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论是否涉嫌犯罪,均不需要硬判!
——从王正德犯制造毒品案说开去
吴之成律师按:法院判决的权威不应只体现国家专政的一面,在民主高度发达的社会,更应体现其服判性。
王正德涉嫌制造毒品案,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3月12日作出(2012)长中刑一初字第0123号刑事判决(以下简称0123号判决),判决王正德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至此,本辩护人做的长沙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第一起法律援助案件,已完成全部代理过程。
掩卷沉思,该案的判决理由和判决结果,却让我永远也平静不了内心的波澜。
一、0123号判决的荒谬之处
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王正德犯制品毒品罪一案,吴之成律师接受长沙市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担任王正德的辩护人之后,经会见、参加法庭调查后认为,其一、王某德依法不构成制造毒品罪;其二、应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对其定罪量刑,在法庭辩论阶段,本律师对这两个观点加以充分阐述的同时,又额外提了四点辩护意见:其一、王某德在周某制造“麻黄素”的过程中处于从属地位,起着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二、不应对王某德同时适用一般累犯和再犯;其三、本案相关制品尚未流入社会,还未给社会造成实质性的危害;其四、王某德认罪态度好,请求法庭酌情从轻处罚(详情请点击http://www.wzc888.com/list1650.html阅览《王某德涉嫌制造毒品案一审辩护词》),但0123号判决只写了本辩护人的四点辩护意见,而且混淆视听,将本辩护人的核心辩护意见之一断章取义,对另一核心辩护意见干脆不写!0123号判决在第5页写道,被告人王正德的辩护人辩称:王正德是犯罪预备行为,系从犯,不适用毒品再犯和累犯,毒品没有流入社会。这样一写,本辩护人的辩护观点就完全没有生命力了。
其一、0123号判决对本辩护人关于公诉人指控罪名的否定只字不提,给看判决书的人一种错觉就是本辩护人对公诉人指控的罪名没有任何疑义!以如此判决书示众,又何能给人以错判的感觉?
其二、将本辩护人提出的王正德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预备行为改成是王正德是犯罪预备行为,在0123号判决自始至终都没有提到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情况下,任何人看了这份判决书都会以为本辩护人讲的是王正德构成制造毒品罪的预备行为!在本案公安已从作案现场缴获大量制毒工作和化学试剂以及用储物盒、塑料袋装的白色粉末、液体、白色晶体等物,理化鉴定结论又鉴定出甲基苯丙胺的情况下,本辩护人提出犯罪预备行为的辩护观点岂不更显得本辩护人脑残!这也是0123号判决最可鄙的地方!不仅不对本辩护人的全部辩护观点进行分析评价,反而断章取义,置本辩护人于万人唾骂之中;
其三、关于王正德系从犯的辩护观点,本辩护人讲的是王正德在周某制造“麻黄素”的过程中处于从属地位,起着辅助作用,从而得出其为从犯的结论,0123号判决亦取尾不要头,断章取义,与本辩护人原有的辩护观点相去十万八千里!
二、0123号判决荒谬的根本原因在于该判决先入为主,客观归罪,不讲理地硬判
本辩护人在讲到“王某德依法不构成非法制造毒品罪”的辩护观点时讲了四点理由,其中最重要的两点理由是王某德只有与周某合伙制造麻黄素(麻黄素属于易制毒化学品,而非毒品)拿去卖的主观故意,又加之其本身并不懂制毒的工艺和流程,在另一被告人周文自始至终都没有向王正德包括王周围的朋友和同事都没有讲他所制造的是甲基苯丙胺的情况之下,我们又凭什么得出王正德有与周文制造毒品的主观故意呢?正因为全部案卷材料均没有讲到王正德有与周文制造毒品的主观故意,0123号判决为使其表面看上去站得住脚,将它预定的非法制造毒品罪的罪名判下去,只好把我的核心辩护观点藏而不写甚至断章取义了,这样它就可以客观归罪了,但这更体现这一判决的虚伪性和软弱性。
三、胜败皆服有期吗?
胜败皆服,换句话说,就是被告人真心服判,而不是迫于各方面因素的考虑放弃抗争。要做到胜败皆服,其实也不难,只要我们依法办案,严格按照法律规则处理案件,少一点主观臆断,多一点客观标准,如此,则足矣。但要真正将这一点付诸实施,还需要诸位法律同仁和身处其境的当事人不断努力抗争,如是,则为期不远矣。
拟稿人:吴之成律师
吴之成律师语录:不经风雨,哪有九天雷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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