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涉嫌工程重大安全事故案一审辩护词
本案背景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湖南通程律师集团事务所依法接受王×之妈王一平的委托,并征得王×本人的同意,指派杨金柱、吴之成律师担任王×涉嫌工程重大安全事故案的辩护人。本辩护人在查阅了全部案卷材料、会见了王×、参加了法庭调查以后,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本案在立案、侦查和审查起诉和起诉阶段存在程序的非正义性,无法排除对本案公正审理的合理怀疑
二、被告人王×不构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应当依法宣告其无罪
1、指控王×为技术员的身份不能成立
(1)《凤大路A1标项目经理部基本情况》[第三段(2006年7月~垮塌)](见书证分卷4-P72)中载明:王×职务为“工程科”,而同一阶段的人员曾伟的职务为“技术员”,也就是说,如果王×当时的职务为“技术员”,那也会像曾伟一样在职务一栏写上“技术员”,但王×的职务一栏写的却是所在科室的名称“工程科”,这说明王×当时没有“技术员”身份。
(2)《湖南路桥建设集团公司凤大路A1标项目经理部第三阶段(2008年7月~垮塌)人员情况表》(见书证分卷4-P12)上写明王×的职务为“计量变更”,这说明他也不是技术员。
(3)《湖南路桥建设集团公司职工基本情况表》(见书证分卷4-P18)上载明王×的职务为“技术员”,经王×当庭辨认,“技术员”三个字非王×所填写,这说明王×自己也并没有认识到他已具备“技术员”身份。
2、检察院指控王×参与变更《堤溪沱江大桥满堂支架式拱圈施工方案》的事实不能成立
(1)王×不具备参与变更《堤溪沱江大桥满堂支架式拱圈施工方案》的能力
王×2005年9月从长沙理工大学毕业,到2006年9月第1个《堤溪沱江大桥满堂支架式拱圈施工方案》的出台,在这一年之内,王×尚出于实习期,对堤溪沱江大桥这样大型的石拱桥,连项目经理夏友佳都不完全清楚其复杂的砌筑工艺,更谈不上尚处于实习期的王×有参与变更《堤溪沱江大桥满堂支架式拱圈施工方案》的能力。
(2)从第1条我们可以得知,王×不具备技术员的身份,也就没有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参与变更施工方案的职权和职责。
(3)《堤溪沱江大桥满堂支架式拱圈施工方案》的出台必须经历“提出、制定、修改、定稿”等一系列的复杂的过程,但现有证据并没有表明该方案系王×提出,亦没有证据表明王×参与过有关制定、修改、或者论证的会议。
(4)王×在绘制一栏签上了自己的名字,并不表明该图系王×自主绘制。该图打印稿的出台,系当时的项目副经理兼技术负责人黄华和不懂电脑绘图技术,将图纸通过手工描画以后交由王×通过电脑绘制出来,王×在绘制过程中并没有发挥主观能动性,擅自改变草图的样式,也就是说,王×只是起一个打字员的角色,只不过这次王×打的是图,而不是字而已。如果这也要追究刑事责任,为何不指控当时的文员亦构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呢?很显然,这是很荒诞的。
3、检察院指控王×不认真落实监理指令整改的事实不能成立
(1)落实监理指令的整改不属于王×的职责。根据《湖南路桥建设集团公司管理手册》、《湖南路桥道路七公司管理岗位职责汇编》和《项目部岗位职责》的规定,一是技术员有落实监理整改的职责;二是项目经理夏友佳有权安排相关人员落实监理指令的整改。但现有证据表明夏友佳只安排了曾伟去落实整改过监理指令,曾伟也承认其落实过监理指令的整改。也就是说,王×并没有落实监理指令整改的职责。
(2)王×在堤溪沱江大桥主拱圈砌筑期间已被夏友佳调往堤溪高架桥去负责施工,并不负责沱江大桥监理指令整改的工作。
《湖南路桥建设集团公司凤大路A1标项目经理部第三阶段(2006年7月~垮塌)人员情况表》(见书证分卷4-P16)在王×的“备注”栏上写明 “负责高架桥施工”;《湖南路桥建设集团凤大公路A1合同段质量警世牌》上标注王×为“质量直接责任人”,责任区段为“堤溪高架桥”,标注的时间为“2007年1月”,这说明王×在
(3)检察院指控王×而不是曾伟负责堤溪沱江大桥监理指令的整改落实,显属指控对象错误。
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伟应对“参与更改沱江大桥主拱圈施工砌筑设计方案,施工过程中未进行技术指导和技术交底,未进行质量自检等方面负直接责任”,指控被告人王×应对“参与更改沱江大桥主拱圈施工砌筑设计方案,不认真落实监理指令的要求等方面负直接责任”。本辩护人认为,这完全属指控错误。夏友佳在
综上所述,请求宣告被告人王×无罪。
以上意见供合议庭参与。谢谢!
辩护人:杨金柱 吴之成律师
吴之成律师语录:控辩式审判的特点决定了法官不可能花很多时间去研究全部案卷材料,律师辩护的实质在于为法官作出有利于已方的判决寻求理由和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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