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之成律师按:曾某涉嫌贩毒案,是一个很奇葩的案件:从一开始,警方就违法抓人,违法羁押,之后又对曾某实施刑讯逼供和变相刑讯逼供,但令人啼笑皆非的是,如此境况之下,曾某与其所谓的上线何某玲之间就“毒品交易”的口供从毒品交易的时间、地点、毒品单价、总价、数量等均不一致,而最令人惊诧的是,经本辩护人研究,发现起诉书指控的曾某购买“毒品”的时间点,其“上线”何某玲手中根本就不可能有“毒品”!看来,本案将极度考验合议庭成员的审判智慧!
尊敬的审判长、人员陪审员:
湖南岳林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汪某的委托,并征得曾某的同意,指派我担任曾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本辩护人在研究了本案全部案卷材料,参加了今天的庭审,依据本案的事实和相关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被告人曾某被警方抓获后至被送进看守所之前,其不仅遭受刑讯逼供和变相刑讯逼供的事实客观存在,而且警方对其违法拘留,非法羁押,因此而对曾某所做的口供依法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一)现有证据表明,被告人曾某被抓后之后遭受了严重的刑讯逼供
本申请人在会见曾某时,曾某多次讲到,他在接受警方审讯时,遭受了刑讯逼供。而我们通过对比曾某与王某英的《入所体检表》记载的信息,就可以进一步得出曾某在入所之前遭受刑讯逼供的事实客观存在的结论。曾某的《入所体检表》“所领导意见”一栏标注的是“建议入所体检”,“体表状况”一栏写的是“大体正常”。而王某英的《入所体检表》记载的却是:体表特殊标志无、吸毒史有,所领导意见:无、法制审核意见:同意。换句话说,之所以曾某还需进一步做入所体检,就在于曾某的体表“大体正常”,还有不正常的地方。这一不正常的地方,与曾某当庭讲的其遭受刑讯逼供的供述相结合,就足可以说明曾某确确实实遭受警方刑讯逼供了。
(二)公安机关违法抓捕被告人曾某,并对被告人曾某非法羁押
抓获民警李某兵2016年2月3日以衡阳铁路公安处祁阳站派出所的名义出具了一份《归案情况说明》:我叫李某兵,男,现年26岁,系衡阳铁路公安处祁阳站派出所民警。2016年2月3日22时许,根据线索,永州市冷水滩区公安机关网上通缉的逃犯曾某可能在冷水滩区湘桂商务酒店附近出现。为此,我即在该酒店附近设伏并于当日9时15分在冷水滩区湘桂酒店查获犯罪嫌疑人曾某(见侦查一卷P18)。本辩护人经查询永州湘桂大酒店有限公司的经营地址,确实在永州市冷水滩区零陵中路7号。这说明民警李某兵是明知湘桂酒店不在衡阳铁路公安处祁阳站派出所的管辖范围之内的。根据江永县公安局2016年1月3日作出的江永公(上)立字【2016】0001号《立案决定书》,和永州市公安局2016年1月6日作出的永公(局)指管字【2016】0001号《指定管辖决定书》,2015.10.20贩毒案由江永县公安局管辖并立案侦查(见侦查一卷P3-4)。这说明衡阳铁路公安处祁阳站派出所在2016年2月3日这一时间节点对本案是没有管辖权的。虽然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三百四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各地公安机关发现网上逃犯的,应当立即组织抓捕。但这一条所指的应当是在各地公安机关辖区范围内发现网上逃犯的情形。本案被告人曾某虽在2016年1月30日被江永县公安局列为网上逃犯,但由于他被抓之时是在永州市冷水滩区,衡阳铁路公安处祁阳站派出所民警李某兵在曾某没有出现先行拘留的情况时,依法是没有到冷水滩区来抓捕曾某的权力的。故,本案公安机关对曾某的抓捕是违法的。
江永县公安局江永公(禁)拘字【2016】0045号《拘留证》(见侦查一卷P38)表明,该局2016年1月30日即已决定对曾某执行拘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款之规定,公安机关在拘留曾某的时候,必须向其出示拘留证。然而,该局直到2016年2月5日17时才向曾某宣布其被拘留的决定!另外,根据该条第二款之规定,江永县公安局理应在2016年2月4日9时15分之前将曾某送至江永县看守所,但事实是曾某直至2016年2月6日3时才被送到那里去!这说明曾某被非法羁押长达42小时!
(三)被告人曾某被抓之后至被送进看守所之前,遭受警方长时间疲劳审讯的事实客观存在
2016年2月3日9时15分许,曾某被衡阳铁路公安处祁阳站派出所民警李某兵违法抓捕,2016年2月4日9时23分至10时21分,该所民警李某兵、李路宁对曾某做了第一次讯问笔录,2月4日14时45分离开衡阳铁路公安处祁阳站派出所。2月4日20时54分至23时30分,江永县公安局民警何某席、蒋某明在该局执法办案区讯问室对曾某做了第二次讯问笔录,2月5日00时54分至3时50分、2月5日8时58分至15时13分、18时55分至23时20分、2月6日00时00分至1时30分,该局民警又在原地接连对曾某做了第三次至第六次讯问笔录。直到2月6日凌晨3时,曾某才被警方送至江永县看守所,这一铁的事实,又足以证明曾某在此期间遭受了长时间疲劳审讯等变相刑讯逼供措施。
基于以上事由,被告人曾某在看守所外所做的有罪供述笔录,完全是在曾某遭受违法抓捕、非法羁押的情况下,对其进行殴打、不让休息、不让睡觉等手段获取的,他是在完全受不了的情况之下,才违心地讲了买卖毒品的事实的,故,这些笔录均应依法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至于警方2016年2月6日3时10分至4时25分在江永县看守所对曾某所做的讯问笔录,从时间衔接上讲,这完全是警方在执法办案区审讯的延续,只是换了一个审讯地点而已,毕竟,警方在执法办案区对曾某的最后一次审讯时间是2016年2月6日00时00分至1时30分。因而,这一次笔录虽然名义上是在看守所里面形成的,但并不能因此而得出这次笔录所陈述的事实是曾某的真实意思表示。
二、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贩卖毒品的证据尚不能达到唯一性、确定性的证明标准,依法不应支持
关于刑事诉讼证据的证明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第三款规定:证据之间具有内在联系,共同指向同一待证事实,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的,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也就是说,只有当现有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共同指向同一待证事实,得出的结论具有唯一性,不存在其他可能的情况出现时,方可认定待证事实成立。本案起诉书用以指控曾某构成贩卖毒品罪成立的证据,并没有达到前述证明标准。
(一)被告人曾某与其所谓的上线“何某玲”的口供均前后反复,没有形成稳定的、一致的供述
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和补充侦查阶段对被告人何某玲做了16次讯问笔录,在这16次讯问笔录中,有4次讯问笔录分别是何某玲第5次、第7次、第11次、第14次讯问笔录涉及曾某,前两次分别讲到她向曾某出售过麻古,但后两次又全盘否认,只承认与曾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对被告人曾某做了8次讯问笔录,在这8次讯问笔录中,有3次讯问笔录分别是曾某第1次、第7次、第8次讯问笔录完全否认从何某玲处购买麻古的事实,其中第7次讯问笔录还讲到他向何某玲借钱的事;第2次和第3次讯问笔录讲的是他介绍张某帮何某玲贩卖麻古的事;只有第4次、第5次讯问笔录才承认其帮吕某好从何某玲处拿了毒品。
以上事实表明,曾某与何某玲的口供,均没有形成稳定、一致的供述。
(二)被告人曾某与其所谓的“上线”何某玲之间就毒品交易方面的口供存在诸多冲突,亦没有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
其一、毒品交易时间上,曾某2016年2月6日3时10分第6次讯问笔录讲到,他是在2015年10月初的一天,与何某玲联系购买麻古的(见侦查4卷P124)。而何某玲2016年1月4日23时26分第5次讯问笔录记载的是从2015年9月10日左右开始的,到了10月份,就没有再卖麻古给他(指久林老弟)了(见侦查4卷P19)。
其二、在毒品交易价格上,何某玲第5次讯问笔录讲的是18元/粒卖给久林老弟(见侦查4卷P19),但第7次讯问笔录又说是以20元/粒卖给段某旭等人(何某玲的所有讯问笔录中,只提到段某旭和久林老弟向她购买过毒品)(见侦查4卷P25)。而曾某第4次讯问笔录却记载,他是以每粒麻古21元的价格从何某玲处拿的(见侦查4卷P114)。
其三、在毒品交易数量上,何某玲第5次讯问笔录指久林老弟从她那购买的麻古总数加起来大概2板的样子(见侦查4卷P19)。曾某第4次讯问笔录记载,他总共在何某玲那里拿了接近三板的麻古(见侦查4卷P115)。曾某第6次讯问笔录又讲到:他亲自帮吕某好向何某玲购买的麻古总共有一板多(每板6000粒)(见侦查4卷P124)。
其四、在毒品交易地点上,何某玲第5次讯问笔录提到的交易地点是,有时候是到浯溪河,但大部分是到祁冷快速路茅竹镇路段(两个地点均在祁阳),她再把麻古送过去给他(见侦查4卷P19)。而曾某第4次讯问笔录提到的交货地点在黄阳司路口(冷水滩区黄阳司镇)(见侦查4卷P114)。但何某玲第11次讯问笔录是明确否认她与曾某在黄阳司路口交易过麻古的(见侦查4卷P40)。
其五、在毒品交易总价上,何某玲第5次讯问笔录讲她以18元/粒卖了2板麻古的样子(约12000粒)给久林老弟,经计算货值约为21.6万元。但何某玲后面讲到“久林老弟”断断续续给了我6万6千元左右的货款,还欠她5万元没有给,两者刚好相关10万元,如此巨额的差距,在何某玲神志正常的情况下,是无论如何都说不通的。而且,从曾某与何某玲的银行交易记录来看,曾某通过超级网银汇的款,都是几百、几千的小额汇款,最多的一笔汇款也只有2万元,而且总价也只有4.4万元(见侦查21卷P45-46),这与何某玲、曾某两人供述中动辄1000粒、2000粒的毒品交易事实相去甚远,亦与大宗毒品的市场交易习惯相背离,更与何某玲讲的已付6.6万元左右的货款相去甚远。
以上事实表明,如果何某玲与曾某真的存在毒品交易的事实,那么双方对于毒品交易的单价、毒品交易地点,以及毒品交易等基本性问题的回答应当说法一致。之所以双方说法不一,唯一的解释是,他俩之间根本就不存在所谓的毒品交易事实,他俩的口供是迫于警方的压力而随意编造的。
(三)被告人曾某在遭受刑讯和变相刑讯逼供的情况下所交代的毒品的去向,没有得到张某、吕某好的证实
被告人曾某被整服之后,他才开始供述的是,他联系张某将何某玲处的麻古卖给她,但随后供述的却是,他帮吕某好从何某玲处拿麻古,吕某好按1元/粒给他辛苦费。对于前一供述事实,张某一直否认她与曾某之间的毒品买卖关系;对于后一事实,吕某好每次给曾某1000-2000元的辛苦费的事,虽然在张某与陶某的询问笔录中有所体现,但其一、这一事实没有得到直接关系人吕某好的证实,吕某好在接受警方调查讲到他是一个吸毒人员,他的毒品均来自于张某和陶某,并没有提到曾某这一名字;其二、陶某讲到他看到曾某帮吕某好拿麻古的时间是2015年8月至9月期间,而张某讲的是2015年中秋节(9月27日)后的一天,也就是9月底、10月初的样子,此时,根据何某玲的当庭供述,和后面本辩护人的论证,何某玲手中根本就没有可供贩卖的毒品,因而,张某与陶某所讲的曾某帮吕某好从何某玲处拿麻古的事实也就不攻自破!
(四)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曾某与何某玲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关于曾某与何某玲之间借钱的事,曾某与何某玲的讯问笔录中均有所涉及,曾某的老婆汪某也讲到他借钱给吕某好、坤仔等人的事,而曾某与何某玲的相关还款短信记录,则从侧面证明曾某没有及时还钱,何某玲不停地催款、曾某想方设法还款的事实。
何某玲2016年5月19日讯问笔录讲到,2015年10月14日,久林老弟转给我4000元钱,是他还给我的钱(见侦查4卷P49)。久林弟大概欠了我5万元钱(见侦查4卷P51)。久林老弟还钱的方式,除了直接给现金外,都是通过超级网银给的(见侦查4卷P53)。
曾某2016年2月4日20时54分至23时30分讯问笔录显示:2015年10月,曾某经“黑狗”担保在祁冷一级公路黄阳司路口拿了 1万元现金借给何某玲(见侦查4卷P97)。
何某玲从我这借过10多次钱,加起来有10多万元。何某玲都是用现金还钱。(见侦查4卷 P97-98)
曾某2016年2月5日00时54分至3时50分讯问笔录记载:第一次我借了一万元给何某玲,这钱是我拿给“黑狗”,由“黑狗”担保拿给何某玲的。当时这一万元钱我就借了几天给何某玲,何某玲就给我一千元钱的利息。之后,我多次借钱给何某玲,我与何某玲就是这样认识的。我和何某玲确实是通过借钱才认识,“黑狗”也借了我的钱(见侦查4卷P100)。
曾某2016年2月5日8时58分至15时13分讯问笔录显示:我从2015年9月份开始借钱给“黑狗”,每次借款都是一、二万元,借款时间都是二、三天,每借款一万元隔二、三天就给我500元利息(见侦查4卷P108)。
曾某2016年2月5日18时55分至23时20分讯问笔录记载:张某平时身上没钱的时候往我这里借点,总共有一万多(见侦查4卷P111)。
问:你送“黑狗”去黄阳司向何某玲拿麻古,他给了好处没有?
答:没有给好处,因为他帮我放贷(见侦查4卷P117)。?
汪某2016年2月6日13时44分至15时20分询问笔录显示:曾某就讲钱借了给别人,借款人没钱,收不回了,但是我是个比较固执的人,我心里总在纠结钱到哪里去了,就继续追问曾某,曾某被追问得没办法了,就讲借了 3、4万元给吕某好(有可能叫黑子)、 “松松”(音译〕、“明明”等人。我就问曾某:“把钱借给这些人干什么。”曾某讲:“你不要管那么多。”我就问:“你把钱借给他们到底是干什么的,怎么钱收不回?”曾某就讲:“钱是借给他们用于贩毒,我是负责收取利息。”(见侦查8卷P4)
表2016003104-11 检材2016003104中提取的与久林弟(15348461110)通讯的短消息(见侦查11卷P57)
2015年16月6日,久林弟发短信息给何某玲:“姐姐我7号晚上到家,也不知道他们出了什么事,等我到家就知道了。”
2015年11月08日,久林弟发短信息给何某玲:“姐姐我先去店子收钱,再把所有老弟集合一下,想办法先给你的钱搞清楚。”对此,何某玲解释是久林弟欠了他的钱。
2015年11月08日,久林弟发短信息给何某玲:“家里抓了很多人,几个老弟都抓了,我才回来好多事处理。你的钱我说了,一分不会少姐姐的。”对此,曾某当庭解释是,他在赌场上帮他放高利贷的小弟被警方抓了,但他还是会想方设法还何某玲的钱。
表2016003104-12 检材2016003104中提取的与久林弟(18569391701)通讯的短消息(见侦查11卷P57-58)
2015年10月14日,久林弟发短信息给何某玲:“我叫老弟先转了 4000我再去转。”
2015年12月27日,久林弟发短信息给何某玲:“姐姐,钱他们收去了,还有两万没有到账正在处理这几天生意不好,我都是先叫他们凑给你呢。”对此,曾某当庭解释是,他贷出去的高利贷收不回。
综上所述,曾某与何某玲就双方之间存在的通话记录、通话短信、银行交易记录等客观性证据,有两种不同的解释。第一种解释是双方有着毒品交易关系;第二种解释是曾某向何某玲借钱拿去放高利贷,导致钱收不回,何某玲不停地催款的事实。考虑到警方在抓获审讯曾某时,存在违法抓捕、非法羁押、刑讯逼供和变相刑讯逼供等违法手段获取曾某的口供,又加之曾某对其与之间的通话、汇款等行为有一个合理的解释,故,本案不宜认定他与何某玲之间毒品交易关系,起诉书指控曾某贩卖毒品的事实依法不能成立。
三、现有证据表明何某玲不可能有贩卖过毒品给曾某的行为
前面本辩护人讲到曾某与何某玲就毒品交易的口供之间存在诸多问题,在这,本辩护人进一步论证:在曾某与何某玲所供述的毒品交易时间——2015年10月份,何某玲手中根本就没有可供贩卖的毒品的事实。
何某玲2016年1月4日23时26分第5次讯问笔录讲到:早1、2个月的时候,他(指段某旭)就打电话给我,问我这里有没有“果子”(祁阳话中,“果子”指麻古)吃,我当时就回答他,我要问一下。当时,唐某军正好在我宾馆里耍,我就随口问了一下唐某军……我们就是这样开始做这门生意(见侦查4卷P20)。这一段话表明,何某玲直到2015年11月份才有做麻古生意的想法。
何某玲第7次讯问笔录记载:她只是从唐某军一个人手中拿了麻古……她没有要过其他人的货。而她从唐某军手中拿货的时间,她称是在2015年11月份的样子(见侦查4卷P26)。这一事实,从唐某军的口供中得到了印证。唐某军2016年1月5日17时45分讯问笔录讲到,他在2015年11月份与桂某心等人从云南买了11板麻古……拆了一板剪了一半放在车上,把剩余的10板半交到何某玲家中(见侦查3卷P4-76)。
何某玲第8次讯问笔录表明,从何某玲处搜出的物品,包括一张印有“永州博成置业有限公司”的信纸、农业银行的存款凭证、信用社结算业务申请书、“下欠213000”的纸条等等,何某玲对此的解释均没有提及被告人曾某贩卖毒品的事实,相反,对“永州博成置业有限公司”的信纸上一串数字,何某玲明确讲到,上面写的是她贩卖毒品给段某旭的记账单,随后,何某玲讲的也是2015年11月、12月她将毒品卖给段某旭的事实。(见侦查4卷P28-31)
而在何某玲的第9次讯问笔录中,当警方向她出示一张写有4×6=24000=480000,36000×16=576000字样的纸条,并问她为何保存得这么完好时,何某玲说她是什么单子都放在她的手提包里的(见侦查4卷P34)。这一段话又表明,何某玲是一个喜欢记账并将相关账单保存完整的人,换句话说,如果何某玲真的与曾某有着毒品交易关系,在曾某不断拖欠“毒资”的情况之下(现有证据表明何某玲不断向曾某催款),何某玲势必会把与曾某的相关毒品交易情况记录在纸条上,但客观事实是,警方并没有从何某玲处搜集到相关纸条。这不正又从侧面证明何某玲与曾某之间不存在毒品交易关系的事实吗?
综上所述,本案不仅在程序上存在非法取证的情形,在实体事实的认定上,各证据之间相互冲突,互不印证,没有共同指向待证事实,由此而导致被告人何某玲与曾某之间的行为至少存在两种解释。基于以上情况,本辩护人恳请合议庭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原则出发,以起诉书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宣判被告人曾某无罪。
以上意见,供合议庭参考并请采纳为感。
辩护人:吴之成律师
2017年5月17日
吴之成律师语录: 完善规则,是为了更好地遵守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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