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之成律师按:现代中国,“杀人偿命”这一传统死刑报应观念,仍然有着广泛的民意基础,而这,往往成为影响司法审判的社会力量。因而,要将一起死刑案件改判,不仅需要事实与法律层面的支持,更需顺应民意,安抚百姓情绪。如此情境,虽有违法治之精义,但也创建了相对和谐的有中国特色的刑事司法体系,有其积极意义。郭某友故意杀人死刑改判死缓案,即是这一刑事司法体系在刑事司法实务中的具体应用。
■郭某友故意杀人案死刑改判了死缓
2016年5月17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做出(2015)湘高法刑三终宇第208号刑事判决:
一、驳回上诉人郭某友的部分上诉。维持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永中法刑一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对郭某友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永中法刑一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郭某友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郭某友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至此,郭某友故意杀人一审被判死刑案,在经历了七个月的生死等待后,终于赢来了重生。
■来自律师同行的求助
郭某友涉嫌故意杀人案,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2015)永中法刑一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郭某友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郭某友不服提起上诉。
一审辩护人周律师接受郭某友家属的委托,继续担任郭某友的二审辩护人。周律师深感责任重大,特向杨金柱大律师求援。杨大律师因事务繁忙,特指定本律师接手此案,并特别强调,本案没有酬劳,只有3000元差旅费。出于对生命的敬畏,本律师满口应承下来。
本律师与周律师联系上后,得知本案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将于2016年1月12日上午10时在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而此时已是1月8日,星期五,离开庭时间只有不足三天时间,而且工作日只有一天,特别是本律师星期一上午还要开庭!真可谓时间紧,任务重!本律师要周律师将本案判决书、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尸体检验报告等几份关健性法律文书先通过微信发给我,却被告知现场勘验笔录与尸体检验报告有点残缺,不完整。本律师要她设置好法庭调查问话提纲,务必在星期一赶去看守所对他进行法庭审理模拟培训,她问本律师要问哪些问题,法庭审理模拟培训怎么搞,本律师一一作了回答。
1月11日,周律师将不足70页的案卷材料给了本律师,本律师粗略地看了一下材料,发觉缺得比较多,判决书援引的诸多证人证言中,就缺了好几个,而本案最关键的证据——现场勘验笔录与尸体检验报告,却分别只有首尾两页,看来,对本案的辩护,本律师真的只能摸着石头过河了。还好,判决书较为完整地叙述了诸多证据中的关键性事实,免除了本律师不少揣摩之苦。经过本律师一整晚的思索,整个辩护思路基本形成,就等明天的法庭决战了……
■本律师的思辨视角
本律师经研究本案事实后认为,一审法院之所以判处郭某友死刑,就在于其做出了错误的事实认定。因而,要争取二审改判,首要的任务就是探寻事实真相,搞清楚郭某友案发之时所实施的行为,进而推断他的犯罪情节是否严重,犯罪手段是否残忍,主观恶性是否恶劣。以此逻辑,本案衍生出以下四个辩护观点:
一、原审判决对被告人郭某友捅刺被害人蒋某波的过程的认定是错误的。郭某友头部被蒋某波用砖头砸出血后,郭某友捅刺蒋某波的现场只有一个,而并不像原审判决认定的那样,在捅刺了蒋某波胸口一刀后,又追上几步去戳刺蒋某波腿部数刀的情况。
(一)本案有且只有两位证人冷发庆、文芬讲到了郭某友捅刺蒋某波胸部的情况,他俩均讲郭某友是在蒋某波跌倒之后才捅刺了他的胸部。另外,证人文芬、唐苏平证实被告人郭某友是在蒋某波跌倒在售楼部之后才把刀拿出来的,她俩的证言进一步说明郭某友被砖头砸了之后即捅刺蒋某波胸部一刀再追过去刺倒地后的蒋某波的事实不真实。
(二)本案现场勘验笔录记载的两处血迹分布在不足一平方米的客观事实,亦证明被告人郭某友捅刺蒋某波的地点有且只有一处
(三)被告人郭某友有对打斗过程客观真实的供述
二、被告人郭某友只有伤害而无杀害蒋某波的主观故意
(一)被告人郭某友到了交通肇事现场,他只是徒手打了被害人蒋某波,并不是一见到对方就持刀相刺
(二)被告人郭某友的头部被蒋某波用砖头砸出血后,他刺的部位绝大部分集中在蒋某波的左右大腿和左右小腿等非要害部位
(三)证人冷发庆的证言表明被告人郭某友并没有刻意去捅刺蒋某波的胸部
三、本案事出有因,被害人蒋某波对本案的起因和发展均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四、本案郭某友系初犯,又属激情伤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对其判处死刑立即执行,量刑偏重
■大法官们的努力
本律师就本案的辩护观点与卿大法官进行了深入沟通,卿大法官对此大加赞赏。开完庭后一个月左右,卿大法官告知本律师,他们将由赵庭长亲自带队,前往永州东安斡旋被害人家属与被告人家属之间的赔偿谅解事宜。本律师因另有案件要开庭,不能陪同前往提供一丁点儿帮助,实在遗憾至极!
■当事双方的宽容与谅解
经过法官们耐心细致的工作,当事双方终于达成调解协议,由郭某友与郭某杰(喊郭某友去处理纠纷的人)共同赔偿蒋某波的家属人民币34万元,蒋某波家属对郭某友的行为给予谅解。
■两级法院对本案事实的不同认定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2015年1月3日 11时许,被告人郭某友应郭某杰之邀,与郭某杰、王某波等人赶到郭某杰的父母与蒋某萍、蒋某波姐弟发生交通事故纠纷的东安县锦东城小区门口。郭某杰父母指认蒋某波后,郭某杰即上前掌掴蒋某波,郭某友、王某波亦上前踢打蒋某波,蒋某波被围攻倒地。蒋某波站起时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砸向郭某友,致郭某友头部出血。郭某友即掏出随身携带的卡子刀朝蒋某波胸口捅刺一刀。蒋某波转身逃跑时摔倒在地,郭某友追上去又连刺蒋某波腿部数刀。当日13时许,蒋某波经抢救无效死亡。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11时许,湖南省永州市东安县白牙市镇弹夹村村民郭某民、李某秀夫妇驾驶二轮摩托 车途经该县东安大道锦东城小区门口时,与该县井头圩镇石板铺村村民蒋某波(男,殁年35岁)及其姐姐蒋某萍驾驶的轿车发生刮擦,李某秀和郭某民倒地。双方为李某秀是否有必要去医院治疗发生争执,李某秀随即将纠纷情况电话告知其子郭某杰(另案判处)。其间,上诉人郭某友正与郭某杰、王某波(另案处理)等人在一起,郭某杰便邀郭某友等人一同赶到事故现场。李某秀、郭某民向郭某杰等人指认蒋某波,郭某杰即上前打了蒋某波两巴掌,郭某友、王某波亦上前踢蒋某波,将蒋某波打倒在地。蒋某波站起时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砸向郭某友,致郭某友头部受伤出血。郭某友遂掏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式水果刀捅刺蒋某波,刺中蒋某波的腿部。蒋某波被刺后转身逃跑,不慎摔倒在地,郭某友追上去又朝蒋某波的胸部刺了一刀,朝蒋某波的腿部连刺数刀,随后与郭某杰逃离现场。目击群众蒋解林见状,拨打110电话报警。同日13时许,蒋某波因遭锐器刺伤左胸部,致左上肺及心脏破裂、急性失血性休克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随后,公安人员在东安县健民医院将正在治伤的郭某友抓获归案。一审期间,郭某友与郭某杰共同赔偿蒋某波的家属人民币34万元,取得了蒋某波家属的谅解。
由此可见,永州中院认定的情况是,郭某友捅了胸部一刀后追上去连刺数刀,而湖南省高院认定的事实却变成了,郭某友先刺中蒋某波的腿部,蒋某波转身逃跑后,郭某友又追上去朝蒋某波的胸部刺了一刀,朝蒋某波的腿部连刺数刀。这两种认定虽然只是蒋某波的胸部那一刀的捅刺顺序发生了变化,但这两者有着天壤之别!很显然,第一种情况主观恶性严重得多,给人的感觉是非要致人于死地。而第二种反映的却是,郭某友只有伤害他人身体的主观故意。之所以省高院对此会进行修正,就在于客观真相确实如此,本律师的辩护意见说服了法官。
■本案启示
◆哥们义气可以有,但所谓的哥们义气,并不是不分青红皂白地帮你的哥们去打架。
◆有了纠纷,和谈为上。
◆做事不要做绝,给他人留有余地,其实也是给自己留有余地。
◆多一种变通,多一份生机。
◆多一种支持,少一份阻力
◆争取上层的支持,能带来成倍的职业能量。
◆专业,能够改变人的三观。
拟稿人:吴之成律师
2016年7月21日
吴之成律师语录:争取上层的支持,能带来成倍的职业能量。
附件:
郭某友涉嫌故意杀人案二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湖南岳林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郭某友的哥哥郭某田的委托,并征得郭某友的同意,指派我担任郭某友涉嫌故意杀人案的二审辩护人。本辩护人在查阅了本案全部案卷材料,会见了被告人郭某友后,依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原审判决对被告人郭某友捅刺被害人蒋某波的过程的认定是错误的。郭某友头部被蒋某波用砖头砸出血后,郭某友捅刺蒋某波的现场只有一个,而并不像原审判决认定的那样,在捅刺了蒋某波胸口一刀后,又追上几步去戳刺蒋某波腿部数刀的情况。
原审判决认定:“郭某友被(砖头)砸后头部出血,遂恶从胆边生,掏出随身携带的卡子刀朝被害人蒋某波胸部猛刺一刀。蒋某波被捅后转身即跑,跑了几步泊摔倒在地,郭某友追上又持刀朝蒋某波腿部戳刺数刀。”(见判P3)这一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其理由如下:
(一)本案有且只有两位证人冷发庆、文芬讲到了郭某友捅刺蒋某波胸部的情况,他俩均讲郭某友是在蒋某波跌倒之后才捅刺了他的胸部。另外,证人文芬、唐苏平证实被告人郭某友是在蒋某波跌倒在售楼部之后才把刀拿出来的,她俩的证言进一步说明郭某友被砖头砸了之后即捅刺蒋某波胸部一刀再追过去刺倒地后的蒋某波的事实不真实。
证人冷发庆、文芬与唐苏平,与本案被告人郭某友、与被害人蒋某波均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相互之间又不认识,他们作为局外人和现场目击者,目睹了郭某友与蒋某波的整个打斗过程,所陈述的案情又具有高度吻合性,他们的证言应当作为我们认定事实的主要依据。
证人冷发庆证词:小车司机从路边捡起一块石头把那个穿灰白色衣服的年轻人头部打了一下,穿灰白色衣服的年轻人被打后,我看见他把衣服弄开,从腰间拿出一把卡子刀,小车司机想把卡子刀踢掉,没踢到,那个穿灰白色衣服的年轻人用卡子刀把小车司机捅了一下,这下可能捅在腿上,小车司机转身往锦秀东城售楼部跑,跑到门口被石头绊倒在地,那个穿灰白衣服的年轻人追了上去,小车司机翻过身来想继续跑,那个穿灰白色衣服的年轻人刚好到前,他用卡子往小车司机胸前捅了一刀,接着又连续捅了三、四下,捅完后他往东冷大道城内方向走了。
证人文芬证词:这年轻男子被追打后,就从地上捡起一个砖头将一个穿白色衣服年轻奶仔头部打了一砖,这个穿白色衣服的奶仔转身去追,那个捡砖打他的年轻男子跑,跑到售楼部门口的桂花树下绊了一跤跌倒在地…… 然后那个头被打出血的奶仔从身上拿出一把短尖刀朝倒地那个奶仔的脚和胸肋部刺,刺了几刀后,倒地那个奶仔就在地上没动了……
证人唐苏平证明:被打的人不知从哪里捡来一块砖,向一个穿灰白衣服的男子打去,打到了那名男子的头部流了血,后面那名男子追被打的人,被打者往我们售楼部门前跑,跑到一颗树旁边摔倒了,穿灰白衣服的男子掏出一把刀刺了摔倒那名男子的腿部,摔倒的男子喊到被刀捅了……
(二)本案现场勘验笔录记载的两处血迹分布在不足一平方米的客观事实,亦证明被告人郭某友捅刺蒋某波的地点有且只有一处
本案现场勘验笔录记载:现场的血迹分布有两处,一处是在距锦绣东城售楼部南墙9.7米、法院西侧围墙31米处,此处血迹为滴状血迹;一处在锦绣东城售楼部南墙8米、法院西侧围墙32米处,此处为血泊。这两处血迹分布的状况说明现场血迹分布的范围相当狭窄,又加之尸检报告显示,蒋某波左右小腿前侧有4处刀伤,小腿被刺中出血后,小腿必定乱动,血会随着小腿运动而飞溅出去,从而形成滴状血迹。这两份客观性证据表明,被告人郭某友是在同一地方连续刺了蒋某波几刀,不存在蒋某波被捅刺了一刀逃跑后,郭某友再追上去连刺几刀的情形。
(三)被告人郭某友有对打斗过程客观真实的供述
被告人郭某友的前后数次讯问笔录记载了两个版本的打斗过程。
第一个版本是郭某友被抓后在2015年1月3日13时所做的笔录:我推的那个人用红砖在我头上打了一下,我的头部流了很多血,我当时很生气,我就追着他打,他摔在地上,我就将我放在裤子右边口袋里面的卡子刀拿出来戳了那个人几刀,不记得戳到哪里了,那个人就倒在地上了,我们大家看到那个人倒在地上了,我们就没打了(见侦查卷P24)。
第二个版本是郭某友2015年1月12日、1月31日、3月17日笔录记载的情况(大意)却是:我的头部被打出血后,我就从裤子右边口袋里拿出我随身携带的卡子刀捅了他一刀,死者往前走了几步,我又追上去把死者的脚刺了几刀。
这是被告人郭某友对同一行为的不同交待,它不可能同时为真。我们再结合其他证据,就能得出郭某友讲的第一个版本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对这一事实的认定是错误的。
二、被告人郭某友只有伤害而无杀害蒋某波的主观故意
(一)被告人郭某友到了交通肇事现场,他只是徒手打了被害人蒋某波,并不是一见到对方就持刀相刺
郭某友得知其干妈李某秀出了车祸后,他当时的态度是与李某秀的儿子郭某杰一起去车祸现场了解情况,此时,他既没有放出“要搞死他人”狠话,也没有为加害对方而准备犯罪工具。他随郭某杰到了现场后,当郭某杰殴打蒋某波时,他也只是徒手打了蒋某波,并不是一见到对方就兵刀相向。
(二)被告人郭某友的头部被蒋某波用砖头砸出血后,他刺的部位绝大部分集中在蒋某波的左右大腿和左右小腿等非要害部位
蒋某波用砖头将郭某友的头部砸出血后,此时郭某友才掏出卡子刀,意欲报复蒋某波,让他也流点血。他去追蒋某波后所刺蒋某波的部位,除了胸口一刀之外,其余七刀均是在左右大腿以及左右小腿等非要害部位,这更加证明郭某友只有伤害蒋某波的主观故意。
(三)证人冷发庆的证言表明被告人郭某友并没有刻意去捅刺蒋某波的胸部
证人冷发庆证词:小车司机转身往锦秀东城售楼部跑,跑到门口被石头绊倒在地,那个穿灰白衣服的年轻人追了上去,小车司机翻过身来想继续跑,那个穿灰白色衣服的年轻人刚好到前,他用卡子往小车司机胸前捅了一刀,接着又连续捅了三、四下。从冷发庆陈述这一经过的言语之中可以看出,郭某友刺中蒋某波的胸口,有巧合、意外的元素在内。
三、本案事出有因,被害人蒋某波对本案的起因和发展均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当郭某民的摩托车与蒋某萍的小车发生刮擦事故时,刚开始蒋氏姐弟不愿意赔偿医疗费用,特别是蒋某波还打电话叫人,使得郭某民的妻子李某秀叫其儿子过来支援。换句话说,蒋氏姐弟在此次事件初期处置不当,为随后事件的扩大化发展埋下了隐患。之后,当郭某杰、郭某友等人用拳脚踢打蒋某波时,蒋某波又用砖头砸中郭某友的头部导致其头部流血,此时,郭某友才拿出随身携带的卡子刀刺向蒋某波。换句话说,如果蒋某波没有用砖头去砸郭某友,郭某友是不会掏出卡子刀去刺蒋某波的,虽然蒋某波免不了皮肉之苦,但至少不会丧失生命。由此可见,被害人蒋某波对本案的起因和发展均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四、本案郭某友系初犯,又属激情伤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对其判处死刑立即执行,量刑偏重
郭某友在案发之前,表现良好,以前没有过违法犯罪的记录。这次案发,他也并不是刻意去剥夺蒋某波的生命,主观恶性与犯罪情节均不是特别严重。归案后他又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考虑到我国现阶段坚持“少杀、慎杀”的死刑适用政策,本辩护人恳请各位大法官看在被告人郭某友有深刻的认罪、悔罪表现,给被告人郭某友一次改判重新做人的机会。
以上意见,供合议庭参考并请采纳为感。
此致
湖南岳林律师事务所
辩护律师:吴之成
2016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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