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时7年,经再审、抗诉后返回原点的李良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代理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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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之成律师按:李良诉黎红、何宁、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李良于2015年3月11日起诉至原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该院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2015)宁民初字第01075号民事判决。李良不服,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2016)湘01民终2240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蔡文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6日作出(2017)湘民申682号民事裁定,指令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5日作出(2018)湘01民再4号民事判决,维持该院(2016)湘01民终2240号民事判决。蔡文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湖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7月26日以湘检民监[2021]43000000113号民事抗诉书,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17日作出(2021)湘民抗6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2022年3月4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湘民再387号民事裁定:一、撒销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1民再4号民事判决、(2016)湘01民终2240号民事判决和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0107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重审。
吴之成律师在担任李良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的二审辩护人时所展示出的敏锐的洞察力、扎实的专业根底、精湛的辩护技巧和良好的敬业精神,给李良留下了不可磨灭的印象。因而,当其与蔡文等民间借贷纠纷案历时7年之久,又重新回到原点时,李良点名要本律师出马担任其代理人。本律师作为李良民间借贷纠纷案聘请的第四任律师,在倍感荣幸的同时,又深感责任重大。为了探究事实真相,本律师先后前往宁乡市人民法院、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复制先前的案卷材料。经对全案材料充分研究后,形成本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审判员:
湖南三协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李良的委托,指派吴之成律师担任其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公司)、何宁、黎红、蔡文等民间借贷纠纷案的一审诉讼代理人。本代理人在研究了本案全部案卷材料,参加了今天的庭审后,依据本案的事实与相关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李良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何宁、黎红之间存在200万元的民间借贷关系,李良有足够的理由认定此款被中太公司宁乡大玺门安置项目部用于农民工工资的支付和急需的材料款的购买,中太公司依法应对此笔借款及利息承担偿还责任
关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何宁、黎红向李良借款200万元的事实,既有借款人何宁、黎红、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大玺门安置房项目部2012年9月27日出具并由蔡文以担保人身份签名的《借条》予以证明,亦有李良2012年9月28日通过招商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账号向何宁账号各转账100万元和90万元的转账凭条予以证实,更有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大玺门安置房项目部2012年9月27日向李良出具的《借款承诺》(见一审卷P81)予以佐证。而何宁作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大玺门安置房项目部的负责人,其先后向李良提交的宁乡县国有资产有限公司与长沙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10月29日签订的《大玺门安置房建设工程承包意向合同》(见一审卷P68)、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大玺门安置房项目部2012年7月25日出具的《工程简介》(见一审卷P73)、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4月20日出具的任命书(见一审卷P74)、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9月17日出具的《通知》(见一审卷P75)等证据,和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刘海涛、易赞2015年12月25日对被调查人黎红的《调查笔录》(黎红称当时何宁说宇乡县大玺门安置区项目上资金紧张,需要周转资金发工资、支付材料费等,就借了这笔钱。听何宁讲是用到了项目上。见一审卷P116-117),均证明李良有足够的理由认定此款被中太公司宁乡大玺门安置项目部用于农民工工资的支付和急需的材料款的购买,中太公司依法应对此笔借款及利息承担偿还责任。
二、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李良多次要求被告蔡文承担担保责任
(一)李良是通过蔡文认识何宁的,在何宁逃避债务联系不上的情况下,于情于理于法李良都会找蔡文承担担保责任
本次开庭前的数次庭审中,李良及其代理人多次提到,李良借钱给何宁的时候,李良并不认识何宁,李良通过蔡文认识何宁后,因为蔡文表示愿意担保李良才借的钱。
蔡文的代理律师张蜀欣被问及“蔡文为什么要写明自己是担保人”时,其回答:“蔡文与李良是生意伙伴,李良通过蔡文认识何宁,蔡文提供担保会给何宁压力,有助于追回借款。”(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1民再4号《民事审判开庭笔录》)
上述证据表明,李良借钱给何宁之前,李、贺之间没有任何交集。李良愿意借钱给何宁,一是中太公司宁乡大玺门安置项目部加盖了公章,出具了《借款承诺》;二是当时经济实力雄厚的蔡文在借条上签名确认了其担保人的身份。当何宁为了逃避债务而断绝一切联系方式后,作为债权人的李良,其于情于理于法都会要求蔡文来承担担保责任。
(二)蔡文2013年7月27日向李良的妻子郭芳转账的20.2万元,是蔡文承担担保责任的最直接的体现。此笔款绝不是蔡文所讲的李良先借给蔡文20万元,蔡文再连本带息还给李良20.2万元。
这一结论可以从严舒、李良与蔡文的系列银行流水可以得出。
严舒(蔡文的妻子)2012年9月28日接连向李良转账两笔款项,一笔为35万,一笔为30万,总计转了65万元。之后,李良先后向蔡文转账11笔:
第二笔:李良2012年11月29日向蔡文转账4.9999万元;
第五笔:李良2013年3月1日向蔡文转账5万元;
第六笔:李良2013年3月28日向蔡文转账5万元;
第七笔:李良2013年5月3日向蔡文转账5万元;
第八笔:李良2013年6月3日向蔡文转账5万元;
第九笔:李良2013年7月16日向蔡文转账5万元;
第十一笔:李良2013年9月3日向蔡文转账4万元;
原告李良对上述银行流水的说法是:他当时向蔡文借65万元,蔡文通过其妻子严舒在2012年9月28日把这65万元转给了他,之后他分11次总计还了686499元给蔡文,把这65万元给还清了。李良讲他在2013年7月17日向蔡文转账的20万元,是他还之前向蔡文所借的65万元。而并不是蔡文所讲的李良先借给蔡文20万元,蔡文再于2013年7月27日连本带息还给李良20.2万元。
上述李良的说法合情合理,依法应予采信。
(三)蔡文于2014年10月4日向李良转账28万元,亦是李良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后蔡文给出的回应
长沙雨花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2016年7月4日出具了一份蔡文于2014年10月4日向李良转账28万元的《证明》,这表明蔡文又向李良转了28万元。李良称这是他要蔡文承担担保责任后,蔡文再转给他的。通观李良与蔡文、严舒之间的银行流水,李良在2014年10月4日之前是没有向蔡文或严舒转过大额的款项的,因而,也就不存在先借后还的问题。也正因为如此,李良的前述说法亦是与现实相符的。
(四)蔡文在李良起诉的前一天通过其妻子严舒给李良转账5万元的事实,足以说明李良要蔡文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客观存在
本代理人注意到,蔡文的妻子严舒2015年3月10日向李良转账5万元。2015年3月11日,李良向宁乡县人民法院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中没有将蔡文列为被告。经立案庭法官释明后,李良又于2015年3月17日向宁乡县人民法院提交了《追加被告及相应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见一审卷P13),追加蔡文作为本案被告。
上述事实表明,李良要求蔡文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完全是客观存在的。不然,也就不会有严舒在起诉前一天给李良转账5万元的事发生,更不会有李良先不将蔡文列为被告后又追加为被告的事发生(李良一开始没将蔡文列为被告,是基于李良与蔡文已达成了“蔡文先承担5万元的担保责任,李良可以暂时不起诉蔡文”的协议,后面李良之所以又追加蔡文为被告,是因为立案庭的法官向其释明:放弃把担保人作为被告,以后不能再单独起诉担保人)。
(五)被告蔡文的代理人在原一审庭审时,明确承认蔡文向李良“转送过”利息的事实,亦说明蔡文承担过担保责任
审:原告,你在上午的庭审中称被告何宁向你支付了部分利息,你向法庭陈述支付利息的情况。
原代:何宁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一直支付到了2013年7月份。按月给付,有时是何宁本人支付,有时候是蔡文给我们的。到2013年7月以后,就再未支付利息了。
审:被告对此有无异议?
被代:无异议。
被代宋:我们代为转送过利息,其他情况不清楚。(见一审卷P196)
虽然蔡文的代理律师宋志军只是说蔡文转送过利息给李良,而不是直接给过利息给李良,但从在案证据来看,宋志军“转送过利息”的说法,其实就是蔡文自己掏钱支付利息给李良!其原因就在于,何宁等是与李良建立的民间借贷关系,何宁要支付利息,也是直接将利息支付给李良便可,其不需要也没有必要通过蔡文中转。事实上,从几次庭审的情况来看,各方均没有提供何宁通过微信、支付宝或银行转账向蔡文支付过利息的转账记录。换句话说,蔡文的代理律师宋志军所说的“转送过利息”的说法,只是其帮蔡文开脱担保责任的一种说辞,但又暴露出此地无银三百两的真实状况而已。
综上所述,李良一直在要求蔡文承担担保责任,蔡文也一直在履行其担保责任。
三、被告所称的本案涉诉的借款200万元是原告和被告各出资100万元借给何宁等借款人的共同债权的说法站不住脚
之所以这么说,是基于如下事由:
其一、蔡文亲自书写的《证明》足以说明李良借给何宁等人的200万元与蔡文无关。
蔡文2015年3月9日向李良出具了一份《证明》(见一审卷P67),并在宁乡县人民法院2016年1月15日庭审时亲口承认这一份《证明》为其本人所亲笔书写(见一审卷P188)。但这一份《证明》看不出蔡文与这200万元有任何关联:
中太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何宁、黎红向李良借款200万,于2012年9月27日以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玺门空置房项目部及何宁、黎红名义出具借条后,李良付现金10万元并约定第二天转190万元是实。(见一审卷P67)
其二、曾瑞与蔡文于2015年3月31日签订的《代理合同》,实现不了蔡文后面声称的其与李良各占一半债权的证明目的
首先,这一合同系曾瑞与蔡文所签,李良并不是这一合同的签约主体,其合同中的内容对李良并无任何约束力;
其次,蔡文签署这一合同的终极目的,就是将还款责任推给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甩掉其依法应承担的担保责任,这反而证明了李良不断地要求蔡文承担担保责任的现状;
最后,此合同不排除曾瑞为了从蔡文处获取3万元而利用蔡文急于想摆脱担保责任的心理而设的局。
综上所述,原告李良的诉求合情合理合法,恳请依法全部支持为感!谢谢!
代理人:吴之成律师
2022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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