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成涉嫌故意杀人案一审辩护词
吴之成律师按:吴某成涉嫌故意杀人案,经本辩护人认真研究后发现,虽然本案因吴某成喝醉了酒,在那耍酒疯而引发了伤亡事故,而且孟某致吴某利死亡的凶器亦是孟某为了阻止吴某成发酒疯而从吴某成手中抢去保管的,但不可否认的是,吴某利是在双方群殴时被孟某用匕首刺伤右锁骨静脉失血过多而亡的,此时的吴某成,一没有使用凶器打人;二没有证据表明吴某成打到了吴某利;三也没有证据证明吴某成看到孟某在用匕首捅刺人,故吴某成也就不可能意识到孟某有可能用匕首搞死人从而有意去帮孟某的主观故意,因而其不构成故意杀人罪。起诉书指控吴某成打了吴某利,并以共同故意杀人为由加以指控,很显然是错误的。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湖南岳林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吴某成的父亲吴云长的委托,并征得吴某成的同意,指派我担任被告人吴某成涉嫌故意杀人案的一审辩护人,本辩护人在多次会见了被告人吴某成、研究了本案全部案卷材料,和参加了今天的庭审后,依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成犯故意杀人罪是错误的
所谓故意杀人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2条之规定,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构成此罪,在主观上须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死亡的危害后果,仍然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客观上实施了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吴某成的行为并不符合上述构成要件。
(一)被告人吴某成没有单独或者伙同孟某杀害吴某利的主观故意,也没有意识到孟某的行为会致吴某利于死地从而有意去帮他
1、被告人吴某成没有杀死被害人吴某利的动机
被告人吴某成在本案案发之前,与被害人吴某利素昧平生,没有任何交集。本次案发,也是由于吴某成酒喝多了,在那耍酒疯,拿起塑料凳子砸到地上后弹到了被害人吴某利等人所在的桌前而引发。这说明被告人吴某成在当时是没有任何杀人动机的。
2、被告人吴某成在醉酒状态支配下,意识不是很清晰、明朗的情况下用拳脚殴打对方且不一定打在死者吴某利身上的行为,与直接或者间接杀人故意有着本质的区别
吴某成、孟某、吴某兴、谢某军等人的供述表明,案发当晚,吴某成喝了很多“歪脖子”郎酒,在那耍酒疯,处于神智不清醒的状态。这也就是为何当吴某成拿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威胁对方时,孟某将其劝住并将匕首拿走的原因。之后,吴某成参与到吴某明殴打王某宝的战斗中去,也完全是其在醉酒状态支配下做出的逞能之举。此时的吴某成,谈不上有明确的杀人对象从而积极地追求他人死亡结果,也谈不上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的死亡从而放任这种结果出现的情形,毕竟,现有证据表明,“胖子”去忆口香龙虾店拿东西出来后殴打王某宝引发群殴时,被告人吴某成此时并没有拿任何工具去殴打对方,一个赤手空拳尚未成年的吴某成,是没法用拳脚致人于死地的。事后吴某利的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也证明,吴某利死于锐器伤,而非拳脚打死的。
3、被告人吴某成所说“你们来一个我砍一个”,不能证明吴某成有杀人的主观故意
被告人吴某成讲这话的背景是,他的背部被陆某涛用匕首划伤了,他气急败坏,从忆口香厨房拿出菜刀来对着陆某涛、王某宝等人吼:“你们来一个我砍一个!”但他并没有砍杀他们当中的任何一个人。这说明他只是一时的气话、唬人的话而已,谈不上有杀人的主观故意。
4、被告人吴某成在事前与孟某没有共同杀人的故意,在事中也根本没有看到孟某在用匕首刺杀对方,因而也就不可能意识到孟某有可能用匕首搞死人从而有意去帮孟某
如前所述,本案系吴某成耍酒疯而起,孟某作为成年人,面对吴某成的不理智行为,不仅进行了劝止,反而将吴某成手中的匕首抢走。之后在“胖子”吴某明去厨房内拿东西殴打王某宝的情况之下,孟某又非常理智地将吴某明箍翻在地,这些均说明孟某在极力控制纷争的引发和扩大,此时的孟某,完全没有杀人的主观故意。之后,当陆某涛持匕首赶来驰援王某宝,意欲行刺吴某明时,招来吴某成、吴某明、“黄毛”的围殴,孟某亦持匕首加入了战斗,用匕首划伤了吴某利等人。此时,由于灯光昏暗,参与打架的人员众多,孟某所持的匕首又是不打眼的小物什,而吴某成又是一个处于醉酒状态的未成年人,此种情况之下,吴某成应当没有看到孟某用匕首伤人的情景。其原因如下:
其一、吴某成在第一次讯问笔录中有替他人揽责的举动,他明白事理之后供述的事实也基本上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这说明他完全没有为自己推卸责任的想法,吴某成的其余讯问笔录有其客观真实性;
其二、吴某成在前后四次笔录中,均没有提到孟某用匕首伤了对方的人,他在第三次接受警方讯问,回答警方“你们双方打架时拿了什么东西”这一问题时,也讲到,他没有注意到他这一方其他有谁拿了什么东西打架(见侦2P19)。
以上事实表明,被告人吴某成事前没有与孟某预谋杀害吴某利,事中没有与孟某谋划杀害吴某利,也没有看到孟某持匕首刺伤对方的情形,因而,也就不存在与孟某有着直接或者间接的杀人故意。
(二)现有证据表明,双方群殴致吴某利受伤时,被告人吴某成并没有拿任何工具打人,吴某成不应对吴某利的死亡承担法律责任
从吴某成、孟某、吴某兴、陆某涛、王某宝等人的言词证据来看,受害人吴某利是在双方群殴时受伤的,此时吴某成没有拿任何工具。本辩护人对此分述如下:
1、关于吴某利在双方群殴时受伤的事实
孟某2016年5月9日讯问笔录讲到当晚的案发过程是:胖子吴某明打王某宝→陆某涛拿着匕首去刺吴某明→吴某成、吴某明、谢某军打陆某涛→王某宝和吴某利过来帮忙→孟某持匕首加入→孟某朝白衣人(十有八九是吴某利)连挥了几下→白衣人跑到一边去了→双方散了(见侦2P30-31)。
陆某涛2016年5月7日询问笔录记载,当王某宝走到店门前时,对方那个胖子突然动手打起王某宝来,但那个胖子立即被对方一个穿黑衣服的人箍翻在地上,我见对方动手打小宝,持着匕首就去帮忙,这个时候,对方的人都围了过来,我们这边除了王振军脚受伤了及三个女的没有动手外,“飞飞”、王某宝也冲了过来帮忙,双方的人混战在一起了……当时的情况比较混乱,王某宝、“飞飞”被人搞伤了,但是我没有注意到是谁用什么把他们俩搞伤的……(见侦3P23)
王某宝2016年5月7日询问笔录讲到,胖子打了我几拳后,被他们的人箍翻了,但是陆某涛这个时候冲上去打那个胖子了,然后新化这边的人也都围了过来在打陆某涛。于是我赶紧上去帮忙……当时的场面相当混乱,我、“飞飞”、陆某涛被他们围着打,之后又打散了,“飞飞被他们打到一边去了……(见侦3P14-15)
以上言辞证据中,孟某详细讲到了双方群殴时他用匕首伤人的经过(此人应当是吴某利,吴某利当时和王某宝穿的都是白衣服,但吴穿的是黑裤子,而王穿的是花短裤),而王某宝和陆某涛则讲到“飞飞”在混战时受伤的事实,这些说明,“飞飞”吴某利是在群殴混战时受伤的。
2、关于吴某成在群殴时有没有拿工具殴打王某宝等三人的事实
本辩护人经研究吴某兴、吴某成和孟某的讯问笔录后认为,被告人吴某成在加入群殴的战斗时并没有拿任何工具。
吴某兴2016年6月15日讯问笔录讲到,双方混战时,“吴某成、吴某明也拳打脚踢的对着外地人打”(见侦2P55)。这说明在吴某兴的眼里,此时他并没有看到吴某成拿有工具在打王某宝等三人。
孟某在2016年5月9日讲到“我们这边的智宝几、胖子、染黄毛的人开始打这个穿黑衣服的外地人”(见侦2P30),5月10日讲的也是“智宝几”、染黄毛男子、吴某兴纷纷围了上来对着这个黑衣外地男子打”(见侦2P37-38),他在这两次讯问时均只讲到吴某成参与打架的事,但没讲到用什么工具打架。
吴某成第三次讯问讲的打斗过程是,胖子动手了→他也紧跟着开始动手打→对方几个男的过来帮忙→我们这边的人拿起塑料凳子朝对方一顿乱砸→混战了一会后就打散了→他拿起啤酒瓶子去追外地人,砸在那外地人的身上→他砸完后又拿了一个啤酒瓶子砸了一个男的头上两下→他背部被一带金项链的男子用匕首刺伤→他跑进店里拿菜刀砍人,但人都跑散了……(见侦2P17)这一过程说明,吴某成才开始混战时是没有拿家伙打人的,他用两啤酒瓶去砸对方,是在混战结束了之后,双方一一捉对厮打之时才用上的。
(三)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吴某成用啤酒瓶砸了被害人吴某利,死者吴某利右眼部不规则创口,不应是吴某成所为
从孟某的两次讯问笔录可以看出,吴某利在群殴时被孟某刺伤之后,跑到一边去了,吴某利最后被发现呆在非机动车上即证明了这一点。
而吴某成所供述的事实则表明,他在群殴打散之后,持两个啤酒瓶分别去砸打对方两个人。他所砸的这二个人,第二个人是陆某涛无疑,这一点根据他与陆某涛的言词证据足可以得出这一结论。他所砸的第一个人,虽然通过现有证据无法推断此人到底是何人,但可以肯定的是,此人绝对不是吴某利,因为孟某说他在群殴时刺伤了吴某利,吴某利已主动跑到一边去的时候,并没有说吴某成随后又用啤酒瓶去追打了吴某利,又加之吴某成追打的是一个能跑能跳的人,这两点足可以说明吴某成用啤酒瓶砸的第一个人不是吴某利。因而,虽然吴某利的尸体检验报告讲到,断裂的啤酒瓶打击可形成死者吴某利右眼部的不规则创口,但由于这一鉴定意见并没有排除其他工具打击亦可形成此类创口,持啤酒瓶打人的也并不仅仅只有吴某成一人。故,单凭断裂的啤酒瓶打击可形成死者吴某利右眼部的不规则创口这一点,亦不应将其归罪于吴某成,尽管吴某成持啤酒瓶打人是最为打眼的一个。
综上所述,考虑到吴某成没有单独或者伙同他人杀害吴某利的主观故意,现有的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也表明吴某利的死亡是锐器伤所致,而非拳打脚踢击中吴某利的致命部位所致,故,吴某成不应对吴某利的死亡承担法律责任,起诉书指控吴某成犯故意杀人罪是错误的。
二、被告人吴某成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法律责任
所谓寻衅滋事罪,是指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从本案的演变的来看,吴某成的行为完全符合这一特征。
本案始于吴某成喝多了酒,在那发酒疯,一开始他将塑料凳子砸在地上,碎片弹到了外地人的桌子旁,对方只是看了他一眼,他就耀武扬威,拿出匕首乱舞进行威胁。在匕首被孟某抢走,胖子因敬酒失了面子,掀翻桌子进店找东西打人时,他亦跟着去了。当胖子殴打王某宝时,他也加入其中,从而引发外地人一方陆某涛、吴某利,他们这一方孟某、吴某兴、谢某军等人均加入进来群殴,散开之后,他又两次持啤酒瓶去砸对方的两个人。这些均说明吴某成在酒精的麻醉下,蛮不讲理,随意殴打他人,而这,正是刑法规定的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表现形式之一,依法应以寻衅滋事罪对其定罪量刑。
三、被告人吴某成系未成年人,认罪态度好,又是初犯、偶犯,恳请法庭加大对其减轻处罚的力度
被告人吴某成与本辩护人是同一个村的人,在本辩护人的眼里,吴某成乖巧懂事,从不惹事生非,案发之前虽因家庭经济困难只读了小学文化,但他勤奋上进,正在学徒掌握厨师技术,本次触犯刑律,一方面是因为他喝醉了酒,在那耍酒疯,另一方面,他也只是一个只有16岁的孩子,很多时候,很容易丧失理智,迷失自我。本次案发后,自知闯了大祸的吴某成,在本辩护人每次去会见他时,都深表自责,多次保证以后不再干违法乱纪的事。考虑到被告人吴某成是未成年人,认罪态度好,又是初犯、偶犯,恳请法庭本着对未成年人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加大对其减轻处罚的力度。
以上意见,供合议庭参与并请采纳为感。
辩护人:吴之成律师
2016年12月15日
吴之成律师语录:把握住案件细节,才能提升辩护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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