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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为张某栋涉嫌抢劫罪一案作无罪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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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 2011-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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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为被告人作无罪辩护,不仅需要智谋,更需要勇气。因为你所做的,是在为罪犯开脱罪责,是在与强大的国家公权力为敌,更是与社会大众普遍认同的社会观念格格不入。但我作为辩护律师,一个被民主法治理念深深浸染了的辩护律师,我的内心深处,只有法律和事实才是我的唯一信仰,至于所谓的公堂咆哮,厉声责问,以及由此而来的被拘留、被逮捕、被犯罪,一切的一切,对我而言,皆为浮云。我愿意将我的毕生精力奉献于刑事辩护事业,尽管我的头顶时刻顶着《刑法》第306条这一达摩克利斯之剑;我愿意用我鲜血和肉体浇注中国的法治之路,尽管非常渺小,但只要能推动中国法治的列车前行,哪怕是一丁点不起眼的距离,我亦心足矣!

2011630920分,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A301审判庭,随着审判长邵希法官的一声槌响,张某栋涉嫌抢劫罪一案,拉开了审判的序幕。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长雨检刑诉[2011]180号《起诉书》指控:2010123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张某栋携带撬锁工具和一把折叠跳刀,窜至长沙市雨花高桥现代商贸城2栋东头电梯口,欲盗窃被害人谭某军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立马牌电动车,当其撬开该车前轮大锁时被谭某军发现,谭某军上前扯住其衣服,被告人张某栋为挣脱便拿出折叠跳刀将谭左手背划伤后乘机逃跑,谭某军随后边追边大喊:“抓贼”,闻讯而来的群众陈某生等人上前将其抓捕,被告人张某栋为抗拒抓捕持刀捅伤陈某生的腰部,后在众人的协助下,被告人张某栋被制服。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谭某军、陈某生的伤情为轻微伤。

公诉人随后提供了作案工具跳刀、财物电动车的照片等物证,以及被告人张某栋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和车主谭某军的证人证言等,但没有撬锁工具以及被撬坏的锁。

被告人张某栋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提出如下异议:他根本就没有携带撬锁工具去偷电动车,他也没有偷电动车的故意,当时车主谭某军之所以喊“抓贼”,是因为他当时的手机盖板掉到了电动车上面,他去捡时刚好被车主发现,他因为当天晚上吸食了麻古直至第二天上午7点,精神产生幻觉,听到有人来抓他后以为是警察因为他吸食麻古一事来抓他,所以他用刀子伤了来抓他的人。

辩护人吴之成律师对公诉人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一、张某栋之供词与谭某军之陈述存在矛盾之处

1、张某栋在第一次、第二次、第五次供述中均讲到他坐上了电动车,但报警器没有响,且四周无人的情况下才去偷撬锁的;但谭某军在第二次陈述中讲到他锁了电子锁,除了前轮大锁被撬开之外,其他没有被撬坏的,电子锁也没有动。既然车主谭某军将电子锁锁了,如果张某栋所讲的情况属实,那么当他坐上电动车的时候,由于电子锁没有打开,那相应地,电动车肯定会发生报警声,但张某栋在上述三次供述中均讲到报警器没有响。此为矛盾之一。

2、张某栋在第一次、第二次和第五次中均讲到用撬锁工具撬锁的事实,但谭某军在第二次询问笔录中陈述的事实却是:他10点多钟出来在二楼电梯口晒太阳的时候发现张某栋在撬电动车,此时因为时间在白天,光线充足,且谭某军又在二楼,距离一楼电动车的停靠点很近,不存在视线不清的问题,按常理他应当看到了张某栋是使用了什么样的撬锁工具去撬电动车的,但他又在随后的问话中又说到他只看见小偷蹲在地上撬他电动车的大锁,没看见拿什么东西撬的。此为矛盾之二。

二、张某栋对偷电动车事实的陈述没有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系孤证。

张某栋多次讲到其携带了3件撬锁工具去撬锁,但作为犯罪工具的3件撬锁工具在哪,至今都没有一个着落,此其一;其二、车主谭某军在接受办案单位询问时亦讲到没看见(张某栋)拿什么东西撬的。

张某栋多次讲到其将锁撬开了,但被撬开的锁在哪,至今都没有一个着落。

公诉人抗辩称,虽然在证据的收集方面存在一定问题,没有收集到作案工具撬锁工具以及被撬坏的锁,但这是客观原因造成的,并不能因此而否认被告人张某栋有盗窃的故意和盗窃的行为,因为被告人张某栋对车辆颜色、车身型号以及被撬开锁的颜色的供述与失主谭某军的陈述是一致的。

举证质证完毕后,辩护律师吴之成针对公诉人的控诉意见发现第一轮辩护意见称:

一、被告人张某栋没有盗窃的行为和盗窃的故意

(一)张某栋没有携带撬锁工具去撬电动车的事实成立

1、控诉证据中没有张某栋在讯问笔录中所讲的三件撬锁工具,亦没有被撬坏的锁,没有撬锁工具,也就谈不上去偷电动车的问题,因为这一台电动车根据车主谭某军的陈述,不仅锁了前轮大锁,而且锁了电子锁,并不是一台没有上锁的电动车。

2、如果张某栋真的携带了撬锁工具去偷电动车,按照案发时的情况,应当能够收集得到撬锁工具和被撬坏的锁。

1)张某栋没有隐匿、毁弃、破坏撬锁工具和被撬坏的时间和空间。

张某栋多次供述,其在将锁撬开后把撬锁工具放进上衣口袋时被车主谭某军扯住其衣角不让他跑;谭某军在第二次询问笔录中陈述,他看到张某栋在撬他电动车的大锁,他没有作声,他想去抓现行。他走下去时,锁已被撬开,只是不知锁被他丢到哪里去了,随即他扯住了他的衣角。张某栋随即掏出随身携带的弹簧跳刀将谭某军的手划伤后逃跑。由此可见,张某栋根本就没有时间和空间去隐匿、毁弃撬锁工具。

2)如果张某栋真的携带了撬锁工具,那案发现场应当能够找得到撬锁工具。

张某栋将撬锁工具放到了上衣口袋后,因为谭某军的干扰,而不得不仓皇逃跑,但其逃跑的距离绝对是有限的,而不可能是无限的,因为他跑了没多远即被群众抓获了。特别值得一提的是,他被抓获之后,群众即打110报警,派出所民警在张某栋在被抓获之处将张某栋带到了派出所,此时作为专门办理刑事案件的民警,应当有足够的意识去收集可能影响本案定罪量刑的证据。换句话说,办案民警有足够的时间和空间去把撬锁工具收集得到。

3、车主谭某军在询问笔录中亦讲到其没有看到张某栋拿什么东西撬的

谭某军在第二次询问笔录中讲到,他到二楼电梯口晒太阳时,发现张某栋在偷电动车,当时他为了抓现行而没有作声,但他自始至终都没有看到张某栋拿什么东西撬的,只看见小偷在地上撬他电动车的大锁,此时为20101230日上午10时左右,光线充裕(谭某军还在晒太阳),谭某军又站在二楼,应当不存在视线模糊不清的问题,如果张某栋此时真的拿了撬锁工具在撬锁,那么谭某军应当能够看到张某栋拿了撬锁工具,但现实是谭某军没看到张某栋拿什么东西撬的,我们完全有理由相信此时张某栋根本就没有拿什么撬锁工具。

(二)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栋偷盗的事实只有张某栋一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相互印证,系孤证,依法不应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

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栋携带撬锁工具去偷盗电动车,而且将电动车前轮大锁撬坏了,但其指控证据没有撬锁工具,也没有被撬坏的锁,车主谭某栋亦没有发现他持有撬锁工具,换句话说,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栋偷盗的事实只有张某栋一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相互印证,系孤证,依法不应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

二、张某栋没有盗窃的行为和故意,也就不存在由盗窃罪转化为抢劫罪的问题。

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栋犯抢劫罪,是因为它认为张某栋在其盗窃行为被发现以后,为抗拒抓捕而使用暴力将群众刺成轻微伤,符合抢劫罪转化犯的构成要件,应当以抢劫罪对其定罪量刑。但问题是张某栋没有盗窃的行为和故意,因而即使张某栋有伤人的行为,也不应转化为抢劫犯,正所谓“皮之不存,毛将焉附?”

三、张某栋致人轻微伤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张某栋持刀将他人砍成轻微伤而不是轻伤,没有达到构罪标准,因而张某栋致人轻微伤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综上所述,张某栋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公诉人针对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指出:张某栋在很多细节方面诸如车身颜色、折叠跳刀、被撬坏的锁的颜色等均与车主谭某军的陈述相符,由此可见,张某栋的供述是真实的,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应成立。

吴之成律师强调,对车身颜色、折叠跳刀、被撬坏的锁的颜色描述一致,不应影响对本案关键事实的认定,特别是当时张某栋在案发现场,只是当时他是去捡手机盖板,他对上述情节的描述与谭某军的描述一致也就不足为奇了,尤其需要说明的是,张某栋在讯问笔录中说他在偷电动车时坐上了电动车,在发现电动车没有报警且四周无人的情况下才去撬锁,而谭某军的陈述却是他锁了前轮大锁和电子锁,只有前轮大锁被撬开了,电子锁完好无损,为何对这一至关重要的细节,两人的描述又截然相反呢?难道这不应引起我们的深思吗?

法庭辩护结束后,合议庭经合议后没有当庭宣判。本律师相信本案会有一个好的结果,本律师也真诚希望雨花区法院能够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一个大胆的判决,宣判我的当事人无罪。

拟稿人:吴之成律师

吴之成律师语录:当你把所有的可能都考虑到并将其一一排除之后,到头来没有一种是可能的

 

 

 

吴之成律师语录:做一个言行一致的人;做一个勇于负责、敢于担当的人;做一个有 所作为、创造历史奇迹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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