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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彬涉嫌制造、贩卖毒品罪案一审辩护词

文章来源:长沙律师吴之成
更新时间: 2025-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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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辩痴汉吴之成律师

联系方式:150-8478-70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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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湖南岳林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张彬的妻子魏琴的委托,并征得张彬的同意,指派吴之成律师担任张彬涉嫌制造、贩卖毒品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本辩护人在多次会见了张彬,研究了本案全部案卷材料,和参加了今天的法庭审理之后,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本案提讯证的缺失反证被告人张彬当庭所讲的遭受警方变相刑讯逼供的事实客观存在,警方因此而对张彬所做的讯问笔录理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本辩护人在会见被告人张彬时,他讲到曾遭受警方长时间疲劳式折磨审讯的情况,今天,被告人张彬又当庭讲述了他遭受变相刑讯逼供的经过:

2015122911时许,警方把他从看守所里提出去,一押上警车后即被戴了头套,据他估计是去了公安局。在那,警方不仅一直不让他睡觉,而且用太阳灯长时间照他的双眼。除此之外,还有时开冷气,有时开热气,他们搞得忽冷忽热的,使得他整个人都受不了,这一状况直到1230日晚上9时许,他答应配合后才结束。之后,警方再把他送到看守所里做的讯问笔录,直到12317时许才结束。换句话说,他在这40余个小时当中,不仅长时间没有睡觉,而且警方采取挨冻、噪热等变相肉刑的手段,使被告人张彬在精神上遭受剧烈的痛苦。

虽然本辩护人和被告人张彬本人均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他遭受了此种折磨,但本案警方提审本案所有被告人时所用的提讯证均没有附卷的事实,恰恰证明了警方违法将被告人张彬提押出所,从而对其使用变相肉刑的事实。之所以这么说,是因为警方深知,他们如果将本案提讯证附卷随案移送,并将2015122911时许至1230日晚上9时许这30余个小时对张彬的全程同步录像公布,那么势必会暴露他们变相肉刑张彬的真相。但现行法律规定,提讯证是刑案卷宗中一份不可或缺的法律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提讯人犯时,必须持有提讯证或者提票;第二十条规定,提讯人员讯问人犯完毕,应当立即将人犯交给值班看守人员收押,并收回提讯证或者提票。

《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试行)》(公通字〔199187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到看守所提讯人犯,必须持有加盖看守所公章的《提讯证》或者《提票》。看守干警凭《提讯证》或者《提票》提交人犯。第二规定,看守所应当建立提讯登记制度。对每次提讯的单位、人员和被提讯人犯的姓名以及提讯的起止时间进行登记。

可本辩护人查遍了本案全部案卷材料,均没有发现这一必备法律文书。本辩护人申请非法证据排除时,也将本案提讯证作为张彬可能遭受变相肉刑的线索,并一直在追问本案全部提讯证的下落,但公诉人在这一年多的时间内不仅既没有将其补充到位,也没有到宁乡市看守所(原宁乡县看守所)调取20151229日至30日的在押人员出入所登记台账,反而以警方向张彬所做的201512302140分至31715分讯问笔录有同步录音录像证实他没有遭受变相肉刑的逻辑是非常荒唐的,毕竟,这一同步录音录像没有囊括2015122911时许至1231715分这一段时间内警方对张彬所采取的全部措施。公诉人如此断章取义、管中窥豹的做法,是完全错误的。

正因为警方对被告人张彬有变相肉刑的行为,由此而获取的证据当然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一款所规定的“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二、被告人张彬在巫军制毒案件过程中起次要作用,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彬是主犯,起组织作用是错误的

从张彬、杨学、骆昆和杨开云的供述可以看出,本案这四被告人在本次制毒过程中的所作所为如下:

其一、本次制毒的人员,是杨学应巫军的要求,联系骆昆、杨开云和陈代刚来宁乡的;

其二、将毒品原材料运送到宁乡和一酒店的对面,是杨学在那里联络的;

其三、制毒场地,是被告人张彬提供的;

其四、张彬负责巡防和安保工作;

其五、提供制毒技术的人员应当是巫军、杨学、骆昆和杨开云。

之所以这么说,是基于以下事由:

1、杨学、骆昆和杨开云在时隔近三个月后,仍能完整地讲述整个制毒过程,这说明他们三个已熟练掌握整个制毒技术。而证人魏正红,由于他完全不懂制毒技术,所以,他的证词是没有提及整个制毒流程的,尽管他在不知情的情况之下参与了制毒过程。张彬的供述中,对于如何制毒的问题,所做的回答均是不知道。这三方言词的比对结果说明,张彬是不知道怎么制毒的。

2、被告人张彬的工作主要是安全巡防。杨学2016129日第4次讯问笔录讲到:整个制毒过程都是由我们七人完成,其中,巫军、阿彬主要是技术指导,同时阿彬还要负责防控,以防别人突然进来,还要给我们准备伙食之类的,张彬的供述中也讲到,他负责制造毒品期间的安全巡视,在制毒现场望风,保障安全。由于安全问题在制毒过程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有必要安排专人来专门负责此事。张彬作为魏家的上门女婿,比其他人更适合担当安全巡防工作,因而,杨学和张彬均讲到由张彬来负责此事也就不足为怪了。

以上分工及各自所为表明,被告人张彬在本案当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依法应当为自首。起诉书将张彬归结为组织者之列,并将其认定为主犯是错误的。

三、本案制毒总重量存疑,起诉书指控“共制成毒品K粉约300千克”是错误的

巫军将部分毒品带走之前,虽以一公斤装为标准进行了分装称重,但并没有计算出一个总的重量。也正因为如此,杨学 供述的“巫军和陈代刚就带走了成品K粉的很大部分,估计有200公斤左右”和骆昆所讲的“我不知道总共制造了多少毒品,我只看到两袋装满毒品的大蛇皮袋子搬到军哥的车子里面”,均是根据自己所见而做的一种主观性的推断。被告人张彬的供述,虽有“他(指巫军)当时跟我交口说,这些K粉数量是250公斤多一点的样子,他要带走”,但由于他的这一供述是通过变相肉刑的方式收集的,属于污点证词,又加之巫军没有到案,被告人张彬供述的这一事实,无法从巫军处得到验证。所以,张彬一人的供述属于孤证,此种情况之下,理应依据疑罪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依法不应认定此次制毒的总重量是300公斤左右。

四、被告人张彬系初犯,在本案当中又是从犯,恳请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彬以前从来没有干过任何违法乱纪的事,本次案发,也是在巫军的怂恿之下,为其做了一些辅助性的工作,属于从犯,恳请法庭本着教育与惩罚相结合的原则,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以上意见,供合议庭参考并请采纳为感。

谢谢!

                  辩护人: 吴之成

                       2018420


吴之成律师语录:做一个言行一致的人;做一个勇于负责、敢于担当的人;做一个有 所作为、创造历史奇迹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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