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之成律师担任赖某辉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案的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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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 2011-0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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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网讯,2011年3月15日,赖某辉之父赖某明与湖南通程律师集团事务所签订湘通律(2011)民字第082号《委托律师代理合同》,委托吴之成律师担任其女赖某辉与欧某权、罗某辉、罗某团、周某明强制执行纠纷案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阶段的代理人。
2007年1月24日,赖某辉与罗某团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赖某辉向罗某团提供借款100,000元,罗某团之妻周某明在协议书上签了名,欧某权作为担保人亦在协议上签了名。2007年2月1日,罗某团从赖某辉处领走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数月后,罗某团下落不明。2007年12月21日,赖某辉向浏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8年5月8日,浏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浏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罗某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赖某辉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自2007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欧某权、周某明对罗某团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700元,由罗某团负担。该判决作出以后,双方均未上诉,业已发生法律效力。
为逃避应负的担保责任,欧某权与其妻罗某辉将其共同所有的房屋一套于2007年11月5日以赠与的方式转移给江某英(罗某辉之母),并到房产局办理了过户手续。2008年5月22日,赖某辉再次向浏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欧某权、罗某辉与江某英房屋赠予行为。同时,请求法院查封江某英所有的坐落在浏阳市淮川街道办事处解放路产权面积为179.91平方米,权证号码为00063192的私有房产一套。2008年5月24日,该院作出(2008)浏民初字第1562-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该套房子。同年9月18日,该院作出(2008)浏民初字第1562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赖某辉的诉求。2008年9月26日,赖某辉向浏阳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罗某团、周某明、欧某某的财产。2009年12月28日,浏阳市人民法院追回罗某辉为本案被执行人。同时,对罗某辉的房子委托湖南长城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的市值进行评估。2010年7月8日,长沙紫东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拍卖公告,拟对该套住房拍卖。2010年9月10日,经赖某辉同意和法院准许,被执行人罗某辉、欧某权将房屋以人民币35万元自行变卖。
2010年8月25日,冯先友以罗某辉向其借款150,000元买房到期未还为由,向浏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0年9月30日作出(2010)浏民初字第2702号《民事调解书》,该院确认罗某辉与冯某友达成的如下协议:罗某辉欠冯某友借款150,000元,罗某辉自愿在2010年10月7日前全部付清。
2010年8月25日,罗某以欧某权向其借款350,000元投资花炮产业到期未还为由,向浏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0年9月30日作出(2010)浏民初字第2701号《民事调解书》,该院确认欧某权与罗某达成的如下协议:欧某权欠罗某借款本金350,000元及自2008年12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在2010年10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
2010年11月10日,浏阳市人民法院向赖某辉等人下发了《关于赖某辉与罗某团、周某明、罗某辉、欧某权民间借贷纠纷等案分配方案》(该方案没有加盖法院印章,亦没有签署日期),但遭到赖某辉的强烈抵制。
本案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有两年多,在查封了被执行人财产并且执行款项已到法院账上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仍迟迟没有得到维护,不得不令人感叹!
拟稿人:吴之成律师
吴之成律师语录:任何事情一经法律人之手,简单的事情都有可能变得复杂化!这是人性的悲哀?还是法律的悲哀?
吴之成律师语录:做一个言行一致的人;做一个勇于负责、敢于担当的人;做一个有
所作为、创造历史奇迹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