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后五次贩卖毒品超30公斤被判死缓!
吴之成律师按:近日,胡星前后5次走私、贩卖、运输毒品(冰毒+海洛因+麻古)总计超30公斤案,湖南某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对其判处死缓。这一案件与孙超、汪贵等人贩卖、运输毒品案系同一案件。相比同案其他5位被告人,胡星能保住性命算是非常幸运的,毕竟,胡星既无自首立功之表现,亦无从犯、未遂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之情节。而另5名被告人,先前已被同一法院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的多达4个,剩下的一个也是被判处死缓,而即使是被判处死缓的那一个,其贩卖毒品(冰毒+麻古)的量比胡星少,次数比胡星少,且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依理,胡星原本都难逃一死!那么,这一切的一切,又是基于何种原因呢?本律师欢迎各位看官从本律师的辩护词当中去寻找答案……
(注:本文人名除吴之成外,其余均为化名,请勿对号入座)
湖南某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7年,被告人胡星在缅甸小勐拉认识了贩毒人员孙超(已判决)等人。2018年1月至4月,胡星伙同孙超等人从缅甸走私毒品进入中国境内,并以物流运输的方式将毒品运送至湖南省,向湖南某地贩毒人员汤华、汪贵(均已判决)等人贩卖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018年5月至7月,胡星以快递邮寄的方式向汤华、汪贵等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12月,汤华、汪贵联系孙超求购毒品,并根据孙超的指定分别向孙超和被告人胡星的银行账户支付了部分定金。之后,孙超安排人员将毒品藏匿在一物流件中,通过物流方式从云南发往汤华指定的湖南某地的收货地址。2018年1月18日,孙超与胡星从云南到达湖南某地。次日,胡星与汤华到湖南某地物流点领取了该藏匿有毒品的物流件,并带至汤华湖南某地的老家。孙超、胡星从该物流件中取出5000克甲基苯丙胺、350克海洛因并贩卖给汤华等人。
本次事实,认定被告人胡星运输、贩卖甲基苯丙胺5000克、海洛因350克,系主犯。
2、2018年3月底,汤华、汪贵联系孙超求购毒品。孙超收到汤华支付的部分定金后,在缅甸境内备好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海洛因等毒品,并将毒品藏匿在1台冰箱和1台液压机内。尔后,被告人胡星受孙超安排驾驶车辆将藏匿有毒品的冰箱、液压机运送到邻近中国的缅甸某镇,交由他人走私进入中国云南省境内。孙超又安排曾洋(已判决)在云南省景洪市将上述藏匿有毒品的冰箱、液压机通过德邦物流发往汤华指定的湖南某地的收货地址。同年4月6日,胡星、曾洋根据孙超的安排到达湖南某地,与汤华、刘伟(已判决)一起到湖南某县环城北路德邦物流营业部领取了藏匿有毒品的物流件,并将物流件运输至湖南某地刘伟的家中,从中取出20000克甲基苯丙胺、2000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700克海洛因。汤华将其中800克甲基苯丙胺、350克海洛因私白藏匿,并要求胡星、曾洋不要告诉汪贵,表示该部分毒品的毒资由其个人另行支付。之后,汪贵来到刘伟家中,与胡星、曾洋、汤华一起将余下的12000克甲基苯丙胺、20000粒麻古、350克海洛因进行了清点。当晚,胡星、曾洋、汤华、汪贵等人一起乘坐刘伟驾驶的汽车将毒品运送至湖南某地汪贵弟弟家中。同年4月14日,胡星、曾洋从汤华、汪贵处收取了100余万元毒资后离开湖南某地。之后,汤华、汪贵以银行转账等方式将剩余毒资陆续支付给了孙超。
本次事实,认定被告人胡星走私、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2000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20000粒、海洛因700克,系主犯。
3、2018年5月,汤华、汪贵联系被告人胡星购买350克海洛因。同年5月14日,胡星将350克海洛因藏匿在快递件中,通过中通快递从云南省景洪市发往汪贵与汤华指定的湖南某地的收货地址。但由于汪贵提供的联系电话错误,汤华、汪贵未收到该毒品。经汤华、汪贵与胡星联系后,胡星于同年5月20日另行将350克海洛因藏匿在快递件中,通过申通快递从云南省景洪市发往汪贵、汤华指定的湖南某地的收货地址。同年5月23日汤华、汪贵在湖南某地领取了该藏匿有350克海洛因的快递件。
本次事实,认定被告人胡星贩卖、运输海洛因700克。
4、2018年5月中旬,汤华与严志(另案处理)商量共同购买毒品,由汤华联系被告人胡星求购海洛因。同年5月27日,胡星将175克海洛因藏匿在快递件中,通过中通快递从云南省景洪市发往汤华指定的湖南某地的收货地址。同年5月30日,严志与汤华一起在湖南某地的快递点领取了该藏匿有175克海洛因的快递件
本次事实,认定被告人胡星贩卖、运输海洛因175克。
5、2018年6月,汤华联系被告人胡星购买350克海洛因。同年6月4日,胡星将350克海洛因藏匿在快递件中,通过申通快递从云南省景洪市发往汤华指定的湖南某地的收货地址,因该快递件在云南省昆明航空部被结束物流信息,汤华没有收到该毒品。经汤华与胡星联系后,胡星于同年7月16日另行将350克海洛因藏匿在快递件中,通过百世快递从云南省景洪市发往汤华指定的湖南某地的收货地址。同年7月27日,汤华与严志在湖南某地的快递点领取了该藏匿有350克海洛因的快递件。
本次事实,认定被告人胡星贩卖、运输海洛因700克。
综上所述,被告人胡星与他人共同走私、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20000克(20公斤)、甲基苯丙胺片剂20000粒、海洛因700克(0.7公斤);与他人共同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5000克(5公斤)、海洛因350克(0.35公斤);单独贩卖、运输海洛因1575克(1.575公斤)。
注:同一案件先行判决的另一被告人被判处死缓的贩毒量是:为主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9530.84克(9.53084公斤)、为主运输甲基苯丙胺15851.8克(15.8518公斤)、甲基苯丙胺片剂1688.86克(1.68886公斤)。
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湖南瀜泰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胡静的委托,并征得胡星的同意,指派本律师担任胡星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在一审阶段的辩护人。本辩护人在多次会见了胡星、研究了全部案卷材料,和参加了今天的庭审后,依据相关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星与孙超在2018年1月18日贩卖5000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350克海洛因给汤华是完全错误的
(一)被告人胡星自始没有讲过他与孙超一起来过湖南某地贩卖毒品给汤华的事实
公安侦查阶段,警方在2020年8月7日、8月8日、8月23日、8月29日和9月11日先后5次提审了胡星,但被告人胡星自始没有提及这一次贩卖毒品的事实。(见侦查2卷P23-64)
(二)现有证据表明胡星2018年1月份根本就没有与孙超一起来过湖南某地
1、被告人胡星和曾洋供述胡星先后两次去湖南某地的时间是2018年2月份和4月份
胡星2020年8月23日10时55分至8月23日11时50分讯问笔录记载:我总共来湖南某地来过两次。第一次是在2018年2月份的时候,孙超安排我到湖南某地找“老汤”,熟悉下“老汤”的情况,考察一下他的经济实力;第二次就是2018年4月份的时候……孙超安排我和曾洋到湖南某地的德邦物流同“老汤”、“老王”一起接货,之后我和曾洋在湖南某地陆陆续续收取了“老汤”、“老王”付给我们的毒资……我还知道孙超在2018年1月份的时候和“老汤”有过一次毒品交易,孙超还亲自来过湖南某地,但这次是否有人陪他过来我不清楚,也不清楚这次他们交易的具体过程(见侦查2卷P52)。
曾洋2020年9月21日讲到,他和“小胖”胡星一起来过湖南某地一次。他能肯定胡星来湖南某地两次,一次是2018年阳历4月份那次,那次是他和胡星一起来的。另外一次是2018年春节(2018年2月16日)前不久。(见侦查2卷P159)
2、警方出具的情况说明表明胡星在2018年1月份没有来过湖南某地
湖南某地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2020年12月1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经查,未查到汤华、胡星等人于2018年1月份在湖南某地内有住宿轨迹。(见检察卷P34)
湖南某地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刘鑫、饶小康2020年12月1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亦讲到:经我局民警刘鑫、饶小康查询公安警用大数据平台,未发现犯罪嫌疑人胡星有于2018年1月份乘坐飞机、火车、高铁等交通工具到达过湖南某地及在湖南某地入住酒店的记录。(见检察卷P002)
而警方调取到了曾洋、胡星2018年4月7日至15日在湖南某地华天大酒店的明细账单的事实表明,胡星前往湖南某地时,并没有房间隐瞒其行踪。(见补查1卷P35-36)
3、胡星在2018年1月份没有收到孙超给付的任何费用
依照胡星、汤华的说法,胡星是孙超的小弟。如果此次孙超带着胡星一起来贩卖毒品的话,那孙超应当会给胡星相应的报酬。但我们看到的却是:
胡星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8079的卡号只于2018年1月13日收到了邱林的网银转账5000元。(见检察卷P39)
孙超中国建设银行尾号为6513的卡号在2018年1月没有给胡星名下账号转账的记录。(见检察卷P40)
胡星没有从孙超处得到任何好处费的事实,亦可反证此次孙超来湖南某地贩卖毒品,没有带上胡星。
4、现有证据有且只有孙超和汤华的供述讲到胡星参与了此次贩卖毒品的相关细节,但他俩供述的情节没有得到其他客观性证据的印证
孙超2018年8月8日讲到,他和“小胖”在2018年的1月份的时候,从云南西双版纳坐飞机到长沙,然后自己打车到湖南某地,卖了5公斤冰毒和一板(350克)4号(海洛因)给汤华(见侦查3卷P51)。汤华2018年10月11日亦讲到,2018年阳历1月……孙超带着“小胖”胡星是坐飞机去的长沙,并在湖南某地华天大酒店开了房(见检察卷P015)。但如前所述,胡星在2018年1月份根本就没有“乘坐飞机、火车、高铁等交通工具到达过湖南某地及在湖南某地入住酒店的记录”,我们又怎能在有且只有孙超和汤华两人供述的情况下,就认定被告人胡星参与了此次贩毒呢?
二、被告人胡星在起诉书指控的第2笔走私、贩卖毒品的事实中,其作用和地位远低于孙超和曾洋,其从属于这两人,起辅助作用,依法应当认定为从犯
(一)胡星只是孙超手下的小弟,其听从孙超的安排做一些辅助性的工作
1、胡星、曾洋和汤华均讲到胡星是孙超的小弟
胡星2020年8月7日讲到,他只是孙超的小弟,平常在小勐拉是帮孙超开车的。(见侦查2卷P28)
汤华2018年8月7日讲到小洋(指曾洋)和小胖(指胡星)是小孙(指孙超)的手下,专门在帮他押货收钱,我在那边很受他们的照顾。(见侦查3卷P3)
汤华2018年8月12日讲到,在小孟拉呆了十多天,我跟孙超及他的小弟胡星、曾洋及孙超的情妇进一步拉近了关系,有了更多的认识,其中胡星和曾洋是帮孙超押货和收钱的。(见补查1卷P8-9)
汤华2020年9月21日讲到,在这期间我认识了常在赌场玩的胡星、曾洋以及他们的老板孙超等人,胡星、曾洋是帮孙超做事的。(见侦查3卷P28)
曾洋2020年12月24日讲到,孙超是老板,所有的事情都是他一手策划的,他安排我先到中国境内景洪市下面的勐龙镇接货后再发货,安排胡星和周新把该批毒品送到走私犯“张老师”的手中……(见补查1卷P15)
2、孙超本人交待的贩毒的分工亦体现出胡星“小弟”的身份
孙超2018年8月8日讯问笔录记载:在整个贩卖毒品的过程是我联系下家买主,而后根据下家要购买的毒品数量,我再和上家联系,由上家负责发货。如果是毒品交易成功的话,“小胖”和曾洋负责去提货验货给下家买主,我负责收取毒资。(见侦查3卷P50)
(二)胡星一开始并不知晓本次毒品交易的量和价格,其完全没有配合孙超完成大额毒品交易的心理准备,此次毒品交易的数量完全超出了他的心理预期,这是体现胡星从犯身份最有力的佐证
这一事实可从胡星的多次供述中得到印证:
胡星2020年8月7日讯问笔录记载:
问:你和曾洋从物流中取出来的这20坨冰毒、近三百袋麻古及四块海洛因,“老汤”和“老王”一共要付给孙超多少钱?冰毒、麻古及海洛因的具体价格是多少?
答:这个总共要收多少钱及毒品的价格孙超没和我讲,他有没有和曾洋讲,我不清楚,来湖南前,孙超只要我跟着曾洋过来收钱的,当时曾洋要我跟他去从物流中取毒品,我是不怎么情愿的,但因为平常在小勐拉我们是跟孙超讨生活的,虽然不情愿,也跟着曾洋去取了物流里的毒品,这批毒品的钱,我和曾洋在湖南某地收了“老王”、“老汤”150来万现金,“老王”和“老汤”还差了孙超几十万块钱,应该是二百来万的样子。(见侦查2卷P36)
问:你2018年4月份帮孙超在湖南某地卖毒品给“老王”、“老汤”后,是否还参与过孙超他们的贩毒活动?
答:没有……我到小勐拉后,想到这次的毒品生意有几十公斤毒品的量,对孙超也比较后怕,不敢跟他在一起了,慢慢的疏远了他,之后也再没参与过他的毒品活动。(见侦查2卷P38)
胡星2020年8月8日讯问笔录显示:
孙超就是要我跟着曾洋过来收取“老汤”他们的毒资,在小勐拉的时候,是没和我讲要我过来取物流中的毒品的,我是过来后,才要我去取物流中的毒品。说实话,我当时是不情愿的,但我是在小勐拉是跟孙超讨生活的,他说一我不敢回二,他如果跟我翻脸,我在小勐拉混不下去,再一个既然已经过来了,也就没有回头的余地了,所以曾洋要我跟他去湖南某地的物流公司取毒品,我也没回绝,直接跟着去了。
问:这次去物流公司取毒品前,你是否知道本次物流所发过来的毒品数量?
答:我只知道物流中有毒品,不知道具体有多少,按孙超的规模,毒品数量应该不会太少,但我没想到这次的毒品会有这么多,有几十公斤。(见侦查2卷P45)
(三)本次毒品交易数量大,孙超才开始根本就没有安排被告人胡星过去的事实,进一步证明被告人胡星在本次毒品交易中处于可有可无的辅助角色
这一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曾洋2018年11月8日讯问笔录记载:我回小勐拉后过了几天,具体的时间我记不清了,反正是4月初的一天,孙超说的物流已经到了长沙了,快到湖南某地了,要我一个人去湖南某地,然后和“老汤”他们去取货,他给我定好了第二天中午从景洪去长沙黄花机场的飞机票,过了差不多一个小时,孙超又说要胡星和我一起去湖南某地收货,并给胡星也定了从景洪到长沙黄机场的机票。(见侦查2卷P137-138)
孙超2018年8月3日讯问笔录显示:到了2018年4月初的时候……我们这边发货了,我就和汤华说要曾洋过去提货,同时向汤华收取这笔货的毒资,但是汤华说要“小胖“也过来,所以我就要曾洋和"小胖”一起过去收取毒资。(见侦查3卷P37)
(四)胡星受孙超的指派,为本次交易打前站的行为,是毒品交易中众多环节中的一环,起着辅助作用
孙超要胡星和周新把毒品从缅甸运送至勐龙镇,只因胡星是负责给孙超开车的,而且,此时胡星并不知晓毒品的数量和种类。
胡星为了“二三千”元的过年许诺费,前往湖南某地了解汤华的情况,足可以看出胡星是孙超的“打工仔”身份,亦表明胡星在本次毒品交易中做的是一些辅助性的事情。
(五)本次毒品交易,被告人胡星是“跟着”、“配合”曾洋去“收毒资”
1、孙超对胡星的安排是“跟着曾洋做事就行了”,“跟着曾洋过来收取老汤他们的毒资”。
胡星2020年8月7日讯问笔录显示:到了2018年4月份的一天……孙超对我和曾洋讲,要我和曾洋去趟湖南某地,找“老汤”“老王”收毒品钱,我因为孙超先前答应我的钱一直没给我,心里很委屈,不愿意去湖南。……孙超做我工作,要我去湖南帮他找“老汤”他们收钱……并讲我去湖南某地的话,只要跟着曾洋做事就行了,其它事情不要我操心。我见孙超都已经这样讲了就答应了帮他到湖南某地来找“老汤”他们收钱。(见侦查2卷P30)
胡星2020年8月8日讯问笔录记载:他(指孙超)就是要我跟着曾洋过来收取“老汤”他们的毒资,在小勐拉的时候,是没和我讲要我过来取物流中的毒品的,我是过来后,才要我去取物流中的毒品。(见侦查2卷P45)
2、胡星所做也确确实实是跟着曾洋做事
胡星讯问笔录中,除了讲到他帮曾洋帮抬毒品、清点毒品数量及收取毒资外,讲到本次毒品交易的其他相关情节均是曾洋去完成的。
(1)行程由曾洋安排。(见侦查2卷P30-31)
(2)与汤华对接的是曾洋。(见侦查2卷P31)
(3)到物流公司去办理取货手续的是曾洋。(见侦查2卷P31)
(4)在小镇上买了切割机和撬棍等东西的是曾洋。(见侦查2卷P31)
(5)与孙超联系怎么将小电冰箱中毒品取出来的是曾洋。(见侦查2卷P32)
(6)与孙超联系核实汤华私自购买8公斤冰毒的是曾洋。(见侦查2卷P32)
(7)在取物流的小镇上购买电子称的是曾洋。(见侦查2卷P33)
(8)将写有农业银行卡号的纸条给胡星并要其去存钱的是曾洋。(见侦查2卷P34)
(9)胡星和曾洋在湖南某地期间负责开支的是曾洋。(见侦查2卷P37)
(10)负责将装运毒品的电机再次运回云南的是曾洋。(见侦查2卷P44)
曾洋2018年7月30日讲到,孙超要他配合小胖(指胡星)从西双版纳把东西(指毒品)发到湖南某地等“老汤”(指汤华)收货,再找汤华把毒资收了(见侦查2卷P120)。但曾洋供述的所作所为,却真切地再现了胡星配合曾洋的客观事实:
(1)想到要把装毒品的机器打开要切割的是曾洋。(见侦查2卷P120)
(2)跟汤华讲要买一个切割机的是曾洋。(见侦查2卷P121)
(3)去买切割机的是曾洋。(见侦查2卷P121)
(4)走之前要把那个拆下来的机器带走的是曾洋。(见侦查2卷P121)
(5)提出要住好一点酒店的是曾洋。(见侦查2卷P122)
(6)将毒品从景洪寄往湖南某地七江镇的是曾洋。(见侦查2卷P135)
(7)签收取货的是曾洋。(见侦查2卷P137)
(8)支付物流的钱的是曾洋。(见侦查2卷P137)
(9)称完重后,用微信给孙超发了视频,让孙超和老汤他们对下数目,算下多少钱的是曾洋。(见侦查2卷P145)
(10)清楚毒品价格及总价的是曾洋。(见侦查2卷P148-149)
(六)本次毒品交易中汤华私自藏匿的8000克甲基苯丙胺和350克海洛因,起诉书指控其是汤华与曾洋商量后的结果是错误的,其实汤华早就与孙超讲好了。
对此,胡星的供述中直接讲到,汤华说他已与孙超谈好了私下购买8公斤冰毒的事,这8公斤冰毒的钱,也没经过他和曾洋之手。
曾洋讲到,他用微信给孙超发视频,让孙超和老汤对账算钱时,孙超和老汤只是算了十二条冰毒还有海洛因和麻古的钱,他没有告诉过孙超“老汤”私藏了八条麻古的事,孙超推测孙超应该和老汤商量好了。
汤华讲到,他私藏毒品的毒资,是以ATM存现和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小孙的。
上述多人的言词证据表明,起诉书的指控是完全错误的。
这一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胡星2020年8月7日讯问笔录记载:我和曾洋在堂屋里点了冰毒的坨数和海洛因、麻古的包数,这个时候“老汤”跟我和曾洋讲,他准备私自买8条即8公斤冰毒,要我们不要和等下过来的“老王”讲,他私自买的这8公斤冰毒他和孙超已经讲好了的,冰毒的钱他会单独给孙超,我和曾洋听“老汤”讲已经和孙超讲好了,也没反对。曾洋和孙超打了电话核实了这情况,但具是当时就打了电话还是后面到湖南某地再打的电话,我记不清楚了。(见侦查2卷P32)
这8条冰毒的钱,他(指汤华)没有给我们,他说了会直接给孙超的,是怎么给的孙超,我不清楚。(见侦查2卷P36)
曾洋2018年11月9日讯问笔录显示:我们把毒品都拿出来后,“老汤”从其中拿了八条冰毒藏在房间里,对我和胡星说不要告诉老王,我们就知道这一次肯定是“老汤”和“老王”一起合伙的(见侦查2卷P143)
称完重后,我用微信给孙超发了视频,主要想让孙超和老汤他们对下数目,算下多少钱,在视频里算钱的时候,孙超和老汤只是算了十二条冰毒还有海洛因和麻古的钱,我没有告诉过孙超“老课”私藏了八条麻古的事,从他们的讲法里,孙超应该和老汤商量好了,他心里清楚老汤”一个人拿了八条麻古,但算钱的时候没有讲到这八条冰毒,算好的数目是麻古64万块钱,冰毒是96万块钱,海洛因是32万块钱,总共是192万块钱,而实际上这次毒品总共是256万块钱。(见侦查2卷P145)
汤华2018年8月7日讯问笔录记载:我对小胖和小洋讲明要私藏几条油,并要他们不要跟孙超和汪贵讲,他们答应后,我把八条油藏起来了。(见侦查3卷P6)
我私藏的货赚了二三十万,前后我们以ATM存现和银行转账及现金的方式支付了小孙的毒资。(见侦查3卷P7)
三、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胡星第3、4、5笔贩卖毒品的事实,胡星称其在其中担当“小孙”与汤华等人之间贩卖毒品的中间人角色的供述,单凭现有的证据没法将其否认
本辩护人会见被告人胡星时,多次问他之前对此的供述是不是真的,他讲绝对是真的。开庭之前本辩护人会见他时,他仍想实事求是讲出他中间人的身份,但由于本案的性质非常严重,也许只有自首这一情节认定了方能有活命的机会,基于这样的考虑,他今天在法庭之上对此没有任何辩护,本辩护人对此表示理解,但这三次毒品交易的真相,很有可能真像他之前供述的一样。
(一)胡星供述其一开始帮“老汤”从“小孙”那购买海洛因时使用的银行卡号是“小孙”提供的说法,在汤华的供述中有可能得到印证
胡星2020年8月7日讲到,他帮“老汤”从“小孙”那购买海洛因时,收取“老汤”定金及余款的卡号都是“小孙”提供给他后他再转发给“老汤”的,卡号户名及卡号现在他都不记得了(见侦查2卷P40)。
汤华2018年8月12日讯问笔录记载:我使用的一张户名为肖斌的农业银行卡(尾数为71)和我本人建设银行的卡,跟孙超等上线提供的下述银行卡有毒品交易:孙超本人的建设银行卡、胡星的农业银行卡、黄媛的农行卡、一个姓玉的农行卡、户名为翟义的农商卡。(见补查1卷P10-11)
由于黄媛是孙超女朋友的妈妈(曾洋2018年11月9日讯问笔录提及,见侦查2卷P146),翟义是胡星的村友,那汤华提及的“一个姓玉的农行卡”,根据上述两人的供述,很有可能就是“小孙”提供的银行卡号。
(二)胡星供述其充当“小孙”与汤华等人的中间人贩卖毒品的事由,有其合理性
胡星2020年8月29日提到他这么做的原因有二:一是他还没有单独搞过贩卖毒品的事;二是他“跟着孙超他们贩卖毒品到湖南某地,就体会到了很大的危险性”,所以这次“为了少承担风险”,就答应只帮“小孙”联系买主担当中间人(见侦查2卷P56)。这一事由结合胡星前后行为来看是成立的,毕竟,自从2018年4月受孙超指派,跟着曾洋到湖南某地“收取毒资”被坑以后,胡星不再参与孙超贩卖毒品的事实就证明了这一点。
(三)胡星2020年8月29日供述他与汤华等人联系所用的微信和电话号码是“小孙”提供的说法,很有可能是真实的。
根据胡星2020年8月7日供述,他现在使用的号码是13150767876(见侦查2卷P25)。
根据胡星2020年8月7日第二次供述,他到湖南某地来帮孙超卖毒品时使用的电话号码是18825282441。(见侦查2卷P38)
根据孙超15196595666的通话清单,手机号码18825282441曾于2018年4月28日19时36分28秒呼叫过15196595666(见补查2卷P110)。这表明胡星所讲的手机号码18825282441极有可能是他在那使用。
经查询汤华18873874392和13875494871的全部通话记录(2018年3月至7月)(见补查2卷P11-108),发现这两个电话号码与胡星的两个电话号码13150767876、18825282441没有任何通话记录。
上述事实又表明,吴明所讲的他与汤华等人联系所用的微信和电话号码是“小孙”提供的说法应当是客观真实的。
(四)现有的证据也没法否认胡星讲发货的事情由小孙去负责联系的供述是假的。
汤华2019年7月26日对警方从湖南某地中通速递有限公司调取的三张快递记录(见补查1卷P50-52),均指认是胡星从云南发毒品给他的快递记录。由于这三张快递记录上留的电话均不是胡星的,胡星对此也没有签字确认这是他发快递的记录,那么,单凭这三张快递记录和汤华的指认,是没法锁定这三次发货系被告人胡星所为。特别是,在汤华供述其还有其他小额毒品上线朱朱和彬彬时,不排除这些毒品是朱朱和彬彬发给汤华的。换句话说,胡星讲装有海洛因的快递都是小孙负责发出去的说法也有可能是真的。
(五)胡星供述其和小孙在同年阳历5月底帮汤华发完半版海洛因后,将他和汤华联系的手机号码和微信给小孙,由小孙接下来跟汤华他们联系的供述与其所陈述的事由不相冲突。(见侦查2卷P60)
胡星2020年8月29日讲,他之前在陕西老家办理的出入境证件办好了需要回家去拿,需要在家呆一段时间。也就是说,他得与“小孙”他分开一段时间,两人不在一起的话,由胡星在双方之间传话也就不可能了。从这一角度上讲,胡星将他和汤华联系的手机号码和微信给小孙的说法完全合乎情理。(见侦查2卷P59)
(六)胡星将其私自贩卖毒品给汤华时获利4000元的说法,亦与他中间人的身份相匹配
四、起诉书用以支持指控被告人胡星犯罪事实的证据存在诸多问题,恳请法庭对被告人胡星是否适用死刑时一定要慎之又慎
(一)孙超、曾洋等贩卖人员基于自身利益考虑而有意将责任推给被告人胡星
1、孙超为了刻意隐瞒其大毒枭的身份而把被告人胡星给抬出来
根据汤华2018年8月18日的供述,小洋和小胖是小孙的手下,专门在帮他押货收钱,看到小孙他们在赌场赌钱都是几十上百万,得知他们搞钱的门路就是贩毒,他就跟小孙聊起了毒品方面的事情(见侦查3卷P3)。根据胡星2020年8月7日的供述,孙超在小勐拉混的蛮开,经常和缅甸部队里的人及缅甸政府机关里的人来往,在小勐拉他有一把手枪。孙超在小勐拉没有正当的赚钱门路,主要是做赌场和毒品生意赚钱,在赌场里他靠放贷给别人赌博赚钱,而毒品生意的话,他后面有能提供大宗毒品的来源渠道(见侦查2卷P41)。换句话说,在汤华和胡星的眼里,孙超是一个大毒枭。但孙超2018年8月3日却讲他原本是一个厨师,他的全部家当七八万块钱输掉了后,混迹于赌场。在2017年8月份左右他在赌场认识了 “小胖”胡星,看见小胖和别人做毒品生意。汤华到缅甸来买毒品时,首先是找的小胖,小胖就把汤华要购卖毒品的事情和他说了。小胖问他有没有好的上家可以联素毒品(见侦查3卷P36)。很显然,孙超所讲的这些均是假的。
2、曾洋为减轻、弱化自身责任而供述其在起诉书指控的第2笔贩毒事实中,是配合胡星来收货
曾洋2018年7月30日讲到,2018年4月份的一天,孙超要他配合小胖(指胡星)从西双版纳把东西(指毒品)发到湖南某地等“老汤”(指汤华)收货,再找汤华把毒资收了(见侦查2卷P120)。但曾洋2018年11月8日讲的却是,当时孙超只要他一个人去湖南某地和“老汤”他们去取货(见侦查2卷P137)。只是因为汤华说要“小胖“也过来,所以孙超才要曾洋和"小胖”一起过去收取毒资(见侦查3卷P37孙超2018年8月3日讯问笔录)。
我们从这一事实可以看出,在孙超的眼里,曾洋是可以独挡一面的人物,不然孙超一开始也就不可能派曾洋一个人去了。因而,曾洋讲孙超要他配合胡星的说法,其实就是曾洋在那推卸责任。
(二)本案卷宗中欠缺胡星的通话记录、胡星与汤华、孙超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翟义和姓玉的银行卡交易记录等书证
上述书证是考察孙超、曾洋、胡星、汤华等贩毒人员供述真假的非常重要的证据。这些书证的缺失,使得本案的相关事实没法得到客观公正的评判认定。
(三)本案孙超、黄媛等人的银行交易记录、胡星、曾洋等人的航班、住宿记录、汤华指认的快递记录等书证模糊不清,很难辨认
虽然本案卷宗中有这些资料,但其模糊不清、没法辨认的状况,又为我们准确评判增加了不小的难度。
(四)现有的银行流水和通话记录并不支持被告人胡星与汤华等人在2018年5月至7月之间的毒品交易
本辩护人经查询本案卷宗中的全部银行流水和通话记录,发现汤华与胡星之间在此期间没有任何银行转账交易记录,也没有任何通话记录,与其关联账户之间的银行流水,也没有与他俩之间的供述形成一一对应关系。
(五)起诉书指控的第3笔也就是胡星于2018年5月底贩卖175克海洛因给汤华案中的证据,存在汤华与严华两位买家的供述完全不搭调的问题
关于本次涉案毒品的重量,2018年8月22日,汤华讲的是“拆开来后里面就有一百多克海洛因” (见侦查3卷P22),其所讲的重量并不具体明确。不仅仅如此,严华当时是与汤华一起去取毒品的,依理,他俩在只过去了不到三个月的时间里,对于本次涉案毒品重量的供述不应当有这么大的差异。然而,严华2018年8月2日讯问笔录记载的却是:当时汤华把海洛因拿到手上掂量了一下,感觉这包海洛因没有350克。于是汤华通过微信语音电话于对方联系,告诉对方这包货设有350克,对方说最近查的紧,但是还是有300克的,并且要汤华回家称一下,这包海洛因有多重就算多重的钱(见侦查2卷P82)。
除此之外,汤华与严华对本次涉案毒品的供述还有以下不同:
1、严华从汤华手中购买毒品时的约定及行为不一致。
严华2018年8月2日讲的是,汤华当时跟他讲,汤华从外面发一板货(一板货是350克海洛因)回来,他俩一人一半,一板货的价格大概6、7万余元,但当时严华说没有这么多钱,汤华要他准备3万元钱,等货发回来以后再付钱给他。(见侦查2卷P81)
汤华2018年8月22日讯问笔录记载:2018年5月底,严华要我帮他购买点毒品海浴因回来……我就问孙超的小弟胡星有没有海洛因,胡星说有半板,大约一百来克,价钱是一板八万块钱,半板就是四万块钱,我就说我全买了,胡星就给了我一个农商银行的账号,户名是X章X,并说定金到了就发快递给我。我就告诉严华。严华说可以,于是我们两个就说好一人买一半,然后各自往这个账号里打了定金。(见侦查3卷P21)
2、严华从汤华手中购买毒品重量的供述不一
严华2018年8月2日讲他以7000元的价格从汤华手中买了20克海洛因,当场给了5000元现金给他。(见侦查2卷P82)
汤华2018年8月7日讲的却是他卖了“八十个4号”给严华,还给他四五个4号作为报酬。(见侦查3卷P10)
汤华2018年8月22日和9月21日又说,他觉得这些货不行就没要了,都给严华了,严华就补钱给我,等于他一个人全部购买了。(见侦查3卷P22、P30)
3、何人去领取毒品的说法不一
严华2018年8月2日讲的是,他开车载着汤华去领取的毒品,是百世快递的工作人员将包裹给了汤华。(见侦查2卷P82)
汤华2018年8月7日说他叫棍棍吉去取货,他从外地赶回湖南某地再到了吉庆与棍棍吉见面后再卖的。(见侦查3卷P10)
汤华2018年8月22日又说,严华开车搭着他到了快递公司门口,去拿快递的时候,严华安排他儿子去拿。(见侦查3卷P22)
4、汤华是否从中获利说法不一
严华2018年8月3日讲汤华是200元1克的样子买来的,卖给他是350元1克(见侦查2卷P93)。换句话说,汤华从中赚了150元/克。
汤华2018年8月22日讲的是,他没得什么好处,他和严华私人关系蛮好,他要他帮他的忙联系购买毒品,他就没想赚他什么好处。(见侦查3卷P23)
基于以上事由,考虑到本案有可能会被判处死刑,本辩护人恳请法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审查判断本案证据,并在决定是否做出死刑判决时,一定要慎之又慎。
五、被告人胡星有主动投案的想法和行为,其归案后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
被告人胡星虽然是2020年7月10日在勐拉喜来登电玩城被缅甸警方抓获的,但他确有主动投案的想法和行为,只因新冠疫情这一特殊的历史因素而导致他不能如愿前往公安机关投案。我们万不可因为他是被抓获的,而对其投案行为做出否定性评价。
这一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湖南某地公安局某派出所2020年10月2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
2020年4月16日12时55分,我所值班民警谢超群接到来电号码为1310767876的报警电话,对方声称其名叫胡星,现在在境外,因以前贩毒想要投案自首,但自称为胡星的男子未在电话中说明具体贩毒事实,也未向民警说明何时投案。电话中该男子还讲到因疫情原因,国门关闭禁止入境无法投案又担心途中被抓,因此询问民警该如何做。我所值班民警谢超群答复自称为胡星的男子在投案自首前拨打0738110指挥中心电话报备,并在手机上保存好通话记录(见侦查2卷P17)
证据二、西双版纳边境管理支队指挥中心民警谭宏伟2020年12月1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
2020年3月4日,西双版纳州公安局通过互联网公开发布《关于规劝跨境违法犯罪人员回国投案自首的通告》,通告自发布之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前,自行回国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自首的,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公布联系电话,0691-2167110(西双版纳州公安局)、0691-110(景洪市公安局、勐海县公安局、勐腊县公安局)、0691-2475110(西双版纳边境管理支队)
2020年4月14日10时20分,我通过座机(0691-2475110接听手机号码为13150767876的来电,该手机来电人自称名叫胡星(男、陕西汉中人、1983年9月12日出生),现在缅甸勐拉,其2018年涉及一起毒品案件,自称当时持有效证件从打洛口岸出境,现看到西双版纳警方发布的公告,想咨询要如何回国投案自首。我据其所在位置,当即电话答复其按要求到打洛边防检查站口岸找现场执勤民警如实说明情况投案自首。(见检察卷P001)
证据三、胡星2020年8月8日16时54分至19时22分讯问笔录:
在2020年4月份的时候,我实在是心里受不了了,想过投案自首,我当时打了勐海县打洛镇派出所的电话,我用我13150767876这个号码打的,打洛派出所的电话号码我只记得后面尾数是“110”了,我和派出所的人讲了我叫什么名字,涉及二年前的毒品案,现在在缅甸,想回中国自首,派出所的人和我讲要我去中缅边界的国门那里找那的工作人员就可以。打了电话,我去了中缅边界打洛口岸中国的出入境管理局大厅,找了管理局的工作人员,有个三十来岁的男工作人员接待了我,我和他说了我的情况,说要自首,他查了我的身份证后,要我去找专门管我们投案自首的工作人员,后面一个穿你们警察制服的人接待了我,了解我的情况后,他说要和上级领导请示一下,后面他答复我,说现在是疫情期间,而我是缅甸那边过来的,投案的事情比较麻烦,要我先回小勐拉等,他到时会打我电话。我回到小勐拉后,到了2020年4月16日,我看到当初叫我等消息的人一直没打电话给我,我就通过我妹妹吴明静查到了你们湖南某地某派出所的电话,某派出所的电话,我现在也记不得了,后面尾数是“110”,我打了某派出所的电话,和派出所的工作人员讲我要投案自首,当时具体是怎么讲的,我现在不怎么记得了,派出所的工作人员要我到我所在地最近的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我想到之前我已经找了中缅边界打洛口岸出入境管理局的工作人员,但他们一直没回复我,我就没去了,一直待在小勐拉,直到2020年7月10日被缅甸警方抓获。对了,期间在5月份的时候我再次打了中国警方的报警电话,是打洛派出所的电话还是打洛口岸边防警察办公场所的电话我记不实了,那办公电话尾数也是“110”,我再次在电话里讲了我的情况,说要自首,接电话的人还是要我去打洛口岸那自首,但我再次去的时候,那边界国门因为疫情已经封闭了,我过不去,没办法自首。我希望所说的这个情况能认定我有自首行为,到时可以从轻判我。(见侦查2卷P49-50)
证据四、2020年4月14日10时9分,1310767876拨打06912475110,通话时长4分19秒,10时29分和13时12分,06912475192分别拨打1310767876,通话时长分别为51秒和1分1秒。同年4月16日12时55分,1310767876拨打07383214110,通话时长5分9秒。(见侦查2卷P18)
而关于如实供述的问题,对于被告人胡星来讲,涉及如此多毒品的走私、运输、贩卖毒品案,唯有真诚悔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方能有活命的可能,在其做了投案的准备后,不可能再有掩饰、隐瞒自己犯罪事实的想法了,毕竟,对于他来说,单就起诉书指控的第二次毒品买卖的量,就足已危及到他的生命安全了,再赖掉一次、两次,已没有任何实质性的意义。
以上意见,供合议庭参考并请采纳为感!
谢谢!
辩护人:吴之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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