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之成律师按:刘兰翠涉嫌放火案,公诉人指控的证据不可谓不扎实。既有警方从引燃装置中发现的烟头中提取到了刘兰翠的DNA,又有三个目击证人亲眼见证刘兰翠放火,另外,火灾现场至少还有5个远远近近的摄像头。所有这一切,都昭示着本案必为铁案之中的铁案。然而,本案被告人刘兰翠却自始至终在为自己鸣冤叫屈,她说她自己都遭遇了6次火灾,她本人亦是受害者,她又怎么可能做伤天害理的事!本辩护人经研究本案后认为,不排除有他人故意构陷刘兰翠的可能。
刘兰翠涉嫌放火罪案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湖南岳林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刘兰翠的委托,并征得刘兰翠本人的同意,指派我担任刘兰翠涉嫌放火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本辩护人在会见了刘兰翠,研究了本案全部案卷材料后,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刘兰翠即为本案呆鹰岭振兴木材市场系列放火案的纵火者。其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刘兰翠没有放火的动机和主观故意
从汤某腊、凌某平、汤某明等木材市场业主和李孝华、唐代文等员工反映的情况来看,被告人刘兰翠为人豪爽,正直,没有与任何人结怨,她自己的木材加工厂效益亦可观,不存在将其他竞争对手打压下去而自己取得竞争优势的情形。本辩护人以为,在刘兰翠本人精神状况正常的情况之下,她没有理由去放人家的火。
二、起诉书将2015年8月8日呆鹰岭镇振兴木材内4处放火点归结于被告人刘兰翠是错误的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衡蒸检公诉刑诉【2016】34号《起诉书》虽然没有直接指控2015年8月8日呆鹰岭镇振兴木材内4处放火点均由刘兰翠所为,但它却将该4次起火所造成的损失全部归结于刘兰翠头上。
起诉书先讲2015年8月8日凌晨的起火给被害人汤某明、张某政、彭丽春、傅卯生等人造成了212800元人民币的损失,后讲其余火灾均因群众高度戒备发现及时未造成严重损失,接着讲17次火灾现场的起火方式均一样,最后说被告人刘兰翠放火致使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这说明,起诉书将8月8日这4起火灾落到了刘兰翠的头上。然而,现有证据不仅没有一份证据证明这4起火灾与刘兰翠有关,而且,直至今日,公安机关连这4起火灾的起火方式都没有查清。
衡阳市蒸湘区公安消防大队2015年8月8日所做的《火灾现场勘验笔录》记载,整个振兴木材市场共发现四处燃烧痕迹,已完全燃烧的范围:东西长30米、南北宽8米。三处未完全燃烧的痕迹旁没有发现可自燃的物品(见侦3P5-6)。这表明,该队并没有查明这4处起火点的起火原因。后面,消防队调查的尹某生、王某云、张某政等人,当时均在家睡觉,不在案发现场。除此之外,再没有其他证据。
以上事实充分说明,2015年8月8日呆鹰岭镇振兴木材内4处放火,不可能与被告人刘兰翠无关。
三、勘验现场提取到的痕迹、物证表明,起诉书认定17次火灾的起火方式均为一样是错误的
起诉书讲到: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侦查人员通过17次火灾现场勘查,认定起火方式均为用延时装置引燃木材厂的木块,此延时装置的制作方式为在塑料袋中装入锯木灰和柴油的混合物质,再在其中插入点燃的烟头,烟头燃烧至底部锯木灰和柴油的混合物时,由于透风少就起到延时起火的效果。本辩护人经研究本案17次现场勘验所提取到的物证后惊奇地发现,在这17次火灾现场中,完全具备“锯木灰+柴油+烟头” 延时装置的,有且只有在2015年8月21日屈某丰厂棚的火灾现场提取到了。而满足“木屑灰+烟头”条件的也只有4起,满足“木屑灰+柴油”情形的有3起。
以上事实有下图为证。
2015年8月份呆鹰岭振兴木材市场火灾现场勘验提取物情况一览表
序 |
纵火地 |
勘验时间 |
现场提取的物证、痕迹 |
现场相片 |
1- |
振兴木材市场4处放火点 |
8月8日 |
已完全燃烧范围:东西长30米、南北宽8米。三处未完全燃烧的痕迹旁没有发现可自燃的物品。蒸湘公安消防大队。侦3P5-6 |
|
1 |
汤某任厂棚 |
8月8日 |
在着火点位置提取到一个烧焦的塑料袋和编织袋,登记表中有其他生物物证、助燃剂和其他工具痕迹(侦3P29-30) |
引燃木材塑料袋(侦3P35) |
2 |
何记安、刘兰翠厂棚 |
8月10日 |
何记安加工厂木堆边木屑灰里有一枚烟头,纵火现场有三个瓶子均有柴油味。侦3P39 |
烧坏的木头,未点燃的烟头。侦3P49 |
3 |
废旧厂棚 |
8月11日 |
床上的席子和一些物品被烧毁。碗内装有木屑。起火点的地面上提取唾液斑(侦3P55-56) |
|
4 |
楚国干厂棚 |
8月11日 |
白色塑料袋装的木屑灰,袋内有燃烧的痕迹,木头未燃烧起来。侦3P64 |
|
5 |
汤某任厂棚 |
8月13日 |
有木板被烧痕迹,地上有被水冲散的木屑灰。(侦3P72) |
|
6 |
尹启祥厂棚 |
8月16日 |
透明塑料袋装的木屑灰,木屑灰中有两枚烟头。未引起明火燃烧。(侦3P84) |
燃火装置、烟头。侦3P91 |
7 |
刘兰翠厂棚 |
8月16日 |
塑料袋装有木屑灰,里面有柴油味。侦3P95 |
|
8 |
李文兵厂棚 |
8月16日 |
塑料袋装有木屑灰和一些树皮。侦3P103 |
燃火装置(侦3P110) |
9 |
刘兰翠厂棚 |
8月16日 |
塑料袋装有木屑灰,木屑灰中有一枚烟头和一粒瓜子。未提及被烧的物什。侦4P2 |
一袋木屑灰侦4P9 |
10 |
陈明展厂棚 |
8月21日 |
一被烧毁的红色塑料袋内装有细碎木屑,木屑中有两枚烟头。未提及被烧的物什。侦4P14 |
塑料袋、烟头侦4P21-22 |
11 |
屈某丰厂棚 |
8月21日 |
一红色塑料袋内装有细碎木屑,木屑有柴油气味,木屑中有两枚烟头。未提及被烧的物什。侦4P24 |
. 塑料袋、烟头侦4P30-31 |
12 |
空置厂棚 |
8月22日 |
木质墙体下部被烧黑,细碎木屑有柴油味,木屑中发现一红色被烧毁的塑料袋。侦4P34 |
|
13 |
刘兰翠厂棚 |
8月23日0时 |
塑料袋内装有细碎木屑,木屑有柴油气味。未提及被烧的物什。侦4P44 |
塑料袋及袋内木屑。侦4P52 |
14 |
刘兰翠厂棚 |
8月23日19时 |
红色塑料袋内装有木屑,木屑有燃烧痕迹。未提及被烧的物什。侦4P54 |
|
15 |
刘兰翠厂棚 |
8月24日 |
红色塑料袋内装有木屑,木屑有燃烧痕迹。未提及被烧的物什。刘兰翠脸上提取了白色乳状物侦4P64 |
|
16 |
屈某丰厂棚 |
8月25日 |
被燃烧的木屑灰用一个塑料袋装好。侦4P76 |
木屑灰。侦4P85 |
17 |
陈明展厂棚 |
8月25日 |
被点燃的木屑已被扑灭,用黑色塑料袋装着。侦4P87 |
木屑袋。侦4P95 |
四、现有证据表明有人在刻意诬陷被告人刘兰翠
被告人刘兰翠一直在喊冤,她自始至终都没有承认是她放的火。本辩护人经研究本案全部案卷材料后认为,有人在刻意诬陷被告人刘兰翠。
(一)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公安分局在2015年8月25日即已将被告人刘兰翠刑事拘留,但直至同年9月18日才作出立案决定书的事实,说明被告人刘兰翠在8月25日这一天往陈某展废旧木堆上倾倒“放火装置”的事实根本就不存在!
从本案案情发展经过来看,凌某平在2015年8月24日早上即已听周某峰说在振兴木材市场放火的人有眉目了,就等抓人了,放火的可能是刘兰翠家的人。8月25日中午,凌某平、汤某明、汤某腊等三人又不约而同齐聚王红卫厂棚(实际经营者是被告人刘兰翠)对面藏匿,监视着刘兰翠家的人的一举一动。当他们三人见到刘兰翠向陈某展废旧木堆上倾倒“放火装置”——用塑料袋包扎的粉状包包,并在随后的几分钟内看到这一包包冒烟并起火之后,他们三人以目击证人的身份一致指认被告人刘兰翠即为“放火贼”!之后,他们通知了木材市场老板周某峰,并打了110报警电话。周某峰来到现场后,不分青红皂白,把刘兰翠打得够惨!现在,我们先假设刘兰翠倾倒了放火装置的事实成立。那么,警方能够收集到的用以证明刘兰翠是纵火犯的证据有:1、物证放火装置——刘兰翠丢弃的塑料包包;2、凌某平、汤某明、汤某腊等三位目击证人的证人证言;3、警方的现场勘验笔录;4、安装在木材市场的1-5号监控拍摄的视频资料;5、警方的搜查、提取笔录;6、扣押清单。这些证据的叠加应用,已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不再需要其他证据,就足可以证明刘兰翠放火事实的客观存在。即使刘兰翠保持零口供,亦达到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此种情况之下,公安机关会毫不犹豫地以刘兰翠涉嫌放火罪为由对其进行立案侦查。然而,我们从案卷中获悉的情况却是,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公安分局在2015年8月25日将刘兰翠抓获,对其实施刑事拘留后,直至同年9月15日衡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作出衡公物鉴(法物〉字〔2015〕993号《物证鉴定书》,得出8#、11#、19#、21#、22#检材(从木屑灰中提取到烟头)上的基因型与刘兰翠的基因型一致的结论后,才于同年9月18日连续4次作出刘兰翠涉嫌放火罪的立案决定书。之所以如此,就在于办案人员非常清楚,他们收集到的所谓的“铁”的证据,完全不堪一击!他们还需要一份所谓的“科学的、有权威的”证据来支撑他们的错误抓捕行为!
(二)汤某明、凌某平、汤某腊等三位所谓的目击证人在2015年8月25日12时许的言行表明,有一双幕后推手在操纵刘兰翠案
1、汤某明等三人在这一刻“不约而同”齐聚王永红厂棚对面监视刘兰翠,系有人刻意为之
2015年8月25日12时许,之所以汤某明顾不及回家休息,凌某平愿意在那蹲守一上午,而汤某腊则连饭都顾不及吃就躲到王永红厂棚对面去监视,是因为他们确信,他们将亲自“见证”“放火者”刘兰翠在这一时间段“放火”的事实。而他们作出这一判断的底气,就在于“老板周某峰说在振兴木材市场放火的人有眉目了,就等抓人了”!(凌某平语)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汤某明2015年8月25日15时28分询问笔录:中午12时许,我从牌馆出来正准备回自己的厂棚休息时,突然凌某平喊到我,要我与他一起去观察刘兰翠家的动静。于是,我就跟凌某平一起去刘兰翠家附近去监视她。(见侦2P42)
凌某平2015年8月25日15时30分询问笔录:2015年8月24日早上我听振兴市场的老板周某峰说在振兴木材市场放火的人有眉目了,就等抓人了,放火的可能是刘兰翠家的人。2015年8月25日上午我到汤某明厂棚和汤某明聊天,看到底是不是刘兰翠家的人放火,我们就在汤某明的厂棚里看刘兰翠一家的情况。在汤某明厂棚里我们守到中午12点的样子(见侦2P47)……刘兰翠抛出来的黑袋子就着火冒烟了(见侦2P48)。
汤某腊2015年8月25日15时45分询问笔录:今天早上9点,老板叫我们值班守卡,上午9时许,屈某丰经营的木材店起火,没有烧起来就被我们扑灭了,这样我就估计中午又会有人纵火。我就对各位业主打招呼注意点,中午我没吃饭就来到了王永红对面马路陈某展的木材店处,我躲在陈某展店子门口洗澡堂隔壁。我是中午12点的样子躲进去的,大概12点37分左右的样子(见侦2P51-52)……火就越烧越大了(见侦2P53)。
2、汤某明、凌某平的询问笔录中无厘头地指认李孝华为放火之人,其用意是要借李孝华之口说出刘兰翠即为系列纵火案的纵火者
从汤某明、凌某平、汤某腊的证词来看,8月25日中午12时许,在陈某展厂棚处放火的人有且只有刘兰翠一人,与刘兰翠的员工李孝华没有一毛钱的关系,但汤某明却说他们当时发现刘兰翠纵火的时候,把李孝华也叫了出来,而凌某平讲得更有意思,他说当时有很多人围上来了,抓住了刘兰翠和李孝华后,他们好多人在七嘴八舌问李孝华放了几次火。正如本辩护人上面讲的,没有人看到李孝华放火,他们为何要把李孝华也抓住?而且抓住了之后还要七嘴八舌问李孝华放了几次火?其实他俩的目的只有一个,那就是借李孝华的口说出振兴木材市场系列纵火案的纵火者就是他的老板娘刘兰翠!尽管李孝华根本就没有讲这么一句话(注:公安对李孝华的讯问笔录没有如此记载)。这也就是为何同为所谓的“目击证人”,汤某腊的证词中没有如此陈述的根本原因!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汤某明2015年8月25日15时28分询问笔录记载:后来我们大家发现刘兰翠纵火的时候,就把李孝华叫了出来,李孝华当时在现场还说了一句话,说振兴木材市场的火都是刘兰翠搞得(见侦2P44)。
凌某平2015年8月25日15时30分至18时0分询问笔录记载:当时很多人都围上来了,抓住了刘兰翠和李孝华后,我们好多人在七嘴八舌问李孝华放了几次火,我就看到李孝华说:“不是我放火,是老板娘放的。” (见侦2P49)
3、汤某明、凌某平、汤某腊等三人所看到的诸多情节,没有得到本案监控视频、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等客观性证据的印证。
(1)汤某明、凌某平、汤某腊等三人均讲到刘兰翠丢了黑色塑料袋后,过了没多久即冒烟起火的事实,但公安机关提供的监控视频录像自始至终都没有拍摄到陈明展厂棚废木堆冒了烟起了火。
(2)汤某明说刘兰翠朝陈某展家泼的是一些用柴油拌好的锯木灰,里面还有两个烟头(具体是什么烟不清楚),这些东西都是用买菜的方便袋兜着的(见侦2P43)。但蒸湘公安分局2015年8月26日做出的勘查号为《K4304080000012015080072》的《现场勘验笔录》却记载:现场只看到了用黑色塑料袋装着的木屑灰(见侦4P87)!它一没讲这个木屑灰拌有柴油,二没讲木屑灰里还有两个烟头。
(三)汤某明等三人作为一个整体,具有较强的证据收集和证据保护意识,但他们三人指认的所谓的刘兰翠往陈某展废木堆上“泼”出去的“黑色塑料袋”,最终被发现在马路中间的事实,充分说明这一黑色塑料袋,就是汤某明等三人栽赃于刘兰翠的核心物证!
1、中国老百姓自古以来就有“捉贼要捉赃、捉奸要捉双”的证据意识。汤某明等三人作为一个整体亦有这方面的意识。
汤某明2015年8月25日的证词表明,当他和凌某平看到刘兰翠朝陈明展的厂棚泼了东西,觉得情况不对,就朝陈某展棚子走去时,汤某腊立马暗示他俩不要动,为了不打草惊蛇,他们还特意安排陈某展的老婆去她厂子旁边看起火没有。(见侦2P42)
凌某平2015年8月25日的证词表明,当他们三人看到刘兰翠抛了一个黑色塑料袋出来,汤某腊还准备去抓她时,他赶紧说等这个东西看着火不再说。他们等了约10分钟后,刘兰翠拋出来的黑袋子就着火冒烟了,他们就确定是刘兰翠放火了。汤某腊马上就打了个电话给老板周某峰,周老板来后就抓住了刘兰翠……(见侦2P47-48)
汤某腊2015年8月25日的证词表明,他看到黑色塑料袋内装有锯木糠并冒有小烟,无明火时,他就叫汤某明、凌某平、汤某腊到现场,以多人在场见证的形式增加证言的证明力,而当他等了2-3分钟的样子,看到火越烧越大时,他就走开现场几步直接给周某峰老板打电话报告情况了,此时他还特意留意了此时的时间是中午1点20分(他称他手机上有记录)(见侦2P52-53)。
以上事实说明汤某明等三人心中有“证据收集和保护”的概念和意识。
2、刘兰翠往陈某展废木堆上“泼”出去的“黑色塑料袋”,最终被发现在马路中间
汤某明等三人的证人证言证实,刘兰翠丢了包东西到陈某展的废木堆上,2点监控亦拍摄到在2015年8月25日12时52分11秒时分,一穿白衣服的人(识别不出是谁)往木堆靠墙角处丢了一包东西,这些证据表明,如果监控中的白衣人是刘兰翠,那她所丢的东西也会在靠墙角处的木堆中,但蒸湘公安分局2015年8月26日做出的勘查号为《K4304080000012015080072》的《现场勘验笔录》却记载:据目击者陈述,该包木屑灰是从陈明展家木材加工厂南面木堆里拿出来放在马路中间的(见侦4P87)!这说明“刘兰翠”所丢的东西已被挪动到了马路中间的位置。
3、民警现场勘验所看到的那包木屑灰,已不是“刘兰翠”所丢的东西
前面本辩护人已分析过,通过汤某明等三人的言词,我们得知这三人作为一个整体有比较强的证据收集和保护意识。如果刘兰翠当时丢弃的确是已经燃烧起来了的木屑灰,他们会看着这包“木屑灰”燃烧直到警察的到来。之所以这么说,是因为:
其一、这是最好的证据;
其二、这包“木屑灰”丢弃在废木堆中,即使燃烧起来,也烧不了几个钱;
其三、有人在边上守着,火势可控;
其四、他们心知肚明,这一包“木屑灰”,根本就燃烧不起来!
然而,“刘兰翠”丢的这包东西却神不知鬼不觉地到了马路中间!对此问题,有且只有凌某平提及到了。办案人员问凌某平“刘兰翠抛出来着火的黑色塑料袋哪里去了?”时,凌是这么回答的,他说当时那个袋子着火了,好多人就在踩灭火,他也没有注意了(见侦2P48)。此时凌某平接受调查的时间是2015年8月25日15时30分至18时0分,距“刘兰翠”丢弃包包的时间最长也就六个小时,不存在忘了的问题,也不存在不重视的问题,毕竟他的首要目标是抓住放火贼,而这,就是抓住放火贼最为有利的证据。然而,对如此重要的问题,在凌某平这,甚至是在这么多的“见证人”当中,在这么短的时间内,却得不到一个确切的答案!个中原因,有且只有一种情况能够解释得通,那就是马路中间的黑色塑料袋,根本就不是“刘兰翠”丢弃的包包!
(四)“刘兰翠”泼出去的包包里面装的如果真是木屑灰的话,也是绝对燃烧不起来的
之所以得出上述结论,是基于以下原因:
其一、从监控视频来看,白衣人抛的是一个密封的或者是经过包扎的包包,这决定了袋子里面的空气不仅稀薄,而且不易流通。此种情况之下,即使袋子里装的是已经燃烧起来的明火,都会因空气稀薄或者空气流通不畅而熄灭;
其二、现场勘验笔录表明,在马路中间提取到的袋子里只有木屑灰,一没拌柴油,二没有烟头,这说明里面没有助燃物质,没有助燃物质,即使里面装的是木屑灰,也会燃烧不起来。
其三、根据汤某明、凌某平、汤某腊等三人的陈述,才开始是没有冒烟,也没有起火的,这说明 “刘兰翠”在丢这个装有“木屑灰”包包的时候,里面是没有燃烧起来的,否则,肯定会有烟冒出来。
以上原因如果还不能说服你,不妨搞一袋木屑灰把它包扎一下去试试就知道了。
(五)警方选取模糊不清的2号、5号监控视频移送审查起诉,其实质是遮掩刘兰翠完全没有抛洒“放火装置”的事实真相
经查询,2015年8月25日这一天,最高气温32℃,最低气温24℃,多云,又加之案件发生在11时30分至13时30分这一时间段,光线充裕,不存在监控拍摄不清晰的问题。我们打开警方提供的视频资料,也可以看出当天的光线非常充裕,不是那种灰蒙蒙的天气。另外,在刘兰翠的厂棚附近,装的监控有5个之多,这5个视频从不同角度全方位展示刘兰翠厂棚周边的情况,按理,警方是能够提取到一段完整清晰的视频的。但我们看到的2号、5号监控视频显示,监控离刘兰翠厂棚处有相当远的距离,我们看到的只是有白衣人在抛东西,我们甚至连这个白衣人是男是女都分不清,更不用说这个白衣人手里拿的是什么物什了。换句话说,依据警方提供的这些监控视频,我们是没法分辨出视频中的人物角色的。然而,令人啧啧称奇的却是,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公安分局刑侦大队2015年11月10日出具的《8月25日中午12时50分许陈明展厂棚边的木堆发生火灾即刘兰翠放火被抓时视频监控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却详细记载了2号、5号监控视频中的内容,包括刘兰翠4时49分21秒手持簸箕倾倒的东西即是倾倒放火装置(见侦1P61)、汤某腊4时50分50秒粉墨登场(只能看到一穿白衣服的人,完全看不清面貌和体形)(见侦1P62),和后面陈姣辉及其阿姨的儿子“王旭”等人往东边走的场景(见侦1P63)。另外,2号监控视频录制的截止时间是2015年8月22日5时10分13秒,5号监控视频录制的截止时间是2015年8月25日12时57分25秒,而《情况说明》记录的最终时间分别是2015年8月22日5时12分30秒和2015年8月25日13时07分41秒!本辩护人经全盘研究本案材料后终于明白,《情况说明》中2号视频“拍摄”的“5:11:57时,刘兰翠从厂棚内出与群众理论”、“5:12:30时,陆续来人”和5号视频“拍摄”的“12:59:04时,刘兰翠送两人出来往东走,该两人即刘兰翠供述的在其厂棚内吃饭的儿媳陈姣兰的弟弟陈姣辉及其阿姨的儿子"王旭"”、“12:59:31时,刘兰翠返回王永红厂棚。”…… “13:07:41时,刘兰翠走到马路上开始与群众理论”等“情节”均是根据刘兰翠的口供、汤某腊等人的“证人证言”那里嫁接过来的,其目的是做到主客观证据一致!这充分说明,出现这种不正常现象,只有两人种可能,一种可能是警察没有将那段完整的、清晰的视频移送到检察院去,另一种可能是,有人在刻意杜撰事实!如果是第一种情形,那警察之所以不移送过去的原因,只能是因为这一段视频已充分显示刘兰翠在当时的真实情况是没有抛洒任何放火装置!
(六)系列现场勘验笔录所承载的信息表明,不排除部分勘验笔录系事后补做或造假的可能
自2015年8月8日呆鹰岭木材市场连续发生4起火灾,被衡阳市蒸湘公安消防大队认定为人为纵火案,至同年8月25日,在鹰岭木材市场这一弹丸之地,发生了大大小小的火灾有28起。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公安分局刑侦大队接手此案后,对其中的17个纵火现场做了现场勘验笔录,对此,本辩护人将其汇总如下图:
2015年8月份呆鹰岭振兴木材市场火灾现场勘验情况一览表
序 |
纵火地 |
勘验时间 |
勘验人 |
勘验见证人 |
现场保护人 |
勘验笔录形成时间 |
页码 |
1 |
汤某任厂棚 |
8月8日 |
笔录、照相:黄辉
制图:晏泽湘 |
张某政 |
汤某任 |
9月2日 |
侦3P31 |
2 |
何记安、刘兰翠厂棚 |
8月10日 |
笔录、制图:晏泽湘;照相:宣鹤 |
何记安 |
彭胜利 |
8月19日 |
侦3P40 |
3 |
废旧厂棚 |
8月11日 |
笔录、照相:黄辉
制图:晏泽湘 |
张某政 |
方宏伟 |
9月3日 |
侦3P55 |
4 |
楚国干厂棚 |
8月11日 |
笔录、制图:晏泽湘;照相:宣鹤 |
周某峰 |
楚国干 |
9月3日 |
侦3P65 |
5 |
汤某任厂棚 |
8月13日 |
笔录、制图:晏泽湘;照相:宣鹤 |
汤某任 |
彭胜利 |
9月2日 |
侦3P73 |
6 |
尹启祥厂棚 |
8月16日 |
笔录、制图:晏泽湘;照相:宣鹤 |
尹启祥 |
彭胜利 |
9月3日 |
侦3P85 |
7 |
刘兰翠厂棚 |
8月16日 |
笔录、制图:晏泽湘;照相:宣鹤 |
周某峰 |
彭胜利 |
9月3日 |
侦3P96 |
8 |
李文兵厂棚 |
8月16日 |
笔录、制图:晏泽湘;照相:黄辉 |
李文兵 |
彭胜利 |
8月19日 |
侦3P104 |
9 |
刘兰翠厂棚 |
8月16日 |
笔录、制图:晏泽湘;照相:黄辉 |
周某峰 |
彭胜利 |
9月3日 |
侦4P3 |
10 |
陈明展厂棚 |
8月21日 |
笔录、照相:宣鹤
制图:晏泽湘 |
陈明展 |
彭胜利 |
8月21日 |
侦4P15 |
11 |
屈某丰厂棚 |
8月21日 |
笔录、照相:宣鹤
制图:黄辉 |
屈某丰 |
彭胜利 |
8月21日 |
侦4P25 |
12 |
空置厂棚 |
8月22日 |
笔录、照相:宣鹤
制图:黄辉 |
阳红伟 |
彭胜利 |
8月22日 |
侦4P35 |
13 |
刘兰翠厂棚 |
8月23日0时 |
笔录、照相:宣鹤
制图:黄辉 |
周某峰 |
彭胜利 |
8月23日 |
侦4P45 |
14 |
刘兰翠厂棚 |
8月23日19时 |
笔录、制图:晏泽湘;照相:宣鹤 |
黄细燕 |
彭胜利 |
8月26日 |
侦4P55 |
15 |
刘兰翠厂棚 |
8月24日 |
笔录、制图:晏泽湘;照相:宣鹤 |
黄细燕 |
彭胜利 |
9月3日 |
侦4P65 |
16 |
屈某丰厂棚 |
8月25日 |
笔录、制图:晏泽湘;照相:宣鹤 |
屈某丰 |
彭胜利 |
8月26日 |
侦4P77 |
17 |
陈明展厂棚 |
8月25日 |
笔录、制图:晏泽湘;照相:宣鹤 |
陈明展 |
彭胜利 |
8月26日 |
侦4P88 |
通过上述表格,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结论一、被告人刘兰翠家(刘兰翠系刘兰翠之夫)的厂棚被纵火的次数有序列2、4、7、9、13、14、15等6起;
结论二、序列2、5、6、8、10、11、16、17等8起纵火案中的现场勘验见证人均为该厂棚的经营业主。
结论三、与被告人刘兰翠有特别关系的7大纵火现场勘验见证人均为外人。
序列4中的纵火现场楚国干厂棚,由其老婆王红卫具体经营,被告人刘兰翠是王红卫的亲姨妈。案发时楚国干是现场保护人,这说明他当时在纵火现场,依据上一条的规律,本次现场勘验笔录中的现场见证人,本应归属楚国干,然而,这一光荣使命,却旁落至木材市场老板周某峰的头上。其余6次均为刘兰翠、刘兰翠自己的厂棚着火。根据刘兰翠的询问笔录,在刘兰翠所涉及的第2起、第15起火灾事故中,刘兰翠当时均在厂棚里,按理,这两次亦应由刘兰翠作为现场见证者在现场勘验笔录上签字,然而,这也没有他的份。
结论四、序列10、11、12、13等4起纵火案现场勘验笔录表明,勘验笔录是能够在当天即可完成的。
序列10、11、12、13这4起纵火案现场勘验笔录的执笔人和照相人均为宣鹤,而制图则由晏泽湘和黄辉分别完成,从其勘验笔录形成时间来看,均为勘验当天即已完成。具体参见图二
图二:
序 |
纵火地 |
勘验时间 |
勘验人 |
勘验见证人 |
现场保护人 |
勘验笔录形成时间 |
页码 |
10 |
陈明展厂棚 |
8月21日 |
笔录、照相:宣鹤
制图:晏泽湘 |
陈明展 |
彭胜利 |
8月21日 |
侦4P15 |
11 |
屈某丰厂棚 |
8月21日 |
笔录、照相:宣鹤
制图:黄辉 |
屈某丰 |
彭胜利 |
8月21日 |
侦4P25 |
12 |
空置厂棚 |
8月22日 |
笔录、照相:宣鹤
制图:黄辉 |
阳红伟 |
彭胜利 |
8月22日 |
侦4P35 |
13 |
刘兰翠厂棚 |
8月23日0时 |
笔录、照相:宣鹤
制图:黄辉 |
周某峰 |
彭胜利 |
8月23日 |
侦4P45 |
结论五、序列2、4、5、6、7、14、15、16、17等9起纵火案现场勘验笔录违背了勘验时间在前的,勘验笔录形成的时间也应当靠前的办事习惯
这9起纵火案的现场勘验笔录中的笔录和制图均由晏泽湘来完成,而负责照相的则是宣鹤。按理,勘验时间在前的,勘验笔录形成的时间也应当靠前。但我们通过图二却可以看出,序列4、5、6、7等四起勘验时间发生在8月20日之前的纵火案,其勘验笔录形成时间却迟于序列14、16、17等3起勘验时间发生在8月20日之后的纵火案,对此,我们唯一能够解释得清楚的是,纵火案现场勘验笔录存在事后补做或者造假的可能。
图三:
序 |
纵火地 |
勘验时间 |
勘验人 |
勘验见证人 |
现场保护人 |
勘验笔录形成时间 |
页码 |
2 |
何记安、刘兰翠厂棚 |
8月10日 |
笔录、制图:晏泽湘;照相:宣鹤 |
何记安 |
彭胜利 |
8月19日 |
侦3P40 |
4 |
楚国干厂棚 |
8月11日 |
笔录、制图:晏泽湘;照相:宣鹤 |
周某峰 |
楚国干 |
9月3日 |
侦3P65 |
5 |
汤某任厂棚 |
8月13日 |
笔录、制图:晏泽湘;照相:宣鹤 |
汤某任 |
彭胜利 |
9月2日 |
侦3P73 |
6 |
尹启祥厂棚 |
8月16日 |
笔录、制图:晏泽湘;照相:宣鹤 |
尹启祥 |
彭胜利 |
9月3日 |
侦3P85 |
7 |
刘兰翠厂棚 |
8月16日 |
笔录、制图:晏泽湘;照相:宣鹤 |
周某峰 |
彭胜利 |
9月3日 |
侦3P96 |
14 |
刘兰翠厂棚 |
8月24日 |
笔录、制图:晏泽湘;照相:宣鹤 |
黄细燕 |
彭胜利 |
8月26日 |
侦4P55 |
15 |
刘兰翠厂棚 |
8月24日 |
笔录、制图:晏泽湘;照相:宣鹤 |
黄细燕 |
彭胜利 |
9月3日 |
侦4P65 |
16 |
屈某丰厂棚 |
8月25日 |
笔录、制图:晏泽湘;照相:宣鹤 |
屈某丰 |
彭胜利 |
8月26日 |
侦4P77 |
17 |
陈明展厂棚 |
8月25日 |
笔录、制图:晏泽湘;照相:宣鹤 |
陈明展 |
彭胜利 |
8月26日 |
侦4P88 |
上述结论表明,办案人员本可以当天勘验,当天出勘验笔录;办案人员本可以让受害者充当现场勘验笔录的见证人,然而,凡是涉及到刘兰翠及其亲戚的厂棚纵火案,没有一起是按照上述规则办理的,之所以如此,就在于这些纵火案现场勘验笔录存在事后补做或者造假的可能,毕竟,事后补做或造假,在刘兰翠老婆已被抓的情况下,要他本人或者与他有亲属关系的彭国干来充当“假”的现场见证人,从理论和实践上讲,都是行不通的,既然如此,办案人员也就只好不按常理出牌而另找替身了。
五、在火灾现场提取到的烟头检测出有被告人刘兰翠DNA基因型的结论,并不能当然得出被告人刘兰翠即是该起放火案的纵火者,本案存在嫁祸于人的人
被告人刘兰翠在多次供述中讲到,她本人不吸烟,自始至终没有接触过烟,即使给她老公刘兰翠买烟,也从来没有拆开过烟。按理,火灾现场提取的烟头本应与刘兰翠无关。然而,火灾现场提取的烟头却检测到了刘兰翠DNA基因型,本辩护人认为,这是别有用心之人故意嫁祸于刘兰翠而故意为之。毕竟,寻找被告人刘兰翠的分秘物包括唾液、尿液、大便等并沾在烟头上,是一件很轻而易举的事。要证明本案系列纵火案确为刘兰翠所为,在被告人刘兰翠自始至终否认她是纵火犯的前提之下,除非被检测烟头上提取到刘兰翠的指纹、唇痕、或者咬痕等方可。
另外,本案的诸多细节表明,本案存在有人放火之后故意陷害被告人刘兰翠和他人的情况
李孝华2015年8月25日讯问笔录记载,李孝华从来没有喝过瓶装水,他也从来没捡过或摸过这种瓶装矿泉水。但是公安机关却在放火现场提取到装柴油的矿泉水瓶子中,检测出为李孝华本人使用过。(见侦2P39)
刘兰翠2015年8月24日23时15分至24时40分询问笔录(见侦2P84-85)与刘兰翠2015年8月24日22时36分至23时42分询问笔录(见侦2P87-88)、公安现场勘验笔录表明,一个戴荷叶帽的男子在被刘兰翠认出是放火贼后将其打伤并在刘兰翠上嘴巴上涂有油状物的事实。
汤某明2015年8月25日15时28分至16时31分询问笔录讲到,刘兰翠朝陈某展家泼的东西,就是一些用柴油拌好的锯木灰,里面还有两个烟头(具体是什么烟不清楚),这些东西都是用买菜的方便袋兜着的(见侦2P43)。但8月25日警方在陈明展的案发现场并没有提取到两个烟头!也没有发现木屑灰拌有柴油!
六、被告人刘兰翠的行为表明她对放火贼深恶痛绝,并一心想要抓获放火贼,她不可能成为放火贼
被告人刘兰翠自己的厂棚起了6次火,她本是这起人为纵火案的受害者,此种情况之下,她作为受害者当中的一员,她积极地投入到救火防患的工作当中去,为此,她还在2015年8月24日遭受放火贼的攻击,她的这一系列举动,得到了汤某明、陈志敏等人的证实。由此可见,她对放火贼是贼深恶痛绝的,并一心想要抓获放火贼。我们没有理由把她当作放火的怀疑对象。
尊敬的大法官们,被告人刘兰翠是否是放火之人,本是一起最容易分辨出真伪的案件。我们只要查到系列纵火案的整个视频监控(监控遍布整个木材市场),就完全可以得出正确的结论,然而,呈现在我们面前的却是真伪不明的物证鉴定结论【衡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衡公物鉴(法物〉字〔2015〕993号《物证鉴定书》没有指明从烟头上提取到了刘兰翠的哪一种物质,在被告人刘兰翠矢口否认抽烟并接触了香烟的情况之下,使得这一鉴定结论的真假扑朔迷离!】,和对事实遮遮掩掩的《情况说明》!为了查察事实真相,本辩护人恳请各位大法官认真观看8月25日的监控视频,重新启动烟头上DNA基因型的鉴定程序,如是,则刘兰翠涉嫌放火案的真相势必会大白于天下!为了不让无辜的刘兰翠再遭受身心的摧残与折磨,为了不让无罪的刘兰翠再为本案而鸣冤叫屈,本辩护人再次恳请各位大法官依法做出公正的抉择!
以上意见供合议庭参考并请采纳为感!
辩护人:吴之成律师
2016年3月9日
吴之成律师语录:和谐,意味着退让与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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