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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求立即执结赖文辉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纠纷案法律意见书

文章来源:长沙律师吴之成
更新时间: 2011-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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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求立即执结赖文辉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纠纷案法律意见书

/刑辩痴汉吴之成律师

联系方式:150-8478-70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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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湖南通程律师集团事务所依法接受赖文辉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赖文辉与罗昭团、周英明、罗荣辉、欧柏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阶段的代理人。本律师依照本案的客观事实,结合现有的生效的法律法规,拟向贵院提出如下法律意见,希贵院采纳:

 

一、赖文辉申请贵院强制执行罗昭团等人的财产,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

赖文辉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罗昭团、周英明、罗荣辉、欧柏权财产纠纷案,系根据贵院在200858日作出的(2008)浏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091228日作出的(2008)浏执字第995-1号《民事裁定书》,贵院于2008926日决定对本案立案执行。由此可见,赖文辉申请贵院强制执行罗昭团等人的财产,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

 

二、本案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不属于“查无财产,无法执行”的情况

本案被执行人中,罗荣辉、欧柏权有一套位于浏阳市淮川办事处解放路00210701号住房,面积179.91平方米,贵院应申请人赖文辉的申请于20091228日给予查封,并进行了评估。2010910日经申请人的同意和贵院的准许,被执行人罗荣辉、欧柏权将房屋以人民币35万元的价格自行变卖,现该款项已到了贵院的账户上。本案赖文辉申请贵院强制执行的债权不到30万元,以所卖房款足可偿还。由此可见,本案有供执行的财产。

 

三、不应以“参与分配”的方式来解决本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96条对“参与分配”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律师认为本案不宜采用“参与分配”来解决:

(一)贵院对赖文辉采取的执行措施包括财产保全措施均在冯先友与罗荣辉民间借贷纠纷案、罗根与欧柏权民间借贷纠纷案之前,依法应当优先于后两起案件执行

贵院对赖文辉申请强制执行一案决定立案执行的时间是2008926日,20091228日即对罗荣辉、欧柏权拥有的一套位于浏阳市淮川办事处解放路00210701号住房给予了查封,而冯先友起诉罗荣辉民间借贷纠纷案、罗根起诉欧柏权民间借贷纠纷案的时间均为2010825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第一款之规定,当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且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时,贵院应当按照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给申请执行人。

(二)现有证据表明罗荣辉、欧柏权还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不宜用“参与分配”的方式来解决

冯先友诉罗荣辉民间借贷纠纷案与罗根诉欧柏权民间借贷纠纷案,均是双方当事人在贵院的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而且罗荣辉承诺在2010107日前全部付清冯先友的借款150000元,欧柏权承诺在20101015日前一次性付清罗根的借款350000元及自200812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由此可见,罗荣辉与欧柏权夫妻俩有足够的偿还支付能力,而且债权人冯先友与罗根两人亦确信其有足够的财产支付能力,不然,在没有获取额外利益的情况之下,在冯先友、罗根多次催讨无果的情况下,不会轻易地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因为,如果没有得到实质性的财产或者财产权益,以前的借条与现在的民事调解书,对于他俩的意义都是一样的,都是一纸空文。由此可见,罗荣辉、欧柏权还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条规定的“参与分配”的前提条件是:被执行人的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因此,本案不应适用“参与分配”的方式来解决。

(三)本案有人为制造“参与分配”的嫌疑

贵院对赖文辉申请强制执行一案决定立案执行的时间是2008926日,20091228日即对罗荣辉、欧柏权拥有的一套位于浏阳市淮川办事处解放路00210701号住房给予了查封, 同时进行了评估。201078日,长沙紫东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对该栋房屋发出拍卖公告。2010910日,被执行人罗某辉、欧某权将房屋以人民币35万元自行变卖。

冯先友向贵院起诉要求罗荣辉偿还150000元借款的时间是2010825日,贵院对此案作出《民事调解书》的时间是2010930日,罗荣辉在《调解协议》中承诺偿还冯先友借款的时间是2010107日前。

罗根向贵院起诉要求欧柏权偿还350000元借款的时间是2010825日,贵院对此案作出《民事调解书》的时间是2010930日,欧柏权在《调解协议》中承诺一次性偿还罗根350000债权及利息的时间是20101015日前。

从贵院对三起案件的处理时间即可看出,对赖文辉案“缓”得出奇,从执行立案到财产评估花了一年多的时间,从财产评估到拍卖公告又花了将近一年的时间;而对冯先友与罗荣辉民间借贷纠纷案、罗根与欧柏权民间借贷纠纷案,又“快”得出奇,从立案到调解结案只有一个月零几天。特别巧合的是,两个不同的民事主体对两个不同的民事主体起诉,却能如此心有灵犀!从起诉时间的雷同,到起诉书的行文方式和用语的类似,到处理方式的相近,我们不难得出一个结论,本案有人为制造“参与分配”的嫌疑!

(四)适用“参与分配”处理本案,对赖文辉不公平

赖文辉为了这一案件付出了巨大的财力、物力、人力,好不容易才将被执行人的财产查找到位、贵院对该财产的处置也颇费了一番周折,而冯先友、罗根两人,在时隔两年之后,采取各种手段,企图坐享其成,这对赖文辉而言,极度不公平。

 

四、本案应立即执结,不应久拖不决

本案从执行立案到现在已有两年半的时间,从200912月找到欧柏权、罗荣辉的财产到现在有快一年半的时间,从2010910日,被执行人罗某辉、欧某权将房屋以人民币35万元自行变卖到现在亦有半年之久。而这,远远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执行期限!《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2009319 法发[2009]15号)强调,坚决依法执结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切实提高执行到位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执结;非诉执行案件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执结。有特殊情况须延长执行期限的,应当报请本院院长或副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试行)》(法发[2006]11号)第九条规定:执行款到账后,执行法院应当在一个月内核算执行费用和执行款,并及时通知申请执行人办理取款手续。需要延期划付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书面说明原因并报主管院领导审查批准。

由此可见,本案应立即执结,不应久拖不决。

综上所述,赖文辉申请贵院强制纠纷案,事实清楚,法律明确,不存在任何执行障碍,本律师希望贵院能够真正秉承“崇德、尊法、精业、勤政”的理念,坚决彻底地贯彻《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这一文件的精神,排除一切干扰,切实维护赖文辉的合法权益,如此,也就不会辱没贵院呕心沥血、励精图治得来的“全国优秀法院”这一光荣称号!

谢谢!

湖南通程律师集团事务所

吴之成律师

2011321

 

 

吴之成律师语录:做一个言行一致的人;做一个勇于负责、敢于担当的人;做一个有 所作为、创造历史奇迹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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