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个人名义出具的真实的还款协议却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何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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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之成律师按:透过现象厘清法律关系,方能找到解决问题的钥匙,不知诸位以为然否?
原告叶某忠与被告长沙广怡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怡公司)、许某“民间借贷”纠纷案,原告之所以要将许某列为共同被告,要她一起对10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是因为当时广怡公司亏损严重,经营困难,相反,作为广怡公司的法人代表许某,却家景殷实,资本充足。因此,对于叶某忠来讲,千方百计把许某拉进来,让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诉讼目的即可实现。为此,叶某忠向法院起诉时,提交了唯一的一份证据即2006年1月26日许某出具的《还款协议书》:“许某于2005年4月1日所借叶某忠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经双方协商,从2006年2月份始,每月还款人民币贰万元整,五个月内还清借款,借条于最后一笔还款到帐日起作废。”许某在借款人处签字,并加盖了广怡公司的公章。
从这一份证据来看,许某以个人身份借钱的可能性比较大。
其一、许某是以个人身份借的钱,在《还款协议书》中并没有标注她广怡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
其二、许某所借款项是否用于广怡公司运营我们不得而知;
其三、亦没有注明广怡公司是还债的责任主体。
因此,单从这一份证据看,我们不能因为这一份证据加盖了广怡公司的印章即推定许某的借款行为为公司的行为。如果许某找不到其他的证据加以补强,如果叶某忠一口咬定是许某从他那里借的现金,那由她来承担还款责任的可能性非常大。
许某深知其先前的不严谨行为导致了现在的被动局面,她急需寻求本案的突破口,以解决其内心的焦躁不安,那么,本案的突破口又在哪呢?
2008年7月的一天,许某与她老公黄某仁拿着起诉状副本与那份《还款协议书》的复印件到了我办公室。我边听他俩的述说边看着这两样东西,多年的磨砺铸造的伟大的洞察力使我对本案的办案思路豁然开朗。
经过询问,我得知:
其一、许某本人并没有向叶某忠借现金拾万元整;
其二、许某是广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其三、已给了叶某忠三万六千元,具体是许某还是公司的会计去存的款还有待查实;
其四、叶某忠原为广怡公司的股东,后因叶某忠与其他股东关系不和而有意退出,这10万元其实是公司收购其股份所产生的公司对叶某忠的欠款。
要证明以上事实,须搜集以下证据:
1、有关广怡公司股东变更方面的证据;
2、还款的存款凭证;
3、广怡公司的财务账目。
经过调查,第2、第3份证据顺利收集到位,且能相互印证,对第1份证据,工商登记信息只反映了广怡公司股东情况,但并没有许某所讲的“叶某忠所主张的10万元其实是公司收购其股份所产生的公司对叶某忠的欠款”的相关信息,这可是本案最核心的证据啊!没有书面的材料再现这一客观事实,在叶某忠有可能聘请律师,而其本人又有可能不去开庭的情况下,要从叶某忠的律师口中套出这一核心信息,无异于虎口拔牙!但是,解铃还需系铃人,除此之外,别无他法!
……
被代(指被告代理人):叶某忠是广怡公司的股东吗?
原代(指原告代理人):以前是的,后来不是了。
被代:他是何时将自己的股份转让的?转让给谁了?
原代:这要问一下他,(经电话咨询),是2005年转让的,具体转让给谁不知道。
被代:转让的价款是多少?
原代:他没说。
被代:他收到了对方的转让款吗?
原代(迟疑了一下):本问题与本案没有关系,本律师有权拒绝回答!
被代:你能将黄某仁、许某、叶某忠共同签字的《股东变更申请》的相关事实向法庭陈述一遍吗?
原代:这……你的当事人清楚啊!干嘛问我啊!(有点生气)
被代:我的当事人对这一事实的陈述你会认同吗?
原代:是客观事实的话当然会认同。
被代:请法庭允许我方当事人对《股东变更申请》的有关情况进行陈述。
审(指审判员):讲。
被(许某):叶某忠与我老公黄某仁是广东的老乡,他与我们夫妻俩共同投资创建广怡公司,后来叶某忠与我们夫妻俩对公司的经营理念存在很大的偏差,无法就重大经营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因而,公司经营每况愈下,负债日益增多。为此,叶某忠想退出公司,但又苦于无人接手他的股份,才不得已向我们夫妻俩提出由公司收购他的股份,转让股份的钱算做公司欠他的个人债务,我们夫妻俩考虑到广怡公司是我们三人拼搏多年才创办起来的,不忍心看着它垮掉,因而,忍痛接受了叶某忠提出的条件。在2005年4月1日由广怡公司向叶某忠出具的收到10万元的收据,后来,叶某忠看到公司的运营在我俩的经营下仍然没有多大的起色,于是天天逼我还钱,迫于无奈,我只好于2006年1月26日向叶某忠出具《还款协议书》,自2月份开始,每个月还广怡公司2万元,分五个月还清。至今已还了3万6千元。
被代:事实的经过是这样的吗?
原代:这我不知道,我再问一下叶某忠。(原代出去打电话后)基本差不多。
……
这一案件的代理已过去了一年多了,但当年代理的情景仍历历在目。也许是经过不懈努力赢取的超乎预料的胜利更能让人难已忘怀的缘故吧。
拟稿人:吴之成律师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芙民初字第1661号
原告叶某忠,男,1970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东省博罗县石坝镇黄山洞村委会黄坑小组。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广怡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远大路1号千禧华城611房。
法定代表人许某,经理。
被告许某,女,197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长沙市广怡商贸有限公司经理,住长沙市芙蓉区东湖社区晚报西街13号14栋606室。
委托代理人吴之成,湖南通程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某忠因与被告长沙市广怡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怡公司)发生民间借贷纠纷,于2008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贞英独任审判,于2008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忠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广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某、被告许某及委托代理人吴之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忠诉称:2005年4月1日,广怡公司、许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叶某忠借款10万元。2006年1月20日,双方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约定从2006年2月份开始,被告每月还款人民币2万元,五个月内还清。但至今两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叶某忠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广怡公司和许某共同偿还叶某忠借款10万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广怡公司公司辩称,公司原来欠叶某忠10万元是事实,但这不是现金借款,而是叶某忠将自己在公司拥有的股份转让给其他新股东而应该收取的股金。现广怡公司已经归还了3.6万元,其中6.4万元广怡公司应该还款,但由于公司周转困难,一直没有能力还款。
被告许某辩护称:许某是广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她和叶某忠之间没有私人的借款,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是一种公司行为,所有的资金都用于公司经营,并没有进入许某的私人腰包。已经归还的3.6万元也已经全部作入了公司的财务账,因此此笔款应由广怡公司偿还,与许某个人无关,许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广怡公司是一家私营的有限责任公司,许某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登记的股东为黄某仁、许某。叶某忠原在该公司也有投资。2005年4月1日,黄某仁、许某、叶某忠经协商,决定将公司原有股份重新分配,将三人原占有的部分股份转让给新的出资人,新的出资人投入的资金作为公司资本进行经营,原出资人被转让的股金转为公司对个人的借款。当天,广怡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叶某忠借款10万元,同时也向许某和黄某仁出具了收据。2006年1月26日,许某出具《还款协议书》:“许某于2005年4月1日所借叶某忠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经双方协商,从2006年2月份始,每月还款人民币贰万元整,五个月内还清借款,借条于最后一笔还款到帐日起作废。”许某在借款人处签字,并加盖了广怡公司的公章。2006年6月29日、8月31日、9月30日、11月30日,广怡公司通过银行卡存款的方式,分五次存入叶某忠的银行卡3.6万元。这五笔还款均作入了广怡公司的财务账。其余欠款,广怡公司没有归还。
上述事实,有叶某忠、广怡公司和许某的陈述,及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
1、叶某忠、许某的身份证;
2、广怡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3、
4、
5、黄某仁、许某、叶某忠共同签字的《股东变更申请》,证明三人商定将原来的股份重新分配,吸收新的投资的事实;
6、广怡公司的财务账目和五次还款的存款凭证,证明广怡公司已还3.6万元,并将还款作入公司财务账的事实;
本院认为:经过庭审,本案中原被告三方对于尚有6.4万元欠款未偿还的事实均没有异议,争议的焦点在于此笔款应由广怡公司归还,还是应由广怡公司和许某共同归还。许某作为广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可以代表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其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许某与叶某忠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上注明,其应偿还的是2005年4月1日的10万元借款。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该笔10万元欠款系广怡公司为了公司业务发展的需要,采取吸收新资金入股,变更投资人股份的方式,产生的对原投资人的欠款,属于广怡公司的欠款,不是许某的私人欠款。许某代表广怡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上还加盖了广怡公司的公章,也应视为公司的经营行为,这笔款项应由广怡公司偿还。叶某忠要求广怡公司偿还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付;其要求许某共同偿还欠款的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怡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叶某忠64000元,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二、驳回叶某忠对许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叶某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广怡公司负担750元,叶某忠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肖 贞 英
二 ○ ○ 八 年 九 月 八 日
书 记 员 黄 宝 平
注:本案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吴之成律师语录:路,是走出来的,不去走,也就没有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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