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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某滥用职权罪无罪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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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 2020-0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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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某涉嫌滥用职权罪案一审辩护词

狂热于刑事辩护,倾力打造中国顶尖刑辩律师

 文/中国刑辩专家:吴之成律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湖南瀜泰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陈某艳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谷某阳涉嫌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和滥用职权罪一案在一审阶段的辩护人。本辩护人在研究了全部案卷材料、参加了今天的庭审后,依据相关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四、起诉书就谷某阳对张某平交通肇事一案处理决定的指控,一是指控罪名错误,二是被告人谷某阳依法不构成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罪

(一)谷某阳在处理张某平交通肇事一案时,履行的是郴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的职权职责,而不是履行北湖区卫生局的行政管理职能,起诉书指控罪名有误

张某平作为三医院市场部主任,她于2008229日履职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谷某阳作为三医院的院长,多次以院长身份召开会议,安排相关人员处理此事,履行的是三医院的职务,体现的是三医院的意志。因而,虽然北湖区人民政府2009213日下发的《北湖区人民政府关于成喜发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决定谷某阳任北湖区卫生局副局长(兼),但我们一定得注意的是,这一份文件并没有免去谷某阳三医院院长职务,他在被任命为北湖区卫生局兼职副局长后,按照谷某阳当庭的说法,他也从未去北湖区卫生局履过职。

以上事实表明,谷某阳在处理张某平交通事故一案时,其身份是国家工作人员,而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滥用职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其犯罪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不是国家工作人员。故,起诉书指控谷某阳犯滥用职权罪是错误的,系指控罪名错误。

 

(二)被告人谷某阳在处理张某平一案时,无徇私舞弊之行为

起诉书之所以指控谷某阳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就因为谷某阳自己承认其与张某平有不正当两性关系。但从现有证据来看,这一认定有失偏颇。

其一、张某平自始至终没有提及她与谷某阳有不正当两性关系。由于这关系到张某平个人的声誉问题,在其本人没有明说的情况下,我们作为法律人,是不宜以一面之辞就盖棺定论的。

其二、办案单位所调查的人中,只有蒋某波2019111日讲到“在KTV的时候,谷某阳会和张某平搂搂抱抱”、谷某阳“喝了酒就会和单位的一些女性下属有肢体接触” (见补充调查3P47P49),但当办案人员问他“谷某阳和张某平之间的关系你是否清楚”时,他的回答是“同事关系我清楚,至于是否有其他的关系我不清楚”(见补充调查3P47)。而当被问及“张某平是否和谷某阳一起去过长沙出差”时,他提及2007年与谢兴元、张某平、谷某阳一起去长沙协商工作,他们一起入住湖南宾馆,但张某平以她哥哥在长沙为由,都没在湖南宾馆住。换句话说,谷张这次在长沙出差应当是没有偷情的(见补充调查3P48)。

 

(三)谷某阳无滥用职权之行为

谷某阳在处理张某平交通事故一案有无滥用职权的行为,我们通过分析以下五份证据就非常清楚明了:

证据一、周某学记录的“8.1院长办公会” (见调查16P97

四、张某平(指如何处理张某平交通事故案)

王某平:先处理,再恢复工作。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4.25万元。

罗某湘:赔偿金额是否减免一些。

刘某平:赔偿额度酌情减少。

1、免除市场部主任职务;

2、参照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赔偿;

3、调整岗位。

证据二、王某平记录的 “2008.3.13上午院领导碰头会” (见调查16P100

关于2.29交通事故谈判情况反馈:

……

谷、周、刘、王、罗均同意29.8万。

谷:1、尽快处理。2、做好职工的工作,刑事连带民事责任。3、向分管的区委领导汇报。

 

证据三、2009428日谷某阳主持召开的《关于200949日匿名信调查结果的通报》会议内容:

谷某阳:49日收到一封“告全院同志书”的匿名信,当时我的想法是请周某燕向区纪委曾某均副书记汇报,由纪委来调查处理此事,但曾书记说区纪委未接到举报信,最后还是建议医院纪委调查,澄清相关事宜。安排周某燕、王某平、罗某湘、王某花组成4人调查组,针对匿名信所提出的问题进行调查。

罗某湘:当时进行讨论是根据职工意见大,造成的损害大。经咨询检察院领导,认为医院的拟处理想法根据不合法,因胎爆破的原因致交通事故,张某平也是受害者,不算技术,也不是责任,后经协商赔偿,张某平同意。

王某平:去年8月份,医院作出决定的第2天,有一电话要挟、恐吓,直问为什么,当时会上我提出了意见。

周某燕:报告调查经过和处理结果。(见书面)

颜某英:无意见。

刘某平:无意见。

谷某阳:重申纪律,不允许有类似情况发生,会后周某燕、罗某湘找张某平谈话。(见调查16P92-93

证据四、周某燕2019109日谈话笔录:(被问及如何处理张某平信访案件)2009415日,根据谷某阳的安排,我和时任人事科主任王某花一起到区纪委汇报工作,咨询是否有相关可参照的处理意见,回复结果是没有相关的处理意见。回来后,我们就根据200881日谷某阳组织召开的院长办公会议确定的张某平交通肇事的经济赔偿参照医院《医疗投诉、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执行的意见,计算了张某平需要承担的经济偿责任以及核算了张某平在关押期回哪些经费不能发放的问题,2009416日我将核查工资发放,赔偿情况向谷某阳作了汇报,谷某阳就让我电话咨询北湖区法院副院长肖某明,第二天我打了电话给肖院长,他认为经济赔偿可以再少一点,我跟谷某阳汇报后,他表示同意,之后我和王某花拟定了调查报告,其中一项内容是“经院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参照《医院关于医疗投诉和医疗事故处罚规定》执行,给子张某平1.5万元的经济处罚。另一项内容是“张某平应退还关押期间发放的工资3878.4万元”,2009年谷某阳组织召开院领导会议,会上我把调查结果作了汇报,参会人员只有王某平有不同的意见,其他人都没有异议(见调查16P59-60)。

证据五、周某学2019106日谈话笔录:我们考虑到张某平是因公事在路上发生了交通事故,且我们三医院不知道如何处理这次交通事故的赔偿问题,所以在200881日三医院院长办公会议上,谷某阳说张某平这次的交通事故参照医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进行赔偿,我们院班子成员都不懂这个,所以也就都同意了谷某阳的意见。最后谷某阳在院长办公会上提出了三点处理意见:1、免除市场部主任职务;2、参照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进行赔偿;3、调整张某平的岗位。(见调查16P44)。

以上五份证据表明,谷某阳作为三医院院长,在处理张某平交通事故案时没有任何违法违规的行为:

其一、及时向组织请示汇报;

其二、不擅作主张,指示周某燕就赔偿问题请教法律权威北湖区法院副院长肖明,肖院长的答复是张某平的赔偿可以再少一点;

其三、收到举报信后,及时向区纪委汇报,后又安排持反对意见的王某平、三医院纪委书记周某燕、工会主席罗某湘和人事科长王某花这四人组成调查组调查此事,完全没有包庇、打压之心态;

其四、从王某平与周某学的会议记录来看,建议减少张某平赔偿金额的是罗某湘和刘某平,对报告调查经过和处理结果无意见的是颜红英和刘某平,而王某平和周某学等人口口声声声称搞一言堂的谷某阳,对此都没有发表任何意见!

其五、张某平个人担责部分尽可能地减少,是法律界权威的共识;

其六、对张某平的三点处理意见是刘某平提出来的,周某学称是谷某阳提出来的,与其自身的会议记录不一致;

 

(四)张某平履职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对第三人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三医院来承担

1、现有证据表明张某平是在履职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

根据张某平、龚某茗(同车人,市场部同事)和苑某超(市场部专职司机)的询问笔录,张某平发生交通事故前后的经过是:2008229日,星期五,市场部专职司机苑某超请假送他女朋友去东莞,但由于市场部提前安排好这周去永兴走访相关卫生院,为守信于人,持有C1驾驶证的张某平决定带上龚某茗,自行驾驶三医院分配给市场部用的一辆东风风行救护车前往永兴的湘永煤矿医院和马田医院。时任湘永医院的副院长刘某林证实,他和湘永医院院长徐某平当天接待了张某平和一个女的,之后,张某平一行前往马田医院。当天中午1250分左右,张某平开车至国道107线永兴油市镇油市中学路段时,将在公路右边行走的三名学生撞死……

上述事实表明,张某平确确实实是在履职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

 

2、无论张某平履职有无瑕疵,张某平履职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依法均由三医院来承担。

公诉人认为张某平违反了三医院公车管理的相关规定,是不正当履职行为,依照三医院的公车管理规定,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应当全部由张某平来承担,但三医院放弃对张某平的追偿,系时任三医院院长的谷某阳徇私滥用职权的结果,故,谷某阳构成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罪。对此,本辩护人不敢苟同,其理由如下:

其一、三医院分配给市场部用于宣传和跑业务用的东风风行救护车,在市场部使用期间,并没有履行运送危重病人的职责,换句话说,此时的这辆车,只是挂了救护车的牌头。张某平是一个有着C1驾照的人,依法她是可以驾驶这辆挂了救护车牌头的东风风行面包车的。

其二、三医院的内部管理规定,基于从严管理的角度,做出近乎苛严的规定,但这些规定都不得违反已经生效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其三、不管是当时的法律,还是现行的法律,均规定法人及其工作人员履职致人损害的,均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而且,法人不得以其履职行为存在过错为由,对其进行最后的追偿。

19871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二十一条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152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给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国家机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20107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五)经过三医院院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的张某平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担责处理方案,并没有使国家利益遭受任何损失

本辩护人在前面已详细阐述了三医院在张某平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中,三医院是直接的责任承担者,也是最终的责任担当者,它没有理由,也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向张某平追偿。也正因为如此,谷某阳主持召开的三医院院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由张某平承担1.5万元责任的方案,其实是为三医院减损了1.5万元。从这一角度上讲,谷某阳歪打正着,不仅无过,反而有功。对于有功之人,岂有追责而且是刑事责任追究之道理?!由于谷某阳主持召开的会议所做出的决定,没有造成国家或国有财产的损失,故,谷某阳不可能构成滥用职权罪。

 

辩护人:吴之成律师

 

2020417

 

 

 

 

吴之成律师语录:做一个言行一致的人;做一个勇于负责、敢于担当的人;做一个有 所作为、创造历史奇迹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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