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讯:2010年8月16日,张某某之父张某与湖南通程律师集团事务所签订湘通律(2010)民字第272号《委托律师代理合同》,委托吴之成律师担任其女张某某与湖南省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的一审代理人。
张某某因患结核性脑膜炎于2010年3月5日-3月24日在湖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术前张某某体查左上、下肢肌力增高,左上肢旋前屈腕畸形,左痉挛性足马蹄内翻畸形,左股四头肌肌力4级。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没有手术禁忌症,于2010年3月9日在全麻下行左跟腱延长、胫后肌腱延长,胫前肌腱劈裂外移,手术顺利。术后予抗炎、对症等治疗,伤口甲级愈合出院,花去医疗费用10249.7元。出院后原告左脚只能左脚跟着地,且出现左下肢肌萎缩。8月16日,张某与我所签订委托律师代理协议。8月18日,吴之成律师与张某开车前往湖南省新化县吉庆镇及新化县新农合医疗办公室调查取证。8月19日湖南通程律师集团事务所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8月28日,该中心出具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0]临鉴字第11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患结核性脑膜炎后遗症,左下肢跛行,左下肢肌萎缩,较健侧短缩2cm,评定为七级病残。后期需行左下肢矫形(穿矫形鞋)、康复训练,预计费用6000元。2010年6月21日至9月2日,原告张晓梅在湖南省儿童医院儿童脑性瘫痪康复中心进行康复性医疗,花去医疗费用15067.1元。同年9月1日,张某某向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湖南省人民医院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07484.61元。
拟稿人:吴之成律师
吴之成律师语录:没有付出的维权无异于竹篮打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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