难见经典——李某芳涉嫌故意杀人罪经典辩护词
吴之成律师按:砍死一个人是分分钟的事,但要救一个人,却需要天时、地利与人和。控制冲动的魔鬼,还人世间以安宁,亦是积福于人类。
案情简介:
被告人李某芳(1971年生人)自称与谭某珍(1959年生人,女,案发时已离异)是情人关系。1999年5月23日,双方发生争执,李某芳持刀将谭某珍砍成轻伤(先前鉴定为重伤),将正在熟睡中的谭某砍死后逃往新疆。2002年,经四川老乡的帮助,他在乐至县办理了一个叫“熊寿中”的临时身份证,并在2008年回乐至县办理了二代身份证。2017年3月,前女友向新疆和硕警方举报其是杀人犯,且身份已洗白。同年四月,和硕警方将其抓获归案。湘西州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其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李某芳涉嫌故意杀人罪二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湖南岳林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李冬芝的委托,指派吴之成律师担任李某芳涉嫌故意杀人罪一案的二审辩护人。本辩护人在多次会见了李某芳、研究了本案全部案卷材料后,依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被告人李某芳在本案中系因情感纠纷而引发的激情犯罪
(一)现有证据表明被告人李某芳与谭某珍系情人关系
关于谭某珍与李某芳是否为情人关系的问题,谭某珍自始是否认的,但现有证据容不得她否认。
1、李某芳接受警方审讯所做的6次讯问笔录中,每一次均讲到他与谭某珍是情人关系。其中第三次笔录详细讲了他与谭某珍从相识、相知到相爱的全过程
李某芳2017年4月29日第三次讯问笔录记载:我和她正儿八经接触是在1997年下半年……真正捅破这层关系还是1997年一个热天的晚上,那时我正一个人躺在李清竹店上的床上给他守店,谭某珍就一个人过来找我聊天,她过来后就直接坐在我床边上,并且靠在了我身上,那时正是热天衣服都穿的少,因此我们的身体皮肤接触后,我生理就起了反映,也没心思和她说话了只想着男女之间的事了,由于她的身体一直靠在我身边,后面我就有点忍不住了,一下就把她抱在怀里想和她发生性关系,可能是由于太紧张了刚把她一抱住我就射精了。谭某珍发现我射精以后就说了一句“这没意思”,虽然她有点在嘲笑我,但是我从这句话我也听出来以后和她发生性关系满足生理需求还是没问题了,这一次由于我射精了没有发生性关系,但是从这次以后,我们俩个人就会找机会发生性关系,我们俩个从第一次发生性关系以后谭某珍向我表明了立场,我们以后结婚是不可能的事了,毕竟我还年轻她也不可能再耽误我,我以后还是可以找女朋友结婚,但是我结婚后有机会还是要和她交往。当时我觉得她这个要求也不是很过分我也答应了。以后我们俩个就长期保持着这种恋情,有时在李清竹的店上趁没人我们会发生两性关系,如果店上有人,她也会跑到我家里找我发生性关系,这种恋情一直持续到1999年4月份,那时我们两个在一起的时候会为一些琐事吵架,但都是小打小闹,吵几天后我们又恢复以前一样,一直没有什么大的矛盾。(见证据2卷P29-30)
2、谭某珍自己的话已暗含了她与李某芳的男女朋友关系。
谭某珍1999年5月28日询问笔录记载:他(指李某芳)对我三个儿都比较好,我爱人欧和儿虽然和我离婚了,但还是住在一个院子里,李某芳来玩,只要欧和儿在他就上去了。出事前半个月的一天白天,他又到我屋里来玩,我就讲你一个青年人天天在这里和我一个妇女以及几个伢儿在玩,有什么玩的?李某芳就讲:“我要在这里玩,你反正已经和欧和儿离婚了,不管他的事。”我就讲:“和儿和我离婚了,我还要复婚啊。”我要他找女朋友玩去,他讲:“我要找什么女朋友去,我只要得人玩就是事。” (见证据3卷P12)
谭某珍的这段话,一方面表明李某芳与谭某珍还处于比较隐晦的暧昧关系,他俩之间相处时不能有谭某珍的前夫欧和儿在场——“李某芳来玩,只要欧和儿在他就上去了”;另一方面亦表明,谭某珍与李某芳之间就男女朋友问题有过沟通——“你一个青年人天天在这里和我一个妇女以及几个伢儿在玩”、“我要在这里玩,你反正已经和欧和儿离婚了,不管他的事”、“和儿和我离婚了,我还要复婚啊”、“我要他找女朋友玩去”、“我要找什么女朋友去”。
3、谭某珍的小儿子欧某毅(其时14岁,童言无忌)和其邻居杨某华均讲到谭某珍与李某芳的关系非同一般。
欧某毅1999年5月23日询问笔录显示:没开店之后,他(李其芳)还经常到我家里玩,今年过年后,他和我妈、我哥欧某华还一起到桃源玩了一天。
问:李其芳同你家谁的关系最好?
答:他同我妈的关系最好,有时他到我家来都同我妈在一起看电视,若我爸欧某和在家他就来得少,若来了也只同我哥玩一会儿就走了,我爸不在家时他就玩得久,有时我和我哥都睡了,他都还同我妈在一起看电视。
问:李其芳有没有在你家过夜?
答:他在我家开店时在我家过夜,今年我就不知道了。(见证据3卷P23)
杨某华1999年5月23日询问笔录显示:李某芳对谭某珍表现得特别热情。只要谭某珍有什么忙,李其方就必帮,李其方经常来谭某珍家,只要谭某珍在家,李其方就在她家和她说话,谭某珍如果不在家的话,李其方就出去玩耍。我就亲眼看到他们两人经常在房里看电视、交谈。还有一次,我听到谭某珍在对李其方讲:“你不要往那方面想,我们俩个是不可能的,你又没钱,工作单位又差。”……谭某珍和李其方到底是什么关系,我也无法说清。我知道李其方有事无事就往谭某珍家里来,去年李其方帮他老弟守门面还讲的过去,今年(1999年)李某芳老弟未再做生意了,但李某芳还是照样和谭某珍打得火热。(见证据3卷P36-37)
4、李某芳在时隔18年之后,还能记得谭某珍案发当晚的模样,亦可从侧面印证谭某珍在李某芳心中的份量
这一点可以从熊寿中(李某芳)2017年4月22日讯问笔录可以看出:当时砍她的时候,她的头发没有扎辫子,黑色头发平肩膀,圆脸,她身高150厘米多一点,体重大概50多公斤。(见证据2卷P22)
被告人李某芳对18年以前谭某珍的模样记得如此清楚、细致,非情人做不到这点。
5、唯有李某芳与谭某珍两人系情人关系,才能将李某芳砍了谭某珍之后,又继续砍无辜的谭某的行为解释清楚。
如果李某芳与谭某珍的关系,真如谭某珍讲的是普通朋友+拟债权债务关系,那无论如何也无法解释清楚李某芳在砍了谭某珍之后,又继续砍她小孩谭某的,毕竟,谭某是无辜的,谭某与李某芳在这之前也没有任何过节,在李某芳并非丧心病狂之人的前提下,李某芳是不可能在谭某珍拒绝借钱给他的情况下,接连砍击谭某珍和与他俩毫无关联的谭某的。但如果李某芳与谭某珍是情人关系,那一切都迎刃而解了,这正如李某芳2017年4月29日00时15分至14时05分在回答警方“砍完谭某珍之后,为什么还要砍欧三儿”所讲的一样:“之前我给你们说了,我是要给谭某珍身体和心理都留下伤痛,我砍了谭某珍已经给她身体留下了伤痛,我看她儿子“欧三儿也睡在里面,因为女子最心痛的还是自己的孩子,只要给她孩子搞几刀,就会永远给她心理造成伤痛,所以我就去砍了谭某珍的孩子欧三儿”。(见证据2卷P34)
(二)案发当晚被告人李某芳与谭某珍应当因情感问题有过激烈的争吵
被害人谭某珍与被告人李某芳就本案的起因各执一词。谭某珍称是李奇芒向她借钱,遭到她的拒绝后,李某芳怒火攻心,持刀砍人。而被告人李某芳所讲的却是,李某芳找谭某珍找了很久才找到,当面质问她是不是鬼混去了,遭到谭某珍的怒斥和驱赶,从而引发血案。到底孰是孰非,本辩护人综合全案证据后得出如下结论:
1、谭某珍陈述的因借贷而引发血案的整个过程不自然,不合常理,且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系孤证,不足信
谭某珍1999年5月28日讲到:到大概晚上8点钟时……李某芳就从外面走进来了,他一进来就对电视望了一下,嘴巴翘起来的,不做声,马上又出去了,往里面我大儿睡的楼房那里走了,一走进去,一会儿,不到抽支烟的时间就又返回来,他进房后,就坐在房门口靠壁板的长凳上,是坐在我右手边靠后面的地方,我当时是坐在房内的一个小火桶上的,他坐下来后,不做声,嘴巴翘的,就像发痰(指生气)的样子,他坐下来一会儿,就开口讲话了,说:“谭姐,你给我借点钱,我要买车子。”我就问他要好多钱,李某芳就讲,那要好多万。我就讲,那我没有,你出去,出去。我当时就像是吼了,声音大了点,我还讲我心情不好,要他快出去。李某芳就讲:“你莫和我讲那,我心情不好,烦得很。”我就说:“你烦,到我这儿来搞什么,你出去!”李某芳说:“你莫讨我心烦。”我就讲:“反正你莫讨我烦,我也莫讨你烦,我是没有钱,你要借到你姐那里去借。”说了几句后,李某芳就从凳子上站起来,跑到我屋放电视房门口厨房里取出一把菜刀……他一到我旁边就用左手抓到我头发,我头发比较长,就把我扯倒在地上,接着他右手拿菜刀朝我脑壳上乱砍……(见证据3卷P9-10)
在这一段话中,谭某珍一开始就讲李某芳一走进她家,就是一副生气的样子,一般的人遇到此种情况,通常都会在言行方面给予疏导,并尽量克制自己的言行,以免进一步激怒对方。但谭某珍与这完全背道而驰!她不仅没有讲半句宽心的话,而且当李某芳好言向她借钱时,如果她没有钱出借,或者不愿意借给李某芳,她直接说没钱借不就完了,但令人匪夷所思的是,她不仅说没钱借给人家,而且吼着要赶人家走!这是哪门子道理?!之后她讲的事情发展经过更加荒诞:她与李某芳就“心烦”、“不借”等争吵了几句后,李某芳竟去厨房拿刀砍她和她儿子谭某了!而且是作死的砍!大家觉得谭某珍讲的说得过去吗?本辩护人经左思右想,唯一能解释得通的是,谭某珍与李某芳当时有过激烈的争吵使得双方都很烦是属实的,但因何而烦,就被谭某珍强行嫁接,偷梁换柱了,由此而导致谭某珍所说的情形四不像了。我们再考虑到谭某珍讲的李某芳向她借钱的事,只有她一人正面提及(她老公欧阳道和虽然也讲到李某芳向谭某珍借钱的事,但欧阳道和所讲是转述谭某珍跟他讲的内容,所谓的李某芳向谭某珍借钱时,他并没有在现场),因而,谭某珍所讲因为借钱而引发血案的情节应当是谭某珍编造出来的谎言,我们不应因为她是受害者之一,出于同情而盲目地相信她。
2、被告人李某芳供述的因情感纠纷引发血案的一些细节得到了证人欧某华、杨某华等人的印证
(1)被告人李某芳在数次讯问笔录中均讲到了因为小事或情感问题争吵进而持刀砍人的事实
熊寿中(李某芳)2017年4月22日讯问笔录记载:谭某珍和我是一个地方的人……我们两个为情人,也发生过性关系,1999年5月23日,大概是晚上20点左右的时候,当时我在谭某珍家客厅聊天,我们两因为小事吵架,我们又在卧室里吵架,她当时说的话比较难听,我一时忍不住,就去客厅里拿了一把菜刀冲进去……就朝她的身上乱砍……(见证据2卷P20-21)
李某芳2017年4月26日17时55分至18时51分讯问笔录:时间是1999年5月23日下午天快黑的时候……开始我是在她(指谭某珍)家看电视,我那时跟她是相好的关系,两人也经常在一起睡觉和发生关系……后面她就是因为不想跟我好了,要我滚,然后我们就争吵了,她就一直叫我滚,我就不走,然后她还拿了把刀出来要赶我走,我就把刀抢了过来对着谭某珍一阵乱砍……(见证据2卷P25)
李某芳2017年4月29日00时15分至14时05分讯问笔录:在案发那天下午,我从家里吃完饭就去找谭某珍,到她家门口的时候,她家的门关着没有人,于是我又跑到电影院那边玩了一段时间,再回来的时候谭某珍已经回来了,她一个人在房里看电视,我进去后就问她刚才干什么去了,问她是不是和其他男的鬼混去了,她听完以后就发火了,就对我吼道“我前夫都没有管我,你凭什么管我”,吼完就提出来要和我断绝之前的情人关系,接着就喊我从她家里滚出去,我当时心里就不舒服比较气愤,毕竟我和她已经交往了差不多2年了,虽然毕竞之前交往是为了生理需求,但是后面交往过程中我对她还是有点感情,再加上我当时还没有女朋友我还想继续和她交往,当她说出这个话的时候,我就不肯走。而她就一直喊我滚,我就一直站在那里不动,她见我不肯走就从她家办饭的地方拿出一把菜刀来赶我走,看到她拿出菜刀出来我就有点气愤了,就拿刀把她砍了。(见证据2卷P30)
李某芳2017年5月5日16时05分至17时10分讯问笔录:我们两个人因感情发生点口角,后来争吵过后,谭某珍要赶我走,但是我不肯,谭某珍就从门口走廊过道上拿了一把菜刀过来,谭某珍作势要砍我,并嘴里说:“砍脑壳的你到底走不走?”我一看谭某珍拿刀都快要砍我了,我就用右手抢过了谭某珍手中的菜刀,拿了菜刀以后我就对着谭某珍的头部、背部、肩部等位置乱砍……(见证据2卷P41)
(2)被告人李某芳进出谭某珍家,和在谭某珍家看电视并生气的情节,在证人杨某华、杨某兵和欧某华的询问笔录中能得到印证
杨某华1999年5月23日询问笔录:大约到晚上七点一十左右,李其方就从外面进来,因为进谭某珍屋必经我店上。李其方到我店上就在离镜子一二米处的烟柜台边站了一分把钟就进谭某珍家,没过2分钟,李其方就又从谭某珍家出来站在烟柜台边,这时,欧华儿就邀我去看录像,我因没吃饭就没去。李其芳就随欧华儿四人去看录像。大约半小时后,我才从家里过来,我就直接去谭某珍后面破房的二楼去看录像。我经过谭某珍前面那栋木房子,看见谭某珍正坐在房里看电视,李其方也在。李其方坐在长椅上的,谭某珍是坐在靠椅上的,两人是并排斜坐着的,两人距离大约只有30、40公分。我看见李其方、谭某珍两人表情都比较严肃,脸上没有笑容,两人也没有吵架什么,我只隐约听到谭某珍讲过一句话,但这句话到底讲的是什么,我现在记不起了……(见证据3卷P33-34)
杨某兵1999年5月28日询问笔录:下午六、七点钟的样子,我和欧华、李华林几个人租得两本带子就在杨某华店里玩、扯谈。这时总厂“方儿”从外面进来,欧华问“方儿”做什么?“方儿”讲他把衣服忘在欧华家了,要去取。于是,“方儿”就一个人进欧华家,过了一二分钟,方儿就取了一件灰的夹克衣,捏在手上。随后,方儿也在杨某华店上和我们几个人扯了一阵谈就出去了。我和欧华、李华林几个人就把电影院门口租的带子带到欧华后面砖房二楼去放,还不到一分钟,方儿也跟着上楼了,到我们放录像的房里,方儿看了一二分钟录像就下楼去了,杨某华、姚元林都是后面来的。我们几个人放了33分钟录像,大约在8点多钟,我们就听到欧华的妈妈在楼下面喊“华儿!华儿!快落来。”(见证据3卷P19)
欧某华1999年5月23日询问笔录:李某芳取得衣服后,就在杨某华店里扯谈,随后李某芳出去还不到一分钟,就跟着回来了,跟在我们后面上楼看录像,李某芳看了一二分钟录像,就又下去了。(见证据3卷P21)
上述证人证言中,有以下情节与被告人李某芳所讲的基本一致:
其一、杨某华所讲的进了谭某珍家的门呆了不到2分钟又从谭某珍家出来的情节,和杨某兵、欧某华所讲的李某芳进出谭某珍家的时间很短的情节,与李某芳2017年4月29日所讲基本一致。李某芳讲的是:他才开始到谭某珍家找谭某珍没有找到,他到电影院去玩了一段时间再在谭某珍家中碰见谭某珍。
其二、杨某华所讲的“李其方、谭某珍两人表情都比较严肃,脸上没有笑容”的情节,与李某芳2017年4月29日所讲基本一致。李某芳讲到他再次返回谭某珍家碰见谭某珍时,一句质问她“是不是和其他男的鬼混去了”的话,则彻底激怒了谭某珍,从而引发激烈的争吵。虽然杨某华讲了“两人表情都比较严肃”后又来了一句“也没有吵架什么”,但由于杨某华当时只是“经过谭某珍前面那栋木房子”,历时很短,没有看到谭李吵架的场面也就很正常了。
其三、杨某华讲的谭李案发当晚在一起看电视的情节与李某芳2017年4月26日讯问笔录记载一致。
3、杨某兵与欧某华均证实李某芳案发之前从谭某珍家取走一件灰的夹克衣并捏在手上的事实,足以从侧面证明李某芳与谭某珍系情人关系,并且谭某珍要赶李某芳走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
杨某兵与欧某华均讲到李某芳取走了一件灰色的夹克衣,而他去取夹克衣的时间是1999年5月23日。虽然我们现在无法通过网络查询当时的气温,但从现有的气温变化趋势来推断,1999年5月23日前后的温度应当在20度以上。此时应当到了脱掉夹克,改穿衬衫的时节,这也可以从杨某兵证词中得到印证:“方儿就取了一件灰的夹克衣,捏在手上。”被告人李某芳去谭某珍家中取夹克衣但又没穿在身上的情节,一方面说明李某芳在谭某珍家中呆过甚至是留宿过;另一方面亦说明他拿夹克衣并不是为了穿。这两方面的情节均与李某芳供述的他与谭某珍是情人关系,他与谭某珍发生口角后谭某珍要赶他走的事实相吻合。
(三)谭某珍拿刀出来想赶走李某芳的行为极大地激发了被告人李某芳的怒火,由此而导致惨案的发生,符合激情犯罪的特性
所谓激情犯罪,是指行为人在精神上受到刺激或人身受到攻击、人格遭到侮辱后,处于难以抑制的冲动状态,在这种状态下,人的正常理智被削弱或丧失,表现为认识范围狭窄,自我控制能力削弱,不能正确评价自己行为的意义和后果,在强烈而短暂的激情推动下实施下实施的犯罪行为。本案即是在被告人李某芳想与谭某珍继续谈爱,但遭到谭某珍拒绝的大背景下,又拿刀来想赶李某芳走时,激发了李某芳的报复心理,为使谭某珍身心均遭受永远的伤痛而引发的血案。
1、被告人李某芳用来砍人的刀应当是他从谭某珍手中抢来的
关于被告人李某芳作案用的刀到底是李某芳去拿的,还是谭某珍拿来赶人后被李某芳抢去的,谭某珍与李某芳的说法不一。
谭某珍1999年5月24日凌晨零时讲的是李某芳将她屋门关了,随即从她堂屋里取了一把切菜刀冲到她屋里来砍人。(见证据3卷P6)
谭某珍1999年5月28日讲的又是:说了几句后,李某芳就从凳子上站起来,跑到我屋放电视房门口厨房里取出一把菜刀,右手拿着菜刀放在背后从厨房里快点走出来,走到我左手边,我当时已经坐在李某芳开始坐的那条长凳上在看电视,我以为他出去了,他一到我旁边就用左手抓到我头发,我头发比较长,就把我扯倒在地上,接着他右手拿菜刀朝我脑壳上乱砍。(见证据3卷P10)
从谭某珍的两次笔录中我们可以看出,谭某珍前后讲法并不一致,第一次讲李某芳有关门的动作,菜刀是从堂屋里拿的;第二次讲的却是李某芳一没关门,二拿菜刀的地点也变成了厨房!而谭某珍讲述这一情节前后相距不到一个星期!也许你们会以谭某珍身负重伤(当时的鉴定结论是重伤,后再次鉴定为轻伤)、记忆模糊为由来加以辩解,但我们需要弄明白一点的是,如果谭某珍被砍之后处于昏迷不醒、神志不清的状态,那么其一、我们无法解释她当时是自行去医院的行为;其二、也无法解释她当时接受了警方的调查,而且警方当时对她的询问笔录中,也没有关于她当时精神状态很差、记忆模糊的记录!
这是谭某珍前后两次笔录所呈现出的不同点。我们再来研究谭某珍1999年5月28日这一次询问笔录后又发现,她的陈述前后又是矛盾的!一方面她讲她注意到了李某芳从厨房里取出一把菜刀,右手拿着菜刀放在背后从厨房里快点走走到我左手边的情形;另一方面又说她当时已经在看电视,以为他出去了。这完全是两种不可能同时出现的情形,我们又怎能认定她所讲的是客观的呢?
我们再来分析李某芳的笔录。
熊寿中(李某芳)2017年4月22日被新疆和硕警方抓获后讲的是:他们两因为小事吵架,他一时忍不住,就去客厅里拿了一把菜刀冲进去……(见证据2卷P20)
这一次笔录提及的李某芳去拿刀的情节与谭某珍讲的是一样的。但李某芳的这一次笔录其实也是问题多多!其一、李某芳讲他是从客厅里拿的刀,与谭某珍所说的拿刀的地点先是堂屋后是厨房完全对不上;其二、李某芳所讲的“去客厅里拿了一把菜刀冲进去”也是脱裤子放屁!毕竟,当时李某芳与谭某珍两个人当时就在客厅看电视,李某芳还需要冲进去吗?他又能冲到哪里去?其三、李某芳之后的历次供述的不仅相对稳定,而且与这一次笔录有着质的改变。
李某芳2017年4月26日讯问笔录记载:后面她就是因为不想跟我好了,要我滚,然后我们就争吵了,她就一直叫我滚,我就不走,然后她还拿了把刀出来要赶我走,我就把刀抢了过来对着谭某珍一阵乱砍……(见证据2卷P25)
李某芳2017年4月29日讯问笔录记载:当她说出这个话(指谭某珍要李某芳滚出她家)的时候,我就不肯走。而她就一直喊我滚,我就一直站在那里不动,她见我不肯走就从她家办饭的地方拿出一把菜刀来赶我走,看到她拿出菜刀出来我就有点气愤了,就拿刀把她砍了……(见证据2卷P30)
李某芳2017年4月30日9时52分至11时40分讯问笔录:然后吵之后她就叫我滚,赶我出去,我就没有出去,当时想着自己还没结婚没有老婆,有这么个情人关系的在也还是想保持这种关系,所以我就一直没出去,然后她就去了外面做饭的那个走廊上取了把菜刀进来赶我走,并拿着菜刀向我走来,我看她拿着菜刀来赶我,并且做出要砍我的样子,我就一下冒火了,认为她这么无情,所以我就站起来一手就把她的刀抢了过来,然后就开始砍她了。(见证据2卷P37)
李某芳2017年5月5日16时05分至17时10分讯问笔录:我们两个人因感情发生点口角,后来争吵过后,谭某珍要赶我走,但是我不肯,谭某珍就从门口走廊过道上拿了一把菜刀过来,谭某珍作势要砍我,并嘴里说:“砍脑壳的你到底走不走?”我一看谭某珍拿刀都快要砍我了,我就用右手抢过了谭某珍手中的菜刀……(见证据2卷P41)
李某芳2017年6月29日讯问笔录:然后吵之后她就叫我滚,赶我出去,我就没出去,然后她就到外面做饭的那个走廊上取了把菜刀进来赶我走,我看她拿着菜刀来赶我,我当时是坐在里面看电视,但是当时因为吵架电视肯定也是看不进去的,并且她把刀扬起来要砍我的样子,我就站起来一手就把她的刀抢了过来,然后就开始砍她了……(见证据2卷P46-47)
李某芳的上述5次供述不仅前后相对稳定,而且非常符合案情的发展:李某芳与谭某珍因为情感问题产生争执后,谭某珍不仅在言词方面大声喝斥他,要他滚,而且在行动上拿刀出来,这说明此时的谭某珍与李某芳分手的决心非常之坚决,也正因为谭某珍的如此举动,使得李某芳内心尚存的与谭某珍和好的一丝信念完全破灭,李某芳被绝望冲昏头脑之后接连砍杀谭某珍和她儿子也就不难理解了。
综上所述,李某芳砍人用的刀应当是谭某珍拿出来表明分手的态度而不是李某芳主动去拿的。
2、谭某珍拿刀出来赶李某芳走是李某芳抢刀过来的导火线
李某芳原本真心希望保持与谭某珍的情人关系,但谭某珍的言行彻底激怒了他。正如李某芳2017年4月30日所言:我看她拿着菜刀来赶我,并且做出要砍我的样子,我就一下冒火了,认为她这么无情,所以我就站起来一手就把她的刀抢了过来,然后就开始砍她了。(见证据2卷P37)
被告人李某芳从夺刀到砍人完毕,前后不到一分钟,属于典型的激情杀人的范畴。
二、本案诸多事实没有查清,而且待查事实很可能触及谭某的死因与其母谭某珍密切关联!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判决本应当留有余地,而不应直接适用死刑
本辩护人经研究全部案卷材料,发现如下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
(一)死者谭某被砍时,是在看电视还是在睡觉?
谭某珍1999年5月24日凌晨零时讲到:(李某芳)随后从我堂屋里取了一把切菜刀,当时我和我儿谭某在看电视,没有注意他,李其方冲过来就用切菜刀朝我头部、手上等多处猛砍,我被他砍了几刀就倒在地上,他就继续用切菜刀砍我儿谭某。(见证据3卷P6)
但到了1999年5月28日,谭某珍讲的却是,李某芳在客厅砍了她之后,又跑到欧三儿(谭某的小名)房间将谭某砍死。(见证据3卷P10-11)
这一情节虽然并不影响谭某系李某芳砍死这一事实的认定,但足可以影响到李某芳主观恶性大小的判定。如果李某芳在客厅顺带把谭某给砍了,相对于李某芳在客厅砍了谭某珍后,又跑去睡房砍谭某的主观恶性要轻。
(二)本案源起于借贷纠纷还是情感纠纷?
本辩护人虽在虽在前面已详细分析并得出了本案源起于情感纠纷的结论,但由于谭某珍与李某芳各执一词,又没有第三方证据予以直接证明,使得这一待证事实亦处于似是而非的状态。而本案缘由查清与否,完全有可能影响到本案的量刑高低。
(三)被告人李某芳作案用的刀到底是李某芳去拿的,还是谭某珍拿来赶人后被李某芳抢去的?
被告人李某芳与谭某珍在客厅里到底发生了什么事,由于当时没有第三方在场,李、谭两人所讲又各执一词,使得这一事实亦处于扑朔迷离的状况。这一情节查清与否,亦关乎被告人李某芳主观恶性大小从而影响量刑的问题。
(四)本案作案刀具为何到了水池旁?
谭某珍1999年5月24日凌晨零时询问笔录记录的是,李某芳砍了人后,把切菜刀丢在了谭某珍的床上(见证据3卷P7)。但杨某华1999年5月23日讲的却是这把沾满血的切菜刀在水池旁边被发现!(见证据3卷P36)而1999年5月23日的现场勘查笔录记录的也是“水池旁边放有一把菜刀,菜刀上有较多的血迹”。(见侦查3卷P79)
这一把菜刀由谭某珍的床头被移动到了水池边,里面的文章多着呢,难道不值得我们去查清吗?
(五)谭某珍为何也到了水池旁?难道谭某的死和谭某珍有关?
谭某珍1999年5月28日讲到,她被李某芳砍了数刀砍昏之后,听到李某芳的脚步声进出欧三儿的房门,她怕他杀她儿欧三儿,当她拼命从地上爬了起来,走到欧三儿旁边时,看到欧三儿脖子上被砍了几刀,然后她跑到后面在楼下喊大儿欧华儿下来。(见证据3卷P10-11)
但杨某华1999年5月23日讲的又是另一种说法:我听到喊的声音比较急,就连忙走出房门,我看见谭某珍正趴在木房子后面的水池边。我就马上走下楼去,我走到谭某珍旁边,谭某珍就站了起来,转过身来,我见谭某珍满脸是血,头发蓬乱,我就连问:“做么?做么?”谭某珍就讲:“你去看一下三儿,你去看一下三儿。”我就问她三儿做么了?她没有回答我,我就连忙去三儿房,欧华儿也就在后面问她妈谭某珍,三儿做么了?她也没有回答。我到谭某珍看电视的隔壁房里,看见三儿躺在进房右边的床上,头上是朝房门这个方向……(见证据3卷P34-35)
杨某华的笔录表明,谭某珍当时是没有去看欧三儿的情况的,不然也就不会非常着急地要杨某华去看欧三儿了,此其一;其二、杨某华说他当时看见谭某珍正趴在木房子后面的水池边,我们再结合《李某芳杀人案现场平面示意图》上血迹分布曲线(见证据3卷P80),我们完全可以得出谭某珍是径直走到水池边的结论。那谭某珍为何会直接走到水池边?当杨某华和欧华儿都问谭某珍到底怎么了时,谭某珍又为何一直不吭声?谭某珍是真不知欧三儿的情况,还是故意装聋作哑?我们再结合水池旁边带血的菜刀,难道欧三儿的死与谭某珍有关?这五个未解之谜,难道不需要我们谨慎判决吗?
(六)谭某珍一开始为何一直不肯说出杀人凶手是李某芳?
这一事实有如下证据为证:
欧某华1999年5月23日讲到,他下楼后问他妈是哪个干的(指他妈和弟被砍),他妈讲是一个年青后生……后来他父亲欧和儿来医院了,他才听他母亲讲是李某芳干的。(见证据3卷P29)
杨某华1999年5月23日亦讲到,他没有亲耳听谭某珍讲过是李其方砍了她母子,他只是在医院听到谭某珍前夫欧某和讲的,因为在谭某珍和三儿被砍,他和欧华儿一直问她,她都没有说。(见证据3卷P36)
踩士车司机李成富1999年5月28日也说他问过他们是哪个砍的,他们都讲不知道。(见证据3卷P26)
对此,我们不禁要问,谭某珍为何一直不肯说出来呢?她心中到底藏了什么不可告人的秘密?
(七)李某芳指认的刀具就真的是本案的作案工具吗?
李某芳2017年6月22日辨认笔录记载:李某芳在看(刀具)后表示时间太久已经印象不深,而且刀具是谭某珍家的,后其在仔细观察辨认物后指着第三把刀说该刀上有血迹,具有锈迹,所以有可能是第三把菜刀,其余的刀更加没印象。(见证据2卷P4)
熊寿中(李某芳)2017年4月22日讯问笔录显示:(刀)是在谭某珍客厅里拿的,和我们平时切菜的刀一样,是铁质的。(见证据2卷P22)
李某芳2017年4月29日讲到:砍完小孩后我就把刀丢了,但具体是丢在什么位置的我想不起来了,但可以确定的是刀没有丢出房子,可能是在那个小房砍完小孩后出来到外面走廊上就把刀丢了。(见证据2卷P32)
李某芳2017年4月30日又说,刀应该是那种不锈钢的刀,不是铁匠铺打出来的那种刀。(见证据2卷P38-39)
李某芳2017年6月29日讯问笔录:我印象中只记得是把不锈钢的菜刀,那几把刀特征各方面都差不多,所以我只能从新旧程度上还有就是带有血迹上辨认说是第三把刀。(见证据2卷P48)
欧道河2017年5月3日询问笔录:事后我在派出所看见过那把菜刀,只记得当时刀口都被砍弯了。(见证据2卷P54)
以上证据表明,警方在现场提取的刀不一定是被告人李某芳案发时使用的工具。其一、李某芳一开始非常肯定地说作案刀具是铁质的,后面又改口也是非常肯定地说是那种不锈钢的刀,但要其辨认时,又是估计加推断得出第三把刀是作案工具的判断;其二、根据李某芳2017年4月29日所讲的,作案刀具是没有丢出房子的,可能丢的位置也应当是外面走廊上,但刀具最终被发现是在水池旁!其三、欧道河说当时他看到这把刀时,刀口是被砍弯了的,但从李某芳指认的刀具来看,刀口并无弯曲的痕迹!(见证据2卷P5-6)其四、警方没有从这一刀具提取到被告人李某芳的指纹,使得这一刀具没法通过科学技术来判断其是否为本案的作案工具!
三、被告人李某芳的行为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
(一)原审法院否认被告人李某芳自首的所有事由均不能成立
1、原审判决以一份物业公司或“张全江”的《关于熊寿中情况说明》即作出被告人李某芳并非主动投案的认定是极度错误的
一审卷P36有一份和硕县清水河畔花苑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3月7日出具的《关于熊寿中情况说明》,上有“张全江”的签名及手印,原审法院即是根据这一份说明来作出被告人李某芳并非主动投案的认定的。这一份说明所载明的内容确如一审判决所言:“物业公司人员张全江给其打电话要其到办公室来,也未讲明公安人员在找他,李某芳到物业办公室来不知道公安人员要对其进行调查。”但我们必须要搞清楚的是,这是一份来历不明的情况说明,包括其所加盖的印章是否为真,“张全江”的签名及手印是否为张全江本人所留,我们都不得而知。换句话说,其真实性、合法性都无法得到确认,我们又怎能将其作为判案的依据?!
2、原审法院以李某芳的杀人犯罪事实已上网,且已被控制,即武断得出“只要查明其真实身份,该案就能顺利告破”的结论亦是错误的
之所以这么说,是基于以下原因:
(1)举报的女子所提供的熊寿中是杀人犯的信息真假不明,且无从考证
举报女子2017年3月19日21时许给和硕警方打举报电话时,只讲到熊寿中是杀人犯,且身份已洗白后即挂断了电话。再多次回拨时,对方已关机,后通过情报研判及查找此人,均未找到举报人(见一审卷P39)。这说明举报女子所提供的信息真假不明,且无从考证。
(2)乐至县公安局核查的熊寿中的情况,并不一定就表明其有杀人的嫌疑
乐至警方反馈的信息是,熊寿中为户主,身份证存在,无家庭成员,在乐至县无活动轨迹(见一审卷P39)。李某芳2017年4月22日被和硕警方抓获后供认的办理“熊寿中”身份证的过程是:2002年的时候,我在打工的时候,认识一个四川老乡,我给他讲我没有户口,他说他有关系可以办理户口,我就给了他6200元,他把我带回四川乐至县,我给派出所交了几张照片,然后派出所给了我一个临时身份证,名字叫熊寿中,在2008年的时候,我回四川去乐至县佛星镇派出所办理了二代身份证,之后再没有回过四川……(见证据2卷P20)
以上两个事实表明,2002年的时候,乐至县乡镇派出所对户口的管理是相当混乱的,我们万不可因为“熊寿中”系空挂户,且在乐至县无活动轨迹,就将举报女子的信息结合起来,推定其是杀人犯,毕竟,“熊寿中”的户口是在偏远的农村,有很多农民独立立户之后一生都不跨出农村一步,你又怎能通过网络查到他的活动轨迹?
(3)如果“熊寿中”不说出其真实身份是李某芳,还真没法将其真实身份给核查出来
对于这一点,我们从泸溪县公安局2017年11月2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找到答案。这份《情况说明》是该局针对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关于李某芳故意杀人案的补充侦查提纲》(见补侦卷P4)第4条“物证检验报告(3P50)中的1、2号检材无提取笔录,3、5号检材在尸体检验报告和现勘笔录中无提取记录,6、7号检材无粘取物、擦拭物提取记录,上述1-7号检材的来源不明”和第5条“物证检验报告(1P23)中的第3至7项检材即现场血迹、菜刀血迹、被害人谭某的血样等检材是在案发时的1999年提取的,而该物证检验报告所作的DNA鉴定意见是在2017年作出的,鉴定结论的客观性、时效性、合法性等是否受影响?”这两个问题给出的回复:补侦提纲上述1-7号检材提取于1999年案发过后,由于当时办案条件及办案要求不同,未作DNA检验和补充提取笔录,物证提取后保存于泸溪县公安局物证保管室内并在泸溪县公安局物证保管台账有明确登记。2017年嫌疑人到案后,现任技术员根据物证保管台账从物证保管室将检材取出,送湘西州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进行DNA检验。(见补侦卷P20)
泸溪县公安局的这一回复表明,泸溪警方自谭某被害案1999年5月23日发生至2017年4月这一长达18年的时间,都没有对来源不明的检材进行鉴定,更不用说泸溪警方去找了李某芳的DNA源!你连李某芳1999年以前的DNA源都没有,即使现在你提取了李某芳的DNA,也没法比对出“熊寿中”就是李某芳啊!而且,如果李某芳一直坚称“熊寿中”就是他的真实姓名,谎称父母早亡,且不知道父母姓名,你又怎么去核查他的真实身份?你们在手中没有他任何杀人的证据和线索的情况下会坚信他就是杀人犯从而一查到底吗?即使你想查,法律也不允许啊!
3、原审判决将被告人李某芳第一供述的“自己主动拿刀”,之后五次供述及庭审中均改变成“谭某珍先拿刀赶他走,他非常气愤才抢刀砍人的”的说法是翻供,且翻供不成立的认定是错误的
本辩护人在前面已全面剖析了这一问题并得出了“被告人李某芳用来砍人的刀应当是他从谭某珍手中抢来的”结论,在此本辩护人不再赘述。考虑到和硕警方2017年4月22日抓获被告人李某芳时,距离1999年5月23日案发已相隔快18年之久,被告人李某芳被抓获后对相关案情存在记忆误差也在情理之中。另外,原审判决以谭某珍大了李某芳12岁就主观得出谭某珍与李某芳力量对比悬殊也是错误的,毕竟,谭某珍与李某芳一个40岁,一个28岁,都处于青壮年,单凭高矮胖瘦、性别不一是无法衡量出力量差异的。而原审判决一句“谭某珍……主动拿刀赶李某芳走,将自己置于危险的境地”,则充分暴露了原审法官抛开特定的历史时空、孤立地看待问题的局限。如前所述,谭某珍与李某芳均认可对方是自己情人的身份,如此情况之下,谭某珍拿出刀来并不是真心要砍李某芳,只是作一个样子,表明她的态度,李某芳在之后的五次供述和庭审供述中的描述也分别是“她见我不肯走就从她家办饭的地方拿出一把菜刀来赶我走(李某芳2017年4月29日讯问笔录)”、“我看她拿着菜刀来赶我,并且做出要砍我的样子(李某芳2017年4月30日讯问笔录)”、“谭某珍就从门口走廊过道上拿了一把菜刀过来,谭某珍作势要砍我,并嘴里说:‘砍脑壳的你到底走不走?’(李某芳2017年5月5日讯问笔录)”、“她就到外面做饭的那个走廊上取了把菜刀进来赶我走,我看她拿着菜刀来赶我……并且她把刀扬起来要砍我的样子(李某芳2017年6月29日讯问笔录)”、“她拿刀要我出去,要我走,我就抢了刀……(一审庭审笔录)”。李某芳的这些说辞表明,谭某珍拿刀出来并不是要跟李某芳来硬的,对着干,只是李某芳当时因为谭某珍的拒绝而失去了理智,从而引发了血案。但这个结局很明显是谭某珍没有预料到的,谭某珍当时根本就没有“将自己置于危险的境地”的心理预期。
4、原审判决将李某芳的上述“翻供”认定为是对“主要犯罪事实”的翻供,更是错上加错
(1)被告人李某芳没有将其“翻供”成正当防卫的主观心态
如前所述,李某芳多次讲到谭某珍拿刀出来只是做一个样子,并不是要真心砍他,在李某芳的眼里,谭某珍连砍李某芳的想法和行为都没有,又谈何谭某珍持刀去威胁他?又谈什么他去正当防卫呢?李某芳自始至终都没有讲到谭某珍砍向或者砍了他,这不正说明被告人李某芳根本就没有将其“翻供”成正当防卫的主观心态吗?
(2)李某芳的上述“翻供”对本案的定罪量刑产生不了丝毫的影响,原审判决将其通过错误的逻辑推理演变成“主要犯罪事实”是极端错误的
李某芳如此“翻供”,从司法实务和法律上讲,是起不了任何作用的,毕竟,谭某珍拿刀出来做一个赶人的样子,她是没有任何刑法上的过错的,如果是李某芳有心去做,那真的是一个法盲做的无用功。但原审判决对其“翻供”的解读,则有点过了。
原审判决写道:如果是被害人先持刀威胁李某芳并要赶他走,则意味着李某芳的行为性质有可能带有防卫性质,被害人在案件发生过程中可能存在明显过错,这将对李某芳的量刑起到重大影响。故李某芳的翻供系对量刑有重大影响的事实、情节的翻供,而司法实践中“对量刑有重大影响的事实和情节”应当视为“主要犯罪事实”。
原审判决先假设“被害人先持刀威胁李某芳并要赶他走”这一事件成立,再得出“有可能带有防卫性质”的结论,进而推导出“被害人在案件发生过程中可能存在明显过错”的论断,最终得出“这将对李某芳的量刑起到重大影响”的肯定结论,并自创法律将“对量刑有重大影响的事实和情节”视为“主要犯罪事实”。分析到此,原审判决的错误也就不言而喻了。
(二)现有证据表明被告人李某芳的行为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
和硕警方抓获李某芳之前,并不知道李某芳的真实姓名,也不知道他的犯罪经过,这一点从和硕警方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和情况说明可以看出来。换句话说,如果不是李某芳抱着“不想再跑了”的心态,有可能到现在为止李某芳仍逍遥法外。李某芳在警方并未掌握其具体的犯罪事实和真实身份的情况下,即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和真实身份,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应当视为投案”的第三种情形即“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待自己的罪行的”情形。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
四、原审判决对被告人李某芳适用死刑量刑过重,恳请各位大法官综合全案情况本着“少杀”、“慎杀”的死刑刑事适用政策,依法改判
通过前面的分析,本案属于激情犯罪,又有着诸多关键性的事实没有查清,再加上被告人李某芳有着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自首,和系偶犯、初犯,当庭自愿认罪、悔罪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再加上本案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2条规定的“对于因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情形,本辩护人恳请各位大法官本着“少杀”、“慎杀”的死刑刑事适用政策,依法改判本案,给被告人李某芳一个活命的机会。
以上意见,供合议庭参考并请采纳为感。
谢谢!
辩护人:吴之成律师
吴之成律师语录:时刻保持理智,才不会脱轨于人生的航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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