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罪轻辩的典范
梁某涛涉嫌故意杀人案一审辩护词
吴之成律师按:梁某涛涉嫌故意杀人案,娄底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对其判处12年有期徒刑。经过吴之成律师的强力辩护,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其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湖南通程律师集团事务所依法接受梁某涛之父梁楚财之委托,并征得梁某涛本人的同意,指派本律师担任梁某涛涉嫌故意杀人一案的一审辩护人,本辩护人在查阅并研究了本案全部案卷材料,会见了被告人梁某涛并参加了刚才的法庭调查后,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影响本案定罪量刑的四个关键性事实的辨析
(一)在开心旅馆8501房间,张中伍、李望伍持匕首朝胡承才刺去时,被告人梁某涛有无劝阻行为?
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梁某涛进行了有效的劝阻
张中伍、李望伍朝开心旅馆老板胡承才刺去时在场的人员有:李元志、梁某涛、胡承才、张中伍、李望伍、李仁杰等,其中,李元志、梁某涛当时在与胡承才谈判;张中伍、李望伍是实际的行为人,李仁杰是跟着廖卓、张中伍、李望伍一起冲进8501房间的人。这些在场人员对这一事实的描述是:
李元志说,门(指8501房间的门)打开后,小伍(指张中伍,以下同)拿着匕首要刺老板,被他挡住了,另外一个男子也拿着匕首向老板刺过去,但被卓妹子挡住了。(见《刑事侦查卷》P155、P167)
张中伍说,那老板见他们进来了(8501房间),就冲他们喊:“你们给我都出去!”他见他这么嚣张,就掏出匕首,打开指着老板说:“你凭什么要我们出去?”边说他边朝老板捅过去,但被他们这边的人扯住了。(见《刑事侦查卷》P226)。
梁某涛说,小伍冲在最前面,看到老板坐在床上就冲过去拿出随身携带的匕首要去捅,被他挡开。(见《刑事侦查卷》P240)
李仁杰说,他们进了房后,张中伍就掏出身上的匕首朝那个戴眼镜的男子捅去,被廖卓和小海(指梁某涛,下同)拉住了,没有捅到人。(见《刑事侦查卷》P250)
胡承才在法庭调查阶段接受本辩护人询问时说,张中伍刺向他时,被李元志和梁某涛拉住了,他俩还说,先别搞。
从以上被告人的讲述可以看出,梁某涛应是成功阻止张中伍持匕首刺向胡承才的人之一。
(二)被告人梁某涛在开心旅馆8501房间有没有持械与对方互砍?
本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的控诉证据中根本就没有有关被告人梁某涛在8501房间与对方持械斗殴的任何证据,包括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等,相反,控诉证据反映的事实却是:梁某涛为了控制持械斗殴的局面,在左膝盖已被对方砍了一刀的情况下,强忍疼痛,奋力从对方手中抢过一把砍刀架在对方一人的脖子上往外退。这一结论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李元志
李元志
李望五
李望五
张中伍
梁某涛
(三)在电梯口打架的真实情况
本辩护人认为,当时在电梯口打架的真实情况是:被告人梁某涛挟持对方的一个人退到电梯口并将那个人放了进入电梯以后,遭到对方追来的人的砍杀,不得已,为求自保,从地上捡起一根伸缩棒跟随廖卓与对方打架。这一结论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李元志
李望五
梁某涛
(四)被告人梁某涛在整个案件中的真实想法
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梁某涛在明知被告人李元志的要求有违法之处之外,仍然听从李元志的指示,参与谈判并殴打开心旅馆老板一次,尽管其主要意图是通过谈判的手段来促使开心旅馆老板胡承才赔钱,但是,其谈判是建立在己方人多势众和殴打对方的基础之上的,因而,其聚众斗殴的意图非常明显,但他并有持械聚众斗殴的故意。理由如下:
1、被告人梁某涛两次与他人前往开心旅馆与胡承才进行谈判,但他们去谈之时并没有随身携带凶器。
2、被告人梁某涛并不知晓被告人李元志有没有打电话借凶器以及是否借到凶器的情况。
3、被告人梁某涛与李元志、廖卓等人在一起商量时并没有谈到要准备凶器去找胡承才的麻烦。这一点从廖卓去开心旅馆上的士之前随口问了一句“你们哪个带了凶器?”即可知晓。
4、被告人梁某涛并不知晓张中伍、李望五随身携带匕首前往开心旅馆。
5、被告人梁某涛在看到张中伍、李望五掏出匕首刺向胡承才时,即拦在张中伍与胡承才中间,并将张中伍拉开,及时地阻止了张中伍的行凶行为,说明持械斗殴的行为已超出了他的主观故意。
6、被告人梁某涛在自己左膝盖躲闪不及被砍一刀,冒着生命危险奋力从对方手中抢过一把砍刀并用砍刀别在对方一个人的脖子上的情况下,他并没有恣意报复,顺手一刀,而是努力控制住持械斗殴的局面,并且很好地控制住了这一局面,亦说明持械斗殴的行为并不是他的本意。
7、被告人梁某涛将对方的人挟持到电梯口后,此时他仍然没有持刀砍向对方,而是将其放走了。这进一步说明了他没有持械斗殴的故意。
8、被告人梁某涛等人进入电梯后,遭到对方人马的追杀,不得已,才随手捡了一根伸缩铁棍予以拦截,我们不能因此而说他有持械斗殴的故意。否则,我们无法解释他为何不砍挟持在他刀下的人,亦不砍躺在电梯里不能动弹的人。
9、被告人梁某涛在电梯口遭到对方追杀用伸缩铁棍拦截的过程中被对方人马砍了一刀后,他仍然没有对对方受伤人员李俊实施报复,说明他并不希望通过打斗、报复的方式来解决问题。
二、检院指控被告人梁某涛犯故意杀人罪的行为是错误的
本案公诉机关之所以指控张中伍等四人犯故意杀人罪,是因为公诉机关认为他们四人共同参与了聚众斗殴的行为并导致了一人死亡的结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聚众斗殴罪转化犯的特征。本律师认为,公诉机关的指控是否成立,需要搞清楚两个问题:第一个问题是聚众斗殴的转化犯的构成要件;第二个问题是被告人梁某涛的行为是否符合聚众斗殴转化犯的构成要件。下面就这两个问题分述之。
(一)聚众斗殴转化犯的构成要件
所谓聚众斗殴罪的转化犯,是指行为人在聚众斗殴的过程中,致人重伤或死亡的,对行为人不以聚众斗殴罪而是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的情况。由此可见,聚众斗殴罪转化犯的成立,行为人首先得构成聚众斗殴罪;其次,客观上行为人的斗殴行为导致了“重伤”、“死亡”结果的出现;最后,行为人主观上积极追求或者放任“重伤”、“死亡”结果的出现。
(二)被告人梁某涛的行为不符合聚众斗殴转化犯的构成要件
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梁某涛虽对已方人员与对方斗殴的行为持放任态度,但其并不应对本案被害人李俊的死亡后果承担责任。
1、本案被告人梁某涛没有持械聚众斗殴的故意,亦没有持械聚众斗殴的行为,根据行为人只应当对自己所参与的行为负责的理论,其不应对他人持械聚众斗殴所造成的“重伤”、“死亡”的结果承担法律责任。本案“重伤”、“死亡”结果的出现超出了被告人梁某涛的主观故意,这属于共同犯罪的实行过限。
本案被告人梁某涛自始至终没有组织、策划他人持械斗殴,也没有准备凶器、为持械斗殴提供一切便利之条件,亦不知晓张中伍、李望伍携带了匕首前往案发现场,更没有参与持械斗殴。相反,当张中伍、李望伍突然掏出匕首刺向开心旅馆老板胡承才时,又是被告人梁某涛、廖卓等人出面制止,只是由于胡承才的喊叫导致其弟胡承名带领十多人手持砍刀飞奔过来以后,才导致局面无法控制。特别是当被告人梁某涛凭一己之力,奋力从对方手中抢了一把砍刀时,他并没有因自己躲闪不及左膝被砍一刀而恣意报复,加入对砍的人群,而是挟持一个人,控制住相互砍杀的局面。当被告人梁某涛将那人挟持到电梯口,挟持的目的已经实现时,亦没有给被挟持人脖子上抹一刀,或者其他任何伤害被挟持人的行为,而是把他放了,更没有对躺在电梯里面不能动弹的李俊痛下杀手,砍个痛快。由此可见,被告人梁某涛并不希望看到打杀的局面,更不希望看到“重伤”、“死亡”的惨剧发生。张中伍、李望伍等人的砍杀行为,已远远超出了被告人梁某涛的主观故意,其不应对被害人李俊的死亡后果负责。
2、被告人梁某涛没有持械斗殴的行为,主要充当一个谈判者的角色,他的行为并不会导致“重伤”、“死亡”结果的出现。
从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以及刚才的庭审调查可以看出,被告人梁某涛的行为都是为谈判而展开。2009年2月20日上午被告人梁某涛在得知被告人李元志所反应的情况后,应邀前往开心旅馆商讨解决方案。在第一次谈判未果,李元志提出通过中间人“兵兄”再去谈判时,又是被告人梁某涛将其所捡的被告人胡承才的手机通过“兵兄”返还给了被告人胡承才,以向对方示好,意图为和谈成功打下良好的基础。在兵兄和谈不成时,又是被告人梁某涛和李元志一起去找开心旅馆的老板协商。被告人梁某涛这一系列的举动,足可以看出他当时真实的意思表示,那就是通过协商而不是斗殴的形式来解决纷争。
三、本案应以聚众斗殴罪的普通情节追究被告人梁某涛的刑事责任
本案被告人梁某涛没有积极地为聚众斗殴寻求械具,亦没有持械斗殴,张中伍、李望五手持匕首前往现场的行为亦超出了他的预料,因此,其不应对持械斗殴的行为负责。
四、被告人梁某涛系聚众斗殴罪的从犯,应当对其从轻、减轻甚至免除处罚
被告人梁某涛在聚众斗殴行为中的作用和地位是很小的,其从犯的地位足以认定,特别是在8501房间当持械斗殴的行为超出了他的主观故意时,他在左膝盖被砍一刀的情况下,仍然能够保持理智,尽自己最大的努力控制住双方相互打杀的局面,现在我们设想,如果没有梁某涛的这一举动,那么最后的结局绝不会只有一人死亡,两人重伤的结果!因此,本辩护人请求法庭看在被告人梁某涛对本案损害结果降到最低起了莫大作用的份上,依法对其从轻、减轻甚至免除处罚。
以上意见,请合议庭充分考虑。谢谢!
湖南通程律师集团事务所
辩护律师:吴之成
吴之成律师语录:一个人说话的分量,不仅取决于他的身份与地位,更与他的见解休戚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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