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郁闷之案之潘某华涉嫌受贿案二审辩护词
吴之成律师按:潘某华涉嫌受贿案,是本律师担任系列刑事案件辩护人以来,感到最郁闷的一起案件。
郁闷之一、潘某华在《刑事上诉状》中只讲到分两次总计收了人家2万元钱,但他在纪委双规期间交待2002年底至2003年这一年时间内前后16次收了人家31.5万,在检察院侦查期间减到22.5万元,在一审开庭的时候对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又全部承认,前后差别之大,超乎想象;
郁闷之二、潘某华为了讨好纪委和检察院办案人员,竟然自证其罪。他将十年以前所谓的收受贿赂的情节编得天衣无缝之后,先用笔将其记下来,然后再将其背下来,以致搞同步录音录像时,丝毫不差,导致本辩护人从其口供处没法找到案件的突破口;
郁闷之三、一审时他的家人帮他请了两位律师,这两位律师蠢得要死,为了所谓的自首,要他在法庭上违心地承认起诉书所指控的一切事实,连一点回旋的余地都没有;
郁闷之四、一审律师将所有的工作都做了一遍,但又浅尝辄止,导致本辩护人又得花大力气将以前已做过了的再重新搞一遍。
当然,郁闷解决不了任何问题,唯有深入研究案情,方能峰回路转,柳暗花明。
潘某华涉嫌受贿二审上诉案,虽深感郁闷,但总归依靠本辩护人的智谋,有了些许新的发现,或许,这一些许新的发现,即是开启潘某华案二审改判大门的钥匙。
潘某华涉嫌受贿案二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湖南岳林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潘某华的妻子蔡兆平的委托,并征得潘某华的同意,指派我担任潘某华涉嫌受贿案的二审辩护人。本律师在查阅了本案全部案卷材料,调查了相关证据后,依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上诉人潘某华不符合受贿罪的主体构成要件,原审判决以被告人潘某华系经过事业单位批准在国有参股的中核路桥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从而认定被告人潘某华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是错误的。
原审判决作出被告人潘某华系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所依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49号)第六条之规定。该条规定:“经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提名、推荐、任命、批准等,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具体的任命机构和程序,不影响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家出资企业中持有个人股份或者同时接受非国有股东委托的,不影响其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认定。”这一条规定表明,非国家工作人员被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须满足以下两种情形之一:或者是经国字号单位的提名、推荐、任命、批准等,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是代表国家出资企业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本案被告人潘某华并不属于这两种情形之一,依法不应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一)被告人潘某华在中核公司改制后成为中核公司董事会、经理会成员之一,并不是核工业地质局三○四大队提名、推荐、任命、批准的结果,也不代表该大队在中核公司中从事公务。
核工业中南地质局三○四大队(以下简称三○四大队)2001年5月17日作出的队干字[2001]39号文件《关于长沙中核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核公司)董事会、监事会、经理会组成的批复》表明,被告人潘某华成为中核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之一,系该公司依据公司章程选举产生的的结果,公司董事会成立后又聘任赵美清、潘某华等六位同志为经理会成员。但三○四大队以批复形式作出39号文件,是否意味着中核公司董事会成员和经理会成员均代表三○四大队呢?答案很显然是否定的。2001年5月29日,三○四大队又作出队干字[2001]41号文件《关于赵美清同志等职务任免的通知》(见5P92),聘任赵美清同志为中核公司董事会董事长兼总经理;免去陆建民同志建筑安装施工部经理职务;免去张超英同志长沙工程勘察院副院长职务;免去潘某华同志长沙工程勘察院一处副经理职务;免去杨云博同志长沙工程勘察院技术施工部副经理职务。换句话说,中核公司赵美清、张超英、杨云博、潘某华、吕跃进等5名董事会成员中,只有赵美清才是三○四大队任命的,这一职务任免通知充分反映了中核公司改制后的股权结构(三○四大队持有国有股55.9万股,只占总股本的29.3%),亦表明真正代表三○四大队在中核公司中从事公务的只有赵美清,被告人潘某华成为董事会成员之一,并不是三○四大队意志的体现。
(二)中核公司依约安排潘某华、陶跃平前往金星大道2标段项目部工作,经管的并不是中核公司的事务,其实质是中核公司与望城县金星大道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开展的劳务合作协议。
1、金星大道2标段的实际施工方为鑫中公司,西北公司包括其后挂靠在西北公司名下收取鑫中公司管理费用的中核公司,均不是施工单位。
2002年10月,甲方望城县金星大道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星公司)与乙方湖南省鑫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中公司)签署《长沙金星大道(望城段)南段(K3+000-K5+700)建设合同书》,合同约定由乙方独资建设。但因鑫中公司没有施工资质,故,2002年11月7日,甲方鑫中公司又与乙方核工业西北工程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西北公司)签署《金星大道(望城段)第二标段委托建设合同书(K3+000-K5+700)》,该合同第1条、第3条约定由乙方建设该路段,并由乙方承担对本工程的组织、管理、施工、负责人员的安排,对质量、安全负施工技术上的责任。乙方不作资金的投资,只收取劳务的报酬。第4条约定,甲方按工程实际总造价的1%支付管理费。甲方每月付5000元给乙方作为项目部两人的工资。第5条约定,乙方按甲方要求派出二名管理人员参与项目部的工程管理工作,并具体指导整个工程的施工、技术、质量等工作,乙方派出的人员需遵守工地的作息时间。从上述条款的规定来看,本合同名为委托建设,实为挂靠。其原因如下:
其一、乙方没有依据本合同第2条之约定,以建设方名义重新与业主签订《金星大道(望城段)第二标段公路工程合同书》,事实上,涉及金星大道(望城段)第二标段公路工程的合同,均由鑫中公司与业主签订。
2002年10月,乙方鑫中公司即与甲方金星公司签署了《长沙金星大道(望城段)南段(K3+000-K5+700)建设合同书》,合同约定该工程由乙方独资建设。2004年7月8日,乙方鑫中公司又与甲方望城城镇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均为业主方)签署《〈长沙金星大道(望城段)中段(K3+000-K5+700)建设合同书〉修改及补充协议书》。除此之外,本案卷宗中不再有与此相关的合同或者协议。
其二、本案证据证实西北公司多次向鑫中公司催要管理费用。
在合同签订后不久的2002年11月10日,乙方西北公司即向甲方鑫中公司发出通知,要求鑫中公司向中核公司转入管理费。
被告人潘某华、证人蔡某安亦讲到潘某华为了管理费用问题而向中核公司领导请求一事。
其三、西北公司与中核公司签订的《联营合作协议》,名为中核公司挂靠在西北公司名下签署施工合同,实为西北公司以中核公司名义收取鑫中公司的管理费用。
2002年11月8日,甲方西北公司即与乙方中核公司签订《联营合作协议》,甲方同意乙方挂靠在甲方名下签署金星大道(望城段)第二标段公路工程施工合同,乙方向甲方分期交纳总额为11万元的管理费用。但事实上,中核公司并没有以西北公司名义签署署金星大道(望城段)第二标段公路工程施工合同,中核公司也没有以西北公司名义进驻金星大道(望城段)第二标段公路工程施工。《工程数量签证单》和《现场签证单》处所谓的承包单位“核工业西北工程建设总公司”和承包人处加盖的“核工业西北工程建设总公司金星大道(望城段)第二标段项目部”印章,完全是西北公司收取了鑫中公司的挂名管理费用后,由西北公司授权鑫中公司操作的结果,中核公司与此无关。
2、中核公司与业主签署的《工程技术服务合同》,表明中核公司与业主间只存在非常简单的劳务租赁关系。潘某华、陶跃平两人受中核公司的安排,以现场代表的身份进驻金星大道(望城段)二标段工作,其职权职责与中核公司没有任何牵连。
2002年10月17日,甲方金星公司与乙方中核公司签订《工程技术服务合同》,这份合同一开始即表明甲方聘请乙方的目的和任务是确保长沙金星大道(望城段)工程建设的顺利进行,决定聘请乙方为金星大道工程建设提供技术方面的服务。合同约定,甲方按每月6000元的标准支付劳务费用。乙方至少专门安排两个有中级以上职称且能胜任本工程技术要求的技术人员,长期派驻甲方施工现场,代表乙方为甲方提供工程预算和施工技术方面的服务。具体包括:1、进行整个道路工程、道路工程各标段和甲方指定的分部工程造价的预决算;2、乙方派驻现场专业技术人员协助甲方进行施工现场管理和协助施工过程中的技术问题;3、从双方利益出发,提出工程质量、工程进度、工程费用控制方面的合理化建议;4、甲方要求乙方提供的有他有关工程技术方面的服务。
这一服务合同表明:
第一、甲方金星公司与乙方中核公司签署的是劳务合作协议;
第二、前往甲方项目部工作的技术人员非甲方直接聘请,而由乙方依据本协议的约定安排相应的人选;
第三、乙方安排的人员所从事的工作是有关工程预算和施工技术方面的服务。
2002年10月底,中核公司依约安排了潘某华、陶跃平两人进驻金星大道(望城段)二标段项目部以现场代表的名义开展工作。这一事实表明中核公司与业主间只存在非常简单的劳务租赁关系。潘某华所从事的工作代表的是业主方的利益,体现的是业主方的意志。因而,潘某华工作的性质不可能是代表中核公司履行中核公司的职务。
3、被告人潘某华系中核路桥的非国有股东核工业长沙工程勘察院派去金星大道2标段工作的,这点亦表明潘某华的工作与国有股东三○四大队的“公务行为”扯不上关系。
潘某华2013年8月23日11时02分至14时57分讯问笔录记载:2002年10月份,我陪当时的长勘院院长赵美清到望城与望城金星大道指挥部的指挥长张四贵谈一笔业务。我们院派我、陶跃平到金星大道指挥部去工作,具体工作由金星大道指挥部安排。之后签订了工程技术服务合同。
陶跃平2013年8月8日11时35分至12时20分询问笔录记载:2002年10月份的一天,核工业长沙工程勘察院(以下简称长勘院)院长赵美清找到我,说是因为工作需要安排我去金星大道(望城段)工作……商谈好后,就由赵美清与金星公司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签订后,我跟潘某华一起进入金星大道工地工作,一直到2005年元月份,这个工程结束,我跟潘某华才回中核路桥公司上班。(4P120)
以上事实说明,在潘某华、陶跃平两人的眼里,他俩就是长勘院派去金星大道(望城段)项目部工作的,并没有体现国有股东三○四大队“公务行为”的性质。
综上所述,中核公司2001年5月份改制后被告人潘某华成为该公司董事会成员之一,并不是国有股东三○四大队提名、推荐、任命或者批准的结果。2002年10月,在中核公司与金星公司签署《工程技术服务合同》并被安排到金星大道(望城段)项目部工作,经管的也并不是中核公司的事务,谈不上受国有股东三○四大队的委派从事公务。由此可见,被告人潘某华并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原审判决认定其为国家工作人员是错误的。
(三)被告人潘某华在工程数量签证单上以金星公司现场代表的身份署名,和最终签字权归属于工程部部长张远瞩的事实,表明潘某华提供的是技术服务类工作,进一步证明潘某华所从事的是“施工技术员”的活。
被告人潘某华在金星大道(望城段)项目部工作期间,签署大量的工程数量现场签证单。在这些签证单中,被告人潘某华均是以现场代表的身份署名,在“业主”一栏,签署的是金星大道(望城段)项目工程部部长“张远瞩”的名字,并签注“已复核”字样,这一署名之别,和最终签字权归属于工程部部长张远瞩的事实,表明潘某华提供的是技术服务类工作,亦可看出被告人潘某华系“施工技术人员”的身份。
(四)被告人潘某华作为现场代表为业主方提供施工技术服务,虽然其工作的好坏会直接影响到工程造价的高与低,但其行为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从事公务”。
2003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文件法〔2003〕167号发布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在第(四)项“关于‘从事公务’的理解”中讲到,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国有公司的董事、经理、监事、会计、出纳人员等管理、监督国有财产等活动,属于从事公务。那些不具备职权内容的劳务活动、技术服务工作,如售货员、售票员等所从事的工作,一般不认为是公务。
具体到本案,被告人潘某华在工程数量签证单上以现场代表的身份署名,他工作的好坏会直接影响到工程造价成本的高与低,这正如售货员、售票员所从事的工作一样,如果售货员、售票员不认真负责,该收的钱没有收,或者少收了该收的款项,都会影响其所在企业的营收。之所以如此,就在于潘某华对其所提供的工作没有相应的职权(最终签字、复核权掌握在工程部部长张远瞩手中),与之相对应,他也没有从事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他所提供的仅仅是一种劳务活动,由此可见,被告人潘某华的行为,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从事公务”。
(五)依据现行法律规定,被告人潘某华不符合受贿案的主体身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财物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法释〔2001〕17号)讲到,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除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以外,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对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这一规定表明,并不是所有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均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国字号单位的委派和从事公务这两个要件,成为认定国家工作人员的必备要件。本案潘某华所从事的工作,一不是国字号单位的委派,二不是“从事公务”,当然不能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8年11月20日颁布)第三条规定,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包括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国有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
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医疗机构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采购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销售方财物,或者非法收受销售方财物,为销售方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医疗机构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采购中谈判小组、询价采购中询价小组的组成人员,在招标、政府采购等事项的评标或者采购活动中,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采购中谈判小组、询价采购中询价小组中国家机关或者其他国有单位的代表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上述规定表明,在商业贿赂案件中,对同一行为的法律认定,因行为主体身份的不一而有截然不同的评判结论。本案中核公司的国有股东三○四大队没有委派被告人潘某华前往金星公司从事公务,金星公司无权委派被告人潘某华从事公务(金星公司与潘某华之间并无劳务聘任关系),他所从事的也不是所谓的“从事公务”的行为,因而,其不应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二、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潘某华多次收受鑫中公司贿赂共计22.5万元,本辩护人认为,除了上诉人潘某华在上诉状中承认收受过两笔款项共计2万元外,其余的受贿事实均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
被告人潘某华涉嫌受贿案,从原审判决认定的潘某华收受贿赂的时间节点来看,除了2007年上半年收受鑫中公司员工彭某、罗某维1万元外,其余13笔受贿的时间均集中于2002年10月至2003年底,而这,距2013年8月23日潘某华被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的时间跨度已长达10年。要在这么长的时间内把以前收受钱财的时间、地点和经过非常清晰、完整地再现出来,对被告人潘某华是一大考验,对送钱的蔡某安、蒋素勤更是一种挑战。毕竟,从人的记忆规律来讲,从"记"到"忆"有个过程,信息输入大脑后,遗忘也就随之开始了。要想巩固某一信息,必须及时识记、保持、再认和回忆,将人的短时的记忆变成人的长时的记忆,从而在大脑中保存较长的时间。具体到本案,蔡某安、蒋素勤代表鑫中公司送钱,送的不是自己的钱,心中不会念念不忘,不会形成长时的记忆。基于这一特定的时空环境,我们在考量被告人潘某华受贿事实时,不应只是考虑受贿人与行贿人之间言词证据的吻合度,还应综合考量各自言词证据中所涉及的事实是否有物证、书证等客观性证据相印证,否则,不应予以认定。具体到本案,潘某华的诸多受贿事实,即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又与人的心性习惯相违背。
(一)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10月至2003年3月期间,鑫中公司先后9次送给被告人潘某华共计17万元,但经研究,鑫中公司此期间可预期造假利益最大化也只有区区3万余元!
被告人潘某华在金星大道(望城段)项目部与鑫中公司相关的主要职责是工程量的计量签证。鑫中公司向潘某华行贿多达9次的目的,以鑫中公司追逐最大利益的市场天性(工程造价鉴定意见表明鑫中公司能够把一个只有7千余万的工程虚增到1.1个亿即证明了这一点),无非是通过行贿能够得到比行贿金额更高的回报,而且事实上已经得到了足够高的回报,它才会一而再、再而三地向潘某华行贿。那么,潘某华在此期间的所作所为,是否给鑫中公司带来了巨额的可预期造假利益了呢?考虑到湖南远扬司法鉴定所已对金星大道(望城段)中段K3+000至K5+700建设工程做出了司法鉴定意见,因而,对于虚增造价问题,本辩护人以此为蓝本再结合潘某华、肖某明、罗某维等人的言词证据来考量潘某华的行为有没有给鑫中公司带来巨额非法收益。
本案第6卷工程数量签证单显示,蔡某安担任项目经理的期间是2002年10月至2003年3月,此时潘某华作为业主现场代表核准的签证单号为1#-68#。
湖南远扬司法鉴定所2013年10月31日作出的湘远扬鉴字2013年10月31日【2013】第2307号《关于长沙金星大道(望城段)中段K3+000至K5+700建设工程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虚假签证造价核减表》中有31张签证单属于1#-68#签证单之列。该31张签证单列表如下:
鉴定意见中的虚假签证造价核减表(节略
序 |
签证号 |
施工方报送造价(元) |
核定造价(元) |
核减金额 |
1 |
1 |
18,412.83 |
0.00 |
18,412.83 |
2 |
8 |
21,964.56 |
0.00 |
21,964.56 |
3 |
13 |
3,536.91 |
0.00 |
3,536.91 |
4 |
16 |
31,151.34 |
24,090.14 |
7,061.20 |
5 |
18 |
12,894.36 |
11,828.33 |
1,066.03 |
6 |
19 |
15,680.00 |
14,835.87 |
844.13 |
26-29、31-35 |
136,946.00 |
118,756.00 |
18,190.00 |
|
38-41 |
78,146.00 |
52,135.80 |
26,010.20 |
|
44-51、54 |
134,598.00 |
120,974.94 |
13,623.06 |
|
7 |
60 |
32,739.68 |
0.00 |
32,739.68 |
8 |
66 |
330,213.90 |
325,225.01 |
4,988.89 |
9 |
68 |
84,220.55 |
0.00 |
84,220.55 |
总计 |
|
232,658.04 |
||
30 |
148 |
48,869.59 |
0.00 |
48,869.59 |
上述1#、8#、13#、60#、68#签证单核定的造价均为零,换句话说,鉴定机构认为这五张签证单或者是伪造的、或者是与其他签证单重复计量。涉及这五张签证单重复签证的问题,罗某维2013年8月25日询问笔录讲到1#与15#签证单重复、8#与148#重复计量、13#与43#属于重复签证。考虑到1#、8#、13#、15#、43#均由现场监理工程量肖某明、业主现场代表潘某华、业主金星公司工程部部长张远瞩亲自签字确认,且这三人均没提到6张签证单存在重复签证的问题,又加之8#与148#签证单在上述鉴定意见中核定的造价均为零,故,鉴定机构将1#、8#、13#签证单核定的造价均为零的做法,缺少事实依据,依法不应核减这三张签证单的工程造价。
罗某维、潘某华、肖某明均讲到了60#签证单有虚增土方开挖的问题,但均没有讲到虚增多少,为计算虚增工程量的最大值,本辩护人姑且认同鉴定机构的意见,将其全部核减为○。
对于68#签证单,肖某明2013年10月18日讯问笔录讲到“本单内容全部是假的,砍树的事情都是村民做的,鑫中公司基本没有砍过树,这张签证单里面的‘肖某明’三个字不是我本人签名”。被告人潘某华经核查后亦认为此单‘潘某华’三个字亦不是他的签名,因而,此单系鑫中公司自行伪造,虚增的工程造价不应算在潘某华的头上。
关于16#、18#、19#、26-29#、31-35#、38-41#、44-51#、54#签证单,罗某维讲到虚增土方和运距均是彭某模仿潘某华的笔迹加上去的,肖某明、潘某华亦在各自的供述中讲到这是鑫中公司在工程完工后加上去的,因而,这些虚增的工程量亦不应算在潘某华的头上。
66号签证单只有罗某维讲到是虚假签证,但没讲到是谁搞的虚假签证,为计算虚增工程量的最大值,本辩护人姑且认同鉴定机构的意见,虚增工程造价4,988.89元算在潘某华的头上。
据此,能够算在潘某华头上虚增的工程造价为:60#32739.68元+66#4988.89元=37728.57元。
这就是鑫中公司先后9次送给被告人潘某华共计17万元所得到的回报!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为证:
罗某维2013年8月25日询问笔录讲的签证单中存在的问题列表
(仅列出与上述9张签证单有关的签证单,以下同)
序 |
签证单 |
虚假内容 |
造假手段 |
页码 |
1 |
1# |
与15#签证单重复,虚增清除土方及换土量 |
彭某模仿潘的笔迹加上去的 |
(4P60) |
2 |
8# |
与148#相关联,重复计量 |
|
(4P61) |
3 |
13# |
与43#属于重复签证,换填及运距为虚增 |
彭某模仿潘的笔迹加上去的 |
(4P61) |
5 |
16# |
与22#有重复,虚增回填土方、运距等工程量 |
彭某模仿潘的笔迹加上去的 |
(4P61) |
6 |
18# |
虚增填土方 |
|
(4P61) |
7 |
19# |
重复计量,应该剔除换土320立方米 |
|
(4P62) |
11 |
26-35# |
虚报回填土方共计451.98立方米 |
彭某模仿潘的笔迹加上去的 |
(4P62-3) |
14 |
38-41# |
虚增回填土方159.84立方,计币4827.17元 |
彭某模仿潘的笔迹加上去的 |
(4P63) |
16 |
44-51、54# |
虚增回填土方462.92立方,价格13981.4元 |
彭某模仿潘的笔迹加上去的 |
(4P64) |
17 |
60# |
虚增土方开挖 |
|
(4P64) |
19 |
66# |
与78#重复,66号为虚假签证。 |
|
(4P64) |
20 |
68# |
虚造砍树 |
|
(4P64) |
潘某华2013年8月23日讯问笔录供述的帮助施工方在清淤清表工程上虚增的工程量列表
序 |
时间 |
签证单 |
签证单内容 |
潘讲的虚增工程量 |
页码 |
6 |
03年元月 |
19号 |
施工方标注机械挖装回填640立方,潘某华没有批这项。与监理意见一致(6P39) |
清淤和填土各+160立方 |
(2p68) |
潘某华2013年10月22日讯问笔录供述工程签证单存在的问题
序 |
签证号 |
签证单内容 |
存在问题 |
页码 |
7 |
60号 |
监理、潘某华对施工方工程量批注一致,张远瞩亦复核签了字。(6P82) |
土方量有虚增,实际开挖的土方不是梯形断面,而是矩形断面。 |
(2p116-7) |
9 |
68号 |
假的签名(6P96) |
已由指挥部直接负给百姓,这些与施工方没有关系,费用已计算在清表里面,另外,这些灌木没有达到灌木林的密度,只能按清表计算 |
(2p117) |
潘某华2013年9月10日9时48分至10时52分讯问笔录
1、这两本签证单中,标有运距多少千米字样的都不是我签的。工程签证单上涉及运距的地方都是按照1公里以内进行考虑的,不需要额外注明。(2p97)
2、我没有在签证单上面注明运距,是因为那些签证单上所记载的工程没有运距或者在1KM以内,如果发生超出1KM运距的工程,我都会记载。但是整个2标发生超出1KM的工程签证极少。(2p98)
肖某明2013年10月18日15时04分至19时58分讯问笔录
3、肖某明讲虚假签证单的情况。(4P19-26)
序 |
签证单 |
虚假内容 |
页码 |
1 |
001 |
无清除土方及换土量647.5立方,运距1KM。 |
(4P19) |
5 |
26-29#、31-35# |
增加了“外运1.6KM”,虚增回填土方 |
(4P20) |
8 |
38-41# |
虚增回填土方 |
(4P20) |
10 |
44-51# |
虚增回填土方,虚增运距 |
(4P21) |
11 |
60# |
虚增土方开挖数量 |
(4P21) |
12 |
68# |
内容全假,鑫中公司基本没有砍过树,不是我本人签名。 |
(4P21) |
(二)鑫中公司在蔡某安担任项目部经理期间,出现过几次资金紧张的情况,为确保项目的顺利进行,鑫中公司不可能将巨资花费在毫不靠谱的虚增工程量上,毕竟,好钢得用在刀刃上。
蔡某安2013年9月23日18时49分至21时40分询问笔录显示:蔡某安在被问及当时(指其担任项目部经理期间)曹某良和鑫中公司当时资金状况怎样时,他回答资金不充裕,还出现过几次资金紧张的情况(见3P55)。虽然本案卷宗中没有鑫中公司相关的财务审计报告反映当时鑫中公司的财务状况,但蔡某安作为鑫中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某良圈子里面的人,其对此作出如此肯定的回答,足可以反映当时鑫中公司窘迫的财务状况。如此情况之下,作为公司,首要的任务是把有限的资源有效地配置到项目中去,这一切,均是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的结果。正因为如此,鑫中公司在其不能即时变现工程数量签证单的工程造价之时,它是万万不会花费巨资去搞所谓的虚增工程量的事情的。
(三)从被告人潘某华所核准的工程数量签证单来看,自2002年10月至2005年工程完工,潘某华不仅没有默认鑫中公司虚增的工程量,反而对鑫中公司虚增的工程量予以核减,这说明潘某华根本就没有对鑫中公司的签证计量给予关照,这亦可反推被告人潘某华数次收受鑫中公司蔡某安、蒋素勤巨款的事实不成立。
俗话说得好,吃人家的嘴软,拿人家的手短。如果潘某华真的多次收受了鑫中公司的巨额贿赂,那定当为人家卖命。反过来,如果你不为人家干活,人家也不会数次把钱给你,最多给一两次当作试验。从潘某华在2002年10月至2005年1月工程完工期间核准的签证单来看,潘某华应当没有收受鑫中公司的好处,因为潘某华对鑫中公司多报的工程量,不仅没有默认,反而依据实际施工情况大面积予以核减。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为证:
2002年10月-2005年工程完工潘某华核减的工程数量签证单列表
序 |
签证单 |
签证时间 |
工程量被潘某华核减 |
页码 |
1 |
001 |
2002.12.9 |
施工方标注清除软土及换土量770立方,监理与潘某华一致核减至647.5立方 |
6P6 |
2 |
002 |
2002.12.9 |
施工方标注清淤、换土各131.4立方、水塘排水1709立方,潘某华将前两项各核减至22.32立方,未批水塘排水这一项 |
6P7 |
3 |
004 |
2002.12.9 |
施工方标注挖土方量987.5立方,监理与潘某华一致核减至691立方。 |
6P10 |
4 |
现场签证 |
2002.11.4 |
施工方标注拆除水池墙体和基础共计34.28立方,机械填土碾压112.2立方,监理与潘某华将第一项一致核减至30.918立方,均未认可第二项。 |
6P12 |
5 |
008 |
2002.12.13 |
施工方标注泥浆泵缺水3个台班,监理同意,潘某华核减至2个 |
6P18 |
6 |
009 |
2002.12.10 |
施工方标注清淤及机挖装回填量均为193.8立方,监理与潘某华将清淤核减至179.55立方,而对回填土方均没有确认。 |
6P19 |
7 |
010 |
2002.12.13 |
施工方标注地面拆除116.2立方、建筑垃圾788.6立方,潘某华分别核减至104.7立方和457.3立方 |
6P20 |
8 |
012 |
2002.12.10 |
施工方标注清淤及换土回填各622.5立方,监理同意,潘某华没有批换土回填这项 |
6P23 |
9 |
014 |
2002.12.16 |
施工方标注挖回填土方量为2485.2立方,监理与潘某华均核减至1471.48立方 |
6P26 |
10 |
016 |
2002.11.12 |
施工方标注清淤换土量1033.1立方,监理与潘某华均核减至348立方 |
6P33 |
11 |
019 |
2002.12.10 |
施工方标注机械挖装回填640立方,监理同意,潘某华没有批这项 |
6P39 |
12 |
021 |
2002.12.14 |
施工方标注清淤及换土回填各6369.30立方,监理同意,潘某华没有批换土回填这项 |
6P41 |
13 |
022 |
2002.12.10 |
施工方标注泥浆泵抽水6小时,监理同意,潘某华没批这项 |
6P42
|
14 |
026 |
2003.1.5 |
施工方标注建筑垃圾外运819.72立方,监理同意,潘某华核减至772.2立方。 |
6P42
|
15 |
058 |
2003.1.15 |
施工方标注K4+080左侧两天共抽水17个半小时, K5+008中桩3天共抽水28小时,监理同意,潘某华各将其核减至16小时 |
6P80 |
16 |
061 |
2003.4.17 |
施工方标注K4+570右侧φ500计51m,监理同意,潘某华各将其核减至24m |
6P83 |
17 |
071 |
2003.5.19 |
施工方标注机械挖淤泥393.6立方,监理与潘某华将其核减至246.063立方 |
6P99 |
18 |
78号 |
2003.4.21 |
施工方标注清淤和填土均为2529立方、水塘抽水12小时,潘某华只核准清淤2529立方,与监理意见一致 |
6P103 |
19 |
97 |
2003.6.20 |
施工方标注松木20.73立方、抖砼承台C20共88立方、钢筋3341kg,潘某华分别核准为13.57立方、64立方、2429kg,与监理意见一致 |
6P132 |
20 |
098 |
2003.6.25 |
施工方标注抛石挤淤数量303.6立方,潘某华核减至246立方,与监理意见一致. |
6P134 |
21 |
099 |
2003.6.26 |
施工方标注清除废土6505立方,潘某华核减至5530立方,与监理意见一致. |
6P135 |
22 |
102 |
2003.6.26 |
施工方标注挖装回填1710立方,潘某华没有批这项 |
6P138 |
23 |
103 |
2003.7.10 |
施工方标注弃土量12994.8立方、推土机台班15个、振动压路机台班14个,潘某华分别核减至10829立方、7个和7个 |
6P139 |
24 |
104 |
2003.7.12 |
施工方标注挖掘机挖土方和人工填土分层夯实276立方,潘某华均核减至220立方 |
6P140 |
25 |
111 |
2004.7.16 |
施工方标注表土清除2846.25立方,潘某华核减至1708立方 |
6P147 |
26 |
116 |
2003.11.2 |
施工方标注挖装砂砾土填土压实1412立方,汽车运砂砾土压实土方1541.29立方,潘某华均核减至691立方 |
6P151 |
27 |
117 |
2003.8.16 |
施工方标注清淤9627.8立方、运淤泥6740立方,潘某华分别核减至7626立方和3813立方。 |
6P152 |
28 |
127 |
2003.10.31 |
施工方标注挖运基坑土方54立方、水泥粉墙面8.64平方、基坑回填夯实40.4立方。监理与潘某华均未予以核准。 |
7P |
29 |
133 |
2004.6.27 |
施工方标注人工挖土方14752立方、人工运土方16106立方、机械二次碾压38800立方,监理与潘某华均未予以核准。 |
6P152 |
30 |
136 |
2003.10.15 |
施工方标注挖机台班5个,潘某华核减至3个 |
7P |
31 |
138 |
2003.10.6 |
施工方标注挖机台班4个、推土机台班3个、压路机台班3个,监理与潘某华将其核减至2个、1个、1个。 |
7P |
32 |
141 |
2004.8.3 |
施工方标注花岗岩软石外运31337.4立方,潘某华核减至29908.9立方 |
7P |
33 |
142 |
2005.1.11 |
施工方标注土方外运至荷塘村12组三环线铁路桥弃土场1.2km,监理同意,潘某华未核准此项。 |
7P |
34 |
145 |
2005.1.11 |
施工方标注人工挖路槽1706.34立方、人工夯实填土2559.51立方,监理与潘某华均未核准此两项。。 |
7P |
35 |
146 |
2004.7.13 |
施工方标注浆砌片石护坡112.73立方、砂砾垫层37.58立方、水泥抹面112.7立方、伸缩缝沥青麻絮30.6米,潘某华核减至93.8立方、31.3立方、93.8立方,而最后一项没有批。 |
7P |
36 |
148 |
2005.1.6 |
施工方标注水塘清淤换填砂砾土843立方,潘某华核查结果是只有清淤量546.6立方,没有换填砂砾土这一项 |
7P |
37 |
151-1 |
2004.9.3 |
施工方标注砂砾垫层及土方1053.8立方,监理与潘某华均未核准此项。 |
7P |
38 |
152 |
2004.12.20 |
施工方标注便道填土碾压3206立方,潘某华核减至2980立方 |
7P |
39 |
154 |
2004.12.28 |
施工方标注浆砌自古护坡长度84m、片石基础53.76立方、浆砌片石护坡185.92立方、抹面42平方、挖运槽沟土方120.1立方、勾缝464.8平方、机运土方120.1立方,监理与潘某华将前5项分别核减至81米、51.84立方、179.3立方、40平方、84立方,对勾缝,监理核减至448立方,潘某华未予核准,对机运土方,监理与潘某华均未核准。 |
7P |
40 |
155 |
2004.12.28 |
施工方标注浆砌自古护坡长度65m、片石基础41.6立方、浆砌片石护坡160.4立方、抹面32.5平方、挖运槽沟土方92.95立方、勾缝401平方、机运土方93立方,监理与潘某华将前4项分别核减至62.5米、40立方、154.06立方、31.25立方,对勾缝,监理核减至385平方,潘某华未予核准,对机运土方,监理与潘某华均未核准。 |
7P |
41 |
156 |
2004.12.28 |
施工方标注浆砌自古护坡长度66m、片石基础42.24立方、浆砌片石护坡125.84立方、抹面33平方、挖运槽沟土方94.38立方、勾缝314.6平方、机运土方94.38立方,监理与潘某华将前5项分别核减至63米、40.32立方、120.12立方、31.5平方、94.38立方,对勾缝,监理核减至300立方,潘某华未予核准,对机运土方,监理与潘某华均未核准。 |
7P |
42 |
158 |
2004.8.3 |
施工方标注便道清除表土2610立方、填土碾压9818立方、换填片石2460立方、15cm厚卵石层4140平方、便道拆除土方16093立方、表土复原2610立方,潘某华分别核减至2610立方、6870立方、1920立方、3120平方、6918立方、1500平方。 |
7P |
43 |
159 |
2004.6.27 |
施工方标注砼搅拌站安装拆除1座、工地用水、砖砌水池25立方、线路架设mm2、1240m、还有工地临时设施、建房面积、机修车间28平方米、材料库28×2平方米等共计268m2.潘某华对这些均没有批。 |
7P |
44 |
160 |
2004.8.4 |
施工方标注护栏12号圆木柱,长2.5米×50个,潘某华没批。 |
7P |
45 |
164 |
2004.7.6 |
施工方标注工地捣C20砼504立方、C20碎石砼349.25立方,潘某华核减至640立方。 |
7P |
46 |
166 |
2004.12.28 |
施工方标注浆砌片石长度123米、工程量为78.73立方、护坡282.9立方、水泥砂浆勾缝707.25平方、人工挖运基坑175.89立方,监理意见分别是116m,72.24立方、266.8立方、677平方、120立方,潘某华核核实意见是:勾缝667平方已包含在砌筑工程量中,不单独计量,其它项目同意监理工程师审核意见。 |
7P |
47 |
167 |
2004.12.28 |
施工方标注浆砌片石长度49.5米、工程量为31.68立方、护坡94.55立方、水泥砂浆勾缝236.36平方、人工挖运基坑70.8立方,监理意见分别是48m,30.7立方、91.68立方、229平方、49.92立方,潘某华核核实意见是:勾缝229平方已包含在砌筑工程量中,不单独计量,其它项目同意监理工程师审核意见。 |
7P |
48 |
168 |
2004.12.4 |
施工方标注浆砌片石墙身83.6立方,挖基坑土方355.5立方,勾缝89.5平方。监理同意,潘某华将前两项分别核减至82.7立方和100立方,对勾缝一项未批。 |
7P |
49 |
169 |
2004.12. |
施工方标注机械挖基坑土方127.6立方、砂砾土108.9立方、弃土外运127.6立方、勾缝14平方。监理同意,潘某华分别将前三项分别核减至79.2立方、60.5立方、79.2立方,对勾缝一项未批。 |
7P |
50 |
170 |
2004.12.10 |
施工方标注浆砌片石基础55.76立方、墙身71立方,勾缝75.6平方。监理同意,潘某华将前两项分别核减至49.6立方和69.8立方,对勾缝一项未批。 |
7P |
51 |
172 |
2004.12. |
施工方标注浆砌片石挡土墙12.54立方、机械挖基坑土方77立方、废土外运77立方、汽车运砂砾土回填59.6立方。监理同意,潘某华分别核减至12.40立方、55立方、55立方和37.7立 |
7P |
52 |
189 |
2005.1.28 |
施工方标注汽车洒水台班185个,潘某华核减至126个 |
7P |
(四)从财评对审以及工程造价鉴定结论来看,被告人潘某华的行为并没有给金星公司的资产流失造成实质性的损害,潘某华等人的言词证据讲到虚增工程量的事实在二标段施工期间并不存在。
1、金星大道(望城段)二标段完工之后依据签证单算出来的工程量不足6000万元。
彭某2013年8月24日询问笔录讲到,大概到了2007年,贺鑫宏对签证单进行一审后,根据认可的签证单算出来二标段的工程量大概不到6000万元。曹某良不满意,要我们增加工程量。(3P78)
罗某维2013年8月25日询问笔录讲到,鑫中公司向财评中心申报的结算送审造价是11490.24万元,除去虚增工程量、虚假工程量、提高定额套用、重复计算等,估计实际工程造价是6千万元左右。(4P85)
罗某维2013年9月6日询问笔讲到,金星大道望城段二标段工程的财评工作大概搞了三四次,第一次是2007年,当时这个工程的一审评审结果是除了K5+204桥之外,财评认定的工程量只有5400多万,曹某良对这个财主结果很不满意,认为这个钱太少了…… (4P87)
彭某与罗某维的证词说明,依照完工后的签证单计算的工程量只有6千万左右。
2、工程造价鉴定出的工程造价金额为7千余万元。.
湖南远扬司法鉴定所湘远扬鉴字2013年10月31日【2013】第2307号《关于长沙金星大道(望城段)中段K3+000至K5+700建设工程司法鉴定意见书》讲到,本工程施工方报送造价金额为114,902,376.00元,经我公司鉴定后工程造价金额为71,115,782.37元.核减造价金额为43,786,593.63元。
以上事实表明,鑫中公司并没有因为潘某华的原因而虚增了二标段的工程量。
(五)鑫中公司在2004年至2005年工程结束这一年多的时间内没有给潘某华送一分钱,亦可反推鑫中公司以前没有送钱的行为惯性。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11月至2003年3月期间,鑫中公司项目经理蔡某安先后9次送给被告人潘某华共计17万元;2003年4月至2003年年底期间,项目经理郭某勤又先后4次送给被告人潘某华共计4.5万元。从这我们可以看出,如果这一认定属实,那么我们完全可以推出鑫中公司是非常热衷于送钱的结论。然而,这一行为惯性到了2004年却戛然而止!直至2005年工程完工,鑫中公司都没有送过潘某华一分钱。是鑫中公司没钱送了吗?很显然不是,因为后续的工程款项均是业主直接汇给鑫中公司的账户,鑫中公司不差钱;是潘某华得罪了鑫中公司领导,不讨其喜欢了吗?也未必,毕竟,潘某华没有被撵走,他还是呆在原有的岗位干着他该干的事;是鑫中公司不需要潘某华配合虚增工程量了吗?也不是,因为工程还在继续,从鑫中公司一贯虚增工程量的作风,如果潘某华配合,鑫中公司会打心眼里高兴。思来想去,唯有鑫中公司根本就没有送钱给潘某华这等人物的习惯,方能解释得通。
(六)原审判决认定彭某、罗某维2007年上半年为补签工程量签证而送给被告人潘某华1万元是错误的
1、被告人潘某华收受此笔款项的供述前后不一,与彭某、罗某维的陈述亦不一致
(1)受贿金额不一。
潘某华2013年8月23日11时、8月23日16时、8月24日、9月6日、9月10日等五次讯问笔录中讲的金额均是彭某送他4万,但其2013年10月19日、10月23日这两次讯问笔录又讲到送的是一万,对于金额的变更,潘某华没有给出一个合理的解释。
(2)补签的资料前后不一。
潘某华2013年8月23日讯问笔录才开始讲的是彭某要他补签的资料主要是一些路基、土石方、清表工程等(见2p39-40),其8月23日16时的讯问笔录又讲到补签的资料主要是结构物、路基土方、取土场清表和一些会议纪要(2p79),而潘某华2013年10月19日与10月23日的讯问笔录又变成了补签的是一些工程计量签证单。
(3)补签的工程量是否真实以及工程量有多大前后说法不一。
潘某华2013年8月23日1, 1时讯问笔录讲到大概有300万的工程量,都是虚假的。(2p39-40)
但潘某华10月19日的讯问笔录又讲到补签的签证单里面有些工程是确实发生了的,但是在计量上有虚假的成分。10月23日的讯问笔录再次改成为“彭某、罗某维提供的签证单不是真实地发生了的工程量,如果是真实的话,不可能要一两年才来签字”。(2p10)
彭某2013年9月25日询问笔录一开始讲到,这一次补签,他记得都是原来的工程签证单,其中一部分是真实的,有些部分是虚假的(3P110-111)。但其后又讲到,这次补签的工程量全部都是虚假的。(3P111)
罗某维2013年9月6日询问笔录则讲到潘某华帮忙补签的签证单涉及的回填土方工程量总共是3800多立方米,涉及的工程款大概是5-6万元。(4P88-89)
(4)补签的单证在哪说法不一
潘某华2013年8月23日16时讯问笔录讲到这两册签证单里面没有这次补签的签证单。 (2p78-9)
罗某维2013年9月6日询问笔录则讲到潘某华帮忙补签的签证单有:24-29#、31-35#、37-41#、44-51#、54#签证单,前后总共是25张签证单,换句话说,补签的签证单就在这两本签证单里。(4P88-89)
2、彭某、罗某维第一次接受办案人员调查讲到如何虚增工程量时,均没有提到为了补签工程量签证而给潘某华送钱的事。
彭某、罗某维第一次接受办案人员调查讲到如何虚增工程量时,讲得非常详细,但均没有讲到要潘某华补签工程量签证单的事。在办案人员对其第二次调查时,又一致讲到了此事。如果彭某、罗某维两人真有要潘某华补签单证且有送钱的事实,从记忆学角度讲不太可能出现同时遗忘又同时记起来的情况。
3、鑫中公司没必要找潘某华补签工程量签证,不会送钱给潘某华。
在财评对审期间,鑫中公司通过向贺鑫宏行贿,已找到了虚增工程量的良策。彭某、罗某维与贺鑫宏的证词显示,贺鑫宏已经告诉了彭某和罗某维怎么去虚增工程量,彭某和罗某维在其授意下,不仅私刻了公章,而且就潘某华与肖某明两人的笔迹进行了全方位的临摹训练后,两人再分工协作,把一个只有7千余万元的工程量虚增到了1.1个亿。彭某和罗某维在笔录中均讲到要潘某华完善资料一事,这绝对是假的,毕竟,对于彭某和罗某维来讲,多伪签一个名字与少伪签一个名字的后果都是一样的,他俩完全不会再费周章再找潘某华补签材料完善相关手续。
4、罗某维讲的潘某华帮其补签的25签证单,其实是当时就已经完成了的签证,工程完工后对审期间,彭某或者罗某维在原有签证单上虚加的回填土方工程量。
本辩护人经仔细比对罗某维讲的所谓的找潘某华补签的签证单,其实是早已完成了的签证,因为上面的签名不只潘某华一人的签名,还有监理肖某明、业主金星公司工程部部长张远瞩的签名,三人签署的日期亦能统一起来。特别是,肖某明与张远瞩均没有讲到补签单证的事,罗某维单纯找潘某华补签单证而不找肖某明与张远瞩,在肖某明与张远瞩均没有否认其签名的情况之下,只要潘某华一人补签是无论如何也说不过去的。
综上所述,彭某代表鑫中公司向潘某华行贿1万的事实是不成立的。
(七)除言词证据之外不再有其他客观性证据证实蔡某安、蒋素勤从鑫中公司拿钱送给潘某华
蔡某安、蒋素勤从鑫中公司拿钱送给潘某华的事实,除了蔡某安、蒋素勤的证词及潘某华的供述之外,不再有其他客观性证据。我们都知道,言词证据因为易受外界的干扰而其证明力大打折扣,特别是本案涉及到的事实均是10年以前的事,很多事情单凭记忆已没法查清。考虑到蔡某安和蒋素勤均是代表鑫中公司行贿,而鑫中公司作为一企业法人,依法应当有其完善的会计制度,即使管理混乱,至少对于钱的去向也应当有一本内部现金账,不然,人人都能从财务领出钱的话,这个公司是没法运转下去的。正因为如此,在本案没有出现现金账的情况下,单凭言词证据即认定潘某华收受了全部钱财,未免过于草率。
三、本辩护人恳请法庭看在上诉人潘某华是不可多得的岩土类工程师、身体又患有多种严重的职业病、家庭状况举步维艰的情况下,看在他虽然收受了他人的财物,但仍能秉持自己的职业良心做好自己的本职工作没让国有资产流失的份上,给上诉人一个改判从轻发落的判决。
上诉人潘某华所在的上级单位中南地质局三○四大队在2013年11月2日向望城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关于请求从轻处理潘某华的报告》中写道:
潘某华在我单位工作期间,工作敬业、与人为善、专业技术精湛、勤学恳钻,取得了注册岩土工程师、注册二级建造师、地质调查与矿产勘查高级工程师等专业资质证书,并发表专业论文多篇,特别是岩土工程师在我单位非常重要,是不可多得的专业人才,并多次荣获“四有”先进职工、综治先进个人、优秀共产党员等荣誉。
潘某华长期在野外辛勤劳作、风吹雨淋、露宿蜗居,没有正常生活规律,几十年如一日,落下了严重的胃病和血吸虫等职业病。从2000年至今,胃镜检查数十次,每年一次血吸虫职业病住院治疗,频繁的服药就诊,导致其健康每况愈下,身体瘦弱。
潘某华……家庭负担较重,1991年母亲因病重无钱医治,其父亲不堪重负自缢身亡……目前他74岁体弱多病的母亲与他同住,相依为命。
本辩护人在看守所亦看到,关了近两年的潘某华,身体已骨瘦如柴,形若骷髅,每一次去会见他,他都会跟我诉说病痛的苦楚。本辩护人恳请各位大法官慈悲为怀,从人文关怀的角度出发,对上诉人潘某华从轻处罚,如能改判为缓刑,则善莫大焉。
考虑到鑫中公司并没有因为潘某华的行为而虚增了工程造价,潘某华一直在凭着业界良心办好自己的本职工作,客观上没有让金星公司的国有资产流失,本辩护人再次恳请各位大法官从本案的特殊情况出发,对上诉人潘某华从轻处罚。
以上意见,供合议庭参考并予以采纳为感。
谢谢!
辩护人:吴之成律师
2015年6月21日
吴之成律师语录:用人不当,害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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