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明涉嫌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一审辩护词
吴之成律师按:李明为取保在外的许民搞了一个假立功材料,对许民及其所在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发展壮大有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应是我们认定李明是否构成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关键。
案情简介:2013年2月2日,许民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而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异地羁押于某看守所。同年6月6日,许民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之后,许民要李明帮其找寻立案线索。李明允诺并为其操办了虚假的立功材料,后许民被法院判决构罪免刑。6年以后,许民等人被公安机关以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立案调查,李明亦被牵连进来,被公安机关以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立案侦查。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湖南瀜泰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汪艳的委托,并征得李明本人的同意,指派本律师担任李明涉嫌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本辩护人在研究了全部案卷材料,多次会见了李明之后,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在案证据没法证明许民、吴忆等人涉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一)起诉书提及的“8.22”专案指向不明,与许民、吴忆等人有无关联,尚无从考证
2013年2月2日对许民的《看守所异地羁押审批表》(见预审3卷P105)、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陈华2020年8月26日所做的《情况说明》(见预审2卷P65)、醴陵市公安局2020年11月26日作出的醴公(刑)诉字【2020】0568号《起诉意见书书》(见预审1卷P34-35),和醴陵市人民检察院醴检一部刑诉【2020】377号均提到了“8.22”专案,但“8.22”专案到底指的是何专案,在本案卷宗中完全没有体现。从现有材料来看,许民、吴忆等人所涉案情中,也没有一起是发生于8月22日这一天的。那么,起诉书中提到的“株洲市公安局立即成立“8.22”专案组对许民、吴忆等人涉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进行侦查”的说法又是从何而来?诚然,我们憎恨黑恶势力,我们极力支持公安机关对其给予严厉打击,但我们万不可将打黑打成“黑打”,毕竟,人为制造、拨高的“黑恶案件”,势必会殃及无辜!
(二)全国打黑除恶专项斗争协调小组办公室下发的群众举报线索,并没有明确将许民、吴忆等人的行为定性为黑恶势力犯罪
全国打黑除恶专项斗争协调小组办公室2012年2月22日向湖南省“打黑办”下发的打黑办信【2012】80号《群众举报线索转办通知》,要求湖南省“打黑办”重点查清2011年12月2日,许民纠集吴忆等人对何方实施非法拘禁、敲诈勒索、暴力迫害等情况,并要求围绕许民、吴忆等人的基本情况、前科劣迹和现实表现,深挖涉黑涉恶违法犯罪……(见预审3卷P2)
上述通知所涉及的内容表明,其并没有直接对许民、吴忆等人的行为进行定性。从事件进程上讲,全国打黑除恶专项斗争协调小组办公室也不会直接定性,毕竟,其刚刚接到举报,举报人所提及的事实是否真实存在都有待进一步调查确认,它作为一个全国性的指导协调机构,又怎会盲目地、草率地给没经任何查证的举报行为盖棺定论呢?
(三)相关办案单位对许民、吴忆等人所采取的系列法律措施,看不出许民、吴忆等人当时的案件涉黑涉恶
1、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2013年2月1日对于许民涉嫌非法拘禁罪作出的株公(刑直)拘字【2013】A001号《拘留证》(副本)表明:律师会见许民无需经过办案单位的许可。(见预审3卷P107)
2、2013年2月2日对许民的《看守所异地羁押审批表》上记载的简要案情是涉嫌“8.22专案”,这说明办案单位并没有明确将许民案列入黑恶案件。(见预审3卷P105)
3、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2013年3月9日9时对许民涉嫌非法拘禁罪作出的株公刑直捕字【2013】A001号《逮捕证》(副本)亦表明,这一案件不属于限制律师会见的三类特殊案件。(见预审3卷P119)
4、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2013年6月6日对许民涉嫌非法拘禁罪作出的株公直刑释字【2013】A001号《释放通知书》中“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的表述,进一步证明许民案所涉罪行较轻,不属于涉黑涉恶案件。(见预审3卷P122)
5、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4年5月30日作出的(2014)株天法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中有三个事实证明本案不属于黑恶案件:
其一、这一案件7名被告人中,除了张礼因为单独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已被天元区法院判处13年有期徒刑而被羁押在看守所外,其余6名被告人均先后被取保候审;
其二、许民经天元区法院查明认定的犯罪事实有且只有其伙同吴忆等人非法拘禁何方这一起;
其三、许民等人经审判后被判了非法拘禁罪,没有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而且量刑都比较轻,除了吴忆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外,其余涉及非法拘禁罪的判的都是免予刑事处罚。
(五)警方从某县看守所调取的系列证据表明许爱明案没有涉黑涉恶
1、某县看守所当时的会议记录表明许民没有纳入“办案单位有特别监管要求的重点监管对象”
本辩护人经全面研究某县看守所2013年2月至6月的会议记录(见预审卷3P89-103),发现只有2013年5月12日的联席会议讲到:近期许民、张龙要准备所外就医、做手术,请注意就医安全,严守纪律、严禁会见、夹戴戒具(见预审3卷P92)。这一系列会议记录中没有关于对许民特别监管的事实,充分说明当时办案单位并没有提出特别的要求。
2、《入监谈话笔录》表明许民当时只是涉嫌非法拘禁罪,并没有涉及其他犯罪事实
管教干部陈兵、协管干部李明2013年2月3日对许民所做的《入监谈话笔录》上记载许民的主要犯罪事实是2011年12月份,许民、吴忆、陈波等将何方非法拘禁在吴忆家中(富绅花园)。(见预审3卷P112)
管教干部陈兵2013年3月10日对许民所做的《逮捕谈话笔录》亦显示,许民当时是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而被逮捕的。(见预审3卷P113)
3、原某县看守所所长李球讲其记不清有无讲过许民案属于涉黑专案
李球2020年8月26日询问笔录记载:2013年2月,许民被羁押到某县看守所后,我记得有一次在看守所的交班会上,当时看守所的民警基本上都参加了,我在交班会上向参加会议的民警进行了强调,并向他们通告了许民的案子是湖南省公安厅督办、株洲市公安局刑侦支队办的专案,至于是否介绍了案件是涉黑专案,我确实记不清了。我只记得当时我还强调了要严加管理,不能过多的去问案情,没有经过批准不能会见。我记得当时李明作为教导员也在场参加了所里的交班会。(见预审2卷P60-61)
二、被告人李明的行为依法不构成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一)本案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可包庇和纵容
所谓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顾名思义,要构成本罪,最起码的要求是行为人包庇、纵容的是一个黑社会性质组织。本辩护人在前面已详细阐述了许民、吴忆等人当时的行为并没有涉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在此不再赘述。
(二)被告人李明自2013年2月与许民相识以来,没有与许民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中的其他被告人往来,又何谈包庇、纵容一个组织?
我们从李明与许民的系列讯问笔录可以看出,许民于2013年被羁押于某县看守所而与李明结识,许民非法拘禁案中的其他被告人关押在哪,李明都不清楚,也就谈不上与他们交往并为他们包庇、纵容了。许民被取保出去,被法院判决免予刑事处罚,以及之后的岁月中,李明与许民均只讲了他俩之间的交往情况,没有涉及其他被告人,因而,所谓的包庇、纵容,是完全无从谈起的。
(三)被告人李明与许民之间的交往,仅局限于他们两人之间的私人往来,没有与许民所在的所谓的组织有任何牵扯
从本案证据所反映的事实来看,李明与许民之间的交往情况是:李明应许民的要求为许民制作假立功材料,许民为感谢李明,通过他的关系将李明调至株洲县交警大队工作,还让李明及其朋友、亲属在环洲歌剧院进行免费娱乐。这些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只及于他们两人,不能也不会辐射至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换句话说,他俩之间的行为不会上升到“组织”的高度,不具有组织性。
(四)被告人李明没有实施法律意义上的“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包庇”,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使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逃避查禁,而通风报信,隐匿、毁灭、伪造证据,阻止他人作证、检举揭发,指使他人作伪证,帮助逃匿,或者阻挠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查禁等行为。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纵容”,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放纵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
具体到本案,李明所做的就是为许民制作虛假的立功材料,为许民争取立功这一量刑情节创造条件。这一事实表明,李明既没有实施让许民及其所谓的“组织”逃避查禁的行为,亦没有阻挠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许民案的依法查禁,其当然谈不上有什么包庇行为。又加之被告人李明当时作为某县看守所的管教干部,是没有直接打击犯罪的职权、职责的,亦谈不上对许民及其所谓“组织”的“纵容”。
三、被告人李明为许民“假立功”的行为,与许民所在的组织是否发展壮大成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之所以这么说,就在于这一“假立功”行为,既没有为许民取保候审提供帮助,亦没有为许民不被继续羁押产生任何影响。
被告人李明为许民制作虛假的立功材料,是在许民被取保候审之后。这说明办案单位对许民采取取保候审,并不是因为其感念许民有立功行为而做出的。而从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4)株天法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来看,即使许民没有这一立功情节,法院也不会对许民判处实刑而将其收监了。毕竟,这一判决书中,吴忆涉及两起非法拘禁的案件(一起针对受害人何方,一起针对受害人沈悦),最终法院是判其拘役六个月,缓期六个月执行。而许民只涉及一起非法拘禁案(只针对受害人何方),在与吴忆其他量刑情节一致(均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系主犯,均认罪认罚,均无前科)的情况下,即使没有立功这一情节,法院对许民的量刑也只会轻于吴忆。又加之许民之前已被羁押4个月零五天(2013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因而,无论法院对许民判实刑还是缓刑,许民都不会再被羁押到看守所去服刑了。换句话说,李明为许民假立功的行为,客观上没有许民及其组织的发展壮大创造任何时间和空间。
四、被告人李明为许民“假立功”的行为,社会危害性相当低
其一、被告人李明为许民搞“假立功”的材料是在许民2013年6月6日取保候审之后,此时许民案其他被告人包括吴忆(同一天被取保)、邹飞马(6月8日被取保)等都被取保,说明许民案并不是罪行严重的刑事犯罪案件,毕竟,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的一个非常重要的考量标准就是,对其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见2012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其二、被告人李明虽然为许民搞的是“假立功”材料,但其检举的李国盗窃案是客观真实的,不是伪造的,客观上达到了精准惩处犯罪的法律效果。
其三、被告人李明搞的是一般立功的假材料,而不是重大立功的假材料。
其四、被告人李明只搞了一起,而不是数起。
五、被告人李明为许民“假立功”的行为距今已超过5年,已过了刑事追诉时效,不应再行追诉
被告人李明为许民制作“假立功”材料的行为,延续到2014年4月28日天元区人民法院找李明谈话时结束(见预审3卷P43-44)。从2014年4月到李明2020年7月31日被立案侦查,期间已超6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追诉时效期限】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犯罪不再追诉。
由于本案被告人李明不构成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以其他罪名对其定性的话,势必会因超过追诉时效期限而不应受追诉。
六、被告人李明在许民2013年被羁押期间收受的许民亲友所送的8000元红包,自始不应作为犯罪来加以处理;2019年8月收受许民以他女儿考上大学的名义送的1万元钱,因没有达到刑事立案标准而不应追责
关于李明收受许民红包的事,李明与许民两人所讲并不一致。李明讲的是,许民2013年2月至6月羁押在某县看守所时,他先后收了8000元红包,2019年8月,许民又以他女儿考上大学的名义给了他1万元的红包(见预审2卷P16)。而许民讲的是,他通过其下属冯志和他本人陆陆续续给了李明2.1万元红包,2019年在李明女儿考上大学后又送了1万元红包(见预审2卷P41-42)。关于两人不致的地方,由于许民只讲了一个送钱的总数,没有具体讲明每一次送钱的时间、地点和金额,警方也没有去调查冯志,本着有利被告人的原则,姑且认定李明在许民2013年被羁押期间收受许民亲友所送的8000元红包的事实成立。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收受8000元红包,依照2013年之前的刑法规定,是要追责的。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6年3月份通过并于2016年4月18日起施行的法释〔2016〕9号《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受贿罪的刑事立案标准提高到了一万元以上。按照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原则,被告人李明收受许民亲友送的8000元红包自始不应作为犯罪处理。
关于李明2019年8月收受许民1万元红包,后又将其上缴至廉政账户一事,亦因其没有达到刑事立案标准而不应追责。之所以这么说,就在于《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对于收受他人财物一万元以上予以追责需要满足以下条件之一:
(一)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
(二)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
(三)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
(四)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
(五)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六)多次索贿的;
(七)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
(八)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本案被告人李明不具备上述条件中的任何一条,当然不得以受贿罪对其刑事追责。
基于以上事由,本辩护人恳请醴陵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李明作出无罪判决。
谢谢!
辩护人:吴之成律师
2021年1月3日
版权所有:辩得赢刑事辩护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