂他们说要购买5公斤冰毒,我和上家阿三讲下了,“阿三”怕他们没有那个经济实力,要我到新化看下这边的毒品市场怎么样,同时了解下这边的路线。于是我和“小胖”就从云南西双版纳坐飞机到长沙……(见侦查3卷P51)
上述笔录表明,孙超在时间和陪同人员上有前后不同的供述:孙超前一次供述讲的前往新化的时间是2017年过年后,2018年3月份左右,与后一次供述乃至原审判决认定的2018年1月份的时间不一致;孙超前一次供述讲的陪同他来新化的人是赵壘,后一次讲的陪同人员是吴鑫。但本辩护人认为,这是孙超针对同一事件的供述:
其一、孙超在这两次供述中均讲到是为了考察谭堂的经济实力而亲自前往新化贩卖毒品,其供述的前往的目的是一致的;
其二、根据孙超和谭堂的供述,孙超只来过一次新化,不再有第二次;
其三、赵壘2020年9月21日明确讲到,他和孙超在2018年阳历3月份的一天一起到新化来和谭堂、王修贵交易过毒品(见侦查2卷P159)。
也正因为以上事由,在被告人吴鑫明确否认其陪同孙超前往新化贩卖毒品给谭堂,而孙超和赵壘的讯问笔录中又明确讲到宋、赵两人确确实实有且只有一次一并来过新化的情况下,此次贩毒还真有可能是孙超和赵壘一并来的,我们真不应把其强行加到吴鑫的头上。
(五)现有证据有且只有孙超和谭堂的供述讲到吴鑫参与了此次贩卖毒品的相关细节,但他俩供述的情节没有得到其他客观性证据的印证
孙超2018年8月8日讲到,他和“小胖”在2018年的1月份的时候,从云南西双版纳坐飞机到长沙,然后自己打车到新化,卖了5公斤冰毒和一板(350克)4号(海洛因)给谭堂(见侦查3卷P51)。谭堂2018年10月11日亦讲到,2018年阳历1月……孙超带着“小胖”吴鑫是坐飞机去的长沙,并在新化华天大酒店开了房(见检察卷P015)。但如前所述,吴鑫在2018年1月份根本就没有“乘坐飞机、火车、高铁等交通工具到达过新化及在新化入住酒店的记录”,我们又怎能在有且只有孙超和谭堂两人供述的情况下,就认定被告人吴鑫参与了此次贩毒呢?
(六)2017年12月30日、31日以现金存入吴鑫农业银行卡上的钱,与本次毒品交易没有任何关联性
原审判决将户名为吴鑫的农业银行卡账户6228482918688098079于2017年12月30日在农业银行新化县支行多次以现金存入方式存入金额共计49200元,于2017年12月31日在农业银行新化县支行多次以现金存入方式存入金额共计38800元的银行流水作为认定吴鑫参与了此次毒品交易的依据是完全错误的。其原因如下:
其一、吴鑫农业银行卡中的这几笔钱到底是何人存入,至今仍是一个未知数
本辩护人经研究孙超和谭堂的数次讯问笔录,均没有看到与上述款项有任何关联的记载;本辩护人经查阅吴鑫的数次讯问笔录,吴鑫对此的回答也是“记不清了”。也就是说,这一笔到底是什么性质的钱,在案证据是没法证明的。
其二、孙超和谭堂的讯问笔录中,均没有提及本次毒品交易的一部分或全部毒资存入到了吴鑫的账户中
根据谭堂2018年8月7日的供述,此次谭堂是采取给付孙超现金和通过现金存入孙超建设银行卡上的方式支付毒资的。(见侦查3卷P4)
根据孙超2018年8月8日的供述,谭堂他们将毒资打到了他卡号为6210814170000116513的建行卡上。(见侦查3卷P51)
谭堂和孙超的供述表明,不管是谭堂还是孙超,都没有因为此次毒品交易而给吴鑫的账户上存过钱。既然如此,2017年12月30日、31日以现金存入吴鑫农业银行卡上的钱,又怎能认定为本次毒品交易的毒资进而认定吴鑫参与了本次毒品交易呢?
二、原审判决书将被告人吴鑫认定为第2笔走私、贩卖毒品的事实的主犯,抗诉书认为吴鑫在此次毒品交易中所起作用较赵壘更为突出是完全错误的。被告人吴鑫在本次毒品交易中的作用和地位远低于孙超和赵壘,其从属于这两人,起辅助作用,依法应当认定为从犯
(一)吴鑫只是孙超手下的小弟,其听从孙超的安排做一些辅助性的工作
1、吴鑫、赵壘和谭堂均讲到吴鑫是孙超的小弟
吴鑫2020年8月7日讲到,他只是孙超的小弟,平常在小勐拉是帮孙超开车的。(见侦查2卷P28)
谭堂2018年8月7日讲到小壘(指赵壘)和小胖(指吴鑫)是小孙(指孙超)的手下,专门在帮他押货收钱,我在那边很受他们的照顾。(见侦查3卷P3)
谭堂2018年8月12日讲到,在小孟拉呆了十多天,我跟孙超及他的小弟吴鑫、赵壘及孙超的情妇进一步拉近了关系,有了更多的认识,其中吴鑫和赵壘是帮孙超押货和收钱的。(见补查1卷P8-9)
谭堂2020年9月21日讲到,在这期间我认识了常在赌场玩的吴鑫、赵壘以及他们的老板孙超等人,吴鑫、赵壘是帮孙超做事的。(见侦查3卷P28)
赵壘2020年12月24日讲到,孙超是老板,所有的事情都是他一手策划的,他安排我先到中国境内景洪市下面的勐龙镇接货后再发货,安排吴鑫和邹新把该批毒品送到走私犯“张老师”的手中……(见补查1卷P15)
2、孙超本人交待的贩毒的分工亦体现出吴鑫“小弟”的身份
孙超2018年8月8日讯问笔录记载:在整个贩卖毒品的过程是我联系下家买主,而后根据下家要购买的毒品数量,我再和上家联系,由上家负责发货。如果是毒品交易成功的话,“小胖”和赵壘负责去提货验货给下家买主,我负责收取毒资。(见侦查3卷P50)
(二)吴鑫一开始并不知晓本次毒品交易的量和价格,其完全没有配合孙超完成大额毒品交易的心理准备,此次毒品交易的数量完全超出了他的心理预期,这是体现吴鑫从犯身份最有力的佐证
这一事实可从吴鑫的多次供述中得到印证:
吴鑫2020年8月7日讯问笔录记载:
问:你和赵壘从物流中取出来的这20坨冰毒、近三百袋麻古及四块海洛因,“老谭”和“老王”一共要付给孙超多少钱?冰毒、麻古及海洛因的具体价格是多少?
答:这个总共要收多少钱及毒品的价格孙超没和我讲,他有没有和赵壘讲,我不清楚,来湖南前,孙超只要我跟着赵壘过来收钱的,当时赵壘要我跟他去从物流中取毒品,我是不怎么情愿的,但因为平常在小勐拉我们是跟孙超讨生活的,虽然不情愿,也跟着赵壘去取了物流里的毒品,这批毒品的钱,我和赵壘在新化收了“老王”、“老谭”150来万现金,“老王”和“老谭”还差了孙超几十万块钱,应该是二百来万的样子。(见侦查2卷P36)
问:你2018年4月份帮孙超在新化卖毒品给“老王”、“老谭”后,是否还参与过孙超他们的贩毒活动?
答:没有……我到小勐拉后,想到这次的毒品生意有几十公斤毒品的量,对孙超也比较后怕,不敢跟他在一起了,慢慢的疏远了他,之后也再没参与过他的毒品活动。(见侦查2卷P38)
吴鑫2020年8月8日讯问笔录显示:
孙超就是要我跟着赵壘过来收取“老谭”他们的毒资,在小勐拉的时候,是没和我讲要我过来取物流中的毒品的,我是过来后,才要我去取物流中的毒品。说实话,我当时是不情愿的,但我是在小勐拉是跟孙超讨生活的,他说一我不敢回二,他如果跟我翻脸,我在小勐拉混不下去,再一个既然已经过来了,也就没有回头的余地了,所以赵壘要我跟他去邵阳隆回的物流公司取毒品,我也没回绝,直接跟着去了。
问:这次去物流公司取毒品前,你是否知道本次物流所发过来的毒品数量?
答:我只知道物流中有毒品,不知道具体有多少,按孙超的规模,毒品数量应该不会太少,但我没想到这次的毒品会有这么多,有几十公斤。(见侦查2卷P45)
(三)本次毒品交易数量大,孙超才开始根本就没有安排被告人吴鑫过去的事实,进一步证明被告人吴鑫在本次毒品交易中处于可有可无的辅助角色
这一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赵壘2018年11月8日讯问笔录记载:我回小勐拉后过了几天,具体的时间我记不清了,反正是4月初的一天,孙超说的物流已经到了长沙了,快到隆回了,要我一个人去隆回,然后和“老谭”他们去取货,他给我定好了第二天中午从景洪去长沙黄花机场的飞机票,过了差不多一个小时,孙超又说要吴鑫和我一起去隆回收货,并给吴鑫也定了从景洪到长沙黄机场的机票。(见侦查2卷P137-138)
孙超2018年8月3日讯问笔录显示:到了2018年4月初的时候……我们这边发货了,我就和谭堂说要赵壘过去提货,同时向谭堂收取这笔货的毒资,但是谭堂说要“小胖“也过来,所以我就要赵壘和"小胖”一起过去收取毒资。(见侦查3卷P37)
(四)吴鑫受孙超的指派,为本次交易打前站的行为,是毒品交易中众多环节中的一环,起着辅助作用
孙超要吴鑫和邹新把毒品从缅甸运送至勐龙镇,只因吴鑫是负责给孙超开车的,而且,此时吴鑫并不知晓毒品的数量和种类。
吴鑫为了“二三千”元的过年许诺费,前往湖南新化了解谭堂华的情况,足可以看出吴鑫是孙超的“打工仔”身份,亦表明吴鑫在本次毒品交易中做的是一些辅助性的事情。
(五)本次毒品交易,被告人吴鑫是“跟着”、“配合”赵壘去“收毒资”
1、孙超对吴鑫的安排是“跟着赵壘做事就行了”,“跟着赵壘过来收取老谭他们的毒资”。
吴鑫2020年8月7日讯问笔录显示:到了2018年4月份的一天……孙超对我和赵壘讲,要我和赵壘去趟湖南新化,找“老谭”“老王”收毒品钱,我因为孙超先前答应我的钱一直没给我,心里很委屈,不愿意去湖南。……孙超做我工作,要我去湖南帮他找“老谭”他们收钱……并讲我去湖南新化的话,只要跟着赵壘做事就行了,其它事情不要我操心。我见孙超都已经这样讲了就答应了帮他到湖南新化来找“老谭”他们收钱。(见侦查2卷P30)
吴鑫2020年8月8日讯问笔录记载:他(指孙超)就是要我跟着赵壘过来收取“老谭”他们的毒资,在小勐拉的时候,是没和我讲要我过来取物流中的毒品的,我是过来后,才要我去取物流中的毒品。(见侦查2卷P45)
2、吴鑫所做也确确实实是跟着赵壘做事
吴鑫讯问笔录中,除了讲到他帮赵壘帮抬毒品、清点毒品数量及收取毒资外,讲到本次毒品交易的其他相关情节均是赵壘去完成的。
(1)行程由赵壘安排。(见侦查2卷P30-31)
(2)与谭堂对接的是赵壘。(见侦查2卷P31)
(3)到物流公司去办理取货手续的是赵壘。(见侦查2卷P31)
(4)在小镇上买了切割机和撬棍等东西的是赵壘。(见侦查2卷P31)
(5)与孙超联系怎么将小电冰箱中毒品取出来的是赵壘。(见侦查2卷P32)
(6)与孙超联系核实谭堂私自购买8公斤冰毒的是赵壘。(见侦查2卷P32)
(7)在取物流的小镇上购买电子称的是赵壘。(见侦查2卷P33)
(8)将写有农业银行卡号的纸条给吴鑫并要其去存钱的是赵壘。(见侦查2卷P34)
(9)吴鑫和赵壘在新化期间负责开支的是赵壘。(见侦查2卷P37)
(10)负责将装运毒品的电机再次运回云南的是赵壘。(见侦查2卷P44)
赵壘2018年7月30日讲到,孙超要他配合小胖(指吴鑫)从西双版纳把东西(指毒品)发到湖南隆回等“老谭”(指谭堂)收货,再找谭堂把毒资收了(见侦查2卷P120)。但赵壘供述的所作所为,却真切地再现了吴鑫配合赵壘的客观事实:
(1)想到要把装毒品的机器打开要切割的是赵壘。(见侦查2卷P120)
(2)跟谭堂讲要买一个切割机的是赵壘。(见侦查2卷P121)
(3)去买切割机的是赵壘。(见侦查2卷P121)
(4)走之前要把那个拆下来的机器带走的是赵壘。(见侦查2卷P121)
(5)提出要住好一点酒店的是赵壘。(见侦查2卷P122)
(6)将毒品从景洪寄往隆回七江镇的是赵壘。(见侦查2卷P135)
(7)签收取货的是赵壘。(见侦查2卷P137)
(8)支付物流的钱的是赵壘。(见侦查2卷P137)
(9)称完重后,用微信给孙超发了视频,让孙超和老谭他们对下数目,算下多少钱的是赵壘。(见侦查2卷P145)
(10)清楚毒品价格及总价的是赵壘。(见侦查2卷P148-149)
(六)抗诉书针对吴鑫在此次走私、运输、贩卖毒品中的系列指控与客观事实不符
1、抗诉书指控吴鑫为主将此次毒品走私到中国云南境内是错误的
在案证据中,有且只有吴鑫和赵壘的供述中提及了本次毒品从缅甸走私到中国境内的情况。
吴鑫2020年8月8日讲到,孙超安排他和“新新”把孙超要卖给“老谭”的毒品联系在小勐拉专门走私的人走私到中国境内去,他只是帮“新新”开车,“新新”电话联系专门走私的人,指挥他开车到了缅甸与中国搭界的一个地方(属于缅甸的一个小镇,不是小勐拉)。由“新新”和前来接应的货车司机把商务车上的电机、小电冰箱及饮水机搬到了货车上,之后他开车搭着“新新”回到了小勐拉,后面这些藏有毒品的电机、小电冰箱和饮水机走私到中国后是如何处理的,具体由谁发物流的,他都不清楚,他讲这些事情都是“新新”负责的。他只知道走私的费用是“新新”出的。(见侦查2卷P45-46)
赵壘2018年11月8日讯问笔录记载:2018年3月底4月初的一天,孙超对我和吴鑫说“老谭”和他联系要再发一批毒品去新化,已经谈好了,他安排我一个人先去景洪……并交代我在景洪等吴鑫、邹新他们,他们到时会把毒品送来的,我……在景洪待了一两天后的一个晚上,吴鑫通过手机微信发视频给我,告诉我说毒品已经送入中国境内了。他们只把毒品送到了中缅的边界地方,托一个经常在边境做走私的人送到西双版纳……(见侦查2卷P133-134)
赵壘2020年12月24日讯问笔录显示: 孙超在缅甸那边购好该批毒品后,安排我先赶到中国与缅甸搭界的中国境内勐龙镇等货,接着孙超继续安排吴鑫和邹新负责运送该批货,而吴鑫和邹新是通过一个外号“张老师”这样一个走私犯把毒品从缅甸运送至勐龙镇……(见补查1卷P14)
吴鑫和赵壘的供述表明,孙超当时是安排了吴鑫和“新新”(赵壘提及的邹新)去运输毒品的,而且吴鑫和邹新只是将毒品运送至缅甸境内的某一个地方,并没有直接将其走私至云南。从吴鑫的供述来看,他只是负责开车,其他全部由“新新”去完成。赵壘的供述只是讲到孙超安排吴鑫和邹新去运输毒品,没有讲具体是怎么运输的。由于赵壘没有参与运输,他并不知晓具体的运输情况,因而,吴鑫所供述的上述事实,通过赵壘的供述是没法将其否定的。也正因为如此,抗诉书指控吴鑫为主将此次毒品走私到中国云南境内就欠缺相应的事实依据了,因而是错误的。
2、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抗诉书指控此次毒品交易的下线谭堂系吴鑫介绍给孙超认识的事实成立
关于谭堂、孙超与吴鑫之间是怎么认识的问题,他们对此均做了相应的交待。
谭堂2018年8月7日和2020年9月21日两次供述均讲到,他是在2017年10月份左右去缅甸找“向文吉”时,在当地赌场认识了常在赌场玩的吴鑫、赵壘以及他们的老板孙超等人(见侦查3卷P2,P28)。
孙超2018年8月3日讲的是,当时谭堂首先是找的小胖,小胖就把谭堂要购卖毒品的事情和他说了。(见侦查3卷P36)
吴鑫对于他与孙超及谭堂之间如何认识的问题前后三次供述说法不一。
吴鑫2020年8月7日讲的是,2017年年底的时候,有一天他跟孙超在一起时,孙超要他陪他去小勐拉宾馆见一下孙超的两个朋友。他与孙超到宾馆房间后,见到了“老谭”(指谭堂)和另外一个人,这是他和老谭”第一次见面。(见侦查2卷P28)
吴鑫2020年8月8日讲的是他在2017年底孙超带他去宾馆见“老谭”之前就已经认识“老谭”了,“老谭”2017年年底之前就已经来过小勐拉,他与老谭之前也早就认识了,但就是很普通朋友的那种,没有深交。(见侦查2卷P47)
吴鑫2020年8月23日讲的是,他是在2017年下半年的一天,在缅甸小勐拉通过孙超认识“老谭”的。(见侦查2卷P52)
对于谭堂等三人的上述供述,本辩护人归纳如下:
谭堂在这两次供述中没有讲他与孙超、吴鑫他们相识的先后顺序的问题。
孙超的供述表明,谭堂是通过吴鑫牵线搭桥去孙超处购买毒品的。
吴鑫的第一次和第三次供述表明,他是通过孙超认识的“老谭”谭堂,吴鑫的第二次供述表明,虽然他与谭堂早就认识,但孙超是通过自己的渠道而不是通过吴鑫的引荐认识谭堂的。
上述三人的供述有且只有孙超的供述支持抗诉书的指控,很显然,这是属于孤证,依法不能成立。
3、抗诉书称赵壘在云南通过物流运输毒品至新化的下线收货地址系吴鑫向赵壘提供的指控,亦只是赵壘诸多供述中的一种说法,依法不应采信认定
关于本次毒品运输到新化的收货地址到底是谁提供的问题,吴鑫和赵壘均有供述:
吴鑫2020年8月7日明确讲到,此次发到隆回县的这一批毒品,他不清楚是哪个在云南发的物流,他去隆回取物流时,也没有看这个物流是从哪里发过来的。(见侦查2卷P36)
赵壘2018年7月30日讲到从西双版纳把东西(指毒品)发到湖南隆回的收货地址是吴鑫发给他的。(见侦查2卷P120)
赵壘2018年11月8日讯问笔录记载:我和面包车司机将那个冰箱和蓝色发动机一样的东西一起从车上搬到德邦物流店里面,我就发货,工作人员就要我填单,我就填了个假的收件人和寄件人,寄件人的电话留的电话是假的,但收件人的电话号码真实的,那个手机在孙超身上,我填好信息后带着寄物流的单走了……(见侦查2卷P135)
……
问:收货地址是哪里?
答:收件地址和3月份那次都是写的湖南省邵阳市隆回县七江镇,我们第一次的寄货地点是湖南省邵阳市隆回县七江镇加油站旁的小波汽修,但取货地点是在隆国县城郊环城上的德邦物流营业部,而4月份这次我寄的物流,我只记得是寄到七江镇了,但具体的地点我记不清了。(见侦查2卷P136)
赵壘2020年12月24日讯问笔录显示:毒品到德邦物流后,我按照孙超提供的地址将毒品发出去……(见补查1卷P14)
吴鑫的供述表明,他是完全不清楚本次毒品物流的过程的。而赵壘对此的三次供述,除了第一次供述讲到收货地址是吴鑫发给他的之外,第二次供述虽然没有讲是哪个提供,但从他的表述来讲,他是早就知道此次物流的收件地址就是2018年3月份那次的收件地址了;到了第三次供述,赵壘又改口称是孙超提供的收件地址了。如此情形之下,抗诉书称本次毒品物流的收件地址是吴鑫提供的指控,完全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采信和事实认定的规定,因而是错误的。
4、抗诉书称“吴鑫在该次犯罪中分得赃款十余万元,远远超过赵壘所得赃款5万元”的指控,亦系孙超一家之言,依法亦是错误指控
关于本次毒品吴鑫及同案犯获利情况,吴鑫、孙超和赵壘对此均有供述:
吴鑫2020年8月7日供述称孙超先给他转了一万多块钱,后又通过微信给他转了2000块钱,一共给了他一万多块钱到二万块钱的样子,他记得应该是不到二万块钱,他不清楚孙超给了多少钱给赵壘。(见侦查2卷P37)
吴鑫2020年12月25日接受娄底市人民检察院审讯时讲到,这次孙超给了他一万多元好处,孙超赚了多少钱,赵壘获利情况他不清楚。(见一审卷P160)
孙超2018年8月3日讯问笔录记载:赵壘和“小胖”回来后,我分给赵壘是5万元,分给“小胖”的钱具体多少不记得了,大概有十二、三万左右,我从中赚了60来万。(见侦查3卷P38)
赵壘2018年11月8日称孙超给了他5000块钱现金的好处费。(见侦查2卷P134)
上述吴鑫、孙超和赵壘三人的供述各不一致,在案的银行流水亦不能印证吴、宋、赵三人的供述到底哪一个讲的是真实的,然而,面对如此证据,抗诉书竟然单凭孙超的供述就作出如此指控,很显然有违法律的规定。
三、原审判决不顾被告人吴鑫供述其在“小孙”与谭堂等人之间贩卖毒品充当中间人角色的合理性,而将第3、4、5笔毒品交易认定为被告人吴鑫直接贩卖给谭堂等人,从而将其认定为主犯的做法,有违刑诉法所确定的唯一性、确定性的事实认定标准
本辩护人会见被告人吴鑫时,多次问他之前对此的供述是不是真的,他讲绝对是真的。一审开庭之前本辩护人会见他时,他仍想实事求是地讲出他中间人的身份,本辩护人考虑到本案的性质非常严重,也许只有自首这一情节认定了方能有活命的机会,因而,强烈建议他还是不要节外生“孙”,直接认了起诉书的指控为好,他当时是满口答应了的,但在一审开庭时,他又把“小孙”给说了出来。本辩护人不禁感叹,言由心声,真相没法隐藏!
秉着对事实和法律负责,本辩护人经研究本案全部卷宗后认为,这三次毒品交易的真相,很有可能真像他之前供述的一样。
(一)吴鑫供述其一开始帮“老谭”从“小孙”那购买海洛因时使用的银行卡号是“小孙”提供的说法,在谭堂的供述中有可能得到印证
吴鑫2020年8月7日讲到,他帮“老谭”从“小孙”那购买海洛因时,收取“老谭”定金及余款的卡号都是“小孙”提供给他后他再转发给“老谭”的,卡号户名及卡号现在他都不记得了(见侦查2卷P40)。
谭堂2018年8月12日讯问笔录记载:我使用的一张户名为肖海斌的农业银行卡(尾数为71)和我本人建设银行的卡,跟孙超等上线提供的下述银行卡有毒品交易:孙超本人的建设银行卡、吴鑫的农业银行卡、黄媛的农行卡、一个姓玉的农行卡、户名为翟义的农商卡。(见补查1卷P10-11)
由于黄媛是孙超女朋友的妈妈(赵壘2018年11月9日讯问笔录提及,见侦查2卷P146),翟义是吴鑫的村友,那谭堂提及的“一个姓玉的农行卡”,根据上述两人的供述,很有可能就是“小孙”提供的银行卡号。
(二)吴鑫供述其充当“小孙”与谭堂等人的中间人贩卖毒品的事由,有其合理性
吴鑫2020年8月29日提到他这么做的原因有二:一是他还没有单独搞过贩卖毒品的事;二是他“跟着孙超他们贩卖毒品到新化,就体会到了很大的危险性”,所以这次“为了少承担风险”,就答应只帮“小孙”联系买主担当中间人(见侦查2卷P56)。这一事由结合吴鑫前后行为来看是成立的,毕竟,自从2018年4月受孙超指派,跟着赵壘到新化“收取毒资”被坑以后,吴鑫不再参与孙超贩卖毒品的事实就证明了这一点。
(三)吴鑫2020年8月29日供述他与谭堂等人联系所用的微信和电话号码是“小孙”提供的说法,很有可能是真实的。
根据吴鑫2020年8月7日供述,他现在使用的号码是13150767876(见侦查2卷P25)。
根据吴鑫2020年8月7日第二次供述,他到新化来帮孙超卖毒品时使用的电话号码是18825282441。(见侦查2卷P38)
根据孙超15196595666的通话清单,手机号码18825282441曾于2018年4月28日19时36分28秒呼叫过15196595666(见补查2卷P110)。这表明吴鑫所讲的手机号码18825282441极有可能是他在那使用。
经查询谭堂18873874392和13875494871的全部通话记录(2018年3月至7月)(见补查2卷P11-108),发现这两个电话号码与吴鑫的两个电话号码13150767876、18825282441没有任何通话记录。
上述事实又表明,吴鑫所讲的他与谭堂等人联系所用的微信和电话号码是“小孙”提供的说法应当是客观真实的。
(四)现有的证据也没法否认吴鑫讲发货的事情由小孙去负责联系的供述是假的。
谭堂2019年7月26日对警方从新化县中通速递有限公司调取的三张快递记录(见补查1卷P50-52),均指认是吴鑫从云南发毒品给他的快递记录。由于这三张快递记录上留的电话均不是吴鑫的,吴鑫对此也没有签字确认这是他发快递的记录,那么,单凭这三张快递记录和谭堂的指认,是没法锁定这三次发货系被告人吴鑫所为。特别是,在谭堂供述其还有其他小额毒品上线朱朱和彬彬时,不排除这些毒品是朱朱和彬彬发给谭堂的。换句话说,吴鑫讲装有海洛因的快递都是小孙负责发出去的说法也有可能是真的。
(五)吴鑫供述其和小孙在同年阳历5月底帮谭堂发完半版海洛因后,将他和谭堂联系的手机号码和微信给小孙,由小孙接下来跟谭堂他们联系的供述与其所陈述的事由不相冲突。(见侦查2卷P60)
吴鑫2020年8月29日讲,他之前在陕西老家办理的出入境证件办好了需要回家去拿,需要在家呆一段时间。也就是说,他得与“小孙”他分开一段时间,两人不在一起的话,由吴鑫在双方之间传话也就不可能了。从这一角度上讲,吴鑫将他和谭堂联系的手机号码和微信给小孙的说法完全合乎情理。(见侦查2卷P59)
(六)吴鑫将其私自贩卖毒品给谭堂时获利4000元的说法,亦与他中间人的身份相匹配
吴鑫2020年8月7日讲到,他在其中就是只帮着中间联系(指在上线“小孙”和下线谭堂间),从中赚取2000块钱一次,这三次毒品交易因为有一次没有成功,他只赚了4000块钱(见侦查2卷P40)。在2020年8月29日这一次供述中,吴鑫亦讲到他从中总共获利了4000块钱。(见侦查2卷P60)
综上所述,现有证据是没法排除吴鑫在“小孙”与谭堂买卖毒品时充分中间人的供述是假的。既然如此,依照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判处的原则,原审判决对被告人吴鑫在第3、4、5、起贩毒事实中作出主犯的认定是错的,恳请依法改判其为从犯。
四、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吴鑫犯罪事实的证据存在诸多问题,恳请二审法庭在决定是否改判本案时一定要慎之又慎
(一)孙超、赵壘等贩卖人员基于自身利益考虑而有意将责任推给被告人吴鑫
1、孙超为了刻意隐瞒其大毒枭的身份而把被告人吴鑫给抬出来
根据谭堂2018年8月18日的供述,小壘和小胖是小孙的手下,专门在帮他押货收钱,看到小孙他们在赌场赌钱都是几十上百万,得知他们搞钱的门路就是贩毒,他就跟小孙聊起了毒品方面的事情(见侦查3卷P3)。根据吴鑫2020年8月7日的供述,孙超在小勐拉混的蛮开,经常和缅甸部队里的人及缅甸政府机关里的人来往,在小勐拉他有一把手枪。孙超在小勐拉没有正当的赚钱门路,主要是做赌场和毒品生意赚钱,在赌场里他靠放贷给别人赌博赚钱,而毒品生意的话,他后面有能提供大宗毒品的来源渠道(见侦查2卷P41)。换句话说,在谭堂和吴鑫的眼里,孙超是一个大毒枭。但孙超2018年8月3日却讲他原本是一个厨师,他的全部家当七八万块钱输掉了后,混迹于赌场。在2017年8月份左右他在赌场认识了 “小胖”吴鑫,看见小胖和别人做毒品生意。谭堂到缅甸来买毒品时,首先是找的小胖,小胖就把谭堂要购卖毒品的事情和他说了。小胖问他有没有好的上家可以联素毒品(见侦查3卷P36)。很显然,孙超所讲的这些均是假的。
2、赵壘为减轻、弱化自身责任而供述其在原审判决认定的第2笔贩毒事实中,是配合吴鑫来收货
赵壘2018年7月30日讲到,2018年4月份的一天,孙超要他配合小胖(指吴鑫)从西双版纳把东西(指毒品)发到湖南隆回等“老谭”(指谭堂)收货,再找谭堂把毒资收了(见侦查2卷P120)。但赵壘2018年11月8日讲的却是,当时孙超只要他一个人去隆回和“老谭”他们去取货(见侦查2卷P137)。只是因为谭堂说要“小胖“也过来,所以孙超才要赵壘和"小胖”一起过去收取毒资(见侦查3卷P37孙超2018年8月3日讯问笔录)。
我们从这一事实可以看出,在孙超的眼里,赵壘是可以独挡一面的人物,不然孙超一开始也就不可能派赵壘一个人去了。因而,赵壘讲孙超要他配合吴鑫的说法,其实就是赵壘在那推卸责任。
(二)本案卷宗中欠缺吴鑫的通话记录、吴鑫与谭堂、孙超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翟义和姓玉的银行卡交易记录等书证
上述书证是考察孙超、赵壘、吴鑫、谭堂等贩毒人员供述真假的非常重要的证据。这些书证的缺失,使得本案的相关事实没法得到客观公正的评判认定。
(三)本案孙超、黄媛等人的银行交易记录、吴鑫、赵壘等人的航班、住宿记录、谭堂指认的快递记录等书证模糊不清,很难辨认
虽然本案卷宗中有这些资料,但其模糊不清、没法辨认的状况,又为我们准确评判增加了不小的难度。
(四)现有的银行流水和通话记录并不支持被告人吴鑫与谭堂等人在2018年5月至7月之间的毒品交易
本辩护人经查询本案卷宗中的全部银行流水和通话记录,发现谭堂与吴鑫之间在此期间没有任何银行转账交易记录,也没有任何通话记录,与其关联账户之间的银行流水,也没有与他俩之间的供述形成一一对应关系。
(五)原审判决认定的第3笔也就是吴鑫于2018年5月底贩卖175克海洛因给谭堂案中的证据,存在谭堂与鄢华两位买家的供述完全不搭调的问题
关于本次涉案毒品的重量,2018年8月22日,谭堂讲的是“拆开来后里面就有一百多克海洛因” (见侦查3卷P22),其所讲的重量并不具体明确。不仅仅如此,鄢华当时是与谭堂一起去取毒品的,依理,他俩在只过去了不到三个月的时间里,对于本次涉案毒品重量的供述不应当有这么大的差异。然而,鄢华2018年8月2日讯问笔录记载的却是:当时谭堂把海洛因拿到手上掂量了一下,感觉这包海洛因没有350克。于是谭堂通过微信语音电话于对方联系,告诉对方这包货没有350克,对方说最近查的紧,但是还是有300克的,并且要谭堂回家称一下,这包海洛因有多重就算多重的钱(见侦查2卷P82)。
除此之外,谭堂与鄢华对本次涉案毒品的供述还有以下不同:
1、鄢华从谭堂手中购买毒品时的约定及行为不一致。
鄢华2018年8月2日讲的是,谭堂当时跟他讲,谭堂从外面发一板货(一板货是350克海洛因)回来,他俩一人一半,一板货的价格大概6、7万余元,但当时鄢华说没有这么多钱,谭堂要他准备3万元钱,等货发回来以后再付钱给他。(见侦查2卷P81)
谭堂2018年8月22日讯问笔录记载:2018年5月底,鄢华要我帮他购买点毒品海浴因回来……我就问孙超的小弟吴鑫有没有海洛因,吴鑫说有半板,大约一百来克,价钱是一板八万块钱,半板就是四万块钱,我就说我全买了,吴鑫就给了我一个农商银行的账号,户名是X章X,并说定金到了就发快递给我。我就告诉鄢华。鄢华说可以,于是我们两个就说好一人买一半,然后各自往这个账号里打了定金。(见侦查3卷P21)
2、鄢华从谭堂手中购买毒品重量的供述不一
鄢华2018年8月2日讲他以7000元的价格从谭堂手中买了20克海洛因,当场给了5000元现金给他。(见侦查2卷P82)
谭堂2018年8月7日讲的却是他卖了“八十个4号”给鄢华,还给他四五个4号作为报酬。(见侦查3卷P10)
谭堂2018年8月22日和9月21日又说,他觉得这些货不行就没要了,都给鄢华了,鄢华就补钱给我,等于他一个人全部购买了。(见侦查3卷P22、P30)
3、何人去领取毒品的说法不一
鄢华2018年8月2日讲的是,他开车载着谭堂去领取的毒品,是百世快递的工作人员将包裹给了谭堂。(见侦查2卷P82)
谭堂2018年8月7日说他叫棍棍吉去取货,他从外地赶回新化再到了吉庆与棍棍吉见面后再卖的。(见侦查3卷P10)
谭堂2018年8月22日又说,鄢华开车搭着他到了快递公司门口,去拿快递的时候,鄢华安排他儿子去拿。(见侦查3卷P22)
4、谭堂是否从中获利说法不一
鄢华2018年8月3日讲谭堂是200元1克的样子买来的,卖给他是350元1克(见侦查2卷P93)。换句话说,谭堂从中赚了150元/克。
谭堂2018年8月22日讲的是,他没得什么好处,他和鄢华私人关系蛮好,他要他帮他的忙联系购买毒品,他就没想赚他什么好处。(见侦查3卷P23)
基于以上事由,考虑到本案有可能会被判处死刑,本辩护人恳请法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审查判断本案证据,并在决定是否做出死刑判决时,一定要慎之又慎。
五、原审判决和检察院抗诉均以被告人吴鑫系被警方抓获归案为由而认为其不具有自首情节是完全错误的。被告人吴鑫确有主动投案的想法和行为,其归案后又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完全符合自首的认定条件,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
被告人吴鑫虽然是2020年7月10日在小勐拉喜来登电玩城被缅甸警方抓获的,但他不仅有主动投案的想法,而且也确确实实有前往中缅边界打洛口岸出入境管理局主动投案的行为,只因新冠疫情防控这一特殊的客观因素,使得其主动投案未能如愿。我们万不可因为他是被抓获的,而对其投案行为做出否定性评价。
(一)被告人吴鑫先后于2020年4月、5月和6月接连拨打警方的电话询问如何投案
这一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新化县公安局梅苑派出所2020年10月2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
2020年4月16日12时55分,我所值班民警谢超群接到来电号码为1310767876的报警电话,对方声称其名叫吴鑫,现在在境外,因以前贩毒想要投案自首,但自称为吴鑫的男子未在电话中说明具体贩毒事实,也未向民警说明何时投案。电话中该男子还讲到因疫情原因,国门关闭禁止入境无法投案又担心途中被抓,因此询问民警该如何做。我所值班民警谢超群答复自称为吴鑫的男子在投案自首前拨打0738110指挥中心电话联系,并在手机上保存好通话记录。(见侦查2卷P17)
证据二、西双版纳边境管理支队指挥中心民警谭宏伟2020年12月1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
2020年4月14日10时20分,我通过座机(0691-2475110接听手机号码为13150767876的来电,该手机来电人自称名叫吴鑫(男、陕西汉中人、1983年9月12日出生),现在缅甸勐拉,其2018年涉及一起毒品案件,自称当时持有效证件从打洛口岸出境,现看到西双版纳警方发布的公告,想咨询要如何回国投案自首。我据其所在位置,当即电话答复其按要求到打洛边防检查站口岸找现场执勤民警如实说明情况投案自首。(见检察卷P001)
证据三、被告人吴鑫所持手机号码1310767876通话记录:2020年4月14日10时9分, 1310767876拨打06912475110,通话时长4分19秒,10时29分和13时12分,06912475192分别拨打1310767876,通话时长分别为51秒和1分1秒。同年4月16日12时55分,1310767876拨打07383214110,通话时长5分9秒。(见侦查2卷P18)
证据四、新化县公安局民警刘星、聂明于2021年2月2日对吴鑫所持有的手机通话记录进行了提取并形成了《提取笔录》:
2020年5月21日19时32分拨打06912475110,未接通;
2020年5月22日11时20分拨打06912475110,通话时长1分20秒;
2020年6月29日10时36分拨打5566110,通话时长36秒。(见一审卷P164-168)
(二)被告人吴鑫并不单纯地只是咨询一下如何投案,而是确确实实有前往中缅边界打洛口岸出入境管理局主动投案的行为
吴鑫前后两次供述及与之对应的通话记录和警方出具的情况说明表明,他是确确实实去了中缅边界打洛口岸出入境管理局投案的。
吴鑫2020年8月8日16时54分至19时22分讯问笔录显示:
在2020年4月份的时候,我实在是心里受不了了,想过投案自首,我当时打了勐海县打洛镇派出所的电话,我用我13150767876这个号码打的,打洛派出所的电话号码我只记得后面尾数是“110”了,我和派出所的人讲了我叫什么名字,涉及二年前的毒品案,现在在缅甸,想回中国自首,派出所的人和我讲要我去中缅边界的国门那里找那的工作人员就可以。打了电话,我去了中缅边界打洛口岸中国的出入境管理局大厅,找了管理局的工作人员,有个三十来岁的男工作人员接待了我,我和他说了我的情况,说要自首,他查了我的身份证后,要我去找专门管我们投案自首的工作人员,后面一个穿你们警察制服的人接待了我,了解我的情况后,他说要和上级领导请示一下,后面他答复我,说现在是疫情期间,而我是缅甸那边过来的,投案的事情比较麻烦,要我先回小勐拉等,他到时会打我电话。我回到小勐拉后,到了2020年4月16日,我看到当初叫我等消息的人一直没打电话给我,我就通过我妹妹吴明静查到了你们新化县梅苑派出所的电话,梅苑派出所的电话,我现在也记不得了,后面尾数是“110”,我打了梅苑派出所的电话,和派出所的工作人员讲我要投案自首,当时具体是怎么讲的,我现在不怎么记得了,派出所的工作人员要我到我所在地最近的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我想到之前我已经找了中缅边界打洛口岸出入境管理局的工作人员,但他们一直没回复我,我就没去了,一直待在小勐拉,直到2020年7月10日被缅甸警方抓获。对了,期间在5月份的时候我再次打了中国警方的报警电话,是打洛派出所的电话还是打洛口岸边防警察办公场所的电话我记不实了,那办公电话尾数也是“110”,我再次在电话里讲了我的情况,说要自首,接电话的人还是要我去打洛口岸那自首,但我再次去的时候,那边界国门因为疫情已经封闭了,我过不去,没办法自首。我希望所说的这个情况能认定我有自首行为,到时可以从轻判我。(见侦查2卷P49-50)
吴鑫在这一次供述中讲到他前往打洛口岸出入境管理局投案,有民警接待了他并回复他的事。这一情节与吴鑫当时的通话记录相印证。【注:被告人吴鑫所持手机号码1310767876在2020年4月14日10时9分拨打06912475110,通话时长4分19秒,10时29分和13时12分,06912475192分别拨打1310767876,通话时长分别为51秒和1分1秒。】
吴鑫2020年12月25日接受检察院审讯时讲到,他在2020年4月14日先用他的手机13150767876拨打云南打洛镇派出所的电话要求投案,接电话的民警告诉他要他本人去打洛口岸找专门负责这块的公安民警投案后,他又于当天上午十时许就来到了打洛口岸,其所讲的“当时那里设置了投案自首的专门通道”又与西双版纳边境管理支队指挥中心民警谭宏伟2020年12月1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提到的“2020年3月4日,西双版纳州公安局通过互联网公开发布《关于规劝跨境违法犯罪人员回国投案自首的通告》”相印证。(见检察卷P001)
以上事实说明,吴鑫确确实实将投案自首的想法付诸了行动。
(三)勐海县公安局指挥中心出具的《关于吴鑫的回复函》中提及的“如需投案自首请自行到国门自首即可”,在当时严厉的新冠防疫防控措施大背景下,不可能行得通
勐海县公安局指挥中心2021年2月2日向新化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吴鑫的回复函》(见一审卷P170),称其回复吴鑫:如需投案自首请自行到国门自首即可。
本辩护人认为,吴鑫作为留在境外的中国人,其在当时不可能随心所欲地前往国门投案自首。
1、打洛口岸于2020年3月31日被禁止通行后,后面到底是何时解封的我们不得而知
本辩护人经网上搜索到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门户网站曾于2020年4月1日登载的一篇中共云南省委云南省人民政府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工作领导小组指挥部于同年3月31日发布的第15号《关于严防境外疫情经陆路水路输入的通告》,该通告第七条对包括打洛口岸在内的19个陆路口岸、14个通道暂停客运功能,仅保留货运通行功能,其余通道暂时关停。这是中共云南省委云南省人民政府向全省乃至全国甚至是全世界发布的关系民众通行的禁行通告,依法依理,后续应当有与之对应的解封通告。但勐海县公安局指挥中心在复函时没有附上这一解封通告。本辩护人经网上搜索亦没有找寻到这一解封通告。勐海县公安局指挥中心称中缅边境打洛口岸2020年6月至11月一直开放接受主动投案自首人员的表述欠缺相应的证据支持。
2、缅甸警方将吴鑫抓获移交给中国警方前后对吴鑫所采取的防疫措施表明,打洛口岸当时仍然采取了非常严厉的防疫防控措施,吴鑫不可能像回函所讲的“自行到国门自首即可”。
根据掸邦东部第四特区警察局刑侦大队2020年7月23日出具的《抓获经过》、掸邦东部第四特区警察局和西双版纳州公安局打洛警务联络处于2020年7月23日签署的《移交书》、西双版纳州公安局打洛警务联络处和湖南省新化县公安局于2020年7月23日签署的《移交书》、勐海县人民医院2020年8月6日出具的关于吴鑫入境后在锦华宾馆隔离观察期间经2次核酸检测均为阴性的《证明》、勐海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勐海县打洛镇中心卫生院2020年8月6日出具的吴鑫为期14天(2020年7月23日至2020年8月6日)的隔离健康观察期满后出具的《健康观察/留验解除告知单》(见侦查2卷P2-14),我们可以看出,吴鑫是2020年7月10日被缅甸警方抓获的,被缅甸警方抓获隔离了14天之后,于同年7月23日移交给中国打洛警方,同一天,打洛警方将吴鑫移交给湖南新化警方,新化警方接收之后,并没有立马将吴鑫带回新化,而是在打洛锦华宾馆隔离观察了14天并在此期间经2次核酸检测均为阴性后,才将吴鑫带回湖南新化。
上述事实说明,吴鑫2020年7月10日被缅甸警方抓获时,中缅边境的疫情防控措施仍很严厉。吴鑫作为留在境外的中国人,其并不是想进就进,想出就出的。
(四)现有证据表明,勐海县公安局指挥中心虽然告诉了被告人吴鑫“自行到国门自首即可”,但并没有将国门已经开放的事实告诉吴鑫。吴鑫基于先前投案无门的过往经历,和当时疫情防控措施的特定情况而做出没有即时投案的决定合情合理,我们不应对此过于苛刻
吴鑫2020年12月25日接受娄底市人民检察院审讯时讲到,(2020年)6月底的时候,他又用他的手机打了勐海县110指挥中心的电话,说想要投案,民警同样回复他让他到就近的派出所投案。因为国门一直没开,他就一直在缅甸等。(见一审卷P157)
吴鑫2021年3月8日接受一审法官审讯时讲到,2018年6月他给打洛口岸打电话的时候,他们没有告诉他国门已经开放在,只是要他就近投案就行,他不知道国门是什么时候开放的。(见一审卷P25)
吴鑫的上述两次供述表明,勐海警方只是要他就近投案,并没有告诉吴鑫国门已经开放。而吴鑫自以为国门尚未开放,所以一直在缅甸等待国门开放再去投案。
勐海县公安局指挥中心2021年2月2日向新化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吴鑫的回复函》提及:“我局110接警员答复吴鑫:如需投案自首请自行到国门自首即可。中缅边境打洛口岸2020年6月至11月一直开放接受主动投案自首人员”(见一审卷P170)。
这一段话表明,当时接警员答复吴鑫的只有“如需投案自首请自行到国门自首即可”这一句话,后面“中缅边境打洛口岸2020年6月至11月一直开放接受主动投案自首人员”这一句话是勐海县公安局指挥中心针对新化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2021年2月2日的《函》中“2、中缅边境国门2020年7月10日前是否开放”而做出的回应。这也说明勐海警方的回复函与吴鑫的供述是相印证的。
综上所述,被告人吴鑫在2020年4月至6月不仅多次给警方打电话表明其投案的想法和态度,而且他还确确实实按照警方的要求到过打洛口岸出入境管理局投案。其之所以主动投案不成,完全是因为当时中缅边境严峻的新冠疫情防控局势所造成的。我们万不可因为2020年6月29日勐海警方要他就近投案而他没有就否认他主动投案的情节,毕竟,这一次警方的回复,与2020年4月那一次警方的回复是一样的,吴鑫基于当时疫情防控的现状而做出警方不会接受主动投案的判断合乎情理。又加之吴鑫被缅甸警方抓获后没有任何反抗行为,其手机号码也自始没有更改的事实,我们完全可以认定其有主动投案的行为。
而关于如实供述的问题,对于被告人吴鑫来讲,涉及如此多毒品的走私、运输、贩卖毒品案,唯有真诚悔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方能有活命的可能,在其做了投案的准备后,不可能再有掩饰、隐瞒自己犯罪事实的想法了,毕竟,对于他来说,单就原审判决认定的第二次毒品买卖的量,就足已危及到他的生命安全了,再赖掉一两次,已没有任何实质性的意义。因而,虽然吴鑫被抓获之后供述的事实与在案其他证据没有一一对应,但这也是案件本身的复杂性亦或是人性的复杂性所决定的,我们在吴鑫能对其供述做出合理辩解的前提之下,不应仅凭有不对应的地方,就盲目否认其供述的全面真实性。
六、原审判决量刑适当,娄底市人民检察院以量刑畸轻为由提起抗诉的理由不能成立
(一)跨省贩毒并不是法定的加重处罚的情节
抗诉书将吴鑫单跨省贩卖、运输海洛因的事实作为“情节极为严重”的情节之一欠缺相应的法律支持。
(二)被告人吴鑫并不清楚王修贵等人将毒品卖给了曾德洪等人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亦不清楚该涉黑组织在新化毒品市场的影响力,毒品是否流入曾德洪等人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不应成为吴鑫贩毒案“情节极为严重”的情节之一
诚然,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湘刑终215号《刑事裁定书》所查明的事实来看,吴鑫参与贩卖的毒品中确确实实有一部分通过王修贵等人曾德洪等人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但由于吴鑫自始并不清楚这一事实,依照无知者无罪的原则,吴鑫只应对其所参与贩卖的毒品流入社会这一危害行为承担普通责任,而不应对该毒品流入曾德洪等人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承担特别责任。另外,抗诉书中“该涉黑组织垄断了新化的毒品市场”、“攫取了巨额经济利益”、“严重破坏了社会秩序”、“危害后果极为严重”等论断既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亦与客观事实不符。毕竟,经本辩护人统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湘刑终215号《刑事裁定书》所认定的曾德洪在2017年7月至2018年7月这一年间购买的毒品量只有34187克甲基苯丙胺和2503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如果不到40公斤的冰毒就能垄断新化的毒品市场,那也未免小看新化的毒品市场了。
(三)原审判决经综合考量后对吴鑫判处死缓量刑适当,完全符合当前“少杀”、“慎杀”、“可杀可不杀的坚决不杀”的死刑适用政策。抗诉书不分主次一味地以吴鑫参与的贩毒量来笼统地认定其“犯罪数量特别巨大”从而应加重对吴鑫惩处的做法,有失严谨和科学
如前所述,吴鑫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第1次贩毒事实是没有参与的,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第2次贩毒事实,其所起的作用和地位,即使其被认定为主犯,也是远低于宋磊、谭堂、王修贵、赵壘等4人的。而至于第3次至第5次,还真没法排除其在当中起居间介绍的作用而依法应当认定为从犯。考虑到吴鑫所参与的第2起贩毒事实中宋磊、谭堂、王修贵、赵壘等4人已被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从量刑均衡、适度的原则出发,再结合当前“少杀”、“慎杀”、“可杀可不杀的坚决不杀”的死刑适用政策,原审判决综合考量吴鑫在全部贩毒事实中的作用和地位,和积极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份上,对其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完全罚当其罪。
基于以上事由,本辩护人恳请法庭驳回抗诉,维持原判。以上意见,供合议庭参考并请采纳为感!
谢谢!
辩护人:吴之成律师
2022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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