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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诈骗金额超1400万元被判5年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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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 2018-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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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诈骗金额超1400万却只判刑5年!

/中国刑案辩护专家:吴之成律师 

                吴之成律师按:谢某航非常擅长网络“流量裂变”的推广,却也因此而陷入了一起“电信诈骗”案件中。面对高达1400余万从而极有可能会被判处10年以上的诈骗案,我们唯有静心研究案情,做好法官的沟通协调工作,方可出其不意,乱中取胜。

本网讯,20181027日,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湘1224刑初309号刑事判决,以诈骗罪判处谢某航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15万元。谢某航及其家人得知这一判决结果,不仅喜极而泣!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6年底,被告人许某涛在网上看到一种话费充值的链接,认为有利可图,于是与被告人赵某然和李某鑫商量以话费充值的方式进行诈骗,被告人李某鑫参照许某涛提供的话费充值链接,编制了一套类似的程序。之后,由许某涛购买商户号、银行账号,赵某然购买域名和租用阿里云的服务器、李某鑫负责制作诈骗链接和后台统计的软件,三个人陆续在QQ、微信上推广,获利约二、三十万元。

201789月,为了扩大推广量,被告人许某涛经人介绍认识“木神”林某周(另案处理),通过缴纳群费加入林某周创建的“木神会”技术交流微信群,进入该群后,被告人许某涛在群里发布“高收益流量变现”的消息,该群内从事推广的吕某典、白某军、谢某辉、黄某斌等人看到消息后陆续加了许某涛的微信进行交流。许某涛将李某鑫制作的诈骗链接、文件包、后台流量监控软件账号密码发送给被告人吕某典、谢某辉、白某军、黄某斌等人要其进行推广,并约定按照成功交易数额五五分成。

被告人吕某典、白某军、谢某辉、黄某斌收到诈骗链接之后,分别进行相应的编辑或修改,经过充值等测试后对外发送该诈骗链接。

被告人许某涛、李某鑫、赵某然制作推广的“话费诈骗”链接操作模式为:向他人发送一个红包链接,点击后显示一个抢红包的界面,用户点击抢红包后会随机显示一个红包金额但用户并未实际得到红包金额,而是需要将这个红包链接转发三个或以上的微信群后,再次点击链接进入一个充值话费的主页,选择“支付69.88获得110元”的手机话费,用户充值支付成功后,这个链接就会给用户发送一个“心语”网络电话的虚拟充值卡卡号和密码,但用户并未得到实际的话费,当用户点击退款后,又会自动跳转到支付页面进行二次付款。

经吕某典、谢某辉等人以“流量裂变”的方式进行推广后,截止到20171030日,全国各地点击许某涛、李某鑫、赵某然制作的该链接并充值的人员达到15万余人,诈骗金额达到1500余万元。被告人许某涛、李某鑫、赵某然从中获利达840余万元,被告人吕某典经推广分成获利约60余万元,被告人谢某辉获利约70余万元,白某军获利约4万元,黄某斌获利644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涛、李某鑫、赵某然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利用网络实施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谢某辉、吕某典、白某军、黄某斌眀知他人利用网络实施诈骗,而帮助推广,并从中获利,其中谢某辉、吕某典数额特别巨大,白某军、黄某斌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许某涛、李某鑫、赵某然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系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谢某辉、吕某典、白某军、黄某斌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三、四款之规定。

 

本律师辩护意见

本律师接手此案时,已2018926日,离开庭时间只有不到一个月的时间,本案涉及的被告人又多达11人,案卷材料多达80余卷,正可谓时间紧,任务重。但世上无难事,只怕有心人。凭借本律师多年以来千锤百炼出的火眼金睛,本律师决定从谢某辉获利金额、自首、从犯、认罪态度等四方面入手进行辩护。法院的判决表明,除了获利金额这一条,由于被告人谢某辉在本辩护人介入之前已有过多次不利表述没有被采纳外,其余辩护意见均被采纳(这也告诉我们,律师介入得早的重要性)。而其中的自首情节,则完全是因为本律师给挖掘出来的!本律师在看守所会见谢某辉,问及他是如何被抓获时,他说当时警方将包某航控制在办公室里间,而其他人被控制在包某航办公室外间。被控制后,有人问警方这么做的原因,警察说是因为微信充值送话费的事才来抓人的,他听到后,就主动站出来说,这是他在那里做,与其他人无关。随之,警方将其押回溆浦。本律师得知这一情况后,立马电话问了包某航(包某航此时已被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包某航回答亦是如此。在回长沙的高铁上,本律师对包某航作了一份调查笔录。之后,又写了一份申请包某航出庭作证的申请书,一并寄给了向刚华庭长,获得批准。并最终被认定!而被告人谢某辉的行为构成自首的问题,该判决书作为第6大焦点问题专门予以阐述:

经查,根据被告人谢某辉的当庭供述以及证人包某航的庭审证言、侦查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可以确认公安人员将包某航作为犯罪嫌疑人进行抓捕时,未将被告人谢某辉列为犯罪嫌疑人,而被告人谢某辉在听闻是因发红包链接推广话费充值一事抓捕包某航时承认是其所为,可以视为主动投案,且在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时交代了其参与了“68元充值100元网络话费”犯罪活动,在后续的讯问中如实交代了自己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

 

本律师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一、起诉书指控谢某辉非法获利70余万元是错误的,被告人谢某辉非法获利的金额只有125734元。

起诉书指控谢某辉非法获利70余万元,虽然其提供的湖南方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2018828日作出的湘方会鉴字【2018】第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1号鉴定书)作出的鉴定意见是“被告人谢某辉通过实施诈骗活动获利731501元”,但本辩护人认为,通过对现有证据的全面分析,被告人谢某辉非法获利的金额只有125734元。其原因如下:

 

(一)1号鉴定书的鉴定对象是否为本案涉案对象,至今都没有相关证据直接证明,其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被告人赵某然、李某鑫的庭前和当庭供述,赵某然早在2016年就已经发现网上有人搞充值送话费,他将这一情况告知李某鑫之后,李某鑫仿照这一链接研究出了一套新的程序。这说明在被告人赵某然、李某鑫之前,全国范围内就已经有人在实施,1号鉴定书非常有必要审查、甄别出哪些鉴定对象与本案有关。

经审查1号鉴定书,和对出庭鉴定人的质询,1号鉴定书在没有全部审查本案全部卷宗和详加甄别的情况之下,仅凭溆浦县公安局提供的数据,就盲目地将波波百货店、昌御园林等30个微信商户号认定为涉案商户号,将2088391829975519242个个人微信号列为涉案个人微信号、将邓勤中国银行卡(尾号为3853)、杜丽凤招行借记卡(尾号为3566)等23张银行卡认定为42个个人微信号绑定的银行卡。又加之在法庭举证质证时,对于这些商户号、个人微信号和银行卡是否为本案相关被告人所使用和控制,公诉人也没有针对性地进行举证,只是笼统地讲到有关联的证据都在警方扣押的10余万份电子证据中。本辩护人认为,这是完全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评判认定规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所确定的,对刑事诉讼证据的要求是,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具有唯一性和确定性。换句话说,用以证明待证事实的证据,必须是明确的,具体的,否则,待证事实的唯一性和确定性又从何谈起?既然如此,在公诉人没有针对性地对波波百货店、昌御园林等30个微信商户号、2088391829975519242个个人微信号和邓勤中国银行卡(尾号为3853)、杜丽凤招行借记卡(尾号为3566)等23张银行卡是否与本案有关联进行举证的情况下,这说明1号鉴定书所鉴定的对象是否为本案涉案对象,从1号鉴定书鉴定伊始到现在,一直都没有解决,故,1号鉴定书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二)1号鉴定书将谢某辉尾号为1939的银行卡中姚传磊和张吉庆的银行卡汇入的资金列为谢某辉的非法获利是错误的

1号鉴定书认定谢某辉接收涉案资金的两张银行卡是,一张是谢某辉尾号为1939的银行卡;另一张是户名为肖永祥、尾号为3059的交通银行卡。本辩护人对谢某辉使用并控制户名为肖永祥的银行卡不持疑异,但将谢某辉尾号为1939的银行卡也列入其中,则不敢苟同。

 

1、被告人谢某辉采取一系列手段隐身以逃避警方对其制裁的行为特性,决定了他不可能在明知其行为违法犯罪的情况下,使用自己的银行卡来接收涉案资金。

根据包某航和谢某辉的供述,谢某辉得知推广充值送话费有其违法性后,一方面他继续使用包某航的微信号“黑色闪电”与“心路”许某涛联系,另一方面,他采取购买“黑卡”的方式来转移警方的视线。正如谢某辉201826日讯问笔录记载:另外,因为包某航也跟我说过,“心路”做的这个话费充值的事情是违法的,所以我不想用自己的银行卡结算,就专门买了一张户名为“肖永祥”的交通银行卡(见14P102)。

 

2、多人多次提及谢某辉使用了肖永祥这一张银行卡,但对谢某辉使用其尾号为1939的银行卡的说法,不仅人数少了,次数也只有一次,而且还不能自圆其说

谢某辉2018124日、125日、130日、26日讯问笔录均讲到他买了一张户名为肖永祥、尾号为3059的交通银行卡,并将卡号通过微信号“黑色闪电”发给了“心路”。这一点有 “心路”许某涛、赵某然和包某航等人的供述相印证。许某涛2018123日询问笔录讲到,“黑色闪电”……结账的时候使用的是交通银行的卡,姓名叫“肖永祥”(见12P49)。赵某然2018127日讯问笔录讲到,许某涛将“站长”的银行卡发给了赵某然,他记得那个“站长”的银行卡是交通银行的,姓肖永*(见4P89)。包某航201825日讯问笔录记载:我只知道谢某辉是用那个肖永祥的账号跟“心路” 结账的(见14P82)。

但针对谢某辉尾号为1939的银行卡的使用情况,有且只有包某航201832日讯问笔录、谢某辉201853日讯问笔录有记录。

包某航201832日讯问笔录记载:谢某辉在“话费充值诈骗”活动中提供给“心路” 的收款账户有谢某辉本人的银行卡、还有肖永祥的交通银行的卡(6222620280003293059)、郭芷渲(6236681420016186652)。这个在我的微信聊天记录里面可以看到(见14P86)。在这里,如果包某航所讲属实,其一、本案卷宗中应当有包某航的相关微信截图,因为包某航明确讲到,在他的微信聊天记录里面可以看到;其二、既然包某航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有肖永祥和郭芷渲的银行卡开户行的名称和卡号,那么,如果谢某辉将其本人的卡也通过包某航的微信发给了“心路”的话,包某航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也应当有谢某辉的银行卡开户行的名称和卡号,但这一笔录中对谢某辉的银行卡的相关信息是一片空白;其三、如果谢某辉用郭芷渲的银行卡接收过“心路”的涉案款项,那也应当有该张银行卡的相关银行交易记录,但客观事实是,本案卷宗中没有郭芷渲的银行卡的交易记录。考虑到包某航是在这一天被溆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的,本辩护人有足够的理由怀疑包某航为了取保而违心地签字确认一些本来就不存在的事。

谢某辉201853日讯问笔录也讲到他用肖永祥、郭芷渲和他本人的卡接收过款项,但这里甚为蹊跷的是,前面笔录记载的是他知道这个话费充值的事情是违法的,为了规避风险,他不想用自己的银行卡结算,而从他人手中花了1200元钱买了一张户名为肖永祥的交通银行卡的事实,后面又突然画风一转,变出了三张卡,这也真是奇了怪了(见14P116)。

 

 

3、本案卷宗中有“黑色闪电” 将户名为肖永祥、尾号为3059的交通银行卡发给了“心路”的微信截图,但没有户名为谢某辉、郭芷渲的事实,进一步证明,谢某辉并没有用其本人的银行卡接收涉案资金

根据许某涛和谢某辉的供述,他俩一直都是用微信语音或者文字联系的,从未见过面。换句话说,他俩的沟通内容是可以通过微信查得出来的,事实也确实如此。201821日许某涛签名确认的 “黑色闪电”与他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表明,“黑色闪电”确确实实将户名为肖永祥、尾号为3059的交通银行卡发给了“心路”(见12P88)。同样的道理,如果“黑色闪电” 将户名为谢某辉、郭芷渲的银行卡发给了“心路”的话,也应当有这样的微信记录的,但本案卷宗中并没有这一关键性的证据。

 

41号鉴定书将户名为姚传磊和张吉庆的卡列入本案“黑卡”,荒谬至极

 

1)本案卷宗中没有证据证明微信号1747581769为涉案个人微信号、以及其绑定的银行卡就是户名为姚传磊、尾号为1433的工商银行卡

关于微信号1747581769是否为涉案个人微信号的问题,有且只有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安全管理部20171120日向溆浦县公安局出具的《举报函》中予以涉及。对这一材料,本辩护人认为这是一份无效的法律文书,其原因是:其一、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安全管理部是腾讯公司内设的一个职能部门,不具有法人主体资格,其无权代表腾讯公司对外出具相关法律文书;其二、《举报函》本身不是证据,其里面涉及的内容均需要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但本辩护人在本案全部证据材料中并没有看到与之相关的材料;而该微信号1747581769有无绑定银行卡、绑定的银行卡是不是户名为姚传磊、尾号为1433的工商银行卡的问题,不仅没有其他的证据加以佐证,连《举报函》都没有涉及!

 

2)没有证据证明谢某辉与这两张卡有关

A、本案警方并没有调查户名为姚全磊和张吉庆的银行卡的来龙去脉,全案卷宗中,既无这两张卡的银行开户资料,也无姚全磊和张吉庆本人的陈述;

B、被告人谢航飞自始没有交待过他接收的从姚全磊和张吉庆的卡转出的资金是涉案资金。

C、本案所有涉案人员中无人提及或者确认姚全磊和张吉庆的卡是其控制的黑卡;

D1号鉴定书提及的所谓的“42个涉案个人微信号与23张绑定银行卡资金流转表”中没有“张吉庆”的这张卡(见司法会计鉴定及银行流水卷P11-12);

E、许某涛购买并使用的12张黑卡中,没有一张卡曾经向张吉庆的卡中汇过钱

许某涛201822日讯问笔录讲到他购买了12个招商银行的卡号,分别是户名为刘云峰、杨东、王贤伟、石兴渝、周小兰、杜丽凤、涂阳、周安英、曾红霞、周火成、刘敏泉、龙海清,他们用这12个银行卡以及开户人的身份信息注册了个人微信(见12P80)。经比对,许某涛签名确认的12张黑卡中,是没有户名叫姚全磊和张吉庆的银行卡的;“42个涉案个人微信号与23张绑定银行卡资金流转表”中,我们再研究许某涛、赵某然、李某鑫“控制”的34张银行卡之间的资金流转情况,发现汇入张吉庆银行卡的银行卡是户名为邓勤、郭立仙、李淑霞、凌岗强、鲁永梅、张胜江、张嘉玲、姚传磊,换句话说,邓勤等8张往张吉庆汇钱的卡中,没有一张是许某涛所控制的(见司法会计鉴定及银行流水卷P12-22)。

F、警方扣押的各银行卡中,也没有姚全磊和张吉庆的卡。

 

二、被告人谢某辉有主动投案的情形,到案后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

被告人谢某辉既有主动投案的行为,又有如实供述的事实。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

 

(一)警方抓捕被告人谢某辉之前,并不知晓谢某辉的违法犯罪事实

警方对许某涛李某鑫、赵某然、包某航等人做出的刑事拘留决定书均是2018115日,但谢某辉与张海源的做出时间却是同年124日,这说明警方当时到广州来抓捕包某航等人时,是没有掌握谢某辉的违法犯罪行为的,之所以如此,就在于谢某辉当时是用包某航的微信号“黑色闪电”与许某涛的“心路”进行联系,其接收涉案资金的银行卡是户名为肖永祥的而不是他的。

 

(二)被告人谢某辉确有主动投案的行为,警方顺带将谢某辉捎过去的说法,与客观事实不符

 

1、被告人谢某辉当庭供述其被抓获的情况,得到了证人包某航的印证

谢某辉当庭供述的被警方抓获的经过是,他听到警察说是因为微信充值送话费的事才来抓人时,就主动站出来说,这是他在那里做,与其他人无关。随之,警方将其押回溆浦。包某航当庭陈述的事实也是如此。

 

2、刑诉法对先行拘留有非常严格的规定,法律不允许警察随随便便“捎人”

溆浦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和对谢某辉作出的刑事拘留决定书表明,被告人谢某辉和包某航是在201812311时许被警方抓获、124日被刑事拘留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公安机关拘留人的时候,必须出示拘留证”的规定,溆浦县公安局此次抓捕谢某辉时,属于先行拘留,毕竟,此时该局无拘留证可以出示。而关于先行拘留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规定如下:

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

(一)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二)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

(三)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

(四)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

(五)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六)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七)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换句话说,中国还是有人权的,警方先行拘留一个人,必须要满足法定的情形方可,绝不是想抓就抓的。具体到本案,没有证据表明被告人谢某辉有前述七种情形。也就是说,如果谢某辉当时不主动说出来,警方是不能够将谢某辉抓捕归案的。

这一系列事实表明,谢某辉在警方尚未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主动向警方坦白并配合抓捕的行为,当然属于“主动投案”的情形。

 

(三)被告人谢某辉有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犯罪事实的行为

谢某辉2018124日第一次讯问笔录讲到,他帮一个网名叫什么路的人(他给他微信网名标签是“话费”)推广了两笔有关话费充值业务的广告,转发的是“充值68元得100元网络费” (见14P90-91)。谢某辉本次提及的这些事实,均是本案核心的关键事实。这说明谢某辉是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的,我们不能谢某辉后面的供述对有些细节有所增减,就给其扣上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帽子。

综上所述,被告人谢某辉是有自首这一量刑情节的。

 

三、被告人谢某辉不是本案犯意的提起者,也不是推广内容的制作者和改进者,其作用和地位远次于被告人许某涛、李某鑫和赵某然等人,在本案中居于从属地位,系从犯

谢某辉在本案当中,只是推广了李某鑫他们制作的推广界面,所起的作用和地位远低于被告人许某涛、李某鑫和赵某然等人。本辩护人恳请合议庭对被告人谢某辉量刑时充分考量这一点。

 

四、被告人谢某辉系初犯,本次案发既有深刻的认罪、悔罪表现,又愿意全部退赃,恳请法庭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对被告人谢某辉适用缓刑

被告人谢某辉在本次案发之前,一直遵纪守法,从未有过违法乱纪的事。本次案发,又系经济类犯罪而非暴力性犯罪,而且也没给单个的受害人带来较多的损失(单个受害人的损失一般不到100元),其本人和家属也愿意退赃和缴纳罚金。考虑到被告人谢某辉已深刻认识到其行为的违法性,并保证今后不再干违法乱纪的事,刑法对其惩处的目的已达到,本辩护人恳请合议庭对其适用缓刑。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及判决理由

2016年底,被告人许某涛在网上看到一种话费充值的链接,认为有利可图,于是与被告人赵某然、李某鑫商量以话费充值的方式进行诈骗。被告人李某鑫参照许某涛提供的话费充值链接,编制了一套类似的程序。之后,由许某涛购买微信商户号,并在网上花费5000元左右购买了约1000张心语网络通话卡,赵某然

购买了微信公众号、域名和租用阿里云的服务器。这段时间三个人的诈骗链接上显示充值49.9元送110元话费,后又变更为充值69.9元送110元话费、充值128.9元送220元话费、充值198.98元送300400元话费等,偶尔三人也会通过“聚合平台”给充值成功的人充值1030元不等的话费,提供1张心语网络通话卡的虚拟充值卡卡号和密码。但该心语网络通话卡需要下载软件,登陆进去后通过软件拨打电话才可以使用。被告人许某涛三个人陆续在购买的微信号上进行宣传推广,获利约十万元。

20173月份,被告人许某涛通过微信认识网名为“木神”的林某周(另案处理),并在201791日缴纳入群费加入林某周创建的“木神会”网络技术交流微信群。201789月,为了获取更多非法利益,被告人许某涛、李某鑫、赵某然决定找他人推广他们的诈骗程序,并进一步明确了分工。许某涛负责购买微信商户号和寻找推广人员。赵某然负责准备资金流转的银行卡和租用阿里云服务器。李某鑫负责制作诈骗链接程序和后台统计软件。为了获取诈骗所得的款项,被告人许某涛分批次陆续向腾俊毅购买了收取诈骗款项的微信商户号80余个,被告人许某涛和赵某然还购买了他人的银行卡20余张。随后,被告人许某涛在“木神会”微信群里发布“高收益流量变现”的消息,该群内从事推广的吕某典、白某军、谢某辉、黄某斌等人看到消息后陆续加了许某涛的微信进行交流。许某涛将李某鑫制作的诈骗链接、文件包、后台流量监控软件账号、密码发送给被告人吕某典、谢某辉、白某军、黄某斌等人,让他们进行推广,并约定按照诈骗成功交易数额五五分成。此时被告人许某涛、李某鑫、赵某然等人话费诈骗链接的主要流程为:发送一个领取红包链接,显示一个抢红包的界面,用户点击抢红包后会随机显示一个红包金额,但用户并未实际得到该红包金额,而是需要将这个红包链接转发三个或以上的微信群后,再次点击链接进入一个充值话费的订单页面,让用户误认为是一个充值手机话费的优惠活动。该页面显示“全网通话费充值,支持移动、联通、电信,并提示本话费是由三网通网络电话卡赞助,每个用户只限充值一次”等信息。用户可以选择“支付69.9868.88元到账100元或110元、支付128.98128.88元到账220400元、支付198.98到账600元”等档次进行话费充值,用户充值后页面就会显示充值成功,并显示一个带*号的充值卡卡号和密码,点击领取卡号和密码,又会跳转到支付页面,支付成功后会显示充值卡号和密码(不再带*)。或者在第一次充值成功后会有一个领取剩余话费的选项,用户点击领取后,又会进入一个相同金额的支付界面。同时页面上还有一个退款专用通道按钮,当用户点击退款后,又会自动跳转到支付页面进行二次付款,二次支付成功后,就会显示“退款正在处理,请耐心等待”。在诈骗犯罪过程中,因为被告人一伙发送的诈骗链接经常被腾讯公司查封,被告人一伙会经常变更其诈骗流程中的充值金额、步骤等程序。被害人按照上述流程操作付款成功后,这些款项就会进入被告人许某涛事先购买并按程序设置好的微信商户号账号中,再由微信商户账号转入被告人许某涛三人控制的个人微信号,最后从个人微信号提现到被告人许某涛等人控制的个人银行卡。201710月下旬以后,诈骗所得的资金就由微信商户号直接提现到被告人一伙控制的银行卡里。

被告人吕某典、白某军、谢某辉、黄某斌收到许某涛发送的诈骗程序后,分别进行相应的编辑对接,经过充值等测试后以“流量裂变”的方式对外发送该诈骗链接进行推广。被告人许某涛、赵某然、李某鑫则按照李某鑫编写的后台统计分成程序,统计吕某典、谢某辉、白某军、黄某斌等人推广后所得的诈骗金额,然后按照事先约定的五五分成由许某涛将相应款项转账给吕某典、谢某辉、白某军、黄某斌等人。后期为了提高被告人许某涛、李某鑫、赵某然三人的分成金额,李某鑫还专门针对后台统计分成程序设计了一个“扣量”程序,即扣除推广人员应得的诈骗数额的10%50%。扣除给推广人员的分成后,剩余款项由被告人许某涛、赵某然、李某鑫进行均分。

经湖南方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截止到20171030日,全国各地点击许某涛、李某鑫、赵某然制作的该链接并充值的人员达到15万余人,诈骗金额达到140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许某涛从中获利2697900.86元,赵某然获利2052632元,李某鑫获利2075191元,吕某典获利340057元,谢某辉获利731501元。另根据被告人许某涛和被告人白某军、黄某斌的供述和的交易往来,被告人白某军获利约2万余元,被告人黄某斌获利6440元。

2018123日,公安民警到吕某典家进行抓捕时,吕某典不在家中,经电话联系并表明警察身份之后,要求吕某典回家投案。两个小时后,吕某典主动回家并配合民警进行调查,并在公安机关讯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8126日,程某晓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8223日,韩某路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案发后,溆浦县公安局依法扣押了被告人许某涛、李某鑫、赵某然等人作案用的手机、电脑等物品,还扣押了许某涛人民币123.2万元、李某鑫人民币167万元、赵某然人民币45.5万元、白某军人民币2.8万元、程某晓人民币10万元、吕某典人民币40万元。在本院审理阶段,被告人黄某斌退缴非法所得6440元,被告人谢某辉退缴非法所得40万元。

另查明,侦查人员侦查前期将包某航确定为犯罪嫌疑人,在包某航办公室抓捕包某航时,对在包某航办公室的谢某辉等人也进行了控制。在包某航一再询问侦查人员为什么抓捕他时,有侦查人员回答是因发红包链接充值话费行为时,被告人谢某辉向抓捕人员承认是其所为,且在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时交代了其参与了“68元充值100元网络话费”犯罪活动,在后续的讯问中陆续交代了自己利用包某航的“黑色闪电”微信号与许某涛的“心路”微信号联系参与诈骗的犯罪事实,在其供认该事实后,包某航才向侦查机关交代了谢某辉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涛、李某鑫、赵某然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利用网络实施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谢某辉、吕某典、白某军、黄某斌明知他人利用网络实施诈骗,而帮助推广并从中获利,其中谢某辉、吕某典数额特别巨大,白某军数额巨大、黄某斌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韩某路、程某晓、刘某彪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帮助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陈某亮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许某涛、李某鑫、赵某然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系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被告人谢某辉、吕某典、白某军、黄某斌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拟稿人:吴之成律师

                            2018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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