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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非法买卖弹药案二审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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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 2019-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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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聪涉嫌买卖弹药罪一案二审辩护词

/中国刑事辩护专家:吴之成律师

湖南瀜泰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刑事辩护部部长,中国刑辩专家

本案简介:蒋某聪买卖弹药罪一案,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已于2018613日做出的(2018)皖0522刑初9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李某平参与制造气枪铅弹2万发(5.5型号),并认定其为从犯,对其以非法制造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决郑某元参与贩卖了第1至第4起气枪铅弹,共计贩卖气 枪铅弹3980发,认定其为从犯,对其以非法买卖弹 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判决蒋某聪参与贩卖了第1起、第5起、第6起气 枪铅弹,共计贩卖气枪铅弹3480发,亦认定其为从犯,对其以非法买卖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判决之后,各被告人均没有上诉,蒋某聪被投入监狱服刑。之后,湖南湘乡警方在侦查一起涉及气枪铅弹买卖案中,又牵涉出蒋某聪。经审理,湘乡市人民法院认定蒋某聪向被告人尹张聘和刘丹各出售1000发铅弹未遂,向被告人王某彪出售1000发铅弹,向被告人卢某平出售2000发铅弹,向被告人赵官海出售700-800发铅弹,认定其为主犯,对其以非法买卖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蒋某聪不服,遂提起上诉。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湖南瀜泰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王某铣的委托,指派吴之成律师担任被告人蒋某聪涉嫌买卖弹 药罪一案的二审辩护人。本辩护人在研究了全部案卷材料、多次会见了蒋某聪后,根据本案事实,结合相关法律,发表如下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全某才系上诉人蒋某聪的代理商,原审判决做出如此认定是错误的

全某才与蒋某聪的讯问笔录中确有全某才系蒋某聪代理商的供述,但单凭这两人的供述就做出如此认定有失偏颇。其理由如下:

其一、蒋某聪所讲的加盟代理商一事,并没有得到原有生效判决的认可。

本案系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2018613日做出的(2018)皖0522刑初96号刑事判决书(已生效)(以下简称96号判决书)所判决的李兴平、郑某元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 支、弹 药、爆炸物一案的一个分支,两者一脉相承。根据蒋某聪2018930日的供述,他交了700元代理费给老卡(指郑某元)做他的代理,成了郑某元的代理商(见侦查4P67),但96号判决书对此却完全没有涉及。这说明蒋某聪所讲的他是郑某元的代理商,而全某才又是他的代理商的说法是没有足够的证据支撑的。

其二、两者对于加盟成为代理商一事表述并不一致,而且亦没有相关的微信转账记录予以证实

蒋某聪20181010日讯问笔录记载:20171月份的时候,他(指全某才)通过微信加了我的好友,后来他就要求做我的代理,我就同意了,他当时应该是交了代理费的,代理费是600元钱左右。(见侦查4P84

全某才2018109日讯问笔录记载:我提出要做他(指蒋某聪)的代理,他就说要收650元钱代理费,我当时就直接通过微信将代理费650元转账给了“金某恩”(指蒋某聪)(见侦查4P98

以上笔录表明,根据蒋某聪的供述,他并不肯定全某才到底有没有交纳代理费,而且对于全某才交纳了多少代理费他现在也不能确定,只记得一个大概。而根据全某才的供述,他是通过微信转账的形式交了650元代理费给蒋某聪的,但从“全某才(金枪帝国)微信转账记录(2017.1.1-2017.10.1)”来看,全某才自始没有通过微信转账650元给蒋某聪,又加之全某才与蒋某聪自始没有见过面,也排除了双方现金交易的可能。换句话说,全某才与蒋某聪所讲的关于代理商加盟一事,是没有得到其他客观性证据印证的,如此情况之下,我们仍然认定有这么回事是极不严谨、科学的。

 

二、原审判决认定王某彪、卢某平从被告人全某才处购买的气枪铅弹亦来源于上诉人蒋某聪是错误的,蒋某聪实际贩卖的气 枪铅弹数量只有2700余发(其中2000发系犯罪未遂)

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来看,这两起弹 药买卖只有买家王某彪和卢某平与卖家全某才的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但并没有全某才给上诉人蒋某聪的转账记录,全某才与蒋某聪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也没有涉及这两笔交易,蒋某聪本人自始至终也没有谈及王某彪和卢某平从全某才处买的气枪铅弹是来源于他这里,又加之根据全某才2018108日讯问笔录的记载,全某才所贩卖的气 枪枪 支配件和铅弹大部分是从“金某恩”(指蒋某聪)那边过来的,他还从其他几个微信好友包括“雨竹商贸(代理号)”、“消瞄瓶招代理-追心户外”、ai玩具总动员2店”、“小东北”、“嗯”、“AAA瞄消瓶”等那里拿过枪 支和铅弹(见侦查4P96,因而,我们万不可因为全某才一个人承认其铅弹来源于蒋某聪,就认定蒋某聪应对这两笔交易担责。也正因为如此,我们再结合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其实蒋某聪只卖了2700余发,其中包括向被告人尹张聘和刘丹各出售1000发铅弹未遂,向被告人赵官海出售700-800发铅弹。

三、原审判决将本案从李兴平、郑某元等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 药案中孤立出来,从而认定原审被告蒋某聪系主犯是错误的,蒋某聪作为李兴平、郑某元等非法制造、买卖枪 支弹 药案中的一环,依法应当认定为从犯

96号判决书认定的第一起非法买卖弹 药案表明,本案终端客户刘某1购买气 枪铅弹的流向是:刘某1(终端客户)侯某,4→过俊蒋某聪郑某元胡某,4(制造方)李某4邮寄刘某1。蒋某聪与侯某,4、过俊及郑某元一样,仅在网上联系买家,起中间介绍作用,不参与进货和发货,只参与部分犯罪活动,从中提成,犯罪作用较小,因而,96号判决书将蒋某聪认定为从犯。

本案蒋某聪的历次供述均称他都是从“老卡”(指郑某元)手中购进的铅弹(见侦查4P77P82P87)。蒋某聪在服刑期间被押回湘乡市公安局重审,也是因他通过郑某元将气枪铅弹卖到了湖南的全某才处而以同种漏罪被重新起诉。蒋某聪通过郑某元卖给全某才等人铅弹的行为,与96号判决书认定的他通过郑某元卖给刘某1等人的行为,并无二样,此种情况之下,依情依理依法我们均不应做出截然不同的评价。原审判决在96号判决书已随卷移送且已生效的情况之下,再行做出完全不一样的评价,既会使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流于形式,亦有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因而,二审法院确有纠正之必要。

 

四、原审判决量刑畸重,不改判无法体现法院判决之公平公正,亦没法让老百姓从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如前所述,本案蒋某聪涉案的基本事实与96号判决书所认定的犯罪事实除了贩卖对象不同之外,其他环节是一样的,但我们看到的判决结果却有天壤之别:

96号判决书认定李兴平受郑某华邀集参与制造铅弹2万发(5.5型号),并认定其为从犯,对其以非法制造弹 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96号判决书认定郑某元参与贩卖了第1至第4起气 枪铅弹,共计贩卖气 枪铅弹3980发,认定其为从犯,对其以非法买卖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96号判决书认定蒋某聪参与贩卖了第1起、第5起、第6起气 枪铅弹,共计贩卖气 枪铅弹3480发,亦认定其为从犯,对其以非法买卖弹 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原审判决书认定蒋某聪向被告人尹张聘和刘丹各出售1000发铅弹未遂,向被告人王某彪出售1000发铅弹,向被告人卢某平出售2000发铅弹,向被告人赵官海出售700-800发铅弹,认定其为主犯,对其以非法买卖弹 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本辩护人认为,虽然原审判决认定蒋某聪非法买卖弹 药的数量比96号判决书认定的量要大,但相对于李兴平参与制造的弹 药高达2万发而只判3年有期徒刑来讲,蒋某聪卖往湖南境内的5000余发气 枪铅弹,其数量真的是少之又少,而其量刑却重之又重。考虑到李兴平、郑某元在安徽的案件与蒋某聪在湖南的案件一脉相承,原审判决却判得如此之重,无论何人都没法接受这一判决,亦没法“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司法为民理念得到贯彻实施。也正因为如此,依法依情依理,均有改判原审判决以从轻判处之必要。

五、气 枪铅弹数量只是量刑的依据之一,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有从轻改判以确保罪责刑相适应之必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 支、气 枪铅弹刑事案件定罪量刑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对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持有、私藏、走私气枪铅弹的行为,在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以及如何裁量刑罚时,应当综合考虑气 枪铅弹的数量、用途以及行为人的动机目的、一贯表现、违法所得、是否规避调查等情节,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确保罪责刑相适应。这一规定表明,对于非法买卖气枪铅弹的行为,气 枪铅弹的数量不再是量刑的硬性指标,为了确保罪责刑相适应,在考虑气 枪铅弹数量的同时,还得综合考虑用途以及行为人的动机目的等其他情节。

本案蒋某聪贩卖气 枪铅弹的目的是赚点小钱;其所贩卖的气 枪铅弹,也没有被用于干违法乱纪的事;其所获利的金额,从原审判决所查明的来看,不到500元钱;而蒋某聪案发之前的一贯表现,也没有做过其他违法乱纪的事;本次案发之后,他都如实向警方交待了所犯事实,不存在规避调查的问题。这些情节表明,对上诉人蒋某聪科处较低刑罚,是完全与其罪责相适应的。

 基于以上事由,本辩护人恳请各位大法官依法改判本案,对上诉人蒋某聪从轻判处。

以上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并请采纳为感。

谢谢。

                辩护人:吴之成律师

 

                 2019122

 

 

吴之成律师语录:做一个言行一致的人;做一个勇于负责、敢于担当的人;做一个有 所作为、创造历史奇迹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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