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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合同纠纷案一审代理词

文章来源:长沙律师吴之成
更新时间: 2011-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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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惠诉宋某煌、屈某秋委托合同纠纷案一审代理词

/刑辩痴汉吴之成律师

联系方式:150-8478-70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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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书记员:

湖南通程律师集团事务所依法接受屈某秋的委托,指派我担任任某惠诉宋某煌、屈某秋委托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代理人。本代理人在参加了刚才的法庭调查,研究了本案全部案卷材料后,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委托事项违法,原告的诉求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根据原告在《民事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本案任某惠委托宋某煌经办的事其实质就是公务员指标的买卖。然而我国法律明文禁止公务员指标的买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项之规定,不按规定程序进行公务员录用、调任、转任、聘任、晋升、竞争上岗、公开选拔以及考核、奖惩的,由县级以上领导机关或者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区别不同情况,分别予以责令纠正或者宣布无效;由此可见,任某惠的委托事项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63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在诉讼中发现与本案有关的违法行为需要给予制裁的,可予以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这样一来,任某惠的诉求也就没有了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二、原告任某惠与被告宋某煌建立委托关系以及事后签订《协议书》的时间,均为被告宋某煌与被告屈某秋处于离婚状态时,被告屈某秋不存在为被告宋某煌在此期间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的依据

被告宋某煌与被告屈某秋于1992年在浏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016日在岳麓区民政局协议离婚,2008819日被告宋某煌向原告任某惠出具15万元的《收条》,此时被告宋某煌与被告屈某秋早已协议离婚。200919日,被告宋某煌与被告屈某秋为了给儿子买房贷款的事,隐瞒已离婚的事实,以结婚证遗失为由,向雨花区民政局申请补办结婚证,200926日,两人又以感情不和为由,向雨花区民政局申请协议离婚,2009519日,原告任某惠与被告宋某煌签署《协议书》,对善后事宜进行了约定,然,此时被告宋某煌与被告屈某秋的婚姻关系又处于离婚状态之中,由此可见,被告宋某煌与原告任某惠之间的所有行为均无法体现被告屈某秋的意志,更无法从中享受权利,因而被告屈某秋也就不可能承担相应的义务。

 

三、现有证据表明被告宋某煌与原告任某惠形成的所谓的“债务”不应成为被告宋某煌与被告屈某秋的所谓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所谓夫妻共同债务,是指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本案被告屈某秋提供的证据二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湘高法刑二终字第5号《刑事裁定书》第十四页已完整地陈述了被告宋某煌收受了原告任某惠15万元钱后交给了罪犯瞿国辉的全部过程,被告宋某煌收受这15万元钱后并没有用于原告所主张的所谓的与被告屈某秋的“夫妻共同生活”中,因而也就不能构成所谓的“夫妻共同债务”。

 

四、原告所称的被告宋某煌与被告屈某秋为规避债务而假离婚的说法不能成立

因规避债务而假离婚,应当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产生债务,如果没有产生债务,也就不存在通过离婚而达到规避债务的问题。被告宋某煌与被告屈某秋第一次领取离婚证的时间是200016日,此时被告宋某煌与原告任某惠没有任何往来,不存在产生债务的问题,与此同时,任何人都无法预见到2008819日被告宋某煌会接受原告任某惠的委托收受其15万元钱从而产生所谓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所以,两被告此时协议离婚,不存在规避任某惠所谓的“债务”问题。200919日被告宋某煌与被告屈某秋以结婚证遗失为由,向雨花区民政局申请补办结婚证,此时,如果他俩所做的还像原告所讲的是为了规避夫妻共同债务,那他俩根本就不会去补办结婚证,也就不用违心地追认其婚姻关系自1992年始即从未中断过,从而给自己带来无穷尽的麻烦,由此可见,此时被告宋某煌与被告屈某秋亦不存在规避债务的问题,他俩采取这样的措施也无法达到规避债务的目的。那么,200926日被告宋某煌与被告屈某秋再次到雨花区民政局协议离婚,是不是为了规避被告宋某煌与原告任某惠的问题呢?本律师认为亦不是。其一、他们俩人没有对任何财产进行处置,其二、同样的道理,如果被告宋某煌与原告任某惠的委托关系发生在他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他俩之后离婚也达不到规避共同债务的目的。特别需要强调的是,如果他俩有意去规避债务,说明他俩已经知道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有关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因而,也就会采取针对性的、行之有效的措施来加以规避,而本案两被告的行为如果按照“夫妻共同债务”的命题来推理,在逻辑上讲不过去。

 

五、被法院查封的房子不属于被告宋某煌与被告屈某秋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屈某秋是这一套房子的唯一产权所有人。

原告申请法院查封的登记在被告屈某秋名下的房子,系被告宋某煌与被告屈某秋在1992年至200016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双方在19991011日向岳麓区民政局申请离婚登记时约定该房的产权由屈某秋所有,屈某秋同时给予了宋某煌货币补偿,根据1980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夫妻双方可以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被告宋某煌与被告屈某秋对上述财产的约定并没有违反上述法律条文,且其并不是以规避共同债务为前提,因而,被告屈某秋是被查封房产的唯一产权所有人。特别强调的是,被告宋某煌与原告任某惠因委托关系而产生的所谓的“债权债务问题”在2008819日才产生,并不是在1992年至200016日这一时间段产生的,因而也就不存在用两被告在这一时间段所取得的房产来偿还原告任某惠的所谓的“债务”问题。

综上所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任某惠对被告屈某秋的全部诉求。

谢谢!

 

湖南通程律师集团事务所

吴之成律师

201133

 

吴之成律师语录:律师的基本素养+天赋决定了律师所能达到的高度,一个没有基本素养的律师,无异于空中楼阁;一个没有天赋的律师,他无法成为律师界的精英。

 

吴之成律师语录:做一个言行一致的人;做一个勇于负责、敢于担当的人;做一个有 所作为、创造历史奇迹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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