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兴被控挪用资金8500余万元
一审判处有期徒刑6年
文/中国刑案辩护专家:吴之成律师
吴之成律师按:何某兴涉嫌挪用资金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挪用的资金是8590.16万元,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的金额为7340.16万元,两者相差高达1200余万元,而尤为令人振奋的是,法院最终只判了6年徒刑!这一案例充分说明,天道酬勤,有付出,当有回报。
本网讯,2017年8月29日,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湘0111刑初95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何某兴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何某兴挪用资金一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长雨检刑诉(2017)12号起诉书指控:2012年7月至2015年8月,被告人何某兴作为长沙市雨花区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股东,在担任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负责该公司贷款发放,期间其多次以虚列的“银行存款一农行”会计科目转走公司资金、以他人名义向公司借款归自己使用、收取客户还款不归还公司的方式挪用公司资金共计8590.16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自2013年3月18日至2014年2月7日,被告人何某兴以华晨小贷公司及其控制的湖南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员工何某平、童某东、李某辛、陈维、李某想、张某玉、奉某林、樊某荣等人的名义贷款,转走公司资金2800万元,用于其个人使用,至今尚未归还公司。
2、2012年8月2日至2014年10月29日,被告人何某兴以公司客户黄谋平、湖南某钢结构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陈某群)、陈诸群、李某良的名义贷款,转走公司资金1060万元。
3、自2012年10月30日至2013年7月30日,被告人何某兴收取公司客户田某伟、吴某雄、唐某辉、颜某鹏、易某文、朱某壁、陈某哲还款共计1750万元未上交公司。
4、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6月5日,贺某国通过张某辉账户以及其本人账户向被告人何某兴归还其以贺某国、贺某婷、张某辉名义向华晨小贷公司的借款1390万元,未上交公司。
5、自2012年9月30日至2015年7月31日,被告人何某兴从华晨小贷公司虚列的“银行存款一农行”会计科目项目下转走资金1590.16万元。
吴之成、陈雷光律师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1、起诉书将他人从华晨小贷公司借出的3860万元,均认定为被告人何某兴挪用资金的行为是错误的
(1)警方没有调查奉某林、樊某荣两人,导致这两人从华晨公司所贷的1000万元能否归责于被告人何某兴头上成疑。
(2)被告人何某兴处分何某平、童某东等人从华晨公司所借出的钱,已不是华晨公司的资金,谈不上挪用华晨公司资金的问题。
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兴收取公司客户朱某壁、陈某哲500万元还款未上交公司的事实尚欠缺相应的证据支持
现有案卷材料中,既没有朱某壁和陈某哲的询问笔录,也没有这两人的借贷审批资料,只有《鉴定报告》对此有相应阐述。但该《鉴定报告》存在以下问题:
(1)朱某壁是否还款及其所还款项去向成谜,我们无从得出何某兴将客户朱某壁的还款挪作他用的结论。
(2)陈某哲从华晨公司借钱还款的事实均不明了
3、起诉书指控的第1大笔、第2大笔、第3大笔“挪用资金”的事实,宜认定为借贷关系为宜
其一、《鉴定报告》表明被告人何某兴对起诉书指控的这三大笔总计5610万元的款项,已支付了931万元的利息。虽然根据华晨公司的公司章程规定,华晨公司的股东不能从华晨公司处借钱,但华晨公司股东变相从华晨公司处借钱的事实,已是华晨公司公开的秘密,这也就是华晨公司在上述款项还款期限到了之后,何某兴向公司财务示明由他来承担这些款项的本息支付,而公司财务对此并没有任何疑异并向其他股东报告的根本原因。也正因为如此,这三大笔共计5610万元宜认定为一种借贷关系。
其二、华晨公司对本案当中的奉某林、樊某荣等2人就涉案款项向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案由是民间借贷纠纷。虽然本辩护人无法得知华晨公司对其他与何某兴有关的借款人提起诉讼,但由于奉某林、樊某荣的借款行为与其他借款人的行为具有同一性,在华晨公司自己都认为这些行为属于民间借贷关系的情况下,作为代表国家出庭支持公诉的检察机关,不宜直接插手、干预华晨公司私权利的正常行使为好。
4、被告人何某兴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深刻的悔罪表现,建议法庭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雨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至2015年7月,被告人何某兴在担任长沙市雨花区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负责该公司贷款发放期间,违反该公司章程中关于“公司不得向公司股东和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层等高管人员发放贷款”的规定,并在未取得该公司其他股东同意的情况下,多次采取以他人名义向该公司借款、收取客户还款不归还该公司、以虚列的“银行存款一农行”会计科目转走该公司资金等 方式共计挪用华晨小贷公司资金7340.16万元归个人使用。
雨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兴以奉某林、樊某荣的名义取得贷款1000万元虽然属于“以他人名义向借款”,并将其中400万元归自己使用,其行为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但其余600万元又已转至华晨小贷公司孙慧的账户内,故该部分指控证据不足。而起诉书指控何某兴以陈维的名义取得贷款300万元当中的150万元,亦已转到华晨小贷公司股东罗新庄的账户内,不属于何某兴自己使用的情形,故该部分指控同样证据不足。
对于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何某兴收取公司客户朱某壁200万元、陈某哲300万元还款未上交公司的指控,由于这两笔款项只有被告人何某兴的供述提及,不再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人何某兴直接收取了朱某壁、陈某哲所还借款并归自己使用,故该部分指控证据不足。
对于辩护人当庭提交的民事诉状与借款借据等书证,拟证明华晨小贷公司以奉某林、樊某荣2014年2月7日各在该公司借款200万元为由,于2016年8月分别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奉某林、樊某荣各偿还借款200万元本金及利息等款项,故应属于民间借贷关系的辩解。该院认为,上述材料只是说明华晨小贷公司的诉求,与查明的相关事实存在矛盾,并不能因此排除被告人何某兴挪用资金的可能,故不予采纳。
基于以上事实与理由,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拟稿人:吴之成律师
吴之成律师语录:有良知,才会有担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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