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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故意损坏财物案一审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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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 2013-0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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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陆某生涉嫌故意损坏财物案一审辩护词 

吴之成律师按:本案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主审大法官王军奇对本辩护人周密细致到位的辩护给予了高度评价,“律师周到细致到位的辩护将有助于法官作出更科学的判决”,并鼓励本辩护人继续发扬这一优良作风。吴之成律师将努力践行对王军奇大法官的承诺,力争将每一个刑事案件都办成精品!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书记员:

湖南岳林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陆某生之父陆回义的委托,并征得陆某生的同意,指派我担任陆某生涉嫌故意损坏财物案的一审辩护人,本辩护人在研究了本案全部案卷材料,多次会见了陆某生、参加了今天的法庭庭审后,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陆某生等人在自动存取款机上出钞口处张贴广告的行为有无损毁财物、毁坏的财物价值有多大成疑

(一)在陆某生等人张贴的26台自动取款机中,独有望城区建设银行的四个自动存取款一体机的现金槽开关组件出现问题

陆某生等人在雨花区、宁乡县、长沙县、望城区等多家银行的自动取款机和自动存取款一体机的出钞口处张贴纸条,其作案手段和使用的工具均是一样的,但只有望城区的建设银行自动存取款机出现问题。

(二)受害单位建设银行望城支行没有对现金槽开关组件问题出具任何纸质的文件

从陆某生、覃某超201286日的指认笔录(见证据卷P90)和指认现场相片(见证据卷P9192),以及《被损费用详细清单》(见证据卷P103)上标注的所属网点来看,所谓的被损设备的所有权人应是建设银行望城支行,但建设银行望城支行对设备是否损毁,以及损毁的价值有多大并没有发表任何意见。

(三)非受害单位建设银行金星支行的本意也是并没有一定想要更换开关组件的必要

20127304时许,陆某生等人望城中国建设银行望城支行红旺所和望城营业部的存取款一体机的出钞口处张贴了纸条,201282维修单位迪堡金融设备有限公司向建设银行金星支行出具了《收费服务费用表》,同年88日,迪堡公司向建行金星支行领导出具《关于OPTEVA328设备SHUTTER门的说明》,对四台被实施犯罪设备的SHUTTER门更换的必要性进行了说明,同时讲到,“即使勉强矫正,也不能恢复原状,仍然存在被暴力推开的隐患,无法确保模块内现金和其他元器件的安全”。这一过程充分说明,建设银行金星支行亦认为所谓的被损开关组件也是可修可不修的,不然,也就不存在迪堡公司在出具了《收费服务费用表》后又出具对开关组件更换的必要性进行说明的问题。

(四)没有证据证明损坏的财物价值达到26000余元

1、迪堡公司的《收费服务费用表》和《关于OPTEVA328设备SHUTTER门的说明》没有加盖迪堡公司的公章,也没有迪堡公司的法人代表签字,公诉人提供的证据中亦没有迪堡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存疑。

2、没有建设银行金星支行向迪堡公司的汇款凭条

3、没有迪堡公司向建设银行金星支行出具的维修发票

(五)没有被损坏的现金槽开关组件的实物,也没有其相片,我们无法对现金槽开关组件是否遭受损坏进行实质性的判断

(六)长沙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认鉴(2012447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以下简称4474号鉴定书)所做出的结论的真实性成疑,不应作为证明陆某生等人破坏的财物的价值的证据

14474号鉴定书虽说进行了现场勘验,但没有现场勘验笔录和相片

24474号鉴定书讲到进行了相关的市场调查和咨询,但没有相关的市场调查和咨询笔录

34474号鉴定书讲到了委托方提供了资料去进行鉴定,但其没有列明委托方提供了哪些资料

4、鉴定结论作出的损坏价格结论与迪堡公司出具的《收费服务费用表》上的价格完全一样,我们有理由怀疑其根本就没有做相应的调查

由此可见,4474号鉴定书的真实性成疑。

综上所述,陆某生等人的行为是否必然导致财产损坏,以及财产损坏的价值到底有多大,还存在诸多疑点。

 

二、陆某生等人对财物损坏的结果持放任态度,其行为违法的主观恶性较小

陆某生等人并没有积极地追求财产损坏的结果,而是持放任态度,其行为违法的主观恶性较小。

 

三、陆某生的行为如果构成犯罪,其行为依法应认定为自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规定,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也应认定为自首。陆某生与覃某超的行为符合这一条件:

(一)陆某生等人的违法行为被发现时,并没有确定他们为犯罪嫌疑人

1、长沙市公安局特巡警支队芙蓉大队2012730出具的《传唤经过》表明,他们是以违法嫌疑人的名义去抓的

22012731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长公(直)决字[2012]121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出台,进一步说明了陆某生此时非犯罪嫌疑人身份。

(二)陆某生等人在一般性的排查询问时即主动交代了自己的全部行为

本案对被告人覃某超的第一次问话时间是20127302328分至731130分,对被告人陆某生的第一次问话时间是20127310135分至240分,此时他们两人所陈述的事实与同年813日的讯问笔录中讲到的事实是一样的,没有任何变动。由此可见,陆某生在一般性的排查询问时即主动交代了自己的全部行为。

(三)民警将陆某生等人找到时并没有对他们采取任何强制措施,而是依法传唤,直到2012811日才对他们刑事拘留

我们都知道,传唤不是强制措施,只有拘传和刑拘、逮捕才是。这亦可说明陆某生陈述事实的主动性。

由此可见,从自首的立法本意强调自愿性和主动性出发,从节约司法资源出发,从对未来的教育启示作用出发,本辩护人建议,如果陆某生的行为构成犯罪,请求法庭认定陆某生自首情节成立。

 

四、本辩护人建议法庭对陆某生免除刑事处罚

陆某生等人的违法行为是显而易见的,对社会的危害性也是客观存在的,考虑到本案控方证据存在诸多疑问,没有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体系,特别是故意毁坏财物罪又是结果犯,只有在财物损坏价值达到数额较大时方可成立,在本案是否必然导致财物损坏,以及损坏的财物价值有多大没有完全定死的情况下,又加之陆某生系初犯、偶犯,有良好的认错表现,本辩护人建议对其免除处罚。如是,既达到了惩诫目的,又实现了刑罚教育的功能,两全其美,何乐而不为?

以上意见请合议庭充分考虑。

 

湖南岳林律师事务所

吴之成律师

201318

 

吴之成律师语录:追求产生实效;追求产生境界;追求让生活过得更加充实。

吴之成律师语录:做一个言行一致的人;做一个勇于负责、敢于担当的人;做一个有 所作为、创造历史奇迹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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