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我终于放心了!”
——吴某旺涉嫌盗窃案庭审纪实
本网讯,2011年5月30日上午九点,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大庭,随着审判长清脆的法槌声响起,吴某波、龙某生、吴某旺涉嫌盗窃罪一案的审理,正式拉开帷幕。长沙晚报、长沙政法频道等新闻媒体到场采访,吴之成律师作为吴某旺的一审辩护人参与了本案的开庭审理。
本案围绕各被告人在盗窃过程中所起的作用、盗窃数额的认定、量刑意见等问题展开。
公诉人认为,本案各被告人为确保盗窃的成功实施,在分工上虽有不同,但都是盗窃行为的有机组成部分,特别是各被告人的分工具有随机性,并不是各被告人各司其职,而且各被告人均有望风、撬门、撬保险柜的事实存在,盗窃所得赃物又是平分,由此可以看出,各被告人的犯罪地位相当,均为主犯。
吴之成律师作为吴某旺的辩护人,针对公诉人的观点,提出了针锋相对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吴某旺与吴某波、龙某生的犯罪行为和犯罪地位不可同日而语!
其一、吴某旺在来长沙盗窃之前没有来过长沙,且没有见过保险柜,根本就不知道如何去把保险柜撬开以窃取财物,如果没有吴某波的患惑以及犯罪知识的传授,吴某旺根本就不会随同他们一起来长沙盗窃公司的保险柜;
其二、本案主持分钱的是吴某波,虽然各被告人在庭审中均供述所得赃款均分,但实际情况并非如此,吴某波自己当庭供认分得赃款7万余元、龙某生分了不超过5万元、吴某旺分了36000多元,由此可以看出本案三被告人之间的微妙关系!
其三、吴某波、龙某生当庭承认,俩人均提议去购买作案工具皮卡车,而且买回来的皮卡车又登记在吴某波的名下,这进一步说明了吴某波在本案当中的主导、支配地位。
公诉人认为,本案的盗窃数额应以受害单位所陈述的被盗金额以及望城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物品的价值鉴定来确定。
吴之成律师认为,如果受害单位陈述的被盗数额在被告人的供述中没有一一对应,且公诉人没有提供受害单位的财务审计报告等证据加以补强,那么公诉人指控被告人盗窃数额的事实将有且只有单一的证据——受害单位的陈述!而单一的证据是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的;
关于被告盗物品的价值问题,虽然受害单位陈述的失窃物品的种类与数量与被告人的供述是相符的,但由于各被告人完全不能说出被盗物品的品牌、型号,且各被害人又没有提供购货发票、购货清单等证据加以佐证,这样就导致被害单位到底丢失了何种物品得不到有效的确认,一个确切的事例就是,被害单位湖南方盛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声称的失窃物品——联想Z00S-A17电脑,我们从联想厂家及其官方网站上查不到!而控方提供的对被盗物品价值的鉴定结论,又因存在程序和实体上的问题,不应作为有效证据加以采信。
其一、委托程序违法。望城县公安局只向鉴定人徐曙光出具了《鉴定聘请书》,没有向高跃青出具,高跃青无权作为本案的鉴定人参与鉴定;
其二、经过本辩护人的查询,高跃青不具备鉴定资质,其不是适格的鉴定主体;
其三、鉴定事项超出了委托的范畴。望城县公安局要求鉴定人徐曙光对金龙国际铜业被盗案的失窃财产进行鉴定,但其对系列失窃物品均作了鉴定,鉴定范围超出了委托范围;
其四、本案鉴定对象已经灭失,且受害单位又没有提供失窃物品的详实资料,根据《湖南省涉案物价格鉴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涉案物已经灭失、委托人又无法提供详实资料的,价格鉴证机构不应受理。由此可见,望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于二○一○年十二月三日出具的望价认鉴字(2010)第6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不应作为有效证据加以采信。
基于以上理由,吴之成律师认为,对有争议的盗窃数额和被盗物品的价值认定,应当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计算,诸如,起诉书指控的第一次第一笔在长沙银宁量具有限公司盗窃金额为47896元,被告人吴某波供述称盗了4万元左右,被告人龙某生、吴某旺供述称盗了钱,但不清楚是多少,在公诉机关没有进一步补强证据的前提下,本辩护人建议法庭对这一次盗窃的数额认定为40000元,依此类推,那么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数额就多算了80000元。而对被盗物品的价值,应以被告人供述的销赃数额4600元来确认,这样一来,被告人吴介旺实际盗窃的金额就只有159412元,与公诉机关的242412元相去甚远。
公诉人反驳,受害人的陈述应当是准确的,况且,吴某旺的盗窃金额已远远超出了湖南关于盗窃罪“数额特别巨大”五万元的标准,继续纠缠于此无任何实质性的意义!
吴之成律师抗辩,以“应当”即可定案,还用得着法庭审理吗?不纠缠于盗窃的数额,哪还有什么值得“纠缠”呢?
公诉人认为,被告人吴某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产,数额特别巨大,量刑起点为十年,系主犯,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旺犯盗窃罪处有期徒刑十三年。
吴之成律师认为,被告人吴某旺系受他人唆使而来,其不是犯罪的提议者,其不是主持分赃的人,其不是购买犯罪工具皮卡车的提议者,其分赃又最少,其犯罪地位和作用与另两被告人不可同日而语,且为初犯,认罪态度好,有很深的悔罪表现,基于此,从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目的出发,本辩护人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十年有期徒刑。
公诉人反驳,如果对超过5万元的部分以每增加500元增加一月的标准来计算,那吴某旺的量刑远不止13年,我们已充分考虑了辩护人提出的各种从轻处罚的情节。
吴之成律师辩称,吴某旺与吴某波被指控的盗窃的数额相去甚远(有13万元之巨),而且吴某波是累犯,但两人的刑期只有2年的差距,从量刑整体平衡的角度考虑,本辩护人才提出如上量刑意见。
鉴于本案还有部分证据有待望城县人民检察院去收集,本案没有当庭宣判。
庭审结束,吴某旺之兄吴某玉执意要请我吃饭,眼角流露出些许兴奋,看着他充满信任和赞许的目光,我没有拒绝。席间,他讲出了久违的心声:“今天,我终于放心了!”可我可以放心了吗?还不能,我还得跟法官就相关细节进行有效沟通才行!
拟稿人:吴之成律师
二○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吴之成律师语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的缺失,将使公诉人的指控变得简单而“高效”,而这种“高效”,以牺牲被告人的生命和自由为代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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