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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一审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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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 2015-0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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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赵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员陪审员:

湖南岳林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赵某某的父亲赵某广的委托,并征得赵某某的同意,指派我担任赵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本律师在查阅了本案全部案卷材料,参加了今天的法庭审理后,依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法律意见:

 

一、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

(一)星沙派出所201499日出具的《到案经过》表明赵某某系胡某等人陪同赵某某到的星沙派出所

星沙派出所201499日出具的《到案经过》 写道,我所民警陈某炜、刘某泽在侦办赵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中,20149918时许,三一重工监察部员工胡某等人将犯罪嫌疑人赵某某扭送至长沙县公安局星沙派出所,犯罪嫌疑人赵某某在到案过程中始终予以配合,没有出现逃跑、抗拒、阻碍等行为。这一表述,从字面上去理解,前后是矛盾的,毕竟,所谓扭送,是指一方采取强制措施将另一方送至某地,而其后的表述又讲到,赵某某在到案过程中始终予以配合,既然赵某某都主动配合了,还需要胡某等人“扭送”吗?对此,我们又该做何取舍呢?本辩护人认为,当时的情况应当是胡某等人陪同赵某某去了星沙派出所。其理由如下:

1、《到案经过》客观地记载了赵某某当时到案的过程是,“始终予以配合,没有出现逃跑、抗拒、阻碍等行为”。

其一、《到案经过》的书写时间是201499日,从《受案登记表》、《传唤证》以及对赵某某的第一次讯问笔录来看,这一天刚好是三一重工报案之后,赵某某到派出所接受调查的第一天,两办案民警陈某炜、刘某泽目睹了赵某某整个到案过程后,即时出具的一份法律文书,这一份文书记载的“赵某某在到案过程中始终予以配合,没有出现逃跑、抗拒、阻碍等行为”,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

2、本案不符合扭送的法定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对于有下列情形的人,任何公民都可以立即扭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

(一)正在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二)通缉在案的;

(三)越狱逃跑的;

(四)正在被追捕的。

这一条说明,一公民将另一公民扭送至司法机关,需要出现法定的事由方可。本案赵某某既非现行犯,也非通缉犯,亦非被追捕的,更非越狱犯,完全不符合扭送的法定条件。此种情形之下,如果对赵某某采取扭送措施,即是对赵某某人权的侵犯。三一重工监察部作为三一重工内部设置的监督检查机构,其工作人员不可能不懂法,正因为如此,胡某等人知法犯法的可能性也较小。

3、《到案经过》中出现与其后描述相矛盾的“扭送”二字,应是文书制作者的一种文书书写习惯而导致的错误

基层派出所的民警在制作“到案经过”这一法律文书时,习惯于使用“扭送”二字,毕竟,他们身处办案第一线,经常抓获现行犯、通缉犯等,他们对于此类人等,均是强制性对其反拷双手,押送回目的地,这些情形,完全符合“扭送”的法定适用条件,久而久之,也就形成用语习惯了。真因为如此,才会出现前后矛盾的地方。

4、赵某某当庭陈述是三一重工监察部工作人员带他去派出所,这一情节与《到案经过》描述的具体到案过程相一致。

(二)被告人赵某某在胡某等人陪同之下前往派出所且没有逃跑、抗拒、阻碍的行为,符合“自动投案”的法定构成要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60号 )第一条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讲到,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这一条说明,即使赵某某没有随胡某等人去派出所,只要在抓捕他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就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而本案赵某某不仅一起去了派出所,到了派出所后,亦主动供认了犯罪事实,由此可见,赵某某的行为完全符合自动投案的法定构成要件。

(三)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本案赵某某的前五次口供(前四次口供形成于派出所,第四次口供在看守所完成)与今天庭审供述的情况完全一致,属于“如实供述罪行”的情形。

综上所述,赵某某的行为完全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

 

二、无锡怡美冷弯型有限公司会计是晓静汇给张奇的卡73572元,不应认定为被告人赵某某的受贿金额

(一)是晓静与赵某某在案发以前从未有过往来沟通,是晓静通过其个人网银转给张奇卡上的7笔汇款,杨志兴也没有跟他讲过,赵某某对此并不知情,这说明赵某某没有收受此7笔钱的主观故意

是晓静在接受公安调查时讲到,赵某某的具体情况我不清楚,他是在三一公司负责采购的,我也没有见过他,我只有他的联系电话,他的电话是13787231781.赵某某在接受本辩护人询问时讲到,他不认识是晓静,也没有通过电话或者网络与她交流过,而对于赵某某是否有网银,通过网银能否知悉汇款人的姓名及对方账号,以及银行卡与手机号码有没有绑定短信提示的问话,赵回答,他有张奇卡的网银,通过网银不知道对方的姓名,也不知道对方的汇款账号,银行卡与手机号码亦没有绑定,对进出的每一笔交易没有短信提示。更主要的是,通过杨志兴的询问笔录,也没法看出杨志兴将汇款给张奇卡上的每一笔钱均跟赵某某讲了,正因为如此,赵某某对此是完全不知情的。赵某某连具体的情况都不了解,因而,也就谈不上有受贿的主观故意了。

(二)赵某某当庭供述其通过江苏无锡的一个朋友借过钱,不排除此笔钱系赵某某的朋友通过是晓静的网银转给张奇的卡

赵某某的当庭供述不一定正确,但也不能排除存在这种可能性,基于刑事案件的判决讲求一一对应的因果关系,要排除一切可能方能定罪量刑,基于此,本辩护人建议合议庭采取疑罪从无的原则,对这7笔不予认定。

(三)是晓静转给张奇卡上的第四笔45800元,金额畸高,与杨志兴卡上汇给张奇卡上的7笔钱,以及是晓静卡上汇给张奇卡上的其余6笔钱,金额相去甚远,没法以回扣的名义解释得通。

我们通过杨志兴的农业银行卡以及是晓静的江苏银行卡转给张奇卡上的汇款记录可以看出,每一笔款项基本上者在45000元不等,这也与他们事先谈好的两个点或者400/吨的回扣金额相对应,但这一笔45800元的金额,却没法据此解释清楚。

综上所述,对于是晓静转给张奇卡上的73572元,一方面赵某某没有收受这笔钱的主观故意,另一方面,赵某某的解释又使得这笔费用的性质多了一种解释,基于此,本辩护人建议合议庭采取疑罪从无的原则,不予认定。

 

三、杨志兴与赵某某均提到的杨志兴给赵某某的19000元结婚礼金,不应算作赵某某的受贿数额

中国是一个人情往来很浓厚的社会,朋友之间拿礼金去祝贺对方的喜庆之事,自古皆有。正因为如此,我们在坚持依法办案的同时,亦须考虑中国特有的国情与民情。所以,本辩护人对这一笔19000元的礼金,建议合议庭不要认定为受贿的数额。

 

四、赵某某系初犯,有深刻的认罪悔罪表现,又有自首情节,本辩护人建议合议庭从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角度,从人文关怀的角度,从维护赵某某家庭稳定的角度出发,依法减轻对赵某某的处罚

赵某某出身于农家,父母费尽千辛万苦把他培养成一名重点大学生真的不容易。考虑到赵某某父母年老体衰,其老婆又因此事而与之闹离婚,其儿子还只有不到半岁,正是需要父亲关爱的时节,考虑到赵某某对此已有深刻的认罪悔罪表现,又有自首情节,本辩护人建议合议庭从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角度,从人文关怀的角度,从维护赵某某家庭稳定的角度出发,依法减轻对赵某某的处罚。

以上意见,请合议庭采纳为感。

 

                            湖南岳林律师事务所

                              律师:吴之成

                             2015年1月15

 

 

 

赵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案补充辩护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根据今天法官和公诉人调取的证据,本辩护人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补充辩护意见:

一、三一重工出具的说明以及对单某才的调查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成疑!

三一重工在《情况说明》中讲到在送赵某某去派出所之前已掌握了部分证据,但其并没有列明掌握了哪些证据,也没有将其所掌握的证据作为附件附之于后。

单某才在接受调查时讲到举报材料有一张银行卡,和这张卡的相关网银交易记录,但这张银行卡以及网银交易记录自始至终没有附卷,也没有提交法庭举证质证。

考虑到三一重工以及作为该公司高管的单某才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其陈述的事实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前提下,依法不应采信。

二、被告人赵某某系因形迹可疑而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属于自首的法定情形之一,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

对于赵某某到案之前,三一重工是否已掌握了赵某某的犯罪事实并将该情况反馈给公安机关的问题,公安、检察、法院均做了大量的调查取证工作,从现有证据材料来看,被告人赵某某系因形迹可疑而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其原因如下:

其一、被告人赵某某向法庭陈述其到派出所之前的经过表明,他是主动要求到派出所去讲明其受贿情况的,三一重工派人派车把赵某某送到派出所的原因,是担心赵某某虚假承诺而在中途逃跑,但从公安机关出具的赵某某的到案经过表明,他是始终予以配合,没有逃跑、抗拒、阻碍等行为的,正因为如此,我们不能仅凭一方假想对方可能会做出某种事而对此做出某种防范措施即推定对方会做出某种事。

其二、报案人胡某在将赵某某送到派出所后接受警察调查时,没有具体讲到向赵某某行贿的人和单位。

其三、三一重工出具的《报案书》后面所附的证据目录表明其当时根据就没有掌握赵某某收受他人贿赂的事实。

其四、三一重工的情况说明以及对单某才的调查笔录,因欠缺相应的证据支持,已否定不了赵某某的当庭供述。

其五、依据疑罪从无、对被告人有利的原则,在真相不明,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亦应做出对被告人有利的认定。

三、被告人有自首的情节,有深刻的认罪悔罪表现,其社会危害性小,其家属又帮其退赃,本辩护人恳请法庭依法对赵某某减轻处罚。

以上意见,请合议庭采纳为感!

 

 

湖南岳林律师事务所

律师:吴之成

2015318

 

吴之成律师语录:没有研究案件,诉讼策略无从谈起!

吴之成律师语录:做一个言行一致的人;做一个勇于负责、敢于担当的人;做一个有 所作为、创造历史奇迹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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