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涉嫌贩卖毒品案二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湖南岳林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郑少连的委托,并征得刘某的同意,指派我担任刘某涉嫌贩卖毒品案的二审辩护人。本辩护人在研究了本案全部案卷材料,多次
会见了上诉人刘某后,依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中秋节前的一天以及过了一个星期的样子,陈某朱分别向刘某购买50克和150克甲基苯丙胺,并安排其儿子陈某威前往深圳刘某租住处拿毒品的事实,因欠缺必要的证据支持,且各证据之间并没有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因而是错误的。
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来看,陈某朱派陈某威前往深圳去拿毒品的事实,除了陈某朱、陈某威、刘某各自的讯问笔录应当对此有所陈述之外,还应当有三方的通话记录、短信记录、银行交易记录、小区监控录像、汽车票和搜寻到的装毒品的塑料袋等证据予以佐证,但经全面研究本案全部案卷材料后我们发现,原审法院认定此事赖以依存的证据存在诸多问题。
(一)三方讯问笔录记载的情况不一,无法排除合理的怀疑
陈某朱自始至终没有讲过或承认其要陈某威前往深圳刘某租住处拿过甲基苯丙胺;
陈某威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原审法庭审理接受讯问时均否认其受陈某朱的安排前往深圳去刘某租住住拿过毒品;
刘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前后不一,才开始讲的是,2012年国庆节之前陈某朱通过刘某在李某武处买了2万元的毒品,李某武要刘某把谢欢的建行卡号发给“老牛”打2万元到这张卡上;后面一次讲的是,陈某朱有两次直接打刘某电话向她购买5000元和2万元的毒品,5000元的毒资是汇给刘某农行或者建行的卡,2万元钱的毒资是汇给刘某尾数为2418的农业银行卡(深圳卡)。而刘某在原审开庭时又说她根本就不认识陈某威。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陈某朱2013年3月29日9时15分至11时18分接受公安讯问时形成的讯问笔录
(他)没有(要陈某朱去深圳买过毒品)。他只要陈某威帮他送过一次毒品给许万明。(见公安审讯材料卷3P91)
陈某朱2013年7月29日16时15分至16时50分接受株洲市人民检察院讯问时形成的讯问笔录
问:你儿子陈某威是否帮你到深圳刘某那拿过冰毒?
答:没有。我和刘某的交易一共就两次,都是在茶陵。(见检察院P21)
陈某朱在一审庭审时当审判员讯问其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有无异议时,他说起诉书指控的第1、2笔不属实。在回答公诉人提问时,他说他没要陈某威去深圳刘某处拿毒品。(见一审诉讼卷)
陈某威2013年7月29日15时15分至16时10分接受株洲市人民检察院讯问时形成的讯问笔录(见检察卷P29)
1、我以前在公安机关的交待不属实,公安的人打我,打得我受不了,他们写什么就是什么。他们把我的手反拷,打我的嘴巴,打我的头,非要我承认帮我父亲去深圳买冰毒。
2、我在拘留所做过的笔录,他们是把我提到公安局做的笔录。在看守所的时候,因为我被他们打怕了,所以不管他们怎么写我都认了。
3、我没有帮我父亲到深圳去拿过毒品。
陈某威在一审开庭审理接受审判员讯问时讲到,他没有到刘某处拿毒品。(见一审庭审笔录)
刘某2013年3月15日16时44分至19时11分讯问笔录
2012年国庆节之前“老牛”打电话给我,他告诉我他叫个人来拿东西(毒品),他叫我接待下,我说要得……随后我把“老牛”打电话安排人来拿毒品的事告诉李某武,李某武说他知道此事,李某武叫我写个建行的账号,这个账号的户主是谢欢,他叫我联系“老牛”,叫“老牛”打2万元到这张卡上,随后我打电话叫“老牛”打2万元钱到李某武提供的建行卡上,“老牛”说人到了钱就到位……
刘某2013年3月21日9时5分至15时07分讯问笔录
1、“老牛”的儿子到我这购买了2次毒品。第一次是在2012年中秋节前后的一天,“老牛”打我电话说要找我进点货……我听后就答应了,他打电话的当天晚上我在农行或者建行的卡上就多了5000元,我知道这个钱是“老牛”购买毒品所打的购毒款……我们就商量给他50克冰毒。那段时间我们给他的价格是130元/克……交易完后,按数算“老牛”要支付6500元给我,剩下的1500元,是在后来“老牛”打款给我的。
2、第二次和第一次的时间大约相差了一个星期的样子……“老牛”打电话给我说,家里没有货了,要从我这里买点货,他让上次来的人过来拿……随后,“老牛”往我尾数为2418的农业银行卡(深圳卡)里打了2万元钱,这2万元除了“老牛”这次购买毒品的钱外还有以前他欠我的钱,反正当时他除了欠我的钱外,剩下的钱刚好可以购买150克冰毒……见审讯材料卷3P33
一审庭审笔录关于刘某回答公诉人提问的记载:
我不认识陈某威,我辨认了陈某威,是公安告诉我那是陈某威,并叫我签字捺手印的。
(二)刘某供述中提到陈某朱支付毒资的情况,没有相关银行交易记录予以佐证,刘某与陈某朱本人亦没有在众多银行交易记录中确认其中的一笔或数笔款项系毒资
原审判决认定:陈某朱2012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购买的50克冰毒所支付的5千元,和过了一个星期的样子第二次购买的150克冰毒所支付的2万元,均是其通过建行茶陵支行的ATM机存到刘某的建行尾号为2965的账户里。但现有证据存在如下问题:
其一、刘某这张卡片在2012年中秋节(公历9月30日)前的一天这一时间段并没有接近于5000元的存款记录(上下波动不超过100元,从茶陵自动存款机上汇入必有手续费用);
其二、中秋节后的一个星期的样子,虽有6笔接近一万的款项存入 ,分别为10月3日和10月9日各存入3笔9950.25元的款项,但控方提交的银行交易记录清单虽有日期,但没有显示具体的时、分、秒,对同一天的三笔交易记录,是否为一次、两次还是三次存入,我们没法判断;另外,存钱的银行营业机构代号均为430627336,但办案单位没有核查430627336的代号指的是哪一家银行,我们亦无法将这6笔汇款记录与陈某朱支付毒资的情况关联起来。
其三、刘某供述的情况与银行交易记录相矛盾
如果刘某讲的情况属实,我们能够得出的事实是,此时间段刘某建行的卡上最多只有5千元的进账,因刘某供述的是2万元或者是汇给一个叫谢欢的建行卡上,或者是她自己尾数为2418的农业银行卡(深圳卡),但控方并没有提供谢欢建行的银行交易记录加以佐证,亦没有提供尾数为2418的农业银行卡交易记录,这说明刘某供述的情况并没有相关银行交易记录予以佐证,此其一;其二、如果刘某讲了假话,陈某朱汇入的钱打入了她尾号为2965的建行账户上,得出的结论同样站不住脚。根据现有材料,在2012年中秋节后的一个星期的样子,陈某朱最多只会给刘某汇款21500元 的毒资款(第一次的1500元毒资欠款和第二次的2万元毒资),其原因有两方面:一方面是因为在这两次毒品交易之前,刘某、陈某朱均讲到他俩只是相识,没有任何毒品交易,也没有借款或其他经济往来,不存在陈某朱给刘某支付毒资或其他款项的问题;另一方面,刘某的供述讲到陈某朱第一次要陈某威去拿毒品之前,他给刘某的建行尾号为2965的账户汇了5000元,剩下的1500元是在后面存入的,因而,有可能此时存入。而此时间段通过营业机构代号为430627336的银行存入刘某卡号的款项却多达6笔总金额接近6万!
其四、虽然原审判决认定的这一事实均出自刘某之口,但办案单位自始至终均没有要刘某确认哪两笔银行交易记录系陈某朱汇入的毒资款。而陈某朱则称其不记得哪几笔钱是他打到刘某和刘英的卡号上了。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如此认定,欠缺相应的证据支持。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刘某建行尾号为2965的账户部分交易明细
(见陈某朱案补侦P70-71)
时间 |
汇入金额 |
汇入方式 |
2012-9-19 |
54 72.64 |
ATM存款 |
2012-9-27 |
9950.25 |
ATM存款 |
2012-9-27 |
9353.23 |
ATM存款 |
2012-10-03 |
9950.25 |
ATM存款 |
2012-10-03 |
9950.25 |
ATM存款 |
2012-10-03 |
9950.25 |
ATM存款 |
2012-10-04 |
5000 |
ATM存款 |
2012-10-04 |
6965.17 |
ATM存款 |
2012-10-06 |
5970.15 |
ATM存款 |
2012-10-08 |
6100 |
ATM存款 |
2012-10-09 |
9950.25 |
ATM存款 |
2012-10-09 |
9950.25 |
ATM存款 |
2012-10-09 |
9950.25 |
ATM存款 |
2012-10-10 |
9850.75 |
ATM存款 |
2012-10-11 |
9950.25 |
ATM存款 |
2012-10-11 |
9950.25 |
ATM存款 |
2012-10-11 |
9452.74 |
ATM存款 |
2012-10-12 |
9950.25 |
ATM存款 |
2012-10-12 |
4975.12 |
ATM存款 |
2012-10-14 |
9950.25 |
ATM存款 |
2012-10-14 |
9950.25 |
ATM存款 |
2012-10-14 |
9950.25 |
ATM存款 |
2012-10-16 |
9950.25 |
ATM存款 |
刘某2013年3月15日16时44分至19时11分讯问笔录
2012年国庆节之前“老牛”打电话给我,他告诉我他叫个人来拿东西(毒品),他叫我接待下,我说要得。“老牛”说人大概快天亮的时候到你租房里,你叫“阿武”把货准备好,随后我把“老牛”打电话安排人来拿毒品的事告诉李某武,李某武说他知道此事,李某武叫我写个建行的账号,这个账号的户主是谢欢,他叫我联系“老牛”,叫“老牛”打2万元到这张卡上,随后我打电话叫“老牛”打2万元钱到李某武提供的建行卡上,“老牛”说人到了钱就到位……
刘某2013年3月21日9时5分至15时07分讯问笔录
1、“老牛”的儿子到我这购买了2次毒品。第一次是在2012年中秋节前后的一天,“老牛”打我电话说要找我进点货……我听后就答应了,他打电话的当天晚上我在农行或者建行的卡上就多了5000元,我知道这个钱是“老牛”购买毒品所打的购毒款……我们就商量给他50克冰毒。那段时间我们给他的价格是130元/克……交易完后,按数算“老牛”要支付6500元给我,剩下的1500元,是在后来“老牛”打款给我的。
2、第二次和第一次的时间大约相差了一个星期的样子……“老牛”打电话给我说,家里没有货了,要从我这里买点货,他让上次来的人过来拿……随后,“老牛”往我尾数为2418的农业银行卡(深圳卡)里打了2万元钱,这2万元除了“老牛”这次购买毒品的钱外还有以前他欠我的钱,反正当时他除了欠我的钱外,剩下的钱刚好可以购买150克冰毒……见审讯材料卷3P33
陈某朱2013年9月4日9时44分至10时55分讯问笔录
问:出示《账户6227007201062122965,户名刘某,2012.1.1.至2013.7.3交易流水明细》和《账户6210817200002549812,户名刘英,2012.1.1.至2013.7.3交易流水明细》,你仔细看一下,哪几笔钱是你通过建设银行自动存款机打到刘某和刘英的卡号上?
答:时间太久,我不记得哪几笔钱是我打到刘某和刘英的卡号上,反正我是通过建设银行自动存款机将欠刘某的钱打到刘某和刘英的卡号上。(见陈某朱案补侦P20)
(三)陈某朱、刘某、陈某威三人的通话情况没有相应的通话记录予以印证
陈某威与刘某均讲到双方相互间有过电话与短信通联、刘某讲到陈某朱为此事对其打过电话,如果真有此事,公安机关完全有能力将这一时间段的全部通联记录调出来,可本案的情况却是,本案卷宗中却没有三人之间通联记录!只有茶陵县公安局毫无意义的报告或者说明!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刘某2013年3月15日16时44分至19时11分讯问笔录
2012年国庆节之前“老牛”打电话给我,他告诉我他叫个人来拿东西(毒品),他叫我接待下,我说要得……
刘某2013年3月21日9时5分至15时07分讯问笔录
“老牛”的儿子到我这购买了2次毒品。第一次是在2012年中秋节前后的一天,“老牛”打我电话说要找我进点货……我听后就答应了……次日凌晨,我接到一个电话,他说:“虹姐,我到了,你现在哪里?”我听对方那么说就知道这个人肯定是“老牛”派过来的人,然后我把我租住的地址发了短信给了“老牛”的儿子。过了一会儿,“老牛”的儿子就过来敲门了……
第二次和第一次的时间大约相差了一个星期的样子……“老牛”打电话给我说,家里没有货了,要从我这里买点货,他让上次来的人过来拿……次日凌晨3、4点钟的样子,“老牛”的儿子就打电话来了,他问叫我虹姐,问我在哪里……见审讯材料卷3P33
陈某威2013年3月15日15时20分至18时5分讯问笔录
2012年下半年中秋节的时候我父亲要我去深圳拿货,他给了一个电话号码给我……我打了虹姐的电话,她给了我一个地址,我到了虹姐房里后……(她)将一包透明袋子装的冰毒给我,然后跟我讲:“这是你爸爸的50克货。”……见审讯材料卷3P235-236
第二次是隔了几天的时间,我父亲又要我去拿点货……到了深圳已是凌晨2、3点钟,我又打电话给虹姐,她要我到上次去的那个地方……见审讯材料卷3P237
茶陵县公安局茶公(禁)补侦字【2013】0023号《补充侦查报告书》
我局已对陈某朱使用的两个手机号码(18374053551、18797433165),刘某使用的两个手机号码(15999630666、13728615575)……进行通讯信息资料的调取工作,因这些号码均系外地号码,无法查询通话详单。(补侦P1)
茶陵县公安局禁毒大队2014年5月20日出具的《关于陈某朱等人贩卖毒品案补充侦查说明》
因保存时限问题,无法调取陈某朱(18374053551)、刘某(15999630666)、陈某威(未知)三人在2012年中秋前后的通话和详单记录,有证明附卷。(补侦2P1)
2013年11月29日“茶陵移动公司”《证明》,经核实13715398950、15999630666、13728615575等号码均归属株洲以外号码,我处无法查询到具体的通话详单。(补侦P13)
2014年4月23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株洲市茶陵县分公司《证明》
经核实,由于详单仅能保存六个月,已无法查询到手机号码18374053551在2012年8月至11月份的通话详单,手机号码15999630666归属为广东省深圳市,我处无法查询到该号码的详单记录。我处无权以“陈某威”名字查询是否在我移动公司有开户记录。(补侦2P7)
二、原审判决认定刘某在2013年2月的一天第三次向陈某朱贩卖300余克冰毒的事实,欠缺相应的证据支持
(一)刘某与陈某朱供述的情节有相互矛盾之处
1、毒品的出卖价格不一。
刘某供述以120元每克的价格卖给陈某朱;
陈某朱则供述是以130元每克的价格卖给他的。
2、称量毒品的人不一。
刘某供述是李国丹称的毒品重量;
陈某朱供述称是“阿武”(李某武)称的。
3、支付毒资不一
刘某供述称陈某朱当场只支付了6000元购毒款,剩余的3万元只汇入了2万到刘英的建行账户上。
陈某朱2013年3月15日13时42分至17时34分讯问笔录讲的是当时付了1万9给他们,还欠1万,大约过了10多天后,我打电话给刘某要付钱给她,刘某发了一个建行的账号给我。
陈某朱2013年7月29日9时20分至11时15分接受株洲市人民检察院讯问时形成的讯问笔录讲到,因为他钱不够,当时还欠了他们几千元钱,后来他把欠的钱打到了刘某给的账号上(不知是刘某的账号还是她妹妹的账号)(见检察卷P25-26)
(二)刘某供述的称量毒品的情节没有得到同案人李国丹的印证
刘某供述当时是李国丹称量的毒品重量,但李国丹并没有做相应的供述。
以上第(一)、第(二)项有如下证据证实:
刘某2013年3月14日11时01分至16时25分讯问笔录
2012年12月过小年前几天,“老牛”打电话给我说要东西(毒品),并要我和“阿武”他们一起来。随后“老牛”打了电话给李某武他们,他们在电话里怎么说的我不知道,最后李某武、李国丹答应送毒品到茶陵去………
李某武把带来的冰毒交给“老牛”,“老牛”打开包装袋,从中拿出一点冰毒在房里点火吸食验货,验完货后同李国丹过称……“老牛”同李某武他们算数,李某武按每克120元的价格卖给“老牛”,此前“老牛”到深圳拿货时每克要130元,算数后“老牛”和他老婆凑了6000元钱付给李某武,“老牛”说没钱,剩下的钱过几天打到李某武的银行卡上,李某武将放在我身上的一张建行卡告诉“老牛”……这张银行卡是我拿我妹妹刘丹的身份证开的户……(审讯材料卷3见审讯材料卷3P7-8)
我们回到深圳后没过几天,李国丹告诉我“老牛”打钱来了,我拿了我妹妹名字开户的建行卡一查,发现有人汇了2万元钱到了该卡上,这应该是“老牛”汇了的货钱。(审讯材料卷3见审讯材料卷3P9)
陈某朱2013年3月15日13时42分至17时34分讯问笔录
2012年农历12月底的一天,我没有毒品了,正好刘某打电话给我,我说我在家里也能拿到货,还方便点,刘某说她也能送货来……这次从他们手中买了240多克,按130元/克计算,算做31000元,他们又从我这买了50个麻古,40元/粒,他们还把带来的电子秤送给了我。我当时付了1万9给他们,还欠1万,大约过了10多天后,我打电话给刘某要付钱给她,刘某发了一个建行的账号给我。见审讯材料卷3P61-63
陈某朱2013年3月25日9时05分至10时56分讯问笔录
第一次是刘某在2012年底的时候,打电话给我要不要送毒品过来,我让她送……这次交易“阿武”大约卖了300克冰毒给我。见审讯材料卷3P87-88
陈某朱2013年7月29日9时20分至11时15分接受株洲市人民检察院讯问时形成的讯问笔录
2012年农历12的样子,刘某又打电话问我要不要货,我要她送到茶陵来,并告诉她我只有几万块钱,要她看着办……他们说卖300克冰毒给我,“阿武”还问我茶陵有没有麻古……我以40元每粒的价格给了“阿武”他们,因为我钱不够,当时还欠了他们几千元钱,后来我把欠的钱打到了刘某给的账号上(不知是刘某的账号还是她妹妹的账号)(见检察卷P25-26)
三、原审判决认定刘某在2013年2月17日第四次贩卖给陈某朱300克甲基苯丙胺是错误的,这次贩卖的毒品量以认定30克为宜,且真正的卖主不是刘某,刘某只是将陈某朱要买毒的信息转告给了李某武
(一)从刘某与陈某朱的数次口供来看,这次贩毒量以认定30克宜。其理由如下:
其一、刘某不是从“阿和”处购买毒品的人,李国丹到底从“阿和”处购买了多少毒品去贩卖给陈某朱,一方面刘某并没有去核查,另一方面刘某对此的供述前后不一。
刘某2013年3月14日11时01分至16时25分讯问笔录和2013年3月14日18时44分至20时11分讯问笔录均讲到李国丹到“阿和”处拿了500克冰毒后留了20克,其他的都带走准备卖给“老牛”,但在2013年8月30日10时6分至16时5分的讯问笔录中记载的却是“李国丹到“阿和”拿了300克冰毒后留了10克左右的毒品自己吸食,其他的都带走准备卖给“老牛……”
其二、刘某没有亲眼所见李某武、李国丹与陈某朱毒品交易过程,即使李国丹从“阿和”处买毒时有贩卖500克或者300克冰毒给陈某朱的想法,在李某武没有被抓获,李国丹对此只字不提的情况之下,我们又怎能以先前的打算得出他实际贩卖的量呢?毕竟,时空变了,计划亦有随时改变的可能!
其三、刘某只在2013年9月3日15时15分至16时34分讯问笔录中提到“我听李某武说是300克冰毒,具体我也不是很清楚”。其他关于刘某的讯问笔录中均没有提到这次具体贩卖了多少克给陈某朱。
其四、陈某朱关于此次购买冰毒的重量前后不一
陈某朱2013年3月15日13时42分至17时34分讯问笔录讲到他以130元/克买了200克。(见审讯材料卷3P64)
陈某朱2013年3月25日9时05分至10时56分讯问笔录讲到这次“阿武”卖给他300多克冰毒。(见审讯材料卷3P88)
陈某朱2013年8月30日9时38分至16时45分讯问笔录和2013年9月4日9时44分至10时55分讯问笔录以及一审庭审笔录中均记载,他只从刘某处以130元/克购买了30克冰毒。
其五、此次毒品交易金额成疑。刘某一直没讲这次到底了卖了多少钱,陈某朱的供述却有三个版本,有2万6千元的,有4000元的,还有一个版本是未知的。
刘某前后四次供述均只讲到在返回的路上她听李某武、李国丹说这次也是按每克120元的价格卖给“老牛”的,但她并没有听到这次到底卖了多少钱。
陈某朱2013年3月15日13时42分至17时34分讯问笔录讲到他以130元/克买了200克,付了1万给刘某,还欠对方1.6万,第二天临走的时候又付了6千给刘某。过了一段时间,他打电话给刘某要还她的毒资,刘某要他打入她的建行6210817200002549812账号上,帐户名是刘英,刘某发了短信给他。见审讯材料卷3P64
陈某朱2013年3月25日9时05分至10时56分讯问笔录只讲了“阿武”卖给他300多克冰毒,但没讲他花了多少钱买的。见审讯材料卷3P88
陈某朱2013年8月30日9时38分至16时45分讯问笔录以及一审庭审笔录均记载,他花了4000元千元钱买了30克冰毒。
而陈某朱2013年9月4日9时44分至10时55分讯问笔录特别提到:“我二次与刘某交易,我记得是30克,因为当时刘某不是特意送毒品给我,而是过年时到我家拜年的意思,刘某还拿了200元给我父亲过年,我为了还她这200元,按道理我只需付3900元毒资给刘某,但我当时付了刘某4000元,多100元就是看刘某给了200元钱给我父亲过年。”(见陈某朱案补侦P19-20)
综上所述,介于本次贩毒各被告人供述不一致,口供不稳定,又欠缺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宜以疑罪从无原则,做出对被告人有利的认定。
(二)这次贩毒真正的卖主不是刘某,刘某只是将陈某朱要买毒的信息转告了李某武
从刘某、李国丹、郜文康等人的供述我们可以看出,2013年2月17日这次贩卖冰毒真正的卖主不是刘某,刘某只是将陈某朱要买毒的信息转告了李某武。其理由如下:
其一、到“阿和”处拿冰毒出卖的不是刘某;
其二、开车到茶陵去的不是刘某;
其三、与陈某朱进行毒品交易的不是刘某;
其四、收取毒资的不是刘某;
其五、对毒资进行处置的也不是刘某。
基于以上原因,本辩护人认为,本次毒品交易的真正卖主不是刘某。
以上第(一)、(二)项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刘某2013年3月14日11时01分至16时25分讯问笔录
2013年正月初8的时候,”老牛”打电话给我,要我跟“阿武”要货,李某武、李国丹同意。随后李国丹到“阿和”租房拿冰毒……第二天,李国丹到“阿和”处拿了500克冰毒后留了20克,其他的都带走准备卖给“老牛”……我和李国丹、李某武当晚坐小胖的比亚迪车按原来的路线往茶陵县赶……“老牛”带我们来到茶陵县怡苑宾馆开房给我们休息,李某武、李国丹带上毒品和“老牛”出去,“老牛”说到他在宾馆附近的租房交易,我和小胖就出去逛街,过了不久,他们交易完成了……在返回的路上李某武、李国丹说这次也是按每克120元的价格卖给“老牛”的,这次李某武、李国丹也在“老牛”那拿了50粒或100粒麻古。这次“老牛”是否付了钱给李某武、李国丹他们我不知道,交易的时候我不在场,他们也没说付钱的事……(见审讯材料卷3P9-10)
刘某2013年3月14日18时44分至20时11分讯问笔录
2013年正月初8的时候,“老牛”打电话给我,要我跟“阿武”要货,李某武、李国丹同意。随后李国丹到“阿和”租房拿冰毒……第二天,李国丹到“阿和”拿了500克冰毒后留了20克,其他的都带走准备卖给“老牛”……我和李国丹、李某武当晚坐小胖的比亚迪车按原来的路线往茶陵县赶。次日早上7点左右……“老牛”带我们来到茶陵县怡苑宾馆开房给我们休息,李某武、李国丹带上毒品和“老牛”出去,“老牛”说到他在宾馆附近的租房交易,我和小胖就出去逛街,过了不久,他们交易完成了……在返回的路上李某武、李国丹说这次也是按每克120元的价格卖给“老牛”的……这次“老牛”是否付了钱给李某武、李国丹他们我不知道,交易的时候我不在场,他们也没说付钱的事,回来后李国丹付了一部分货钱(购买毒品款)给“老牛”……(审讯材料卷3见审讯材料卷3P9-10)
刘某2013年8月30日10时6分至16时5分讯问笔录
第二次是农历2013年正月初八的时候,“老牛”打电话给我说,我没东西了,你问问“老牛”,看他能拿多少货给我,随后我和李某武、李国丹讲了”老牛”打电话给我要东西的事,他们说要得,随后李国丹自己一人去了“阿和”的租房拿冰毒……农历2013年正月初九李国丹到“阿和”拿了300克冰毒后留了10克左右的毒品自己吸食,其他的都带走准备卖给“老牛”……正月初十,“老牛”带我们到茶陵县怡苑宾馆开房给我们休息,李某武、李国丹他们把我送到宾馆后他们就带上毒品和“老牛”出去交易了,大概过了半个小时的样子,他们交易完了,李某武、李国丹和“老牛”就回宾馆了……在去株洲的路上,李某武、李国丹说这次也是按每克120元的价格卖给“老牛”的,这次“老牛”是否付了钱给李某武、李国丹我也不清楚,交易的时候我不在场,他们也没说付钱的事。
刘某2013年9月3日15时15分至16时34分讯问笔录
第二次是农历2013年正月初八的时候,“老牛”打电话给我说,我没东西了,你问问“阿武”,看他能拿多少货给我,随后我和李某武、李国丹讲了“老牛”打电话给我要东西的事,他们说要得,随后李国丹自己一人去了外面拿冰毒。……李某武、李国丹他们把我送到宾馆后,就和“老牛”出去交易了,大概过了半个小时的样子,他们交易完了,李某武、李国丹和“老牛”就回宾馆了……这次我听李某武说是300克冰毒,具体我也不是很清楚,因为是用一个装好的在车上来茶陵的途中一直放在前排座位,我也没打开看。……在去株洲的路上,李某武、李国丹说这次也是按每克120元的价格卖给“老牛”的,这次“老牛”是否付了钱给李某武、李国丹我也不清楚,交易的时候我不在场,他们也没说付钱的事……
陈某朱2013年3月15日13时42分至17时34分讯问笔录
2013年正月初几,刘某打电话问我毒品销售如何,并问我要不要送毒品给我,她问我要多少克冰毒,我说随便她。第二天晚上,刘某打电话说她们已经带货往茶陵来了,这次以130元/克买了200克,付了1万给刘某,还欠对方1.6万,第二天临走的时候又付了6千给刘某。过了一段时间,我打电话给刘某要还她的毒资,刘某要我打入她的建行6210817200002549812账号上,帐户名是刘英,刘某发了短信给我。见审讯材料卷3P64
陈某朱2013年3月25日9时05分至10时56分讯问笔录
第二次是2013年农历正月初几的一天,刘某打电话给我,问我要不要毒品,我说随便他们,打完电话后第二天晚上,刘某打电话给我说她已经带货到茶陵来了,我在怡苑宾馆开了一间房给他们休息,“阿武”、潮州佬随我一起到体委我的租房进行交易,司机和刘某去县城逛街了,这次“阿武”卖给我300多克冰毒。隔了一天的样子,我身上没有毒品了,我又打电话给刘某让她送毒品过来,打完电话后的第二天,刘某、“阿武”到茶陵后用一个装旺仔牛奶的铁盒子装了大约100多克冰毒到怡苑宾馆卖给我。见审讯材料卷3P88
一审诉讼卷阅卷笔录
陈某朱在回答公诉人讯问时讲到,第二次送毒品是2013年正月初五,这一次刘某给了我30克,130元/克,当时我从身上拿了4000元钱给她,后他们回株洲了。
陈某朱2013年8月30日9时38分至16时45分讯问笔录
第二次是2013年农历初几的一天,刘某在茶陵从包里拿出一包30克的冰毒给我,作价4000元卖给了我。(见陈某朱案补侦P6)
陈某朱2013年9月4日9时44分至10时55分讯问笔录
第二次是2013年正月初七、八的样子,刘某给了一包30克的冰毒给我,第三次是第二次当天的晚上,我又给刘某打电话要她送毒过来,潮州佬或“阿武”拿出冰毒交给我,我称了重100克,130元/克。(见陈某朱案补侦P19)
我二次与刘某交易,我记得是30克,因为当时刘某不是特意送毒品给我,而是过年时到我家拜年的意思,刘某还拿了200元给我父亲过年,我为了还她这200元,按道理我只需付3900元毒资给刘某,但我当时付了刘某4000元,多100元就是看刘某给了200元钱给我父亲过年。(见陈某朱案补侦P19-20)
四、恳请各位大法官在依法办案的同时,给予刘某母子必要的人文关怀,依法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上诉人刘某因相信爱情而被李某武等人利用在充当贩卖毒品的炮灰,考虑到刘某系单亲妈妈,有一个5岁的儿子需要母爱的关怀与温暖,本辩护人恳请各位大法官在依法办案的同时,给予刘某母子必要的人文关怀,如是,既维护了法律的尊严,又彰显了人性,善莫大焉。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对刘某涉嫌贩毒案的事实认定方面存在诸多错误之处,恳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查察事实真相,依法给上诉人刘某一个公平公正的判决。以上意见,供各位大法官参考并请采纳为感。
此致
辩护人:吴之成律师
2015年3月2日
吴之成律师语录:用心去做,总会有所收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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