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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月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 一审辩护词

文章来源:长沙律师吴之成
更新时间: 2025-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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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辩痴汉吴之成律师

联系方式:150-8478-70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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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湖南岳林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刘月的委托,指派吴之成律师担任刘月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本辩护人经与被告人刘月多次沟通,研究了本案全部案卷材料后,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起诉书将刘月帮忙介绍朋友借钱给李静的行为,认定为李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帮助犯是错误的

刘月之所以愿意帮李静的忙介绍朋友借钱给李静,一方面是出于对李静资信实力的信任,另一方面,也是最根本的原因,是因为刘月自始至终认为李静所借的钱是用来干实业的,并不是从事其他非法的勾当或者用于挥霍。

(一)李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时尚没有为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而将其认定为共犯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2014325日颁布实施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将为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从中收取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的情形,以非法集资的共同犯罪论处。但刘月受李静之骗为其向朋友借款的行为发生在20119月至20126月这一时间段,此时上述规定尚不存在。依照“从旧兼从轻”的刑法适用原则,上述规定不应适用本案。

(二)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李静所实施的行为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而予以协助

刘月之所以答应李静到她的朋友处借钱,甚至是毫无顾忌地为李静借款提供担保,是因为李静向刘月所描绘的蓝图太宏大了,又加之李静通过自家的四个美容店,无数套房子,三辆豪华汽车,和与北京可丽可心等公司“签订”的无数份购销合同,以及湖南正阳会计事务所审计出的李静拥有2000多万净资产的审计报告,让刘月内心无比确信李静是一个富可敌国的大老板,只是由于资金周转问题而需要短期借贷以应对资金荒。从而,刘月不仅将自己一生的积蓄借给李静,而且从朋友处借钱给李静,总金额达到1100多万元余元,当李静再要她从她朋友处借钱给她时,她又义无反顾地去做了,并且为她朋友出借给李静做不可撤销担保。这些都说明刘月把李静当成是一个成功的商人,一个按时付息有着高度美誉度的借款人。她怎么会想到李静到头来是在干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勾当!

1、刘月自己被李静骗去了780余万元,是一个十足的地地道道的受害者,这充分说明刘月对李静是高度信任的,对李静的违法犯罪情况是不知情的

侦查卷第四卷《刘月与李静账户往来明细》(见侦查卷第四卷P2)表明,一方面,自2011912日起至2012522日,刘月向李静汇款的金额高达11,733,000元,而同期李静汇给刘月的钱只有3,922,000元,两相比较,刘月净亏损7,811,000元;另一方面,刘月在李静2012625日被他人扭送至公安机关前的515日、520日、522日,仍分别给李静招商银行卡上转账30万元、27万元、30万元,这说明刘月对李静的信任达到了无以复加的地步,也说明刘月被李静骗得太彻底!直到李静案发前一个月都没有发现李静诈骗的事实。这一铁的事实,足以说明刘月对李静的违法犯罪情况是完全不知情的。

2、刘月有足够的理由相信李静是一个诚实守信、资金实力雄厚的大老板

李静为了取信于刘月及其他出借人,她通过一系列的行为举止对自己进行了包装。

1)按时还本付息

刘月2015916日第1次讯问笔录(见证据1P5)和李静2012712日第5次讯问笔录(见证据1P45)均讲到李静在20116月左右用路虎车作抵押以月息五分找刘月借六十万元用一个月并如期还本付息给刘月的事实。刘月和李静在其他讯问笔录中也讲到,出借人源源不断地借钱给李静的一个主要原因也是“李静利息付得好”。这一系列事实让刘月觉得李静诚实守信,值得依赖。

2)李静通过4个实体门店、三套房子、三辆豪车等诸多“硬通货”,给自己树立了“富婆”、“土豪”的形象,让人感觉李静很有钱

李静2012625日讯问笔录讲到,她自己经营长沙银轩美容美体有限公司。自2004年以来,公司逐步发展到了四个门店对外经营,分别在长沙市芙蓉区八一路4075508;长沙市雨花区人民中路上城星座4楼;长沙市芙蓉区人民东路世嘉国际华城2楼;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南路金凤滩小区门面 (见证据1P27)。买了三套房子:2008年在星城世家购买了一套150个平方的房子,和威尼斯城13316309个平方的房子 (见证据1P28)2009年购买了威尼斯城水蓝天257586个平方的房子。买了三台豪车:2007年下半年买了一部宝马3系的车子、2009年买了一部路虎榄胜柴油版的车子一辆大众迈腾的车子(见证据1P29)。这一系列事实表明,李静充分利用现代人嫌贫爱富的心态,以繁华地段的实体门店、豪宅、豪车等包装出一个虚假的“富婆”、“土豪”出来后,再去赢取他人信任,骗取他人钱财也就易如反掌了。

3)刘月本人是搞美容这一块的,她比普通的老百姓更容易相信李静向她许诺的高回报

关于刘月在雨花区人民东路融圣国际经营一家美容店的事,熊振2012711日在接受警方调查时予以证实(见证据1P110)。换句话说,刘月本人是非常了解美容这一行业的利润情况的,也正因为如此,当李静向刘月描述这一系列化妆品生产、购销合同制成成品卖出去的价格很高,利润空间很大,而一单合同的周期不长,又没有风险,且李静又承诺将每一单合同的利润的47%分给刘月时,刘月当然不会将其当做一种空谈而不予理会,刘月在这一行业多年的摸爬滚打,只会让她更加肯定李静所讲的是真实可行的。

4)李静伪造的至少47份且每一份标的额高达上千万的化妆品生产购销合同、18个公章和两张银行结算凭据,足可以让刘月等人源源不断地将钱投资或者借给李静。

2012625日,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扣押经过》表明:李静伪造的银轩公司与广州市国秀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等9家公司签署的产品购买或生产合同共计47份,伪造的印章有18枚(见证据3P46-49)。如此之外,李静还伪造了两张长沙银行的长沙银轩美容美体有限公司给广州晋盈原料有限公司的结箅业务申请书。她这样做的目的,正如李静2012625日在接受警方讯问时讲的,就是让别人相信她是在正规做生意,可以赚到钱,从而让别人能够借钱给她(见证据1P35)。而李静采用如此方式也是成绩斐然,有王楠、陶亮、侯芳、郭春梅、何竞、李旭辉、范小芝、尚峰、王波、熊振、洪榕、羊奇志、张炎、刘月等20余人上当受骗,所骗本金至少有5000万元以上(见证据1P37)

5)李静采取多种手段防止刘月知道化妆品生产的实情

刘月2015916日第1次讯问笔录讲到,她没有实际参与李静的化妆品生产经营,只是听李静讲的,李静说她的化妆品生产是一种商业机密,她不让她知道详细情况。所以她一直不知道李静是在骗她。这一讲法得到了李静的认可,李静自始至终都没有告诉刘月实情,导致刘月直到李静案发前几天向李静追债时才知道。

(三)现有证据表明,李静是在为了她的美容化妆品生产而借钱,是为了办实事,刘月介绍朋友借钱给李静的动机和主观心态合理合法

从李静、刘月、熊振等人的言词证据和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公安分局所查扣的47份化妆品购销合同等证据来看,李静不仅有4个美容实体店,而且采用的是产、销、用一体化运作模式。她在深圳金海豚科技有限公司投资生产形体测评仪,和在广州名宇化妆品厂、广州欧妆化妆品厂投资贴牌生产她自己的医典蓝琉璃系列、速纤瘦系列、黛波尔系列、极致女人系列等品牌化妆品, 这些生产出来的形体测评仪以及化妆品都是用于自己的几个门店(见证据1P29)。又加之李静伪造的数以亿计的“化妆品购销合同”,使得李静借钱购买原材料生产化妆品的理由冠冕堂皇。此种情况之下,任何人都不可能想到李静会包藏祸心,毕竟,借钱干实事,这可是千百年来包括政府和民间都大力支持的大好事。刘月秉持这一传统理念,将如此好事告知其朋友,既帮李静解决了难题,又让朋友获取了利益,两全其美,何罪之有?

(四)刘月在介绍她的朋友借钱给李静之时,并不知李静对外大举借钱这一事实

刘月2015916日第1次讯问笔录记载:她在李静被公安抓去之前一个礼拜左右才知道李静所讲的这种化妆品生产是骗人的。

李静2016621日第14次讯问笔录记载,大概是到了20126月份,过端午节的前几天,她才把高息从其他人处借钱这个事告诉刘月

以上事实表明,刘月在自己或者介绍她的朋友借钱给李静时,她是不知道李静对外大举借钱这一事实的。

(五)刘月周边的人和事,让人感觉月息3~5分是一件很司空见惯的事,我们万不可因此而认为刘月在帮李静介绍朋友借钱给李静的过程中有多大的过错。

本案中提及到的借款月息高达3~5分的情形有:

12010925日,熊振作为长沙市都乐典当公司股东,为拓展业务发展需要,而向刘月借款100万元,双方签订为期一年的《借款协议》,月息3分。长沙市都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为此笔借款担保,并以担保人身份盖章确认。(见证据3P1

220101019日,熊振因拓展业务经营需要,向刘月的妹妹张战借款50万元,双方签订为期3个月的《借款协议》,月资金占用费率为3%。长沙市万事达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为此笔借款担保,并以担保人身份盖章确认。(见证据3P3-4

320116月左右,李静找刘月借款六十万元钱,月息五分,借期一个月(见证据1P5刘月讯问笔录

42011年下半年,熊振分两次找贺红霞借了 160万元,第一次借的100万元借期是三个月,月息3分。第二笔60万元约定借期是半个月,月息是4分。(见证据1P129贺红霞询问笔录)

52011914日,李静与丁小琥签订200万元的借款合同,借期从2011914日至929日,月借款利率和综合服务费率为5%/半月。2011929日,李静就这200万元出具《申请借款展期报告》,熊振在这一报告上批示同意展期至2012329日。2012329日,李静再次就这200万元出具《借款展期申请书》,熊振在这一报告上批示同意展期至2012629日。刘月以担保人身份在上面签字。(见证据2P11-15

620111014日,李静与熊振签订300万元的借款合同,借期从20111014日至1213日,月借款利率和综合服务费率为5%/半月。(见证据2P143-145

720111018日,李静与熊振签订200万元的借款合同,借期从20111018日至1117日,月借款利率和综合服务费率为5%/半月。(见证据2P148-150

820111020日,李静与熊振签订100万元的借款合同,借期从20111020日至114日,月借款利率和综合服务费率为5%/半月。(见证据2P153-155

92011年底,熊振吴湘玲、李铬、曾懿、柳劲四人各借款30万元,借期是三个月,月息4分。(见证据3P1吴湘玲询问笔录

1020111220日,熊振向张战借款50万元整,借期一年,月息5分。(见证据3P5

112012119日,熊振因业务经营需要,向刘月的妹妹张战借款50万元,双方签订为期1年的《借款协议》,月资金占用费率为3%。长沙市万事达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为此笔借款担保,并以担保人身份盖章确认。(见证据3P6-7

122012316日,李静与丁小琥签订640万元的借款合同,借期从2012316日至615日,月借款利率和综合服务费率为5%/半月。2012328日,刘月在李静向丁小琥借款640万元的《不可撤销担保书》上以不可撤销担保人身份签名。(见证据2P16-19

132012515日,李静与丁小琥签订100万元的借款合同,借期从2012515日至614日,月借款利率为5%/半月,由刘月、熊振、长沙银轩美容美体有限公司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见证据2P20-24

1420121019日,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雨民初字第207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 2012516日,被告刘月向原告肖意成借款20万元,约定利率4%。(见证据3P37-38

1520121230日,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2)芙民初字第2515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原告柳林诉称,2012326日,被告熊振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50万元,期限6个月,月息4分。该判决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见证据3P39-45

上述事实说明,包括做高息转借生意的熊振,他从刘月、张占、柳林、贺红霞、吴湘玲等人借款的利息,均是3~5分的月息,而刘月自己借钱给他人,或者他人借钱给刘月,也是月息3~5分,故,李静给刘月介绍的朋友开出月息3~5的借款利率,在刘月的眼里,完全不足为怪。我们万不可因为月息高达3~5分属于高利贷而人为认为刘月在介绍朋友借钱给李静的过程中有过错。

综上所述,刘月虽有介绍朋友借钱给李静的行为,但她这一行为举止,从主客观角度均不应受到否定评价,更不应上升到刑事追责的高度。起诉书如此指控,很显然是错误的。

二、起诉书以“刘月明知熊振等人将李静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不特定人员扩散而予以放任,并且愿意为借款合同提供担保”为由,将刘月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帮助犯是错误的

熊振等人将李静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不特定人员扩散,是熊振等人的权利和自由,刘月作为一个普通老百姓,她没有义务,也没有权力去干预熊振等人的这些行为,本辩护人真不知起诉书所讲的刘月要对熊振等人的行为承担“放任”的刑事法律责任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在哪?

三、起诉书将所谓的刘月帮助李静从熊振、丁小琥、邓元英处借钱的行为,认定为刘月帮助李静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的帮助行为亦是错误的

我们从前面提及的刘月、张战等人与熊振的借款协议可以看出,熊振是长沙市都乐典当公司股东,他本身就是做“放点”生意的,向他人高息借款再加息转借出去,是他的本职工作,他就是靠这行谋生的。也正因为如此,本辩护人在前面提及的15笔借款协议中,有7笔是熊振找刘月、张战、柳林、贺红霞等人借款的。他以3~5分的月息从刘月等人处把钱借出来的目的,是“为了发展业务的需要”,他把这些钱高息借来后,再以更高的利息借给李静这样的主,这也就是为何熊振要找他人借600万元再转借李静的根本原因。熊振这么做,均是资本逐利的本性使然,这又与刘月有什么关系呢?而刘月之所以对相关借款合同提供担保,正如刘月201634日第3次接受警方讯问时讲的,是因为她所介绍的人,只认她,要求她担保,同时她也是出于相信李静。也就是说,刘月的这些所做所为,均是她善良的本性使然,但在公诉人眼里,刘月却是恶魔般地存在着。

至于丁小琥分三次借给李静940万元的事,根据经办人任国庆2012710920分至160分询问笔录,这三次借钱,都是熊振当面向丁小琥提出,然后丁小琥再安排任国庆去落实的。可以这么说,没有熊振的撮合,也就没有丁小琥这940万元被李静骗走的事。现在倒好,熊振在这一事件当中没有任何瓜葛,作为本案受害人的刘月,却得面临牢狱之灾了。

另外,现有证据表明,丁小琥是都乐典当公司的老板,是专门搞放贷这一块经营业务的。丁小琥的出借行为,是其公司经营范围的一部分,这与李静面向普通百姓,以高息为诱饵非法吸收资金有着本质区别。

邓元英的85万元本金,从合同相对性上讲,只与曾剑锋发生法律关系。当时刘月应李静之请向其朋友曾剑锋借钱,曾剑锋因手头暂时没有这么多现金而向邓元英借款,邓元英其老公刘长吾的卡上取出85万元现金给了曾剑锋,曾剑锋将钱给了刘月,刘月再转汇给李静。之后曾剑锋出具了一张100万元的借条给邓元英,刘月出具了一张100万元的借条给曾剑锋。在整个借贷过程中,刘月只找了曾剑锋,至于曾剑锋这笔钱是从哪里来的,刘月并不知晓。而邓元英将钱借给曾剑锋,是因为她相信曾剑锋,她不存在要与刘月协商借贷的事,也没必要深究曾剑锋所讲的有关刘月、李静借钱事由的真实性。故,刘月找曾剑锋借了钱之后再转借给李静的行为,是实打实地民间借贷行为,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扯不上关系。

四、被告人刘月的行为不具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四个条件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要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须同时具备如下四个条件:(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第二款规定,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但本案刘月的行为完全没有满足以上四个条件。

(一)现有证据表明,刘月从其妹妹或其朋友处所借的钱,均直接流入第三人李静手中,这说明刘月并没有为自己实施“吸收资金”的行为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长中刑二初字第0006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自2011912日起,刘月陆续通过网银电汇或现金形式借给李静1200万元左右(其中包括刘月从其妹妹张战及朋友曾剑锋、肖义成、孔小平、邓耀辉、赵献忠、李全新、杨希、黄厚足等人借来的钱)。这一事实一方面说明刘月是以借款人的名义将钱从她妹妹或者朋友那里借来之后再借给李静的,刘月是需要对这些人的借款承担无限偿还责任的;另一方面也说明刘月没有为自己实施“吸收资金”的行为。

(二)刘月只是向其熟人当面介绍了李静需要资金用于化妆品生产与经营的事,没有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李静与刘月的多次讯问笔录,和曾剑锋、熊振等人的询问笔录,均表明刘月采用当面宣讲的方式介绍了李静需要资金用于化妆品生产与经营的事,这与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是完全不可同日而语的。

(三)刘月向她的朋友转告了李静按期还本付息的承诺,按时付息但刘月本人并没有作出如此承诺,事实上按时依约付息的人也是李静而非刘月

刘月在讯问笔录中多次讲到,她是按照李静跟她讲的那样向她的朋友介绍的。李静与他们约定的是月息一角。另外,曾剑锋、熊振等人从刘月处听到的李静约定的利息与李静本人讲的给出借人的利息是一样的。这说明刘月只是将李静的意思转告给了刘月的朋友。而曾剑锋、熊振等人多次讲到李静利息付得好的问题,又再次说明真正作出按期还本付息承诺的是李静,而非刘月。

(四)刘月动员向李静借钱的对象,是刘月特定的几个老朋友,谈不上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刘月在回答警方问的她所介绍的曾剑锋、孔小平、张战、朱玲、熊振、肖义成、杨希、黄厚足等人与她是什么关系时,她讲到,曾剑锋与她是二十年的朋友,他们第一次是在一起打麻将认识的,后来成为了朋友;孔小平与她是二十年的朋友,她是经过她男朋友黄厚义介绍认识(孔小平)的;张战是她的亲妹妹;朱玲是她的小学同学;熊振是她在2010年左右经过另一个朋友赵献忠的介绍认识的;肖义成与她认识有七八年了,原来是长沙县交通局的局长;杨希是肖义成的朋友;黄厚足是她男朋友黄厚义的弟弟。而这,与曾剑锋、熊振等人所讲相互印证。

综上所述,一方面,被告人刘月本人没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故意,也没有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另一方面,被告人刘月也没有与李静共同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故意和行为。我们不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被告人刘月的刑事责任。基于此,本辩护人恳请贵院判决宣告被告人刘月无罪。

谢谢!

       湖南岳林律师事务所

                 辩护人:吴之成

                 2017915


吴之成律师语录:做一个言行一致的人;做一个勇于负责、敢于担当的人;做一个有 所作为、创造历史奇迹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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