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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吸超千万元却被定罪免刑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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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 2018-0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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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770万元

一审认定1061万元并定罪免刑

 

/中国刑案辩护专家:吴之成律师

 

吴之成律师按:当民间借贷被指控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时,唯有强力阻击,毫不妥协,方可免受牢狱之灾。

 

本网讯,201867日,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湘0102刑初41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某月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免予刑事处罚。至此,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张某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770万元一案,暂时取得了一个较为满意的结果。

张某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是本律师2016822日接手承办的案子。本律师代理之后,一是全面研究案情,着手书写《张某月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法律意见书》;二是给胡红忠、王均全两位大检察官去之以私信,意欲从情、理、法三方面入手,让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三是向长沙市人大和湖南省人大提交《官官相护整出来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以尽可能地排除检察院作出决定时可能面临的各种干扰。然而,这一切努力均归于无形,张某月还是被起诉了。为了打赢这一仗,让我的当事人免受牢狱之苦,本律师再一次深入研究案情,从五方面全面剖析了张某月帮李某静借钱和张某月从别处借钱给李某静的行为性质,得出了张某月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结论!功夫不负有心人!最终的判决,虽然仍给张某月带上了有罪的帽子,但免予刑事处罚的结果,无疑是给我们努力拼搏最好的奖赏!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事由

20056月,李某静(已被判刑)出资成立长沙银轩美容美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轩公司),聘请被告人张某月担任形象代言人。由于资金不足,李某静通过亲戚、朋友、员工对外宣传,以高息为诱饵,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条向社会公众公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为了借款,李某静伪造了广州市国秀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等公司、企业的公章十八枚,并伪造银轩公司与上述公司签订的化妆品购销合同、化妆品生产合同;后向张某月出示上述假合同,宣称自己在做化妆品加工生意,利润非常高,需要大量资金,提出与张某月合作,承诺张某月投资以三个月为一周期,到期后可分得所赚利润的47%;同时还要张某月帮忙介绍朋友借钱,承诺给一定报酬。两人约定后,张某月向熊某武、丁某琥、曾某锋等人宣称自己与李某静合作做化妆品生意,利润很高,要熊某武等人想办法借钱给李某静。张某月明知熊某武等人将李某静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不特定人员扩散而予以放任,并且愿意为借款合同作担保。后在张某月的帮助下,李某静对外借款情况为:(1)20111014日、1018日、1020日,被告人张某月分三次以扩大美容产品的生产和销售急需资金为由,让熊某武借款给李某静,张某月提供担保,李某静共从熊某武处借得600万元;(2)被告人张某月通过熊某武介绍认识丁某琥所开的长沙市都乐典当行的经理任某庆,张某月以其跟李某静合伙做化妆品生意需要资金为由,要丁某琥借款给李某静;李某静出示虚假的资产审计报告及化妆品原材料购销合同,骗取丁某琥的信任。2011914日、2012316日、2012515日,李某静跟丁某琥签订借款合同,分三次从丁某琥处共借得940万元,张某月作为不可撤销担保人签字。到案发时李某静共支付丁某琥利息368万元。(3)被告人张某月同样以跟李某静合伙做化妆品生意需要资金为由,找曾某锋借钱,曾某锋介绍张某月认识邓某英;20111216日,张某月以长沙市雨花区亚华香舍花都的房产作抵押,跟曾某锋签订了100万元的借款合同,后曾某锋写了100万元的借条给邓某英,邓某英在扣除三个月利息15万元后,将85万元打到张某月指定账户;张某月扣除15万元利息后将70万元转到李某静的账户上。后期张某月以继续需要投资为由,分两次从曾某锋处借得130万元给李某静。2015916日,张某月主动到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月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数额巨大,系从犯,并提交了相应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由

20056月,李某静(已被判刑)出资成立长沙银轩美容美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轩公司),后该公司聘请被告人张某月担任公司的形象代言人,由此李某静和张某月相识。20117月,李某静曾以其“路虎”汽车作抵押、承诺月息五分向张某月借款60万元;到期后李某静按约还本付息,由此获得张某月的信任。为了融资,李某静先后私刻广州市国秀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等18枚各个化妆品公司公章或者合同专用章,伪造银轩公司与上述公司签订的各类化妆品购销、生产合同,并向张某月出示了上列假合同,宣传银轩公司在做化妆品加工生意,利润很高,需要大量资金,提出与张某月合作,承诺张某月的投资每单周期为三个月,到期后分给张某月所赚利润的47%,同时还要张某月帮忙介绍朋友借钱,承诺会给好处。20119月以后,张某月将自有资金及妹妹张某战,朋友肖某成、孔某平等人处筹集的资金1000余万元,以张某月的名义借给李某静。张某月还向任某庆、曾某锋等人宣称自己与李某静合作做化妆品生意,利润很高,让这些人想办法借钱给李某静,并愿意为借款合同作担保。

20119月,被告人张某月通过做资金拆借生意的熟人熊某武介绍,到长沙市都乐典当行(实际控制人丁某琥)借款,丁某琥安排典当行的经理任某庆具体接治此事。之后,李某静、张某月、熊某武一起与任某庆见面,张某月自我介绍在跟李某静合作做化妆品生意,公司发展得很好,愿意提供担保。李某静向任某庆出示虚假的资产审计报告及化妆品原材料购销合同,获取了任某庆和丁某琥的信任。2011914日、2012316日、2012515日,李某静先后三次与丁某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标的为940万元,张某月均作为不可撤销担保人签字。丁某琥出借款项时,均扣除首期利息后转款,共计实际出借846万元。到案发时止,李某静共计支付给丁某琥利息368万元。

被告人张某月与曾某锋是朋友关系,201112月份,张某月以跟李某静合伙做化妆品生意需要资金的事由找曾某锋借钱,并以张某月在长沙市雨花区亚华香舍花都的房产作抵押。曾某锋找自己的朋友邓某英借款。20111215日,张某月跟曾某锋签订了标的为100万元的借款合同,约定月息5%,借款期限三个月;曾某锋写了一张100万元的借条给邓某英;张某月写了一张借款100万元的借条给曾某锋。当天,邓某英在扣除三个月的利息15万元后,将85万元转至张某月账户,张某月随即将其中70万元作为投资款转给李某静。另2012430日、515日,曾某锋分两次出借100万元、30万元,由李某静出具了借条,张某月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在借款期限内,李某静和张某月未另行还本付息。

李某静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1014日被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在李某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张某月被认定为集资参与人,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认定:“张某月因担任长沙银轩美容美体有限公司的形象代言人而认识了李某静。李某静就多次找张某月说想合作做化妆品的原料加工和成品生意,并许诺每单周期为三个月,利润是47%。自2011912日起,张某月陆续通过网银电汇或现金形式借给李某静1200万元左右(其中包括张某月从其妹妹张某战及其朋友曾某锋、肖某成、孔某平、邓某辉、赵某忠、李某新、杨某希、黄某足等人借来的钱)。但根据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和银行转账凭证,李某静向张某月借款1180.3万元,李某静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392.2万元。”

2015916日,被告人张某月自行到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说明情况。

另查明:熊某武是做资金拆借生意的人,与被告人张某月是朋友关系。20119月,张某月向熊某武称自已和李某静合作搞美容产品,利润很高,销量很好,想借钱扩大生产销售,让熊某武借款给李某静。20111014日、20111018日、20111020日,李某静先后三次与熊某武签订借款合同,张某月作为不可撤销担保人签字,合同金额共计600万元。

芙蓉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月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与李某静共同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金额为1061万元,尚有787万元未归还,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由于集资参与人采取扣除第一期利息后才出借资金的方式放款,故应以实际出借的数额认定犯罪金额,不应以合同约定金额计算。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月分三次让熊某武借钱给李某静600万元。经查,该部分事实在李某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判决中未予认定,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月系李某静的从犯,从犯的行为依附于主犯,在主犯李某静的犯罪事实中未涉及的部分,不应在从犯张某月的犯罪事实中予以认定。

被告人张某月及其辩护人提出张某月只是向亲友筹资,并不知李某静用了假印章、假合同到处借钱;辩护人还提出张某月的行为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公开性、社会性、获利性特征的辩护意见。针对这些意见,本院作出如下说明:(1)在揽资的过程中,张某月明知熊某武是做资金拆借生意的人,其资金不完全来源于本人,仍积极向熊某武揽资;张某月自筹资金1000余万元借给李某静,长期未收回,张某月应该意识到其自筹资金存在不能要回的风险,导致其主观心态发生变化,积极帮助李某静继续巨额揽资,以尽快收回投资、弥补损失、实现盈利;从多位集资参与人的证言来看,张某月在对他们介绍李某静的项目时,虚构了自己与李某静合伙做美容产品生意,赚取很高利润的事实,客观上夸大了李某静的偿还能力,并自己出面借款或者为李某静的借款提供担保(实际上张某月的担保并未起到降低投资风险的实际效果),对集资参与人的判断与决策产生影响。因此,张某月在揽资过程中应该已经明知李某静在从事非法集资的行为,但仍为其提供帮助。(2)张某月是李某静的从犯,其行为依附于主犯李某静存在。张某月揽资的对象熊某武、丁某琥、曾某锋等人对于李某静而言均属于不特定对象,只要张某月明知李某静在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而提供帮助,两人就构成共同犯罪,张某月是从犯,应对自己参与的部分负责。其是否明知李某静使用假公章、假合同,不影响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名的认定。(3)从李某静明确授意张某月向他人介绍李某静的化妆品生意,并要求介绍他人借钱给李某静来看,张某月应知道李某静吸收资金的对象是不特定的,并且张某月的朋友对李某静而言不是亲友,通过张某月的渠道向社会扩散,也可以视为向社会公开宣传。张某月通过从事资金拆借业务的熊某武揽资,其后又通过熊某武介绍认识丁某琥募集资金,说明张某月并未对集资对象限制范围;在同集资参与人接洽宣传的过程中,张某月夸大了李某静的偿还能力和所谓美容产品生意的暴利,并承诺担保,积极促成借款,其行为符合该罪名要求的公开性特征。(4)李某静供述称,张某月介绍她的朋友投资,李某静承诺给张某月一定的报酬;熊某武的供述认为介绍借款张某月是有利益的。熊某武让吴某玲向张某月转款的10万元,以及张某月从邓某英转来的85万元中截留15万元后才将余款转给李某静的行为,均系张某月从介绍借款中获利,应该认定张某月获利。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张某月无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在共同犯罪中,李某静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直接行为人,吸收并使用涉案资金;张某月帮助李某静对外吸收存款,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对其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张某月能主动到案;在李某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系集资参与人之一,自身也有巨额资金尚未追回;其在不知李某静所称项目虚假的情况下,介绍李某静到他人处融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可酌情考虑对其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月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拟稿人:吴之成律师

    2018820

 

附:张某月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一审辩护词

/中国刑案辩护专家:吴之成律师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湖南岳林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张某月的委托,指派吴之成律师担任张某月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本辩护人经与被告人张某月多次沟通,研究了本案全部案卷材料后,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本案系丁某琥滥用国家法律赋予人大代表的职权,利用其长沙市人大代表身份为自己谋取私利而人为制造的冤案

 

(一)丁某琥以人大代表身份向长沙市政法委并公安局报案的举动,充分说明其以长沙市人大代表身份为自己谋取私利的本性

关于人大代表的职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指的是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参加行使国家权力。该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人大)代表应当正确处理从事个人职业活动与执行代表职务的关系,不得利用执行代表职务干涉具体司法案件或者招标投标等经济活动牟取个人利益。丁某琥作为长沙市人大代表,本应严格遵守这一法律。然而,丁某琥却反其道而行之。

其一、丁某琥向长沙市政法委并公安局报送的《关于对李某静、张某月涉嫌诈骗犯罪立案侦查的请示》一文中,虽然在介绍“报案人”基本情况时,只讲到丁某琥是长沙市华商会会长,湖南拓展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但在该文结尾署名时,又明确提到他是“长沙市人大代表”这一特定身份。

其二、丁某琥虽是人大代表,但他也是中国公民,如果其人身财产权利遭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有且只能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但丁某琥作为人大代表,首先想到的是向长沙市政法委举报!其目的不正是要政法委干预公安机关立案不?我们再结合上一点,丁某琥通过其长沙市人大代表身份,借助长沙市政法委的力量,干预长沙市公安局对张某月进行刑事立案的意图已昭然若揭!

 

(二)现有证据表明,单某勇副局长决定刑拘张某月时,芙蓉公安分局警方尚未掌握张某月有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证据

自李某静2012625日被被害人扭送至公安机关,至201286日单某勇局长作出同意对张某月刑拘追逃的批复,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公安分局并没有调查取证到有关张某月涉嫌集资诈骗罪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证据,相反,这些证据足可以证明张某月系李某静案的诸多受害者之一!

李某静2012712935分至1202分第5次讯问笔录讲到:她利用虚假合同诈骗了王某楠、陶某亮、张某月、侯某芳、郭某梅、何某意、李某晖、范某芝、熊某武等20人的借款,其中张某月被骗的金额有1000万元左右。她没有与张某月讲过那些合同是假的,她都骗张某月讲这些合同是真的。张某月是不知道她在骗她的,直到出事后才知道(见侦1P44-47)。这充分说明张某月本人都是一个被李某静骗了1000万元巨款的受骗者!李某静还讲到,张某月还介绍了孔某平、曾某锋、张某战、朱某玲、熊某武、赵某忠等人借钱给她,或者由张某月直接写借条,或者由张某月作担保(见侦1P47)。

而关于孔某平、曾某锋等人与张某月的关系,李某静在2012723945分至1120分第6次讯问笔录讲到:

她与孔某平没有见过面,由孔某平直接将钱转账到她的招商银行帐上,她对张某月打借条,张某月再对孔某平打借条(见侦1P48)。

张某月与曾某锋的关系很好,张某月喊曾某锋做叔叔(见侦1P50)。这一点,在曾某锋2012711日询问笔录中得到证实:曾建锋说他与张某月认识有十几年,是老朋友了。

张某月介绍朱某玲借给她30万元,按张某月的要求,她对朱某玲的老公打了借条,张某月再对朱某玲打借条(见侦1P51)。

张某战是张某月的妹妹,她大约借了250万元,还有赵某忠,他是张某月当时的男朋友,张某月介绍赵某忠借给她80万元(见侦1P51)。

而关于熊某武,虽然李某静的供述中没有讲到熊某武与张某月是什么关系,但熊某武2012711日询问笔录讲到, 2008年左右,他通过赵某忠认识张某月的,他与赵某忠是朋友, 当时赵某忠是张某月的男朋友。这说明熊某武与张某月也是多年的朋友了。

以上事实说明,本案张某月所介绍的孔某平、曾某锋、张某战、朱某玲、熊某武、赵某忠等人,均是张某月的朋友或者是亲人,并不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的“公众”的范畴当中(本罪中的“公众”指的是“不特定的对象”),两者相去甚远。而且孔某平、朱某玲等人的钱,虽然最终转到了李某静的名下,但这都是张某月从他们手中借了之后再由张某月转借给李某静的,换句话说,张某月是孔某平、朱某玲等人债权的第一偿还责任人,从法律关系上讲,孔某平、朱某玲等人并没有与李某静建立法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他们连起诉李某静的资格都没有,又怎么能说是张某月介绍孔某平、朱某玲等人借钱给李某静呢?

至于丁某琥分三次借给李某静940万元的事,根据经办人任某庆2012710920分至160分询问笔录,这三次借钱,都是熊某武当面向丁某琥提出,然后丁某琥再安排任某庆去落实的。可以这么说,没有熊某武的撮合,也就没有丁某琥这940万元被李某静骗走的事。现在倒好,熊某武在这一事件当中没有任何瓜葛,作为本案受害人的张某月,却得面临牢狱之灾了。

而丁某琥、曾某锋提供的其他书面材料,包括借款合同、收条、不可撤销担保函、采购合同等,与张某月相关的证据只涉及借款及担保的事,而借款及担保的事,是上述言词证据所涵盖了的。由此可见,当单某勇副局长看到芙蓉公安分局报关上来的材料时,是没有张某月有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证据的。

 

(三)单某勇副局长在未立案的情况下决定对张某月刑拘追逃,很明显违反了刑诉法的规定

通过上面的分析我们得知,张某月在李某静案中,她是一个被骗了1000余万元的人,是一个彻彻底底的受害者,她的不幸遭遇,本应搏得我们的同情。然而,我们的单某勇副局长,不仅不为民主持公义,反而利用手中的权力为虎作伥!201286日,单某勇局长审阅批示:“同意张某月刑拘追逃,到案后依程序报审。”此时的单某勇副局长,手中完全没有掌握张某月涉嫌犯罪的任何证据。此种情况之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一不应立案,更不应“仅凭怀疑就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然而,单某勇副局长胆大包天,自信满满,自以为抓到了张某月,就能获取张某月的有罪供述,然后就能“依程序报审”!只是事与愿违,被告人张某月不仅不会屈服于权贵,反而勇敢地站了出来,向全社会揭露单某勇等官僚的丑恶嘴脸!

综上所述,本案系丁某琥利用其长沙市人大代表身份,假借单某勇副局长之手,意图通过刑事犯罪打击手段逼使被告人张某月就范而人为制造出的冤假错案。这一点请合议庭务必明察!

 

二、起诉书将张某月帮忙介绍朋友借钱给李某静的行为,认定为李某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帮助犯是错误的

张某月之所以愿意帮李某静的忙介绍朋友借钱给李某静,一方面是出于对李某静资信实力的信任,另一方面,也是最根本的原因,是因为张某月自始至终认为李某静所借的钱是用来干实业的,并不是从事其他非法的勾当或者用于挥霍。

 

(一)李某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时尚没有为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而将其认定为共犯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14325日颁布实施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将为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从中收取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的情形,以非法集资的共同犯罪论处。但张某月受李某静之骗为其向朋友借款的行为发生在20119月至20126月这一时间段,此时上述规定尚不存在。依照“从旧兼从轻”的刑法适用原则,上述规定不应适用本案。

 

(二)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李某静所实施的行为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而予以协助

张某月之所以答应李某静到她的朋友处借钱,甚至是毫无顾忌地为李某静借款提供担保,是因为李某静向张某月所描绘的蓝图太宏大了,又加之李某静通过自家的四个美容店,无数套房子,三辆豪华汽车,和与北京可丽可心等公司“签订”的无数份购销合同,以及湖南正阳会计事务所审计出的李某静拥有2000多万净资产的审计报告,让张某月内心无比确信李某静是一个富可敌国的大老板,只是由于资金周转问题而需要短期借贷以应对资金荒。从而,张某月不仅将自己一生的积蓄借给李某静,而且从朋友处借钱给李某静,总金额达到1100多万元余元,当李某静再要她从她朋友处借钱给她时,她又义无反顾地去做了,并且为她朋友出借给李某静做不可撤销担保。这些都说明张某月把李某静当成是一个成功的商人,一个按时付息有着高度美誉度的借款人。她怎么会想到李某静到头来是在干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勾当!

 

1、张某月自己被李某静骗去了780余万元,是一个十足的地地道道的受害者,这充分说明张某月对李某静是高度信任的,对李某静的违法犯罪情况是不知情的

侦查卷第四卷《张某月与李某静账户往来明细》(见侦查卷第四卷P2)表明,一方面,自2011912日起至2012522日,张某月向李某静汇款的金额高达11,733,000元,而同期李某静汇给张某月的钱只有3,922,000元,两相比较,张某月净亏损7,811,000元;另一方面,张某月在李某静2012625日被他人扭送至公安机关前的515日、520日、522日,仍分别给李某静招商银行卡上转账30万元、27万元、30万元,更为称奇的是,张某月在前不久找出的一张李某静2012621日曾向其借了20万元现金的借条!这些铁的事实,足以说明张某月对李某静的信任达到了无以复加的地步,也说明张某月被李某静骗得太彻底!直到李某静案发前几天都没有发现李某静诈骗的事实。

 

2、张某月有足够的理由相信李某静是一个诚实守信、资金实力雄厚的大老板

李某静为了取信于张某月及其他出借人,她通过一系列的行为举止对自己进行了包装。

 

1)按时还本付息

张某月2015916日第1次讯问笔录(见证据1P5)和李某静2012712日第5次讯问笔录(见证据1P45)均讲到李某静在20116月左右用路虎车作抵押以月息五分找张某月借六十万元用一个月并如期还本付息给张某月的事实。张某月和李某静在其他讯问笔录中也讲到,出借人源源不断地借钱给李某静的一个主要原因也是“李某静利息付得好”。这一系列事实让张某月觉得李某静诚实守信,值得依赖。

 

2)李某静通过4个实体门店、三套房子、三辆豪车等诸多“硬通货”,给自己树立了“富婆”、“土豪”的形象,让人感觉李某静很有钱

李某静2012625日讯问笔录讲到,她自己经营长沙银轩美容美体有限公司。自2004年以来,公司逐步发展到了四个门店对外经营,分别在长沙市芙蓉区八一路4075508;长沙市雨花区人民中路上城星座4楼;长沙市芙蓉区人民东路世嘉国际华城2楼;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南路金凤滩小区门面 (见证据1P27)。买了三套房子:2008年在星城世家购买了一套150个平方的房子,和威尼斯城13316309个平方的房子 (见证据1P28)2009年购买了威尼斯城水蓝天257586个平方的房子。买了三台豪车:2007年下半年买了一部宝马3系的车子、2009年买了一部路虎榄胜柴油版的车子一辆大众迈腾的车子(见证据1P29)。这一系列事实表明,李某静充分利用现代人嫌贫爱富的心态,以繁华地段的实体门店、豪宅、豪车等包装出一个虚假的“富婆”、“土豪”出来后,再去赢取他人信任,骗取他人钱财也就易如反掌了。

 

3)张某月本人是搞美容这一块的,她比普通的老百姓更容易相信李某静向她许诺的高回报

关于张某月在雨花区人民东路融圣国际经营一家美容店的事,熊某武2012711日在接受警方调查时予以证实(见证据1P110)。换句话说,张某月本人是非常了解美容这一行业的利润情况的,也正因为如此,当李某静向张某月描述这一系列化妆品生产、购销合同制成成品卖出去的价格很高,利润空间很大,而一单合同的周期不长,又没有风险,且李某静又承诺将每一单合同的利润的47%分给张某月时,张某月当然不会将其当做一种空谈而不予理会,张某月在这一行业多年的摸爬滚打,只会让她更加肯定李某静所讲的是真实可行的。

 

4)李某静伪造的至少47份且每一份标的额高达上千万的化妆品生产购销合同、18个公章和两张银行结算凭据,足可以让张某月等人源源不断地将钱投资或者借给李某静。

2012625日,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扣押经过》表明:李某静伪造的银轩公司与广州市国秀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等9家公司签署的产品购买或生产合同共计47份,伪造的印章有18枚(见证据3P46-49)。如此之外,李某静还伪造了两张长沙银行的长沙银轩美容美体有限公司给广州晋盈原料有限公司的结箅业务申请书。她这样做的目的,正如李某静2012625日在接受警方讯问时讲的,就是让别人相信她是在正规做生意,可以赚到钱,从而让别人能够借钱给她(见证据1P35)。而李某静采用如此方式也是成绩斐然,有王某楠、陶某亮、侯某芳、郭某梅、何某竞、李某辉、范某芝、尚某峰、王某波、熊某武、洪某榕、羊某志、张某炎、张某月等20余人上当受骗,所骗本金至少有5000万元以上(见证据1P37)

 

5李某静采取多种手段防止张某月知道化妆品生产的实情

张某月2015916日第1次讯问笔录讲到,她没有实际参与李某静的化妆品生产经营,只是听李某静讲的,李某静说她的化妆品生产是一种商业机密,她不让她知道详细情况。所以她一直不知道李某静是在骗她。这一讲法得到了李某静的认可,李某静自始至终都没有告诉张某月实情,导致张某月直到李某静案发前几天向李某静追债时才知道。

 

(三)现有证据表明,李某静是在为了她的美容化妆品生产而借钱,是为了办实事,张某月介绍朋友借钱给李某静的动机和主观心态合理合法

从李某静、张某月、熊某武等人的言词证据和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公安分局所查扣的47份化妆品购销合同等证据来看,李某静不仅有4个美容实体店,而且采用的是产、销、用一体化运作模式。她在深圳金海豚科技有限公司投资生产形体测评仪,和在广州名宇化妆品厂、广州欧妆化妆品厂投资贴牌生产她自己的医典蓝琉璃系列、速纤瘦系列、黛波尔系列、极致女人系列等品牌化妆品,这些生产出来的形体测评仪以及化妆品都是用于自己的几个门店(见证据1P29)。又加之李某静伪造的数以亿计的“化妆品购销合同”,使得李某静借钱购买原材料生产化妆品的理由冠冕堂皇。此种情况之下,任何人都不可能想到李某静会包藏祸心,毕竟,借钱干实事,这可是千百年来包括政府和民间都大力支持的大好事。张某月秉持这一传统理念,将如此好事告知其朋友,既帮李某静解决了难题,又让朋友获取了利益,两全其美,何罪之有?

 

(四)张某月在介绍她的朋友借钱给李某静之时,并不知李某静对外大举借钱这一事实

张某月2015916日第1次讯问笔录记载:她在李某静被公安抓去之前一个礼拜左右才知道李某静所讲的这种化妆品生产是骗人的。

李某静2016621日第14次讯问笔录记载,大概是到了20126月份,过端午节(2012623日)的前几天,她才把高息从其他人处借钱这个事告诉张某月

以上事实表明,张某月在自己或者介绍她的朋友借钱给李某静时,她是不知道李某静对外大举借钱这一事实的。

 

(五)张某月周边的人和事,让人感觉月息3~5分是一件很司空见惯的事,我们万不可因此而认为张某月在帮李某静介绍朋友借钱给李某静的过程中有多大的过错。

本案中提及到的借款月息高达3~5分的情形有:

12010925日,熊某武作为长沙市都乐典当公司股东,为拓展业务发展需要,而向张某月借款100万元,双方签订为期一年的《借款协议》,月息3分。长沙市都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为此笔借款担保,并以担保人身份盖章确认。(见证据3P1

220101019日,熊某武因拓展业务经营需要,向张某月的妹妹张某战借款50万元,双方签订为期3个月的《借款协议》,月资金占用费率为3%。长沙市万事达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为此笔借款担保,并以担保人身份盖章确认。(见证据3P3-4

320116月左右,李某静找张某月借款六十万元钱,月息五分,借期一个月(见证据1P5张某月讯问笔录

42011年下半年,熊某武分两次找贺红霞借了 160万元,第一次借的100万元借期是三个月,月息3分。第二笔60万元约定借期是半个月,月息是4分。(见证据1P129贺红霞询问笔录)

52011914日,李某静与丁某琥签订200万元的借款合同,借期从2011914日至929日,月借款利率和综合服务费率为5%/半月。2011929日,李某静就这200万元出具《申请借款展期报告》,熊某武在这一报告上批示同意展期至2012329日。2012329日,李某静再次就这200万元出具《借款展期申请书》,熊某武在这一报告上批示同意展期至2012629日。张某月以担保人身份在上面签字。(见证据2P11-15

620111014日,李某静与熊某武签订300万元的借款合同,借期从20111014日至1213日,月借款利率和综合服务费率为5%/半月。(见证据2P143-145

720111018日,李某静与熊某武签订200万元的借款合同,借期从20111018日至1117日,月借款利率和综合服务费率为5%/半月。(见证据2P148-150

820111020日,李某静与熊某武签订100万元的借款合同,借期从20111020日至114日,月借款利率和综合服务费率为5%/半月。(见证据2P153-155

92011年底,熊某武向吴某玲、李某铬、曾某懿、柳某劲四人各借款30万元,借期是三个月,月息4分。(见证据3P1吴某玲询问笔录

1020111220日,熊某武向张某战借款50万元整,借期一年,月息5分。(见证据3P5

112012119日,熊某武因业务经营需要,向张某月的妹妹张某战借款50万元,双方签订为期1年的《借款协议》,月资金占用费率为3%。长沙市万事达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为此笔借款担保,并以担保人身份盖章确认。(见证据3P6-7

122012316日,李某静与丁某琥签订640万元的借款合同,借期从2012316日至615日,月借款利率和综合服务费率为5%/半月。2012328日,张某月在李某静向丁某琥借款640万元的《不可撤销担保书》上以不可撤销担保人身份签名。(见证据2P16-19

132012515日,李某静与丁某琥签订100万元的借款合同,借期从2012515日至614日,月借款利率为5%/半月,由张某月、熊某武、长沙银轩美容美体有限公司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见证据2P20-24

1420121019日,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雨民初字第207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 2012516日,被告张某月向原告肖某成借款20万元,约定利率4%。(见证据3P37-38

1520121230日,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2)芙民初字第2515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原告柳某林诉称,2012326日,被告熊某武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50万元,期限6个月,月息4分。该判决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见证据3P39-45

上述事实说明,包括做高息转借生意的熊某武,他从张某月、张某占、柳某林、贺某霞、吴某玲等人借款的利息,均是3~5分的月息,而张某月自己借钱给他人,或者他人借钱给张某月,也是月息3~5分,故,李某静给张某月介绍的朋友开出月息3~5的借款利率,在张某月的眼里,完全不足为怪。我们万不可因为月息高达3~5分属于高利贷而人为认为张某月在介绍朋友借钱给李某静的过程中有过错。

综上所述,张某月虽有介绍朋友借钱给李某静的行为,但她这一行为举止,从主客观角度均不应受到否定评价,更不应上升到刑事追责的高度。起诉书如此指控,很显然是错误的。

 

三、起诉书以“张某月明知熊某武等人将李某静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不特定人员扩散而予以放任,并且愿意为借款合同提供担保”为由,将张某月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帮助犯是错误的

熊某武等人将李某静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不特定人员扩散,是熊某武等人的权利和自由,张某月作为一个普通老百姓,她没有义务,也没有权力去干预熊某武等人的这些行为,本辩护人真不知起诉书所讲的张某月要对熊某武等人的行为承担“放任”的刑事法律责任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在哪?

 

四、起诉书将所谓的张某月帮助李某静从熊某武、丁某琥、邓某英处借钱的行为,认定为张某月帮助李某静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的帮助行为亦是错误的

我们从前面提及的张某月、张某战等人与熊某武的借款协议可以看出,熊某武是长沙市都乐典当公司股东,他本身就是做“放点”生意的,向他人高息借款再加息转借出去,是他的本职工作,他就是靠这行谋生的。也正因为如此,本辩护人在前面提及的15笔借款协议中,有7笔是熊某武找张某月、张某战、柳林、贺红霞等人借款的。他以3~5分的月息从张某月等人处把钱借出来的目的,是“为了发展业务的需要”,他把这些钱高息借来后,再以更高的利息借给李某静这样的主,这也就是为何熊某武要找他人借600万元再转借李某静的根本原因。熊某武这么做,均是资本逐利的本性使然,这又与张某月有什么关系呢?而张某月之所以对相关借款合同提供担保,正如张某月201634日第3次接受警方讯问时讲的,是因为她所介绍的人,只认她,要求她担保,同时她也是出于相信李某静。也就是说,张某月的这些所做所为,均是她善良的本性使然,但在公诉人眼里,张某月却是恶魔般地存在着。

至于丁某琥分三次借给李某静940万元的事,根据经办人任某庆2012710920分至160分询问笔录,这三次借钱,都是熊某武当面向丁某琥提出,然后丁某琥再安排任某庆去落实的。可以这么说,没有熊某武的撮合,也就没有丁某琥这940万元被李某静骗走的事。现在倒好,熊某武在这一事件当中没有任何瓜葛,作为本案受害人的张某月,却得面临牢狱之灾了。

另外,现有证据表明,丁某琥是都乐典当公司的老板,是专门搞放贷这一块经营业务的。丁某琥的出借行为,是其公司经营范围的一部分,这与李某静面向普通百姓,以高息为诱饵非法吸收资金有着本质区别。

邓某英的85万元本金,从合同相对性上讲,只与曾某锋发生法律关系。当时张某月应李某静之请向其朋友曾某锋借钱,曾某锋因手头暂时没有这么多现金而向邓某英借款,邓某英其老公刘长吾的卡上取出85万元现金给了曾某锋,曾某锋将钱给了张某月,张某月再转汇给李某静。之后曾某锋出具了一张100万元的借条给邓某英,张某月出具了一张100万元的借条给曾某锋。在整个借贷过程中,张某月只找了曾某锋,至于曾某锋这笔钱是从哪里来的,张某月并不知晓。而邓某英将钱借给曾某锋,是因为她相信曾某锋,她不存在要与张某月协商借贷的事,也没必要深究曾某锋所讲的有关张某月、李某静借钱事由的真实性。故,张某月找曾某锋借了钱之后再转借给李某静的行为,是实打实地民间借贷行为,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扯不上关系。

 

五、被告人张某月的行为不具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四个条件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要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须同时具备如下四个条件:(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第二款规定,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但本案张某月的行为完全没有满足以上四个条件。

 

(一)现有证据表明,张某月从其妹妹或其朋友处所借的钱,均直接流入第三人李某静手中,这说明张某月并没有为自己实施“吸收资金”的行为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长中刑二初字第0006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自2011912日起,张某月陆续通过网银电汇或现金形式借给李某静1200万元左右(其中包括张某月从其妹妹张某战及朋友曾某锋、肖某成、孔某平、邓耀辉、赵某忠、李全新、杨希、黄厚足等人借来的钱)。这一事实一方面说明张某月是以借款人的名义将钱从她妹妹或者朋友那里借来之后再借给李某静的,张某月是需要对这些人的借款承担无限偿还责任的;另一方面也说明张某月没有为自己实施“吸收资金”的行为。

 

(二)张某月只是向其熟人当面介绍了李某静需要资金用于化妆品生产与经营的事,没有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李某静与张某月的多次讯问笔录,和曾某锋、熊某武等人的询问笔录,均表明张某月采用当面宣讲的方式介绍了李某静需要资金用于化妆品生产与经营的事,这与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是完全不可同日而语的。

 

(三)张某月向她的朋友转告了李某静按期还本付息的承诺,按时付息但张某月本人并没有作出如此承诺,事实上按时依约付息的人也是李某静而非张某月

张某月在讯问笔录中多次讲到,她是按照李某静跟她讲的那样向她的朋友介绍的。李某静与他们约定的是月息一角。另外,曾某锋、熊某武等人从张某月处听到的李某静约定的利息与李某静本人讲的给出借人的利息是一样的。这说明张某月只是将李某静的意思转告给了张某月的朋友。而曾某锋、熊某武等人多次讲到李某静利息付得好的问题,又再次说明真正作出按期还本付息承诺的是李某静,而非张某月。

 

(四)张某月动员向李某静借钱的对象,是张某月特定的几个老朋友,谈不上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张某月在回答警方问的她所介绍的曾某锋、孔某平、张某战、朱某玲、熊某武、肖某成、杨某希、黄某足等人与她是什么关系时,她讲到,曾某锋与她是二十年的朋友,他们第一次是在一起打麻将认识的,后来成为了朋友;孔某平与她是二十年的朋友,她是经过她男朋友黄某义介绍认识(孔某平)的;张某战是她的亲妹妹;朱某玲是她的小学同学;熊某武是她在2010年左右经过另一个朋友赵某忠的介绍认识的;肖某成与她认识有七八年了,原来是长沙县交通局的局长;杨某希是肖某成的朋友;黄某足是她男朋友黄某义的弟弟。而这,与曾某锋、熊某武等人所讲相互印证。

 

综上所述,一方面,被告人张某月本人没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故意,也没有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另一方面,被告人张某月也没有与李某静共同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故意和行为。我们不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月的刑事责任。基于此,本辩护人恳请贵院判决宣告被告人张某月无罪。

谢谢!

 

                         湖南岳林律师事务所

             , &nbs, p; 

                         辩护人:吴之成律师

 

                         201829

 

 

吴之成律师语录:做一个言行一致的人;做一个勇于负责、敢于担当的人;做一个有 所作为、创造历史奇迹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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