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平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不应起诉法律意见书
吴之成律师按:本案是中央第十六督导组交办给岳阳市公安局的案件,主要涉及岳阳楼区某公司欺行欺行霸市、垄断岳阳市区生猪市场,高价出售,不准从外地合法购进猪肉,仗着政府撑腰,采取威胁、恐吓、撞车、砸车、殴打等手段逼使猪肉商贩只能销售某公司的猪肉,致多人被打伤,多台车辆被砸坏。从性质上讲,很显然属于涉黑涉恶的案件。杨某平因为其分管该公司的调查大队,协调处理了多起打砸事件而被牵涉其中。本律师经分析全部案卷材料,认为不应以寻衅滋事罪追责。
尊敬的王大检察官:
湖南瀜泰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杜某玉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杨某平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在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人。本辩护人在研究了全部案卷材料,多次会见了杨某平之后,认为不应对杨某平提起诉讼,其理由如下:
一、无论杨某平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均因其超过了追诉时效而不应被追责
所谓追诉时效,是指刑事法律规定的,对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责任的有效期限。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不再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1)法定最高刑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2)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10年有期徒刑的,经过10年;(3)法定最高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15年;(4)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20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寻衅滋事罪的法定最高刑有两档,一档是五年,一档是十年。
具体到本案,岳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岳公直(水)诉字【2020】0001号《起诉意见书》经侦查查明所列举的7起违法犯罪事实当中,只有第一起杨某平参与其中,而第一起所涉及的事实是杨某平指使林某文从社会上找人殴打曹某明,但一直没找到殴打曹某明的机会,在杨某平、林某文的指使下,由钟某明带领李某海三人将曹某明的黑色华泰越野车砸了。经鉴定,曹某明车辆被损价值6885元。很显然,如果这一事实客观成立,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而应“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规定之情形。依法,杨某平涉嫌寻衅滋事案的法定最高刑为五年。又加之本案卷宗中没有曹某明车辆被损案的《接报案登记表》,岳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直到2019年5月14日才对杨某平、廖良付等人寻衅滋事案作出岳公直(水)立字【2019】0175号《立案决定书》, 换句话说,公安机关直到6年以后才对此进行立案侦查,超出了5年追诉期,依法不应再追诉。
二、现有证据也没法证明曹某明车辆被损案系被告人杨某平指使和授意实施
其一、现有证据只有杨某平的第三次讯问笔录,此次笔录杨某平并没有提及曹某明车辆被损案。
其二、受害人曹某明在接受警察调查时明确讲到他的华泰越野车是林某文他们砸的。
曹某明2019年5月7日询问笔录记载:这一次林某文他们砸我的车我车辆损失达到了一万多元……我虽然知道是林某文他们砸的车,但是林某文非常凶狠,还有很多小弟跟着他,我一个老百姓没办法和他对抗所以也不敢找他要赔偿金,只能忍气吞声。(见侦查1卷P3)
其三、乔某威明确讲到,是林某文要他叫人去打曹某明。
乔某威2019年7月8日讯问笔录记载:2013年5月份的一天,林某文因为和我关系要好,便当面找到我跟我说:出几千块钱请3、4个人,要我带去打曹某明。我当时没有同意,就找钟某明去办了这个事。(见侦查2卷P116)
其四、喻某潇、李某海、林某文、钟某明、马某爱等人所讲的砸车经过,前后不一,自相矛盾,又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明曹某明车子被砸系被告人杨某平指使
纵观喻某潇、李某海、林某文、钟某明、马某爱等5人的讯(询)问笔录,我们不难发现,这些言词证据呈现以下特点:
一是前后不一。
李某海2019年7月27日3时20分至9时18分讯问笔录(第二次)详细记录了他受“乐伢”指使,伙同刘某斌、喻某潇还有一位不知名的“开车司机”到康王乡新华村,本想把曹某明打一顿,但没有找到曹某明后,再把他车砸了的过程(见侦查2卷P40-42),但李某海2019年8月14日和8月30日讯问笔录却全盘否认他参与了此事(见侦查2卷P68、P73)!而且他对于先前为何能详细讲出这一过程做了相当合理的解释:刘某斌、喻某潇还有一个开车的人三人在岳阳犯了事(指砸了曹某明的车)后,到长沙来找他借住几日,他从他们口中知道了整个过程。
林某文2019年7月4日讲他要“波仔”(男,30岁左右,岳阳楼区口音,“打流的”)带两三个人帮他打曹某明一顿(见侦查2卷P79),但林某文2019年7月11日却说叫“波仔”去砸(曹某明)的车是假的,实际上他是联系的一个叫“海伢”的人安排几个人帮他去打曹某明的(见侦查2卷P85)。
二是互不印证。
关于打人的人选安排。
林某文说他联系的是一个叫“海伢”的人安排几个人帮他去打曹某明的(见侦查2卷P85),但从李某海2019年7月27日3时20分至9时18分讯问笔录和林某文的多次讯问可以看出,林某文确实联系了“海伢”,但林某文并没有要他喊其他人去打曹某明。除此之外,真正在林某文和打手之间起联络作用的是钟某明而不是“海伢”。
关于费用的支付。
李某海说他们砸完车回长炼北干道下车之前,那个开车司机给了他2000元整,他说他知道这是“乐伢”给他砸车的辛苦费(见侦查2卷P42)。而林某文2019年7月11日讲的却是,曹某明的车被砸坏后,他在“缤纷年华”小区那当面给了“海伢”7000元(见侦查2卷P85)。钟某明2019年8月9日对此又有另一种说法:林某文就要我直接跟刘某斌联系,并要我去长炼租车,在长炼接刘某斌,然后给了我一叠钱,我也没有数就放在口袋里了,林某文就说这五千块钱直接给刘某斌,当时乔某威也在场……租完车后我就马上联系了刘某斌,接到刘某斌后,我就把林某文给我的钱(除去租车费剩余的钱)都给了刘某斌……(见侦查2卷P111)
关于打人砸车之前的踩点。
林某文2019年7月4日讲到,马某爱受杨某平指派,主动电话联系他,带他去曹某明家踩点。他开自己的车,带上市场调查队的钟某明和马某爱,到了曹某明在康王乡新华村的家附近(踩点)(见侦查2卷P79)。之后,又多次讲到马某爱带他去曹某明家踩点。但马某爱2013年6月18日接受警方调查时并没有讲到他受杨某平的指派陪同林某文到曹某明家踩点一事(见侦查1卷P26-27)。钟某明讯问笔录中亦未涉及跟马某爱、林某文去曹某明家踩点一事。
关于林某文是否向马某爱泄露砸曹某明车一事。
林某文2019年7月4日明确讲到,在曹某明的车被砸后,他没有告诉马某爱他砸了曹某明的车,而且他还强调,这样的违法的事他不会跟他说,不会把自已的把柄留给他(见侦查2卷P81)。但马某爱2013年6月18日却说林某文2013年5月20日凌晨1时许亲口跟他说了此事,而且此时会计小杨在场(见侦查1卷P26)。会计杨园园2013年6月21日对此表示否认,她讲林某文跟别人讲自己带人砸了别人的车她没有听到,她还认为林某文也不可能跟别人讲自己带人砸了别人的车,林某文不可能这么傻而乱讲(见侦查1卷P29)。
关于指使打人和砸车的过程。
林某文多次讲到他安排“海伢”、钟某明去打曹某明但没找到他的人,最终决定砸曹某明的车,均是请示了杨某平的,但钟某明在供述这一情节时,林某文是直接下达的指令。
钟某明2019年7月8日讯问笔录记载:直到第二天凌晨1点多钟,曹某明还没有出来,我打电话问林某文:“曹某明还没有出来,怎么搞?”林某文说:“你们等一下子。”到凌晨2点多钟,我又打了一个电话给林某文:“这个还没有下来,天都要亮了,怎么搞?”林某文说把曹某明的车砸了,于是我就跟那三个年轻伢子说你们去把曹某明的车砸烂……(见侦查2卷P103)
钟某明2019年8月9日讯问笔录记载:一直等到第二天凌晨1点多左右,都没有发现曹某明下楼,于是我就打电话给林某文,说曹某明一直都没有下楼,也没看到他人,现在怎么办,林某文叫我们再等一下。又等到凌晨3点多左右的时候,我们还是没有发现曹某明下楼,于是我又给林某文打了个电话说,还没看到曹某明下来,天都要亮了,怎么搞,林某文想了一下就说,把曹某明的车给砸了算了。然后我就和刘某斌说,你们下车,把那台黑色的众泰越野车砸了……(见侦查2卷P111)
关于打砸工具的准备。
喻某潇2019年8月29日3时10分至9时50分说是明伢准备的管杀和钢管(见侦查2卷P12)。
钟某明2019年7月8日和8月9日均讲是林某文准备的铁棍(见侦查2卷P103、P114)
林某文2019年8月13日却将他不清楚钟某明和“海伢”去曹某明家时,是否带了工具,他也没给钟某明和“海伢”等人准备工具没有(见侦查2卷P91)。
三是林某文对这笔喊人修理曹某明费用的说法胡说八道。
其一是关于金额的多少前后不一。
林某文2019年7月4日和7月11日讲的是杨某平给了他7000元(见侦查2卷P81、P86),但8月13日说是给的5000或7000元(见侦查2卷P86),可到了9月9日又讲给的钱是5000-7000元钱(见侦查2卷P98),如此说法不一,叫人如何相信?
其二是关于这笔钱的来源的说法,亦是翻云覆雨。
林某文2019年7月4日讲,大约半个月后,杨某平给了7000元钱给他。(见侦查2卷P81)
林某文2019年7月11日又讲,杨某平在电话中说了会把钱给他,但具体是怎么给的他记不清楚了,可能是当面给的现金,也可能是通过他和杨某平的儿子杨海志的生意往来冲抵的。(见侦查2卷P86)
到了2019年8月13日,他讲的又变成了给了5000或7000元给“海伢”,并且这笔钱由杨某平从某公司报销了。(见侦查2卷P91)
这还没完,林某文2019年9月9日接受警方审讯时又说,杨某平把这些钱都报销给他了,由于他和杨某平之间本来就有经济来往,所以他也不知道杨某平是在何时,通过什么方式给的钱他,反正钱是肯定给他了。(见侦查2卷P98)
之所以这些言词证据会出现上述种种问题,就在于接受审讯调查的这些人,各有各的出发点和立场,又加之时间相隔久远,不排除记忆偏差,和人为往被告人杨某平头上扣帽子,从而讨好办案人员、减轻自己的罪责的可能,毕竟,杨在本案是第一犯罪嫌疑人。基于言词证据的不稳定性和不可靠性,在全案没有其他客观性证据指向被告人杨某平,且被告人杨某平对此未予涉及的情况下,受害人曹世民车辆被砸一事,根据刑事诉讼证据评判规则,还真不能认定其系杨某平指使而为之。
综上所述,本案被告人杨某平依法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即使其后经过补充侦查,相应证据能证明被告人杨某平构成本罪,也因超过了追诉时效而不应追责。因而,本辩护人恳请王大检察官对被告人杨某平作出不起诉决定。
此致
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吴之成律师
2020年3月7日
版权所有:辩得赢刑事辩护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