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之成律师按:现有证据表明丁某遭受了非常严重的刑讯逼供,但代表国家出席法庭的公诉人,却妄图以警方满嘴“情况说明”来掩饰这一铁的事实,本律师在想,如果有一天,我们的公诉人,我们的警察,能像丁某一样那么实诚,那么此时的中国,才是公平公正的法治国家!
尊敬的审判长、人员陪审员:
湖南岳林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连某思的委托,并征得丁某的同意,指派我担任丁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本辩护人在研究了本案全部案卷材料,参加了今天的庭审,依据本案的事实和相关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被告人丁某被警方抓获至警方对其同步录音录像审讯之前,其遭受刑讯逼供的事实客观存在,丁某被警方整服之后所做的口供依法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一)现有证据表明,丁某被抓后之后遭受了严重的刑讯逼供
本辩护人在给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的《控告信》和给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的《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书》中,已详细地讲到丁某被抓获后至警方对其同步录音录像审讯之前遭受刑讯逼供的事实,这一事实不仅与丁某当庭供述的情节相吻合,而且亦与本辩护人第一次在长沙市第一看守所会见所拍的反映丁某伤情的照片、长沙市第一看守所对丁某所做的《入所健康体检表》中描述的伤情相印证。丁某的《入所健康体检表》中记载:……(丁某)双侧腰上肢、肘后皮肤有皮肤擦伤痕迹,双手腕有手铐勒痕、右大腿有一暗褐色印痕。丁某当庭供述警方殴打他的情节能够形成这一伤情。这些证据充分说明,丁某自始至终所讲的遭受警方殴打并将其打服按照警方意愿供述口供的事实客观存在。
(二)公诉人当庭提交的所谓的“证据”,与警方先前形成的证据相冲突,无法实现公诉人的证明目的
公诉人为了证明“丁某的伤是其自身反抗造成的,警方没有对其刑讯逼供”的事实成立,当庭向法庭出示了两份情况说明、两份证人证言和同步录音录像。对此,本辩护人评析如下:
东岸派出所2017年5月3日《关于丁某涉嫌贩卖毒品一案的办案说明》(以下简称《办案说明》)讲到:2016年6月14日17时许,我所民警袁琦(警号019989)、郝志明(警号190197)等接他人举报在长沙市东二环港湾宾馆旁一加油站附近抓捕涉嫌贩卖毒品的嫌疑人丁某。在抓捕过程中,袁琦等民警当场出示了警官证要求丁某配合,丁某表现较为兴奋,当场拒绝配合,并欲逃离。民警遂上前抓捕,丁某反抗挣扎,逃脱抓捕,并将辅警吉栩的手臂抓伤,在后续的民警支援下,终将丁某制服在地上。在给丁某戴上手铐的过程中,其极不老实,不断扭动挣扎,致使自己受伤。制服住丁某后,在其身上搜出疑似毒品10余克,随后前往丁某所住的港湾招待所207房间,当场缴获吸毒工具若干、仿真枪一把,查获吸毒人员龙某、康某。最后签名:石威、郝志明。
《办案说明》表明,民警袁琦、郝志明等民警去抓获丁某,是接到他人举报丁某有贩卖毒品的嫌疑。但东岸派出所2016年6月14日作出的芙公(岸)受案字【2016】第2754号《受案登记表》(以下简称《受案登记表》)显示的内容是丁某涉嫌吸毒而非贩毒!此其一;
其二、《办案说明》提到抓获丁某的民警是袁琦和郝志明等民警,但最后并没有“袁琦”的签名,取而代之的是“石威”;
其三、《办案说明》提到抓获丁某的民警是袁琦和郝志明等民警,郝志明和解雅潘这两位所谓证人2017年5月5日的询问笔录讲到去抓获丁某的民警有袁琦、郝志明、辅警吉栩、蒋佳伦、解雅潘。但东岸派出所2016年6月14日形成的《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以下简称《抓获经过》)署名的警察却是“成坚”和另一位警察(辨认不了签名),而且审讯丁某的警察当中,也没有这5人的名字,这说明抓获丁某的警察并不是袁琦、郝志明等5人,既然如此,郝志明和解雅潘所做的证词就完全没有真实性可言。
其四、《办案说明》和郝志明、解雅潘的询问笔录均讲到丁某反抗的事实,但《抓获经过》中并没有提及丁某有任何反抗的情节。
其五、《办案说明》提及“当场缴获吸毒工具若干、仿真枪一把,查获吸毒人员龙某、康某”等事实,但丁某卷宗的扣押清单中一没有吸毒工具、二没有仿真枪。本辩护人真不知道出具这份《办案说明》的警察的真实用意到底是什么?!
其六、公诉人说同步录音录像中并没有显示丁某有遭受刑讯逼供的事实,丁某当庭供述也承认警察在搞同步录音录像的时候没有打他,但这能证明在这之前警察就没有刑讯逼供丁某的事实吗?
综上所述,丁某在同步录音录像之前遭受警方刑讯逼供的事实是毋庸置疑的,是绝不容许公诉人狡辩的!
(三)公诉人向法庭举证的丁某第一次、第二次讯问笔录,依法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丁某2016年6月15日第一次讯问笔录,由于形成的地点是在“东岸执法场所”,因前面本辩护人已充分论证了警方对丁某做这一份笔录之前,已被警方打服的事实,故这一份笔录,依法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一款所规定的“非法证据”。而对于丁某2016年6月16日13时30分至15时00分第二次讯问笔录,由于提讯提解证上并没有2016年6月16日的提讯记录,丁某当庭供述在这一天,警方也没有去提审过他,故此次讯问笔录虽然显示笔录形成的地点是“长沙市第一看守所”,但客观情况是警方在2016年6月15日打印出来,让丁某写上“2016年6月16日”的日期再签名而形成的,因而,这次笔录形成的地点亦是在“东岸执法场所”的。虽然公诉人又拿出了东岸派出所的《情况说明》来辩解,但这一《情况说明》的虚假性真的不足为辩!其一、《情况说明》讲到,申小浪、李先赛对丁某进行提审的时间是2016年6月16日下午15时30分至15时许,这一表述一方面说明申小浪、李先赛这两位警察有颠倒时空的本事,另一方面亦与卷宗中记载的提讯时间“2016年6月16日13时30分至15时00分”相去甚远,如此错误百出的东东,居然盖上了“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公安分局东岸派出所”的大红印章!全国公安得知这一情况,都会因为这而蒙羞致死!其二、《情况说明》大言不惭什么“当日看守所提讯人员过多,没有及时在提讯证上面对该次提审进行登记,后我所办案民警发现该问题后,找看守所提讯人员进行补签”,现在本辩护人姑且认可你没有及时登记的事由客观存在,也姑且认可你没有提讯提解证能够提审到丁某,现在的问题是,你“找看守所提讯人员进行补签”的东东又在哪里?!你总得拿点令人信服的东西出来,而不可能让所谓的“情况说明”一直飞下去吧?!如果这也行得通,你把人家抓了,出具一系列“情况说明”不就一了百了?!还用国家动用纳税人的钱财为你购买这么多警用装备东奔西跑作甚?
以上事实充分说明,丁某的第二次讯问笔录亦属于非法证据的范畴,依法亦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二、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丁某有贩卖毒品给曾某伟的事实,起诉书指控丁某构成贩卖毒品罪是错误的
公诉人向法庭提交的指控丁某贩卖毒品的直接证据不仅在量上只有丁某的两份讯问笔录和曾某伟的一份询问笔录,而且在质上,亦与其他客观性证据相冲突。
(一)我们对曾某伟在其不配合警方就有可能遭受警方更加严厉处罚的情况下所做的询问笔录,应当采取从严审查的评判标准
关于曾某伟的询问笔录,本辩护人认为,该份证据并不一定是曾某伟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曾某伟原本就属于警方处罚的对象,他能否识趣、配合警方工作,直接关系到警方对他处罚力度的轻与重,这是任何一个心智正常的成年违法吸毒人员在回答警方问题之前首先要掂量、考虑的问题。事实上,从警方有明显偏轻处罚曾某伟违法行为的事实来看,警方与曾某伟之间应当存在某种默契或者交易。
曾某伟2016年6月14日至15日询问笔录记载,曾某伟在2014年10月份因吸食毒品被天心公安分局行政拘留12日;2016年3月中旬左右的一天凌晨,曾某伟在家附近的蝴蝶网络会所上网时在网吧厕所内吸食了一点冰毒和麻古;2016年6月9日晚上10点多的样子,曾某伟在卧室里吸食了冰毒和麻古。这一系列事实表明,曾某伟是一个吸毒成瘾的吸毒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东岸派出所可以责令其接受三年的社区戒毒,甚至强制隔离戒毒两年,但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芙公(岸)决字【2016】第117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却只决定对曾某伟行政拘留十二日,处罚力度明显畸轻!
综上,我们完全可以得出这一结论:曾某伟在接受警方调查时,其意志自由已受到警方的干扰、制约,其证言并不是其处于独立自主支配意志下做出的,因而,我们在审查该证词所涉及的事项时,应当采取更为严格的标准加以审查认定。
(二)丁某讯问笔录与曾某伟的询问笔录所涉及的事实,与其他客观性证据相冲突
1、丁某作为一个“以贩养吸”的“毒贩”,其“贩毒”的事实并没有得到吸毒人员康某、龙某的指认
丁某讯问笔录记载:“我卖毒品大概有半年时间了,刚开始还只帮人家代购,自己赚一部分吸食,后来就开始自己卖毒品。”如果这一供述属实,那说明丁某是一个“以贩养吸”的“毒贩”,亦说明丁某并不是那种经济条件很阔绰,有足够的财力来支撑其长期吸食毒品的人。此种情况之下,2016年6月14日他提供毒品与吸毒人员康某、龙某在一起吸毒时,虽然他说康某、龙某与他都是好朋友而没有收他俩的毒资,但康某、龙某如果知道他是“以贩养吸”的人,即使丁某不好意思要收他俩的毒资,他俩也会很知趣的多少给一点毒资给丁某,或者至少嘴巴上也会有给丁某毒资的意思表示,这才符合中国的风土人情。然而,令人惊讶的是,康某、龙某这两个被警方抓了现行的吸毒人员,在本案卷宗中却没有警方对他俩调查的任何询问笔录!这一反常现象,不正说明康某、龙某根本就不认为丁某是一个以贩养吸的毒贩,因而,他俩连口头上要给丁某毒资的言语都没有的事实吗?(如果有,警方肯定会如获至宝将其作为指控丁某的罪证全部移交给检察院)
2、丁某供述其“买进”、“卖出”的均是一个一个的“包子”,但警方从丁某腰包中查获的却是一大袋白色晶体冰毒和一个装有0.09克粉状物麻古的袋子、一个装有30余粒麻古的袋子
丁某讯问笔录记载:“我是以70元一个包子(约半粒麻古和0.3克冰毒)的价格买来的。”“基本上都是卖一个个的包子,每个包子以70元买来,再以100元的价格卖出去。基本上每个包子赚20至30元左右,也就总共赚了几百块钱,都已经开销掉了。”这两句话表明,丁某买的是一个一个的“包子”,卖的也是一个一个的“包子”。如果这一供述属实,那么,从丁某腰包中搜出的也应当是一个一个已经分装好的“包子”!但《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显示:扣押冰毒1袋,重约7.19克,麻古2袋,其中一袋装粒状麻古约4.17克,一袋装红色粉末状麻古0.09克。这说明当时丁某的腰包中装的并不是一个一个分装好了的“包子”!
3、曾某伟称其为了配合警方抓捕丁某而在警方控制下向丁某购买200元的毒品,但《受案登记表》上却显示,丁某身份是一个吸毒人员
曾某伟询问笔录记载:“今天下午3点多的样子,在派出所民警监督下我打电话给丁某说要200元的冰毒和麻古……”这说明丁某是一个贩毒人员,但《受案登记表》记载的报案内容却是:2016年6月14日17时许,接群众匿名举报称在长沙市南二环447号港湾宾馆207房内有人吸食毒品,接报后我所民警立即前往现场进行查处,在该房内现场查获吸毒人员龙某、康某,并在宾馆外抓获同场吸食毒品的丁某。
以上事实充分说明,丁某与曾某伟的言词证据,要多荒谬有多荒谬!
(三)丁某“谨慎”的性格特征,决定了他不可能将与曾某伟进行“毒品交易”的地点,“约定”在加油站这一公开的、敞亮的公共场所
丁某讯问笔录记载:他前面两次“贩卖毒品”的地点均是在芙蓉区东二环环线附近的垃圾站附近;第二次“贩毒”,“因为是陌生人,所以我还是非常谨慎的又打了一个电话给曾某伟确认一下,并要曾某伟跟那个“飞别”一起来。”这些事实说明,丁某在 “贩毒”时,是一个“谨小慎微”、有所忌惮的人。如果丁某所讲的这一情况属实,那么,当曾某伟向他购买200元毒品时,他又怎么敢把毒品交易地点定在加油站附近?特别是他的毒品根本就没有分装,难道他敢拿着他那把随身携带的小得可怜的小秤(丁某当庭称他随身带有一把小秤,但扣押清单中没有这一把秤)在加油站旁称好再卖给曾某伟?这一前后反差未免也大了点吧?
基于以上原因,本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贩卖毒品的证据尚不能达到唯一性、确定性的证明标准,依法不应支持。
以上意见,供合议庭参考并请采纳为感。
谢谢!
辩护人:吴之成律师
2017年5月9日
吴之成律师语录:坦诚以待,万事皆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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