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之成律师为在侦查阶段全部招供的龙某
涉嫌故意伤害致死案做无罪辩护
吴之成律师按: 龙某宏涉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是一起只有被告人龙某宏在公安侦查阶段做了有罪供述却又当庭否认的案件;是一起被告人供述得不到其他客观性证据的印证且又矛盾重重的案件;是一起没有现场目击证人指认被告人龙某宏行凶的案件;是一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尸体检验鉴定书、物证鉴定结论均不指向被告人龙某宏的案件;是一起不排除有第三人作案可能的案件;是一起已被贵州本地律师断定已无辩护意义的案件;是一起辩护工作得到审判长高度赞许的案件。看了本案的辩护词,能让你的内心发生些许改变不?
龙某宏涉嫌故意伤害案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湖南岳林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龙某江的委托,并征得被告人龙某宏的同意,指派我担任龙某宏涉嫌故意伤害案的一审辩护人。本辩护人在多次会见了被告人龙某宏、研究了本案全部案卷材料、参加了法庭庭审后,依据本案的事实和相关法律法规,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宏犯故意伤害罪是错误的
起诉书认为被告人龙某宏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有:1、物证铁锤一把;2、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3、龙某玉、刘某梅等证人的证言;4、被告人龙某宏的供述与辩解;5、尸检鉴定及物证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图示及照片。这些证据,虽然种类已经齐全,但各证据之间不仅欠缺关联性,没有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而且被告人的口供与尸检鉴定和物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客观性证据相冲突,没有达到刑诉法规定的确定性、唯一性的证据证明标准。
(一)被告人龙某宏口供及指认、辨认笔录之外的其他证据,均没有明确指向被告人龙某宏与被害人吴某秀的死亡有关联
1、物证铁锤是否为本案的犯罪工具,没有得到其他证据的支持与印证
被告人龙某宏对所谓的作案工具“铁锤”进行了辨认,如果这一“铁锤”真为龙某宏行凶的作案工具,考虑到被害人吴某秀左侧头部有多处开放性伤口,且案发现场又遗留有大量的喷溅状血迹,那么,这一“铁锤”作为多次直接作用于吴某秀左侧头部的工具,其接触面不可避免地会大量地沾染上吴某秀的血迹,其铁锤主体部位及手柄处不可避免地会有众多喷溅状血迹。然而,令人遗憾的是,贵州省黔东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4年11月3日做出的(黔东南)公(司)鉴(法物)字【2014】252号《物证检验报告书》(以下简称252号检验报告)表明,在W1号检材羊角锤上,未检出DNA分型!据此,我们又怎能将此把“铁锤”认定为本案的作案工具呢?
2、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没法证明本案系被告人龙某宏所为
立案决定书只能证明有吴某秀被伤害一事,而户籍证明只能证明有龙某宏这么一个人,而且达到了承担刑事责任能力的年龄,除此之外,再无其他。
3、龙某玉、刘某梅等证人的证言表明本案没有一个现场目击证人,没有一个人能够锁定本案的凶手即为被告人龙某宏。
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了屈某、王某坤、龙某玉、刘某梅、杨某月、杨某玉、梁某海、罗某英等人的证词,用以证明案发前后的情况,但这些证人证言表明本案没有一个人在现场目睹了凶手行凶的整个过程。
屈某作为报警人、王某坤作为房屋出租的老板,都是在案发后才赶到案发现场的,此时,行凶者已逃之妖妖。
龙某玉的证词前后陈述不一,而且其陈述的内容亦与客观事实不符,不应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
龙某玉在侦查阶段公安对其做了四次询问笔录,他在2014年4月11日的第一次询问笔录中讲得很清楚,他“从巷子口进到所站的厕所边这段路上没有看到任何人进出”、“站在厕所边没有看到有人上、下刘爱她们租住的房子楼梯(也就是案发地)”,但他2014年9月16日所做的第二次询问笔录、9月17日所做的第三次、第四次询问笔录与第一次所做的笔录截然不同!后三次笔录龙某玉讲到,他不仅看到有一女一男先后从案发地三楼下来,而且对于所见的那位男子的容貌、衣着等有着非常详细的描述。但当法庭通知其出庭接受法庭质询,本辩护人一再就与本案相关的问题向他发问时,他对所感知的一切又三缄其口,以在公安机关已讲了为由不再回答任何问题,只是在审判长发问时不经意间讲了一句:“公安说没我的事我才讲的”!这也就是为何在龙某玉第三次询问笔录中有“做思想工作约两分钟”、第四次询问笔录中有两次“做思想工作约1分钟”的记载,为何龙某玉有前后两种截然不同陈述的根本原因!而当一个人在作证之时不能秉持自己的良知大胆地说出事实的真相时,我们又怎能相信其讲话的真实性而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呢?
另外,龙某玉所言亦与龙某宏的行为生活习惯不相符。
龙某玉讲到从案发地三楼下来的男人上身穿的衣服的颜色像部队的衣服的颜色……头发有两寸长的样子,有点秃顶,还有一点就是那人腋下夹一个包包……但据龙某宏的老婆龙某江的陈述和龙某宏的当庭供述,龙某宏一直都是光头打扮,从未有过两寸长的头发,也从未有过部队式样的衣服,公安从龙某宏家中也没有搜到部队式样的衣服。
刘某梅虽听到了吴妹(“江妹”吴某秀)房间有人拴门和吴妹高喊杨妹(“瞎婆”杨某月)求救的声音,亦看到杨妹在敲打吴妹的房门,但她“也没有趴到窗户边看”,呆了不到一分钟,就下楼喊房东老板去了。
杨某月(“瞎婆”)本来自始至终均在案发现场,但由于她双目失明,没法亲眼目睹凶手的容颜和整个作案的过程。
杨某玉案发的时候在一楼,她听到了“江妹”(吴某秀外号“江妹”)的争吵声,她往楼上看时,只看到“瞎婆”站在“江妹”门口,双手用力拍门,而当她与其他人上三楼时,“江妹”的门已经开了,凶手已经走了。
梁某海是在2014年4月2上午与“江妹”发生性关系的男人,他讲到他从“江妹”房间下楼走到外面的过程中,没有看见男人,也记不起来到底有没有一个三、四十岁、戴太阳帽子的男人。
罗某英所讲的经常到王老狗那里去玩(指嫖娼)的光头男人龙老三,不可能指的是本案被告人龙某宏,因为罗某英在证词中讲得很清楚,她看过龙老三的身份证,是1970年9月出生的,而龙某宏的身份证登记的出生年月是1973年6月。
4、尸检鉴定及物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表明本案与龙某宏无关
天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4年4月21日作出的(天)公(司)鉴(尸)字【2014】01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以下简称19号尸体检验鉴定书)根据死者吴某秀的损伤形态特征,经分析得出,死者吴某秀的伤系使用“羊角锤”类钝器的圆形底部和锤子钳部分别击打上述部位而形成的,被告人龙某宏在多次供述中也讲到了他使用羊角锤击打被害人吴某秀的情况,特别是从龙某宏的工具包中搜出了一把羊角锤,而且龙某宏亦指认这把锤子即是其击打死者吴某秀的作案工具,如果我们就此打住,定会得出本案系龙某宏所为的结论。然而,当我们结合物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再来分析这一问题时,我们并不能当然得出这一结论。贵州省黔东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了(黔东南)公(司)鉴(法物)字【2014】105号《物证鉴定书》(以下简称105号鉴定书),对案发现场提取血迹、烟头、卫生纸、避孕套等检材以及对死者吴某秀心血和十指甲等进行了鉴定,被告人龙某宏被抓获后,又将从龙某宏包包里搜出来的羊角锤、龙某宏所穿的黑底红白横条纹T恤和灰色短裤、以及龙某宏供述其触摸过的木栓等检材,和龙某玉血样、龙某宏血样进行鉴定,两份鉴定意见表明,一是案发现场并没有被告人龙某宏遗留下来的毛发、唾液、指纹、血迹、脚印等痕迹物证,二是被告人龙某宏的羊角锤、黑底红白横条纹T恤和灰色短裤上也没有遗留有死者吴某秀的血迹、唾液、指纹、毛发等。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本案的主观性证据特别是龙某宏的口供支持本案系龙某宏所为,但本案的客观性证据,特别是本案的物证鉴定意见并不支持本案与龙某宏有关。
(二)在侦查阶段形成的被告人龙某宏的口供不应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依据
1、被告人龙某宏称其遭受了疲劳审讯,并当庭否定了原有的供述
被告人龙某宏当庭供述称,他是2014年9月17日8时许被抓的,随后,他被反拷在老虎凳上,直到9月18日11时许,他被带到审讯室做笔录,期间没让他休息一分钟。他称他没有用锤子击打过“江妹”,他的供述是在其遭受了办案人员的轮番审讯、不让其休息之后,在办案人员提示性、诱导性发问之后,再由办案人员整理而来的。
2、天柱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犯罪嫌疑人龙某宏归案后讯问期间的情况说明》表明当时办案人员的意图非常明显,那就是使他的口供与证人证言、现场相吻合,为此,公安在非审讯室采取了“车轮战”审讯。
2015年1月15日,天柱县公安局出具了一份《关于犯罪嫌疑人龙某宏归案后讯问期间的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情况说明》记载:“……因案情复杂,侦查期间长,为了能使犯罪嫌疑人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其口供与证人证言、现场相吻合及审讯工作的顺利进行,经领导同意,安排侦查员二人一组分别与其谈话,以期了解和掌握犯罪心理状况变化及作案动机目的,期间未有刑讯逼供、诱供的情况发生,并能对其提供合理的休息、饮食时间,至时机成熟后于2014年9月18日11时32分将其带至审讯室进行讯问。”这一段话简化后即是:……为了能使犯罪嫌疑人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其口供与证人证言、现场相吻合……安排侦查员二人一组分别与其谈话……至时机成熟后于2014年9月18日11时32分将其带至审讯室进行讯问。”这一段话既反映出被告人龙某宏当时遭受了疲劳审讯的客观事实,又揭示出为何龙某宏的口供与证人证言、现场有较高的吻合度的根本原因。
3、被告人龙某宏的口供不仅没有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反而与其他客观性的证据矛盾重重,亦与人在相互打斗时的本能反应相违背
本案公诉人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龙某宏在公安侦查阶段形成的五份讯问笔录,这五份讯问笔录讲到了龙某宏与“江妹”争执的起因、打斗的过程、和在整个案发过程中他的所见所闻,供述稳定,前后套得起来。然而,我们综合其他客观性证据全盘研究,就会发现这些所谓的作案情节,均是“为了与证人证言、现场相吻合”而编造出来的。
(1)龙某宏供述他用锤子击打“江妹”的头部,“江妹”赤手空拳还击其左肋部的情形,与人遭受重大攻击后的本能反应相冲突。
如果“江妹”头上的伤是龙某宏用羊角锤砸的,那从“江妹”的尸检报告来看,龙某宏当时用铁锤是砸得相当重的。当“江妹”头部遭受重物攻击时,“江妹”的本能反应或者是去抢锤子,或者是用手去挡住锤子以防脑袋再次受到攻击,或者是双方抱住脑袋蹲下去,或者是拼命逃跑。无论如何,都不可能出现龙某宏讯问笔录中所讲的他用锤子打她脑袋时,她也拿拳头打他身上的情形。
(2)龙某宏供述他一边用锤子打“江妹”一边往门口退的情形亦不可能出现。
本辩护人认为,如果龙某宏用铁锤击打“江妹”头部的供述属实,那他完全没有边打边往门口退的理由。
从打架双方的力量对比来看,一个是身高170cm以上的健康男性,一个是身高只有140cm(尸体检验鉴定书记载其尸长140cm)的女性。很明显,龙某宏在力量对比上处于压倒性优势。
从打架双方所持的工具来看,龙某宏手持羊角锤,而“江妹”赤手空拳,两者搏斗所持的工具亦有天壤之别。
从打架双方攻击的部位来看,龙某宏手持羊角锤不断攻击“江妹”的头部,属于要害部位,而“江妹”攻击的是龙某宏的左肋部,属于非要害部位。
从打架双方攻击的力度来看,龙某宏被激怒后手持羊角锤主动攻击,攻击力度大,而“江妹”则处于被动击打状态,击打力度有限。
由此可见,双方综合实力的巨大差距,又加之龙某宏系被激怒后手持羊角锤主动攻击,这决定了龙某宏不可能被动退却。那么,龙某宏有没有可能边打边主动退却呢?答案亦是否定的。如果龙某宏是边打边主动退却,那他身上势必会有喷溅状血迹!其理由如下:
其一、龙某宏边打边退,是退往门边,因为他多次讲到退往门边后,“江妹”就抱着头蹲下去,没再扯他的衣服了。
其二、龙某宏供述其与“江妹”在面对面地对打。
其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表明,南墙距东墙(案发地房门所在的墙)120cm处有喷溅状血迹。
天柱县公安局2014年4月2日形成的(天)公(刑)勘【2014】040018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以下简称18号勘验笔录)记载,紧靠南墙距东侧门115厘米处地板上见90厘米*90厘米范围血泊……地板上血泊对应南墙上距东墙120厘米处见高60厘米、宽40厘米范围喷溅状伴擦拭状血迹……
以上三情形表明,在“江妹”与南墙之间隔了一个被告人龙某宏、在南墙上有60厘米、宽40厘米范围喷溅状伴擦拭状血迹、在龙某宏身高(大于170cm)远高于“江妹”身高(140cm)的情况之下,血迹不可能越过龙某宏而直接喷向南墙!因而,龙某宏身上必有血迹。但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当时龙某宏身上有血迹。
252号检验报告表明,在W1号检材羊角锤、w2号检材黑底红白横条纹T恤、w3号检材灰色短裤、w4号检材黑色口袋上均未检出DNA分型! 这说明当时龙某宏身上穿的、带的均没有沾染上“江妹”的血!
证人龙某玉在法庭上回答本辩护人提问时,亦明确指出他看到从案发地三楼走下来的男人身上没有血迹。
由此可见,亦不存在龙某宏边打边主动退却的情形。
综上所述,龙某宏一边用锤子打“江妹”一边往门口退的供述是假的。
(3)被告人龙某宏供述其打了一两分钟,这与其他证人所讲的打斗时间相去甚远。
A、“瞎婆”杨某月的证词表明,当时凶手行凶的时间非常短。
杨某月2014年11月4日的询问笔录中讲到,她当时在三楼楼梯口过道听见“江妹”呼喊后,她立马跑过去边喊边敲门,但只敲了几下,凶手就开门出来了。由此我们推断,时间不应超过20秒。因为“瞎婆”当时所处的三楼楼梯口过道与“江妹”的房间相距不足10米远,而“瞎婆”在情急之下敲门的频率又势必会成倍地加快。
B、刘某梅与龙某玉的证词表明行凶的时间至少有9~11分钟。
刘某梅2014年4月10日的询问笔录讲到,她听见吴妹那间房里面有人进她房间栓门的声音,过了四、五分钟的时间后,她听到隔壁吴妹喊了两声杨妹杨妹的,她就过吴妹的那间房门口去看,这样看了不到一分钟的样子,她就跑下楼去了。
龙某玉2014年9月16日的询问笔录讲到,他看见有一个妇女(即刘某梅)从受伤那人的三楼下来,4、5分钟后他又看见一个男子(他猜测应当是凶手)也是从那栋楼的三楼下来。
刘某梅的证词表明从刘某梅听到吴妹房间栓门的声音到她跑下楼去,中间间隔有5、6分钟左右。龙某玉的证词表明凶手在刘某梅下楼4、5分钟后才离开现场。而从栓门到凶手逃离现场,正是凶手与“江妹”搏斗的过程,由此可见,刘某梅与龙某玉的证词表明行凶的时间至少有9~11分钟。
C、杨某玉的证词讲到“江妹”在房间里吵了十分钟
杨某玉2014年4月10日的询问笔录记载,她听见“江妹”在房间里大喊一声喊她老公来,她才知道是“江妹”在吵架,“江妹”在房间吵了有十分钟左右时间。
以上证人证言说明,凶手与“江妹”的打斗时间,并没有一个相对确定的时间,换句话说,被告人龙某宏供述其打了“江妹”一、两分钟的情形,并没有得到其他证人证言的印证。
(4)龙某宏把“江妹”房门栓了的供述没有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
龙某宏的前三次讯问笔录均讲到他栓了“江妹”的房门之后对她进行击打的事实。但252号检验报告表明,在W5号检材木栓上,未检出DNA分型!据此,我们又怎能单凭龙某宏的供述即推出他栓了“江妹”房门的结论呢?
(5)龙某宏第一次供述讲到他与“江妹”搏斗时站立的方位不对
龙某宏第一次供述讲到:“我打江妹第一锤时与江妹的站位情况是,在房间中间靠床边点,当时她背朝床边,我是面对起她朝门的方向,我打她时,我们两个是面对面的。”我们再结合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可以看出,“江妹”房间的门是正对着“江妹”的床的,当“江妹”背朝床边时,其实“江妹”当时所处位置亦是面对着门,也就是说,如果龙某宏说“江妹”背朝床边的供述属实,那他俩站立的方位都是朝门的方面,而不可能是面对面。
(6)龙某宏2014年9月19日与10月1日的讯问笔录中,均讲到“江妹”被打到门边蹲下去之前,一直是用手抓住龙某宏衣服的供述为假。
根据“江妹”的尸体检验报告,如果龙某宏供述其用羊角锤击打“江妹”的情形属实,那么“江妹”被打到门边蹲下去之前,客观上绝不可能一直用手抓住龙某宏的衣服。
19号尸体检验鉴定书显示,“江妹”尸体上有16处开放性创伤,左顶骨外板有一处3.3cm*2.2cm类圆形稍凹陷颅骨外板印痕,左额颞部、右额颞部均有凹陷性粉碎骨折,颅底左右前窝、左中窝亦粉碎性骨折。右侧额叶、左侧额叶底均见脑组织挫烂。这说明“江妹”蹲下去失去反抗能力之前,被击打得相当重,她不可能控制得住自己的双手去死死地抓住龙某宏的衣服,更不可能一直抓住龙某宏的衣服而不顾被击打带来的巨大疼痛。由此可见,被告人的这一供述亦是假的。
(7)龙某宏讯问笔录中,“江妹”被打之后,抱起头蹲在门边的供述为假
之所以说这一供述为假,是因为在“江妹”所住的房间门后并没有遗留有血迹,血泊形成的位置距东侧门尚有1米多远。
18号勘验笔录显示,现场血泊的位置处于紧靠南墙距东侧门115厘米处,此处离门边还有1米多远。通过血泊形成的位置我们即可推断出“江妹”最终停留的地方不在门边,而是在距东侧门115厘米处。
(8)龙某宏称他的左手小臂被“江妹”抓破了皮的供述是假的
龙某宏的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讯问笔录均讲到他的左手小臂被“江妹”抓破了皮。如果这一供述属实,那么,通过对“江妹”指甲残留物的检测即可判断得出。105号鉴定书将死者吴某秀十指甲标记为12-1、12-2号检材进行了检测,检测结果是,“12-2”号检材上检出人血,系死者吴某秀所留。而 “12-1”号检材上虽检出人血,但未检出DNA分型。这一检测结论说明,死者吴某秀的指甲上并没有被告人龙某宏遗留的人体组织。既然如此,我们也就没法认定龙某宏左手小臂被“江妹”抓破了皮的供述是真的。
(9)龙某宏, 称其
通过前面的分析我们得知,如果被扣押的锤子和袋子真是作案时用的,那锤子和袋子上不可避免地会沾上血迹。然而,105号鉴定书表明w1号检材羊角锤、w4号检材黑色口袋上均未检出DNA分型!此种情况之下,我们没法将龙某宏供述并指认的羊角锤和黑色口袋与作案用工具等同起来!另外,龙某宏的爱人龙某江讲到,龙某宏最近用的黑口袋有两个月的样子(从案发到龙某宏被抓已五月有余),以前他用的口袋她都是拿人家买水果用的黑布口袋给他装工具……这说明龙某宏被扣押的黑布口袋是案发时用的口袋的认定依据又进一步削弱。
(10)龙某宏对“江妹”头部有没有出血的供述前后不稳定,且与现场勘验情况相去甚远
龙某宏第一次供述讲到,打“江妹”的过程中,才开始没注意是否出血,后来跑的时候才看见她脑壳出血了。
龙某宏第二次供述讲到,他开门跑的时候才看见她脑壳出血了。
龙某宏第四次供述讲到,当时只看见“江妹”头上有点血,没看见有血流下来。
龙某宏第五次供述讲到,(“江妹”)蹲下来后,没有看到她脑袋上面流血,如果当时看见她出血的话,他就打电话报警了。
从以上口供可以看出,龙某宏对有无出血的供述,一是不稳定,一会儿说看见出血了,一会儿又没看见出血;二是当时“江妹”即使出血了,出血量也不多。然而,无论何种情形,都与当时的现场勘验情况不符。
18号勘验笔录记载:该床东侧地板上距床东缘15厘米、距北墙130厘米处见120厘米*40厘米范围滴落状血迹,血迹方向自西向东。卧室西南角……桌面上放有电饭锅一个,电饭锅锅盖上见少量抛洒滴状血迹;紧靠南墙距西墙80厘米处有一……桌面上放有80厘米*80厘米的白色瓷砖一块,瓷砖上东侧见多处大小不等抛洒滴状血迹,最大血迹为0.6*
上述勘验笔录说明,现场遗留的血迹分布形状有滴落状血迹、抛洒滴状血迹、血泊和喷溅状血迹这四种类型。这一系列血迹的分布和形成过程说明,“江妹”从一开始就被羊角锤击打出血了,随着击打次数的增加,血流速度越来越快,从而导致滴落状血迹、抛洒滴状血迹和喷溅状血迹自西向东逐一排列。而这,与龙某宏供述的情节相去甚远。
综上所述,被告人龙某宏的供述存在诸多问题,既不真实,也不客观,我们不应以此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证据。
二、本案不排除有第三人作案的可能
(一)尸检报告表明作案工具应当有锐器和钝器两种凶器
19号尸体检验鉴定书记载,(吴某秀尸体)左额部眉梢处见长2.6CM水平创,其中部向上见长3.1CM垂直创口相交,创缘整齐,创角锐利,创腔内见脑组织漏出,垂直创上端创角钝,创内有碎骨片,垂直创左侧见2.7CM*0.2cm上下走向创口,创缘整齐,上创角钝,下创角锐,深至额骨,创腔与前创相通,垂直创右上侧见4.2cm*0.5cm上下走向创口,深至额骨,上下创角锐利,特征同前。
这一损伤检见表明死者身上有“创缘整齐,创角锐利”、“上下创角锐利”的锐器伤,这说明死者生前还遭受了锐器的攻击。
(二)死者吴某秀带在身上的“三金”不见了,不排除吴某秀遭受攻击后他人乘机劫财的可能
证人姚桂莲证实,“江妹”背有一个黄色的小挂包,戴有金耳环、金戒指和金项链。
证人吴英琼(“江妹”的堂姐)证实,“江妹”平时戴有金耳环、金戒指和金项链。
证人杨再友(“江妹”的老公)证实,“江妹”戴的金耳环、金戒指和金项链不见了,银行卡也不见了。
以上证人证言表明,“江妹”戴有“三金”是客观存在的,但随后“江妹”的“三金”不见了,但公安并未就此展开相应的调查,不排除“江妹”被劫财的可能性。
(三)死者吴某秀遭受重击却存活达七天之久成疑
本案是2014年4月2日11时左右案发的,“江妹”是同年4月9日17时许去世的,从案发到去世相隔有七天之久。如果“江妹”的伤均形成于4月2日11时许,那“江妹”不可能存活这么久,毕竟,一方面“江妹”被送至医院时,已失血1000毫升,另一方面,19号尸体检验鉴定书表明,她的脑袋都被打成了蜂窝状,已有脑组织溢出,此种伤情之下,能活一两天即是奇迹,更何况存活达七天之久。
从以上三方面推断,死者在案发当时已被击伤出血,在被送到医院进行诊治之后,有人见财起意,在劫财的过程中被“江妹”发现后,为杀人灭口,又动用锐器加害于“江妹”,导致“江妹”死亡。如是,方能解释以上疑问。当然,这纯粹系本辩护人推测,具体真相如何,还有待警方进一步侦查确定。
综上所述,本案是一起只有被告人在公安侦查阶段做了有罪供述却又当庭否认的案件;本案是一起被告人供述得不到其他客观性证据的印证且又矛盾重重的案件;本案是一起没有现场目击证人指认被告人龙某宏行凶的案件;本案是一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尸体检验鉴定书、物证鉴定结论均不指向被告人龙某宏的案件;本案是一起不排除有第三人作案可能的案件,如此案件,将之指控为我的当事人龙某宏所为,实在过于牵强。正因为如此,恳请各位大法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确定的证据采信与事实认定规则,宣判我的当事人龙某宏无罪!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采纳为感!
湖南岳林律师事务所
律师:吴之成
2015年5月17日
吴之成律师语录:奇迹总在绝望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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