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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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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 2016-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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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既要猴权,也要人权

 

吴之成律师按:王某尹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一审法院认定王某尹卖了6只猴子,对其判处6年有期徒刑。这无不让人惊愕不已。之所以出现如此状况,关键还是我们在保护猴权的同时,如何兼顾人权保障的问题没有得到有效解决。

关于野生动物的保护,我国在野生动物保护的立法层面,可谓日臻完善,既有《野生动物保护法》的高调出台,亦有各项规章制度保驾护航。但在野生动物保护的宣传方面,没下什么功夫,导致老百姓因贩卖猴子、野猪等耳熟能详、司空见惯的野生动物而触犯刑律时,势必会使百姓错愕连连,引发怨声一片。正是考虑到目前这一司法现状,本律师在此倡议,我们在保护猴权的同时,对于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刑事追责,宜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宜宽不宜紧的原则,如是,更能使保护野生动物的意识深入人心,加快人与自然和谐的进度。

 

王某尹涉嫌非法出售

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二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湖南岳林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上诉人王某尹的父亲王某生的委托,并征得上诉人王某尹的同意,指派本律师担任王某尹的二审辩护人。本辩护人在查阅了本案全部案卷材料、多次会见了上诉人王某尹、参加了今天的庭审后,依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原审判决将被告人王某尹出售给刘某琦的一只猴子、侯某正的两只猴子作为犯罪处理是错误的

王某尹出售给刘某琦的一只猴子和侯某正的两只猴子,均是在20141129日,此时没有证据证明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买卖猴子是一种违法犯罪行为

王某尹是一个只有小学文化程度的农村姑娘,文化水平低,社会阅历有限,在我国没有大力宣传猴子属于保护动物的情况之下,你很难强求一个只有小学文化的农村姑娘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买卖猴类动物属于违法犯罪的事。另外,她一开始购买猴子,是在南湖宠物市场娟娟鸟语林吴某丰处买的,也很容易让她做出猴子可以自由买卖的判断。这些均说明她一开始购买猴子时是不可能知道买卖猴子是一种违法甚至是犯罪行为的。虽然王某尹在201519日第一次接受警方讯问的时候讲到,她知道买卖的猴子属于国家重点保护动物,也知道非法收购、销售国家重点保护动物是违法的。(见王某尹案侦2P24-25),但我们得搞清楚她到底是什么时候知道这一情形的。

本案卷宗显示,王某尹2015126日第七次讯问笔录讲到,20141214日,吴某丰通过微信发了图片给她,告诉她广西森林公安查获了违法买卖野生动物的情况,要她注意点,她回答她知道了,她会注意的。(见王某尹案侦2P55)。根据这一事实,本辩护人以为,从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出发,以20141214日这一天作为时间节点,来认定被告人王某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买卖野生动物属于违法犯罪的行为,是比较合理的。考虑到王某尹出售给刘某琦的一只猴子和侯某正的两只猴子,是在20141129日,此时她尚不知道买卖猴子的违法性,没有明知猴子属于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仍执意贩卖的犯罪故意,不具备犯罪的四个构成要件,因而,此时王某尹所实施的行为,不宜以犯罪论处。

 

二、原审判决将滕某阳卖给董某的猴子算在被告人王某尹的头上是错误的

通过董某、滕某阳的讯问笔录,和法庭庭审笔录,本辩护人以为,滕某阳卖给董某的猴子,不排除滕某阳从海南购买后再卖给董某的可能。

董某2015317日第1次讯问笔录讲到,他通过微信和小海(即滕某阳,以下同)联系买猴的事,没几天,小海跟他回信说有猴,从海南弄过来17500元一只,他同意了。之后,董某又讲到,小海把猴子送到他家里的时候,小海是用一个箱子装着,通过航空空运从海南运来的。(见滕某阳案侦查1P48

董某2015324日第2次讯问笔录亦讲到,20151月初,滕某阳跟他回信说有猴子,但要从海南那边空运过来的事实。(见滕某阳案侦查1P52

滕某阳2015316日第一次讯问笔录记载:……后来我又跟一个在海南卖猴子的联系买猴,因为我怕上当,我和我女朋友先到海南旅游并联系买猴,在海南没买到,就又一起飞到长沙买猴(见滕某阳案侦查1P25)。

被告人王某尹在2016330日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第一次开庭自我辩护时讲到,指控我卖给滕某阳的两只猴子给董某、初某的情况,办案人员拿给我看的时候是滕某阳在家里拍的照片,我发现(警方)后面(给我看)的照片的猴子跟我卖的猴子不一样(见一审第1P583

 

三、原审判决将王某尹出售给刘某琦的一只猴子认定为猕猴是错误的

原审判决将其认定为猕猴,所依据的是湖南省野生动植物司法鉴定中心201541日作出的湘动植鉴【2015】动鉴字第28号《野生动物种类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28号鉴定)的鉴定结论。本辩护人认为,该鉴定意见书不具有真实性、科学性,依法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其理由如下:

 

(一)28号鉴定所描述的猴子特征与张士超现场指认的猴类死体是否属于同一个体存疑

28号鉴定讲到被鉴定动物体长41厘米,尾长11厘米,但警方在201549日对张士超所做的《现场勘查(指认)笔录》记载:猴子体长35cm,尾长12cm。张士超确认现场挖出的死猴子是其购买的猴子(见刘某琦案证据2P80)。这一事实表明,28号鉴定的鉴定对象,比张士超指认的猴子体长长了6cm,但尾巴却短了1cm。对于两个个体尾巴差1cm的事实,我们可以解释成测量时视觉的误差,但对于体长相差6cm的事实,是无法用视觉误差来解释的,唯一能解释得通的就是,两个个体不具有同一性。

 

(二)鉴定方法简单单一,不具有科学性

28号鉴定所鉴定的对象是一只猴类死体,而且鉴定人员没有亲赴现场查看猴类死体的外部特征,单凭5张照片,采用肉眼辨别的方式,在鉴定对象属于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不属于司空见惯的动物的情况之下,即得出鉴定结论,未免过于草率,欠缺科学性。考虑到国家林业局野生动植物检测中心2015323日针对两只活猴做出的动鉴字【2015】第26号、第28号《鉴定报告》,均采用了形态学和分子生物学方法进行检验鉴定,我们更有理由相信,28号鉴定是不科学的。

 

(三)28号鉴定所描述的鉴定对象的外部特征,识别度很低,区分度不高,很容易得出错误的结论

28号鉴定所描述的鉴定对象的外部特征是:头部圆形,双耳突出,四肢内侧毛灰白色,体长41厘米,尾长11厘米。随即得出了与猕猴的特征相符的结论(见刘某琦案证据2P87)。本辩护人认为,这一描述过于简单,包括全身毛色、头、脸部特征、颊囊等没有体现,导致其几乎没有识别度,我们又怎能认可其鉴定结论?

 

四、原审判决将王某尹出售给侯某正的两只猴子认定为食蟹猴是错误的

(一)湖南省野生动植物司法鉴定中心2015331日湘动植鉴【2015】动鉴字第25号《野生动物种类鉴定意见书》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之所以得出上述结论,是因为根据鉴定材料,没法得出如上述鉴定意见所述的被检猴类死体的形态特征。

25号鉴定意见书讲到,被检猴类死体的外部特征是,体长57厘米、尾长35厘米,毛色黄、灰、褐不等,腹毛及四肢内侧毛色浅白,眼围皮裸,耳直立目色黑,同时结合询问笔录,动物死体1只与食蟹猴特征相符(见吴某丰案补侦16P23-24)。虽然这一描述与通过百度百科得知的食蟹猴的特征高度吻合,但这也是这一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根本原因。其原因如下:

侯某正2015326日现场指认笔录记载:现场可见猴类动物死体一只,头尾长约55厘米,身长约20厘米,全身未明显腐烂,尾巴细长(见侯某正案证据2P59)。之后,警方拍了两张照片,一张为“犯罪嫌疑人侯某正指认掩埋猴子死体的位置”,一张为“犯罪嫌疑人侯某正收购的猴子死体照片” (见侯某正案证据2P63)。

25号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检材是,动物死体一只的相片,询问笔录扫描件1份(只讲到了被鉴定猴子毛色的问题)。这说明湖南省野生动植物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5号鉴定意见,真实有用的信息是有且只有一张 “犯罪嫌疑人侯某正收购的猴子死体照片”!从这张猴子死体照片我们可以看出:该猴穿有宠物衣,已将腹毛遮盖,所拍照片为死猴侧卧,无法看清楚腹毛及四肢内侧毛色。又加之此为死猴,眼睛已闭,鉴定人李立和姜卫星又怎么能看出“目色黑”呢?另外,从25号鉴定意见书中“毛色黄、灰、褐不等”这句话亦可得出该鉴定结论的虚假性。本辩护人通过百度百科和搜狗百科查询到的食蟹猴的形态特征均有“毛色黄、灰、褐不等”这句话,但在这两个百科中的意思是,有的食蟹猴的毛色是黄色,有的是灰色,有的呈褐色,而不是一只食蟹猴中有“黄、灰、褐”三种颜色。

 

(二)国家林业局野生动植物检测中心2015326日动鉴字(2015)第33号《鉴定报告》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该中心所检测的是一只活猴,且采用的是形态学方法进行鉴定,但该中心所描述的被检活猴的形态特征有且只有:全身被毛呈灰褐色,头顶冠毛正常,耳上缘尖,尾长,与头体长几乎等长。与灵长目(PRIMATES)猴科(Cercopithecidae)食蟹猴(Macaca fascicularis)的形态特征相符,即得出该猴为食蟹猴的结论(见侯某正案诉讼文书卷第1P14)。除此之外,包括被检活猴的体长、尾长、体重等基本参数均没有记载,也没有描述眼、耳、鼻、趾等独特部位,更没有列明标准物种的属性,导致我们没法进行比对以确定检材属于哪一个物种,更没法得知这一鉴定结论的真实性。

 

五、被告人王某尹如实供述办案单位尚未掌握的侯某正收购猴子的事实,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王某尹向侯某正出售两只“食蟹猴”的事实,完全是王某尹主动供述的,当时办案单位并未掌握相关的办案线索或者证据。这有如下事实为证:

王某尹2015122日第五次讯问笔录记载:警方根据王某尹的微信和支付宝记录,讯问了王某尹向哈尔滨的小虎牙、滕某阳、毕玉洁、微信名叫成天爽的、刘某琦等人出售猴子的情况,而且王某尹讲到她卖猴子的情况都说清楚了,但并没有提到侯某正(见王某尹案侦2P45-46)。

王某尹2015127日第八次讯问笔录:警方问她除了先前交代的猴子的去向之外,还有没有其他要交代的,她说她通过回忆,又想出来了一些她之前没有记起来的事情:“有一个叫侯沃正的人,在我手机里的联系电话是13998724721,他在我长沙住的地方跟我当面买过两只猴子,以5000元每只的价格成交的,一共付给我一万元现金。我手机通讯录里的侯沃正这个名字是他帮我输入的,具体叫侯沃正还是你们提供给我辨认的支付宝账单信息上的侯某正,我不能肯定,但是我见过他本人,如果有他的相关信息或者照片,我应该可以认出来(见王某尹案侦2P59)。”

王某尹2015310日第11次讯问笔录记载:侯某正是到我家里来买的猴子,侯某正看了猴子之后,说要买两只猴子,我们讲好一万元成交,他一会儿说要用淘宝转账,一会儿要付现金,后来他还是付的现金一万元(见王某尹案侦2P69)。

王某尹2015312日第12次讯问笔录讲到警方询问201411291158分,侯某正通过支付宝担保交易,向王某尹转入1万元,但显示交易关闭的原因,以及通过对侯某正照片的辨认,从而锁定侯某正从她那买猴的事实(见王某尹案侦2P71-72)。这一方面说明警方以前没有就王某尹支付宝交易关闭事项展开调查,因而,也就谈不上警方已掌握王某尹贩卖猴子给侯某正的事实;另一方面,也说明王某尹有协助警方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事实。

侯某正2015324日第1次讯问笔录表明,王某尹提供给警方的信息均是真实的(见侯某正案证据2P7)。之后,警方经过审讯侯某正和李清华,搜查到物证——一只活猴和一只死体猴,书证——航空托运单,从而进一步确认侯某正在20141129日,通过现金支付一万元的方式购买两只猴子,再联系李清华通过南航运回家的事实。

以上事实充分说明,王某尹向警方供述其在20141129日出售给侯某正的猴子,完全是王某尹主动交代的其他同种犯罪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王某尹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依法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六、侯某正有协助警方抓捕侯某正的行为,依法应当认定为立功表现

王某尹在警方没有掌握其向侯某正出售猴子的任何证据的情况之下,在2015126日第七次讯问笔录中讲到有一个叫侯沃正(经对照支付宝交易信息,确认为侯某正)的人,在长沙与她面对面用1万元现金买过两只猴子,并将其手机中留存的“侯沃正”的联系电话13998724721告知了警方。2015312日,警方对王某尹进行第12次讯问时,又通过对侯某正照片的辨认,从而锁定侯某正从她那买猴的事实。2015324日,警方电话告知侯某正已被长沙市森林公安局立为逃犯,之后侯某正投案自首。

以上事实表明,侯某正之所以最终投案自首,完全是王某尹有协助警方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想法并积极配合警方、向其提供真实的办案信息所致,这些均说明王某尹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事实。考虑到侯某正是王某尹的下家,所涉及的罪名也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与王某尹不是同案犯,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60号)第五条第二款所规定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的情形,因而,依法应当认定王某尹有立功行为。

 

七、被告人王某尹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又有立功表现,恳请合议庭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尹是一个只有小学文化的农家姑娘,以前从未有过违法 犯罪的事。本次触犯法律,也是其欠缺猴类动物保护的相关法律知识所致。考虑到我们的周边世界经常会出现“耍猴”的场景,和“宠物猴”的字眼,以一个普通老百姓的眼光,很难将买卖猴当宠物的行为视作为一种犯罪,毕竟,此种行为与猎杀、虐待猴类动物有着本质的区别。这一切均说明,被告人王某尹犯罪的主观恶性是相对较小的。虽然她的行为客观上达到了“情节严重”的程度,但这并不是她主观上刻意追求的结果,基于此,又加之她有立功表现,本辩护人恳请合议庭对王某尹减轻处罚。

以上意见供合议庭参考并请采纳为感!

此致

 

辩护人:吴之成律师

2016127

 

吴之成律师语录:让百姓敬畏法律,首先得让百姓知道、理解法律。

 

吴之成律师语录:做一个言行一致的人;做一个勇于负责、敢于担当的人;做一个有 所作为、创造历史奇迹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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