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纸血书“我没有贩毒●朱志生”
能否叩开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大门?
吴之成律师按:朱志生贩卖毒品案,是一起没有从朱志生身上搜查出毒品的案件;是一起上、下线在法庭上均否认存在毒品交易的案件;是一起四被告人在法庭上均提到遭受严重刑讯逼供的案件;是一起多人被多次提外审却没有提讯提解证的案件;是一起上、下线均被提外审口供却矛盾重重的案件;是一起看守所内、外口供反复、前后供述不一的案件;是一起痛苦、屈辱、眼泪、噩梦相伴相随已历时六年有余的案件;是一起永远没有失去信念而一直抗争的案件。血书的诞生,能让这起案件峰回路转、柳暗花明吗?
朱志生贩卖毒品申诉案法律意见书
作为朱志生贩卖毒品申诉案的代理人,当我用心研究完本案的全部案件材料,我才从骨子里领会到朱志生用鲜血写就八个鲜红大字时内心深处那份无助、那份孤独、那份悲壮、那份执着,我真心希望这份信念在依法治国的当下,能通过你我心与心的感应与传递,还朱志生一个清白的人生……
一、血写的“我没有贩毒●朱志生”八个鲜红大字,在铁窗内外传递……
2014年4月22日,当朱志生的妹妹朱影搀扶着满头白发、面容憔悴、已到古稀之年的朱母沈月华手持一纸血书颤颤巍巍地走到我面前后,两腿一弯意欲下跪之时,我的内心油然而生一种悲壮、一种坚忍、一种怜恤的情怀;而当我看到朱志生血写的“我没有贩毒●朱志生”这八个鲜红大字之时,我突然感觉一个高大威武而又不屈不挠的朱志生站立在我的面前,他的目光是如此的坚定,他的神态是那样的淡定,他的内心是如此的镇定,不容我有半点的犹豫、彷徨和不安,可我一个名不见经传的小律师,又怎能肩负得起如此大的重托!我深知刑事案件申诉的难度,并在2010年立下了永不触碰刑事案件申诉的誓言,我拼命地在脑海中搜寻各种体面地拒绝她俩的托辞,可我终究没法说出口。朱影可能看出了我的心思,她把朱志生所遭受的种种非人的苦难,以及为了帮他维权所遭受的各种坑蒙拐骗一股脑儿说了出来,一句句、一声声地猛烈撞击着我那冰封数年之久的誓言……是啊,该破冰了,为了依法治国的中国梦……
二、上下线在一审法庭上均相互否认毒品交易的事实且本案四被告人全部提到遭受了严重刑讯逼供的朱志生申诉案,能否借助法治的春风拉开毒品类犯罪案件洗冤的帷幕?
龙国平在原一审法庭上供述:在公安机关供述的朱志生那一次贩毒不是事实,公安机关的审讯方式受不了,是公安机关逼供和诱供(的结果),没有证据……(见一审卷P81)
朱志生在原一审法庭上供述:我是无罪的,在公安机关我没有说话的权利,公安机关刑讯逼供,把我吊起来,我脚上有伤口……(见一审卷P82)
谢建梅在原一审法庭上供述:公安机关有些问话是事实,有些不是,公安机关把我手吊着,用毒品诱惑我,对我刑讯逼供,但身上没有伤口和相应证据……(见一审卷P80)
文辰生在原一审法庭上供述:供述变了是因为公安机关对我刑讯逼供……(见一审卷83P)
从检察院的指控来看,龙国平是唯一一个贩卖毒品海洛因给朱志生的人。在法庭上,龙国平有且仅只否认了贩卖过毒品给朱志生;朱志生是向龙国平购买毒品的人之一,但向龙国平购买毒品的人,有且仅有朱志生一人否认了买毒的事实。这本应引起合议庭的重视,详加审查,然而,一审判了,二审亦维持。如今,司法环境变了,一系列冤假错案得到纠正,比较著名的有:
1、内蒙古自治区呼格吉勒图“故意杀人”被执行死刑后因真凶赵志红落网时隔18年后再审改判无罪案;
2、湖南杨明银“故意杀人”入狱10年后真凶落网被宣判无罪案;
3、湖北佘祥林“杀妻”被判死缓,入狱11年后,妻子现身无罪释放案;
4、湖南滕兴善“故意杀人”被执行死刑4年“被害人”石小荣被拐卖后突然回家案;
5、河南秦艳红“奸杀少妇”被羁押4年后因杀人恶魔元秋伏的自首而被无罪释放案;
6、湖南省南县一中“陈新平故意杀妻案”,陈新平两次被无期,在被关押四年九个月后因“无杀人动机、无杀人现场、无杀人凶器、无杀人关键证据”而被再审改判无罪案;
7、云南杜培武“故意杀人”含冤2年真凶落网后被无罪释放案;
8、河南王俊超“奸淫幼女”入狱6年后因真凶自首而被宣判无罪案;
9、河南张绍友“奸杀侄女”被判死缓,九年后真凶落网获释案;
10、云南陈金昌“抢劫杀人”被判死缓2年后因真凶落网而获释案;
……
从以上列举的冤案以及众多被媒体披露出来的冤案来看,冤案主要集中于杀人类这一犯罪领域,其主要原因或者是所谓的“被杀害者”重新现身,或者是真凶基于各种原因现身,而无论是哪一方现身,我们都可以得出一个比较肯定的结论:被定罪量刑者肯定是被冤枉的,因而,在各种正能量的推动下,案件最终得到平反昭雪。然而,我们能否就此得出,其他没有被披露出冤假错案的领域就不存在冤假错案或者存在极低的冤假错案率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毕竟,在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之前,刑讯逼供在刑事侦查领域是广为存在的,而这,不可避免地导致一定的冤假错案在非故意杀人罪领域特别是毒品类犯罪案件当中客观地存在着。由于毒品类犯罪案件主要以口供定罪,而口供如果是通过刑讯逼供的手段获取的话,横向口供及纵向口供极易保持高度的吻合性,正因为如此,也极大地加重了毒品类犯罪案件洗冤的难度。朱志生喊冤案,是一起毒品贩卖者龙国平与毒品购买者朱志生均在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开庭审理时均否认相互之间存在毒品交易的案件,也是一起全案五被告人当中有四被告人当庭讲到遭受了严重刑讯逼供的案件,但愿这一起案件,能拉开毒品类犯罪案件洗冤的帷幕。
三、现有证据表明本案谢建梅、龙国平、朱志生、文辰生等四人均遭受了严重的刑讯逼供
(一)本案五名被告人中除了张志衡之外,谢建梅、龙国平、朱志生、文辰生等四人在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开庭审理时均供述遭受了非常严重的刑讯逼供。
本案只有五个被告人,却有龙国平等四人均供述遭受了非常严重的刑讯逼供,我们能以龙国平等人没有提交遭受刑讯逼供的证据而否认得了他们曾经遭受的肉体和精神的痛苦吗?龙国平等人在身陷囹圄而律师作为辩护人又没有及时介入的情况下,单凭他们自身的力量是没法把他们所遭受的刑讯逼供的苦难通过一定的载体给固定下来的。我们能以龙国平等4人为了推卸责任而故意说谎吗?如果龙国平为了推卸责任而故意说假话,那他为何又只单凭否认与朱志生之间毒品交易的事实而不否认其与谢建梅之间的毒品交易呢?特别是龙国平与谢建梅搞的是现金交易,而朱志生给龙国平支付的款项都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办案人员多次把龙国平等人提到外面去审讯,且承载龙国平、朱志生等人主要犯罪事实的讯问笔录均是在看守所之外形成的,我们能排除掉他们没有遭受刑讯逼供的合理怀疑吗?如此种种,均指向侦查机关办案人员在侦讯过程中对龙国平等人实施了刑讯逼供。
(二)本案卷宗中缺失一张本不应缺失的提讯提解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提讯人犯时,必须持有提讯证或者提票;第二十条规定,提讯人员讯问人犯完毕,应当立即将人犯交给值班看守人员收押,并收回提讯证或者提票。
《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试行)》(公通字〔1991〕87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到看守所提讯人犯,必须持有加盖看守所公章的《提讯证》或者《提票》。看守干警凭《提讯证》或者《提票》提交人犯。第二规定,看守所应当建立提讯登记制度。对每次提讯的单位、人员和被提讯人犯的姓名以及提讯的起止时间进行登记。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提讯在押的被告人,用《提讯证》。
以上规定表明,提讯证是刑案卷宗中一份不可或缺的法律文书,然而,本代理人当着李伟法官的面查遍了本案全部案卷材料,均没有发现这一必备法律文书,何故也?
(三)本案谢建梅、龙国平、朱志生、文辰生等四人均多次被提解到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禁毒大队或刑侦大队进行违法审讯
《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试行)》(公通字〔1991〕87号)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提讯人犯,除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或者宣判外,一般应当在看守讯问室进行。提讯人员不得少于二人。第二款规定,因侦查工作需要,提人犯出所辨认罪犯、罪证或者起赃的,必须持有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领导的批示,凭加盖看守所公章的《提讯证》或者《提票》,由二名以上办案人员提解。第三款规定不符合上述两款规定的,看守所应当拒绝提出人犯。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2007年3月9日发布的《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法发〔2007〕11号)第11条规定,提讯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在羁押犯罪嫌疑人的看守所内进行。严禁刑讯逼供或者以其他非法方法获取供述。讯问犯罪嫌疑人,在文字记录的同时,可以根据需要录音录像。
以上规定表明,讯问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特别是有可能被判处死刑的犯罪嫌疑人,合法的讯问地点应当是看守所内,将犯罪嫌疑人提到看守所外去审讯是非法的。本案谢建梅、龙国平、朱志生等人涉嫌的毒品海洛因的贩毒量,均已大大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规定的贩卖海洛因50克以上即可判处死刑的最低线,依照上述规定,谢建梅等五人的合法讯问地点均应看守所内。然而,令人发指的是,本案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将谢建梅、龙国平、朱志生、文辰生等四人提到看守所外去审讯的频率,就犹如过自家门一样。从谢建梅、龙国平、朱志生、文辰生等四人讯问笔录上记载的提讯地点来看,谢建梅9次讯问笔录中有7次、龙国平10次讯问笔录中有8次、朱志生10次讯问笔录中有8次、文辰生5次讯问笔录中有3次是在衡阳市蒸湘公安分局形成的,所有这一切,均是严重违法的。
以上事实有下列事实为证:
谢建梅、龙国平、朱志生、文辰生讯问时间、地点列表(图一)
这一图表明:谢建梅9次讯问笔录中有7次、龙国平10次讯问笔录中有8次、朱志生10次讯问笔录中有8次、文辰生5次讯问笔录中有3次是在衡阳市蒸湘公安分局形成的。
(四)从朱志生讯问笔录中记载的时间、地点来看,朱志生的整个刑拘期均是在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度过的,其在整个侦查阶段有多少时间在该局度过,因本案提讯提解证的缺失而没法统计,否则,一定会让世人在吃一惊!
朱志生是2008年12月10日16时许被抓的,朱志生第一次讯问笔录形成时间是2008年12月11日3时22分至5时10分;朱志生在被送到看守所去之前的一次讯问笔录形成的时间是2009年元月8日14时15分至17时05分,两者刚好相距30天。考虑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的刑拘期最长只有30天的规定,而本案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又不敢将提讯提解证随卷移送的情况下,我们完全有理由相信朱志生在被批捕之前整整在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度过了30天的不眠之夜!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为证:
朱志生讯问时间、地点列表(图二)
(五)朱志生第十次讯问笔录中“是事实”前面有一处黑巴巴上加盖了手印的细节隐含了朱志生在此之前已遭受了非常严重的刑讯逼供
这一细节出现在朱志生第十次讯问笔录当中:
问:你以前跟我们交待的都是事实吗?
答:(黑巴巴上加盖了手印)是事实。(补侦1P126)
朱志生第十次讯问笔录系在衡阳市第一看守所内形成。
朱志生第十次讯问笔录系2009年5月26日形成的,离2008年12月10日下午4时许朱志生被抓已相隔将近半年。
朱志生第十次讯问笔录用时1个半小时。
朱志生第十次讯问笔录只有三页手写的纸不足一千字。
朱志生第十次讯问笔录记载的有关朱志生卖毒给蒋明的问话作了否定的记载
朱志生第十次讯问笔录没有记载任何有关从龙国平处买毒的事。
根据以上事实推断,“是事实”前面被涂掉的那个字应当是一个“不”字。
根据以上事实推断,这个“不”字是在做完了整个笔录之后发现了再把它去掉的。
根据以上事实推断,朱志生在涂掉这个“不”字之前遭受了再次将他提外审的恐吓。
根据以上事实推断,朱志生非常害怕提外审。
根据以上事实推断,朱志生被提外审时遭受了非常严重的刑讯逼供。
以上事实请参阅如下证据:
朱志生2009年5月26日9时50分至11时20分讯问笔录(第十次)
问:你给龙国平汇过多少次钱呢?
答:我给龙国平汇过四次钱,总共有289000元钱。两次都是我自己从祁阳回南京后给龙国平汇的,另外两次是我自己在祁阳,我用我的手机13222723123打我妹妹朱影的手机13305186966,告诉她要她汇的,她一次是她自己汇的款,另一次是她叫我父亲朱福金汇的。(补侦1P126)
……
问:你给龙国平汇去的289000块钱作何用呢?
答:(沉默,低头不语)……我借给他的。
问:你借钱给龙国平做什么用呢?
答:我不知道。
问:你以前跟我们交待,你跟蒋明一起贩卖过毒品海洛因,贩过多少次呢?
答:沉默……没有。(补侦1P128)
问:你给蒋明贩卖过毒品海洛因吗?
答:低头不语……没有,我只知道蒋明吸毒。(补侦1P128)
问:2007年你是否使用过13815897789的手机号码跟蒋明联系过呢?
联系过吧,现在我记不起来了。(补侦1P128)
(六)本案因必备法律文书提讯提解证的缺失以及朱志生等四被告人的口供多次在看守所外形成而又没有相应同步录音录像的情况下,应当推定朱志生等四被告人在法庭上当庭供述的遭受刑讯逼供的事实成立
提讯提解证与同步录音录像的缺失,是无论如何也没法解释其没有对4犯罪嫌疑人采取刑讯逼供手段的,在国法明文规定,审讯只能在看守所内形成的情况下,没有提讯提解证与同步录音录像,就应当推定朱志生等四被告人在法庭上供述的遭受刑讯逼供的事实成立。
四、龙国平、朱志生在遭受刑讯逼供的处境下所做的口供仍矛盾重重,对朱志生定罪量刑又怎能让人信服!
(一)龙国平、朱志生讯问笔录中对毒品交易价格存在诸多矛盾之处
1、龙国平讯问笔录中对2006年第一次与朱志生交易10多克海洛因的那次,在龙国平第二次讯问笔录、第四次讯问笔录讲的是300多块钱/克,但龙国平第六次讯问笔录讲的是420元/克,第十次讯问笔录讲的是500元/克,而朱志生第一次、第五次、第八次讯问笔录均讲到以380元/克交易了25克海洛因。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龙国平2008年12月12日8时50分至9时56分讯问笔录(第二次)
2006年具体哪个月我不记得了,“南京”……向我购买了十多克海洛因,具体数量是多少我不记得了,那时的价格好象是300多块钱,具体是多少也记不起来了。(4P13-14)
龙国平2009年1月9日9时0分至12时30分讯问笔录(第四次)
第一次是2006年具体哪个月什么时间想不起来了……那次他到祁阳向我购买了10多克,价格是300多块钱,具体的数量和价格记不起来了……(4P18)
龙国平2009年1月13日20时25分至22时35分讯问笔录(第六次)
第三次我俩还没谈价,前两次是420元/克。(4P27)
龙国平2009年2月20日9时50分至18时30分讯问笔录(第十次)
第一次是2006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那次朱志生到祁阳来住在祁阳县锦江宾馆,他向我购买了30克左右的海洛因,在锦江宾馆交易,价格是500元/克……(4P47)
我一般不在海洛因中兑底粉或者扣称,我是以低价购买,我购进的价格是300元/克、360元/克、370元/克、400元/克,而我卖出去的价格一般是500元/克,我跟谢建梅是在武汉戒毒所时就谈好的是500元/克,我跟朱志生在第一次交易时就说好价格是500元/克,后来我跟他俩交易的价格都是500元/克。(4P52)
朱志生2008年12月11日3时22分至5时10分讯问笔录(第一次)
第一次是2006年……龙国平来到我住的地方,我把现金9500元交给他,他从包里拿出来一包用白色透明的塑料袋装好的25克海洛因交给我,每克是380元……(4P57)
朱志生2009年元月8日14时15分至17时05分讯问笔录(第五次)
第一次从龙国平处购买毒品:2006年具体哪一个月想不起来了,我在南京坐火车前一天就打了龙国平的手机,在电话中,我们谈好了交易价格,380元/克,我带了1万多元现金……我们在房间里交易了25克毒品海洛因,我付了95000元现金给他……(4P68-69)
朱志生2009年2月18日8时0分至10时25分讯问笔录(第八次)
第一次是2006年,我以380元/克的价格从龙国平手中购买了25克海洛因,现金交易,我付给了他将近1万元毒资;(4P82)
2、龙国平讯问笔录中对2007年6月份将34克左右海洛因当作40克卖给朱志生那次,第一次、第五次讯问笔录讲到是以500元/克海洛因的价格卖给朱志生的,但第四次讯问笔录又讲到价格是300多,或者是400块,而朱志生的10次讯问笔录对此次交易完全没有涉及。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龙国平2008年12月10日18时50分至11日03时54分讯问笔录(第一次)
2007年6月份…… “南京”……第二天他才跟我谈交易的事,我说我只有40克了(那50克已经卖了一部分了),其实,那40克只有34克左右,我是拿白沙烟称的,每一支烟作1克,实际上一只烟只有0.85克,价格是500元/克海洛因……(4P5-6)
龙国平2009年1月9日9时0分至12时30分讯问笔录(第四次)
第二次是2007年6月份左右……我卖给他40克海洛因,实际上只有30多克,当时用白沙烟称,一支烟的重量作1克,实际上一支烟只有0.85克,价格是300多,或者是400块,具体记不清了,他给了我1万多,毒品海洛因是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给他的。(4P18-19)
龙国平2009年2月20日9时50分至18时30分讯问笔录(第十次)
第三次是2007年12月份,朱志生从南京来到祁阳,当时住在祁阳什么宾馆我有些想不起来了,他以500元/克的价格从我手里购买了40克海洛因,实际上没有40克,只有34克左右,因为我当时是用白沙烟称的,一根白沙烟实际上只有0.85克,这次他付给我1万多块钱,还欠了我4000元,这4000元是他回南京后汇给我的。(4P48)
3、龙国平讯问笔录中对2008年12月10日被抓之前与朱志生交易那次交易的价格前后矛盾,龙国平第六次讯问笔录、第十次讯问笔录均讲到还没有谈好海洛因交易价格,但龙国平第七次讯问笔录讲的是420元/克,而第八次讯问笔录又讲到价格谈好的是500元/克。朱志生第一次讯问笔录对此只在电话中与龙国平约定了毒品交易的定价原则——拿多就便宜,拿少量的货就比较贵。而朱志生第八次讯问笔录描述的版本却是“龙国平要我到祁阳再说”毒品交易的数量和价格。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龙国平2009年1月13日20时25分至22时35分讯问笔录(第六次)
第三次我俩还没谈价,前两次是420元/克。(4P27)
龙国平2009年1月13日23时10分至14日1时45分讯问笔录(第七次)
朱志生需要一板货约300克,按420元/克的价格计算有10多万,他带现金过来不方便,就问我的银行卡号,想直接把钱汇到卡上来。(4P31)
龙国平2009年1月14日15时50分至23时10分讯问笔录(第八次)
第六次是2008年12月10日,朱志生事先打电话给我,想向我购买一板货(一板货行规是350克海洛因,但是实际没有,只有320、330克左右),价格谈好的是500元/克,在我和朱志生正准备交易就被你们公安抓获了。(4P34-35)
龙国平2009年2月20日9时50分至18时30分讯问笔录(第十次)
第六次是2008年12月10日,朱志生来祁阳的路上就给我打电话要我给他准备一板货,一板货是指300克至330克海洛因不等,我告诉他不知道有没有那么多,要他先到祁阳再讲,到祁阳后,朱志生就在祁阳华信宾馆开了8715房,然后,就打电话给我要我过去,那天我和我老婆谢优英到了8715房,跟朱志生正在谈谢建梅可能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你们就来了,将我们抓获了。(4P49)
朱志生2008年12月11日3时22分至5时10分讯问笔录(第一次)
2008年12月8日左右,我在家打龙国平电话13787651692,说要货(海洛因),龙国平讲可以,拿多就便宜,拿少量的货就比较贵……(4P56)
朱志生2009年2月18日8时0分至10时25分讯问笔录(第八次)
第四次是2008年12月10日,在这之前,我就打电话给龙国平联系,向他购买一板货(一板货为300克左右海洛因),龙国平要我到祁阳再说,12月10日下午,我到祁阳住在祁阳县住在华信宾馆8715房,龙国平告诉我衡阳那边出事了,他要我先在祁阳玩几天再说,没有多久,你们公安机关就到华信宾馆8715房将我和龙国平抓获了。(4P83)
(二)龙国平、朱志生讯问笔录中对毒品交易次数、交易数量存在诸多矛盾之处
1、龙国平向朱志生贩卖毒品的次数有2次、3次、3次左右、4次、6次之说
龙国平第一次讯问笔录讲了他向朱志生卖了2次毒品海洛因;第二次、第三次、第六次讯问笔录讲了他向朱志生卖了3次;第四次讯问笔录说卖了4次;第七次讯问笔录又说在被抓之前是三次左右;而到了第八次讯问笔录、第十次讯问笔录之后则是卖了6次毒品海洛因给朱志生。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龙国平供述向朱志生贩卖毒品海洛因列表(图三)
2、朱志生讯问笔录中向龙国平购买毒品的次数有4次、6次之说
朱志生讯问笔录中只有第一次、第五次、第八次讯问笔录提到了具体的买毒事实,前两次讯问笔录讲到向龙国平购买了4次海洛因,第八次讯问笔录讲到向龙国平购买了6次。
上述事实有(图三)予以证实
3、龙国平与朱志的讯问笔录中除了转账的12万元、16万元以500元/克分别购买了240克、320克海洛因一致之外,其余三次毒品交易谈及的毒品数量相去甚远。
对于第1次买卖毒品的事实,龙国平第二次讯问笔录称卖了10多克,但第八次讯问笔录却说卖的是30多克;而朱志生第一次、第八次讯问笔录均讲的是买了25克。
对于第2次买卖毒品的事实,龙国平第一次、第二次和第八次讯问笔录均涉及到了,第一、三次讯问笔录讲的是2007年6月份卖了40克给朱志生,但第八次讯问笔录讲的却是在2007年9月3日卖了1斤底粉给朱;而朱志生第八次讯问笔录讲的却是以380元/克买了18克左右海洛因。
对于第3次买卖毒品的事实,龙国平第四次讯问笔录讲的是2007年12月初,以 400多块/克的价格卖了20多克,第八次讯问笔录讲的却是2007年12月27日左右,交易了30多克海洛因,420元/克成交;朱志生第八次讯问笔录讲的是2007年12月份左右,他以420元/克的价格从龙国平手中购买了20克左右海洛因。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龙国平、朱志生讯问笔录中涉及到相互之间进行毒品交易情况列表(图四)
(三)龙国平、朱志生讯问笔录中对于毒品交易方式的表达,不仅各自讯问笔录前后矛盾,两者之间的表达亦不吻合,实际交易时亦没有这样去做
1、龙国平供述中一方面讲到在电话里不直接谈买卖海洛因的事,一方面又讲朱志生打电话向他要底粉,要一板货,而且在电话中价格都谈好了。
龙国平第四次供述讲到,2006年第1次毒品交易后,他跟朱志生约定,在电话里都不谈毒品海洛因交易的事,他每次要购买毒品海洛因了,都是说要到祁阳来玩几天。“我们每次交易都是这样的,朱志生先验货,再谈购买数量和价格”。
龙国平第五次供述讲到,他们事先约定好,在电话里不直接谈买卖海洛因的事,朱志生说到祁阳来玩,就是到祁阳来向我购买海洛因。
第六次、第七次供述讲到朱志生在电话中要他准备一板货。
第八次供述讲到,2007年8月26日左右,朱志生打他电话要购买一斤底粉,在电话里谈好的价格是5000元;2008年11月6日下午两点多钟,朱志生从南京打电话给他,说要买壹板货,要他准备货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龙国平2009年1月9日9时0分至12时30分讯问笔录(第四次)
第一次是2006年具体哪个月什么时间想不起来了,朱志生打我手机13787651692(这个号码一直没有换),说他是南京佬(朱志豪)的弟弟,想要点货,我要他到祁阳来,后来,我跟朱志生约定,在电话里都不谈毒品海洛因交易的事,他每次要购买毒品海洛因了,都是说要到祁阳来玩几天……(4P18)
第三次是2007年12月初,朱志生又用13222723123的手机打我13787651692的手机,说他要到祁阳来玩几天,我就明白他是来向我要货的,过了一两天,他就从南京坐火车到了祁阳,那次他住在祁阳华信宾馆,住下后他就约我见面,要我带货给他验货(我们每次交易都是这样的,朱志生先验货,再谈购买数量和价格),朱志生他自己不吸毒,他是用鼻子闻海洛因的酸性,酸性强就说明海洛的质量好一些……(4P19-20)
龙国平2009年1月12日15时0分至19时17分讯问笔录(第五次)
2008年……12月6日晚上,朱志生打电话给我,说他要到祁阳来玩,我说可以。因为我们事先约定好的,在电话里不直接谈买卖海洛因的事,朱志生说到祁阳来玩,就是到祁阳来向我购买海洛因。
龙国平2009年1月13日20时25分至22时35分讯问笔录(第六次)
第三次朱志生来祁阳之前,于2008年12月6日左右,他用他的手机13222723123打我手机13787651692说,龙哥,你帮我准备一板货……(4P26)
龙国平2009年1月13日23时10分至14日1时45分讯问笔录(第七次)
2008年12月6日(具体时间想不起来了),他在南京用他的手机13222723123打我的手机13787651682说龙哥,你那里有货没有,我讲现在有货(指海洛因),我问他要多少货,他讲要我准备一板货(指海洛因300克左右),我讲我现在这里没有那么多货,现只有100多克货,你要一板货,我要问别人看有没有这么多,等几天我们再联系。(4P31)
龙国平2009年1月14日15时50分至23时10分讯问笔录(第八次)
2007年8月26日左右,朱志生从南京打电话给我,说要向我购买一斤底粉,我说可以,我帮他去找,我们在电话里谈好价格是5000元/斤……(4P35-36)
第五次是2008年11月6日下午两点多钟,朱志生从南京打电话给我,说要买壹板货,要我准备货,我同意了……(4P40)
2、朱志生第一次、第五次讯问笔录确定的毒品定价原则是“拿多就便宜,拿少量的货就比较贵”,而且是在电话中就谈好了价格,见面时先交钱,后交货;而朱志生第八次讯问笔录确定的毒品定价原则是根据毒品质量的好坏来定价
朱志生第一次、第五次讯问笔录对2008年12月8日他向龙国平电话要货时,龙国平就毒品交易价格确定的原则是“拿多就便宜,拿少量的货就比较贵”;对第1次、第2次、第3次毒品交易方式的表达是:朱志生在坐火车前提前与龙国平取得联系,并谈好价格,带上现金坐火车到祁阳去,与龙国平碰面之后,先把现金给龙国平,龙国平再把毒品给他。
朱志生第八次讯问笔录谈及毒品交易方式时讲到:他跟龙国平以前谈好的,他们在电话里都不谈要购买多少白粉,都是在祁阳见了面再谈。对2008年7月、11月与龙国平的两次交易,讲的都是先验货、再谈价格。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朱志生2008年12月11日3时22分至5时10分讯问笔录(第一次)
4、2008年12月8日左右,我在家打龙国平电话13787651692,说要货(海洛因),龙国平讲可以,拿多就便宜,拿少量的货就比较贵……(4P56)
第一次(毒品交易)是2006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在坐火车的前一天打龙国平的手机取得了联系,并谈好价格,从家里带了现金1万多………(4P57)
第二次是2006年第一次交易后的5个月左右,我同样与第一次一样,联系好后,带上7000多元现金从家里出发……当时我先把现金6840元交给他,他就从身上拿出事先准备好的一个用白色塑料装好的一个包子18克的海洛因交给我,以每克380元交易成交……(4P57)
第三次是2007年……我同样与上次一样,联系好后,带上9000多元现金从家里出发……当时我先把现金8400元交给他,他就从身上拿出事先准备好的一个用白色塑料装好的一个包子约20克的海洛因,以420元/克成交,双方各自离去。我先坐的士到祁东火车站,然后坐火车回家(4P57-58)
朱志生2009年元月8日14时15分至17时05分讯问笔录(第五次)
2008年12月8日左右,我在家打龙国平手机13787651692说要货,龙讲可以,他跟我讲,拿多就便宜,拿少的货就比较贵……我当时带了1万4,准备购买龙国平的毒品的。(4P67-68)
第一次从龙国平处购买毒品:2006年具体哪一个月想不起来了,我在南京坐火车前一天就打了龙国平的手机,在电话中,我们谈好了交易价格,380元/克,我带了1万多元现金……我们在房间里交易了25克毒品海洛因,我付了95000元现金给他,他从包里拿出来一包用白色透明的塑料袋装好的25克海洛因交给我,成交后,我就走了。(4P68-69)
第二次是2006年交易后的5个月左右,我采取同样的交易方法与龙国平交易了18克海洛因,交易价格380元/克,付了现金6840元。我当时带了7千多元现金(4P69)
第三次是2007年具体哪一月记不清了,我与龙国平在电话中联系好后,带了9000多元现金从南京出发,坐火车到祁东县后,坐的士到祁阳县,开好房后,就打龙的手机,告诉他住的房间,我们在宾馆房间交易了20克海洛因,420元/克,付了8400元现金给龙。(4P69)
朱志生2009年2月18日8时0分至10时25分讯问笔录(第八次)
2008年7月份……在我去祁阳的前三、四天,我给龙国平打电话,问他有没有货(指海洛因),我要到祁阳去向他买东西(指海洛因),我跟龙国平以前谈好的,我们在电话里都不谈要购买多少白粉,都是在祁阳见了面再谈。
龙国平带了一些货过来,我先验了货,验完货后,我觉得他的货质量还可以,就跟他谈好价格是500元/克,数量是240克……(4P80-81)
另一次是2008年11月15日左右……龙国平就一个人带货过来,我先验货,然后,我们谈好的价格是500元/克,数量是320克,交易谈完后,我就到鑫都宾馆附近的公用电话给蒋明打了一个电话,要他给龙国平工商银行卡上汇16万块毒资……(4P81-82)
3、龙国平讯问笔录中“‘南京’一般都先在祁阳开房玩两三天,在将要离开祁阳的那天,他才跟我进行毒品交易”、“我们每次交易都是这样的,朱志生先验货,再谈购买数量和价格”以及朱志生讯问笔录中“拿多就便宜,拿少量的货就比较贵”的交易方式在实际的毒品交易过程中并没有充分体现。
龙国平与朱志生讯问笔录中提到的毒品交易方式没有一次是在玩了两三天后交易的,“先验货、再谈购买数量和价格”的情况也只在2008年7月份和11月份这两次毒品交易中有所体现。至于朱志生讯问笔录中讲的以毒品数量多寡来定毒品价格高低的方式,则纯属扯淡。朱志生讯问笔录中讲的实际交易情况完全相反,数量越少,价格越低,数量越多,价格越高。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龙国平2008年12月12日8时50分至9时56分讯问笔录(第二次)
2006年具体哪个月我不记得了,“南京”就打电话给我,到祁阳来向我购买货……“南京”在祁阳……开完房间后,“南京”打我电话,要我到那房间去交易,“南京”一般都先在祁阳开房玩两三天,在将要离开祁阳的那天,他才跟我进行毒品交易。(4P13-14)
朱志生2009年2月18日8时0分至10时25分讯问笔录(第八次)
2008年7月份……龙国平带了一些货过来,我先验了货,验完货后,我觉得他的货质量还可以,就跟他谈好价格是500元/克,数量是240克……(4P80-81)
另一次是2008年11月15日左右……龙国平就一个人带货过来,我先验货,然后,我们谈好的价格是500元/克,数量是320克……(4P81-82)
除了这两次以外,还跟龙国平交易过四次海洛因交易。(4P82)
第一次是2006年,我以380元/克的价格从龙国平手中购买了25克海洛因,现金交易,我付给了他将近1万元毒资;(4P82)
第二次是2007年6、7月份,我以380元/克的价格从龙国平手中购买了18克左右海洛因,现金交易。我付给了他6千多元毒资。(4P82)
第三次是2007年12月份左右,我以420元/克的价格从龙国平手中购买了20克左右海洛因,现金交易。我付给了他8千多元毒资。(4P82)
第四次是2008年12月10日,在这之前,我就打电话给龙国平联系,向他购买一板货(一板货为300克左右海洛因),龙国平要我到祁阳再说,12月10日下午,我到祁阳住在祁阳县住在华信宾馆8715房,龙国平告诉我衡阳那边出事了,他要我先在祁阳玩几天再说,没有多久,你们公安机关就到华信宾馆8715房将我和龙国平抓获了。(4P83)
(四)龙国平、朱志生对行话“一板货”的表述竟然多达6个版本
从龙国平、朱志生等人讯问笔录来看,“一板货”是毒品黑市交易当中的一个计量术语,但此两人对于“一板货”有6个版本
龙国平、朱志生讯问笔录中对一板货表达有6个版本:
版本一、一板货是叁佰伍拾克海洛因
版本二、一板货就是300克海洛因
版本三、一板货指海洛因300克左右
版本四、一板货行规是350克海洛因,但是实际没有,只有320、330克左右
版本五、一板货是指300克至330克海洛因不等
版本六、一板货指350克左右海洛因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龙国平2008年12月10日18时50分至11日03时54分讯问笔录(第一次)
2008年12月1日,钱粮送了一板货(指海洛因)到我家楼底下,一板货是叁佰伍拾克海洛因……(4P8)
龙国平2009年1月13日20时25分至22时35分讯问笔录(第六次)
一板货就是300克海洛因。(4P26)
龙国平2009年1月13日23时10分至14日1时45分讯问笔录(第七次)
……我问他要多少货,他讲要我准备一板货(指海洛因300克左右)……(4P31)
朱志生2009年2月18日8时0分至10时25分讯问笔录(第八次)
第四次是2008年12月10日,在这之前,我就打电话给龙国平联系,向他购买一板货(一板货为300克左右海洛因)……(4P83)
龙国平2009年1月14日15时50分至23时10分讯问笔录(第八次)
第六次是2008年12月10日,朱志生事先打电话给我,想向我购买一板货(一板货行规是350克海洛因,但是实际没有,只有320、330克左右)……(4P34-35)
第五次是2008年11月6日下午两点多钟,朱志生从南京打电话给我,说要买壹板货,要我准备货,我同意了。壹板货指350克海洛因(4P40)
龙国平2009年2月20日9时50分至18时30分讯问笔录(第十次)
第六次是2008年12月10日,朱志生来祁阳的路上就给我打电话要我给他准备一板货,一板货是指300克至330克海洛因不等……(4P49)
第六次是2008年12月1日晚上,谢建梅打电话给我要到祁阳来向我购买毒品海洛因,我就打电话给钱粮要他送一板货(350克左右海洛因)到我家来……(4P51-52)
五、“贩毒人”朱志生与唯一从朱志生处“买毒”的人蒋明之间的陈辞矛盾重重
(一)朱志生讯问笔录中提到的与蒋明买卖毒品的过程与蒋明笔录中提到的情节刚好相反
朱志生讯问笔录中提到的与蒋明买卖毒品的情节是:蒋明打电话向朱志生要货,他把货送到蒋明秦虹小区的家里面,以700元/克卖给蒋明,而蒋明笔录中提到的却是,他先打朱志生的手机联系好,谈好价格是300多元1克,然后,他坐车到朱志生鹭鸣苑的楼底下等,他从楼上下来,交给他一个白色塑料包住的五克海洛因。由此可见,他们两个所讲的买卖毒品的价格相去甚远,交接毒品的过程亦完全是相反的。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朱志生2009年2月18日8时0分至10时25分讯问笔录(第八次)
我与蒋明的交易过程:一般都是蒋明没有货了,就打电话告诉我,我就拿着五个货送到蒋明秦虹小区的家里面,一般我都是跟着蒋明单独交易,我们每次都是现金交易。(4P83)
朱志生2009年2月18日10时37分至12时39分讯问笔录(第九次)
(我与蒋明)具体的交易次数,交易情况我确实想不起来了,我只记得交易之前我与蒋明先电话联系,他要多少货,我就带多少货,然后坐出租车去到他家,以700元/克卖给蒋明。贩毒的钱被我挥霍了。(4P85-86)
蒋明2009年3月28日17时0分至20时50分讯问笔录(第一次)
我向朱志生购买三次海洛因,是在2005年12月6日以后,……我先打他的手机(号码为13815897789)联系好,价格是300多元1克,然后,我坐车到他的鹭鸣苑的楼底下等,他从楼上下来,交给我一个白色塑料包住的五克海洛因,我付给他一千多块钱毒资,具体数目我也记不起了……(补侦1P14-15)
蒋明2009年3月28日21时10分至23时15分询问笔录
我只向朱志生购买过三次海洛因,也就是2005年12月6日以后,在不同的三天晚上七八点钟,具体哪几天记不清了,我在朱志生住的鹭鸣苑10幢五单元710房的楼底下跟他交易过三次,每次都是伍克海洛因,价格都是300多块钱1克,我每次都付了1千多元毒资。(补侦1P21)
(二)朱志生讯问笔录中提到的与蒋明合伙买毒的事实,不仅遭到了蒋明的否认,亦与客观事实不符
1、与蒋明合伙买毒的事,遭到了蒋明的否认
第八次朱志生的讯问笔录中提到,2008年7月份和11月15日左右,他先后两次采取先验了货谈好了500元/克的价格,要蒋明将毒资12万元、16万元汇到龙国平老婆谢优英的工商银行卡上后,龙国平再交付毒品的方式分别购买了240克、320克海洛因。而蒋明所汇的12万和16万块钱,是他和蒋明两个人凑起来的,12万当中,蒋明出了3万多块钱,他出了8万多块;16万当中,他出了10万,蒋明出了6万块,他以600多元的价格,先后给了蒋明50多克和100克左右的海洛因。但蒋明在第二次笔录中明确讲到,2008年以来,他没有出过毒资与朱志生一起购买过海洛因,而且,他还特别提到,他最后一次与朱志生联系,是在2007年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2007年9月份到2008年12月份,他到张家港打工去了。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朱志生2009年2月18日8时0分至10时25分讯问笔录(第八次)
2008年7月份……我在跟龙国平谈好交易后,就在鑫都宾馆附近一家公用电话,给在南京的朋友蒋明打了一个电话,要他把12万块钱汇到龙国平老婆谢优英的工商银行卡上……(4P80-81)
这12万是我和蒋明两个人凑起来的,蒋明出了3万多块钱,我出了8万多块,毒品运回南京后,他就以600多元的价格从我这里拿走他三万多块钱货,大概50多克。(4P81)
另一次是2008年11月15日左右……(我与龙国平)交易谈完后,我就到鑫都宾馆附近的公用电话给蒋明打了一个电话,要他给龙国平工商银行卡上汇16万块毒资,这十六万块钱,我出了10万,蒋明出了6万块……(4P81-82)
蒋明2009年3月28日21时10分至23时15分询问笔录
2008年以来,我没有出过毒资与朱志生一起购买过海洛因……2007年5月4日被解除了劳动教养……从那以后,我就再也没有与朱志生联系了,根本就不存在给朱志生毒资一起去购买海洛因了,也没有向朱志生购买过海洛因了。2007年9月份到2008年12月份,我就到张家港打工去了。(补侦1P18-19)
我最后一次与朱志生联系,是在2007年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具体哪天我记不清楚了……(补侦1P19?)
2、向龙国平老婆所汇的款项,并不是蒋明去经办的
向龙国平老婆所汇款项经办人的证据,不仅有2007年7月23日朱影向谢优英汇款12万元的汇款凭证和2008年11月15日朱福金向谢优英工商银行卡上汇款16万元的凭证做证,亦有朱志生、朱福金等言词证据予以证实,在此不再赘述。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2008年7月23日朱影向谢优英汇款12万元的汇款凭证。(补侦1P81)
2008年11月15日,朱福金向谢优英工商银行卡上汇款16万元的凭证。(补侦1P82)
朱志生2009年5月26日9时50分至11时20分讯问笔录(第十次)
我给龙国平汇过四次钱,总共有289000元钱。两次都是我自己从祁阳回南京后给龙国平汇的,另外两次是我自己在祁阳,我用我的手机13222723123打我妹妹朱影的手机13305186966,告诉她要她汇的,她一次是她自己汇的款,另一次是她叫我父亲朱福金汇的。(补侦1P126)
朱福金2009年6月30日8时45分至11时20分讯问笔录(第二次)
2008年11月份,一天早上我女儿朱影来找我,要我帮他去汇一笔钱,她说她要上班,她把16万现金给我,要我按照她交给我的一个地址、账号汇过去,具体汇给谁,汇向哪我想不起来了。
(三)朱志生与蒋明的笔录中记载的他俩之间的毒品交易数量相去甚远
朱志生第八次讯问笔录讲到他从龙国平那里购买的毒品都贩卖给蒋明了,是从2006年开始的。第九次讯问笔录又讲到,他卖给了蒋明340克海洛因。而蒋明的两次笔录中只讲到他只向朱志生购买过三次海洛因,也就是2005年12月6日以后,每次都是伍克海洛因,价格都是300多块钱1克。而且,他还特别提到,他最后一次与朱志生联系,是在2007年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2007年9月份到2008年12月份,他到张家港打工去了。由此可见,从蒋明的笔录来看,朱志生贩卖给蒋明的毒品只有确定的15克海洛因,价格也只是300多元/克,而不可能是朱志生供述中所讲的全部或者340克左右的毒品海洛因以600多元/克或是700元/克卖给了蒋明。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朱志生2009年2月18日8时0分至10时25分讯问笔录(第八次)
我从龙国平那里购买的毒品都贩卖给蒋明了,是从2006年开始的。我给蒋明贩卖过多少次毒品海洛因我记不清了,我每次都是五个货,拿一个货为1克海洛因,蒋明卖完了就到我这里来拿了,我给他的价格是700元/克,他总共向我购买了多少克海洛因我记不起来了。(4P83)
朱志生2009年2月18日10时37分至12时39分讯问笔录(第九次)
1、我在龙国平那里一共买过620克左右毒品海洛因。给南京的蒋明带了150克,自己吸了130克,剩下的340克左右的毒品海洛因就全部卖给蒋明了,大约赚了3万元。(4P85)
蒋明2009年3月28日17时0分至20时50分讯问笔录(第一次)
我向朱志生购买三次海洛因,是在2005年12月6日以后,……我先打他的手机(号码为13815897789)联系好,价格是300多元1克,然后,我坐车到他的鹭鸣苑的楼底下等,他从楼上下来,交给我一个白色塑料包住的五克海洛因,我付给他一千多块钱毒资,具体数目我也记不起了……(补侦1P14-15)
2007年5月,我被解除了劳动教养……后来,我就再也没跟朱志生联系了。2007年9月份至2008年11月份,我到了江苏省张家港去打工了,是我朋友陈庚(手机:13851795757)介绍我去南京大学基础桩检测有限公司工作。(补侦1P15-16)
蒋明2009年3月28日21时10分至23时15分询问笔录
我最后一次与朱志生联系,是在2007年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具体哪天我记不清楚了……(补侦1P19?)
我只向朱志生购买过三次海洛因,也就是2005年12月6日以后,在不同的三天晚上七八点钟,具体哪几天记不清了,我在朱志生住的鹭鸣苑10幢五单元710房的楼底下跟他交易过三次,每次都是伍克海洛因,价格都是300多块钱1克,我每次都付了1千多元毒资。(补侦1P21)
六、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所作的朱志生的讯问笔录,出现“向龙国平买毒→借钱给龙国平→向龙国平买毒→借钱给龙国平”供述的反复,而且借钱给龙国平的供述,既有在看守所外形成的,亦有在看守所内形成的,与朱志生在法庭上否认贩毒事实的供述一脉相承,这进一步证明朱志生贩毒事实的虚假性
朱志生第四次、第七次、第十次讯问笔录均讲到了他借钱给龙国平的事实,而且第四次、第七次讯问笔录是在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形成的,这说明尽管朱志生当时遭受了非常严重的刑讯逼供,而且面临一旦“翻供”就有可能遭受更加严重的刑讯逼供的危险,但他一直在瞅准时机将借钱给龙国平的真相表达出来,这,需要勇气,需要坚持,更需要智慧;这,也进一步说明朱志生借钱给龙国平这一事实的真实性。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朱志生前后十次讯问笔录主要内容图(五)
七、朱志生讯问笔录中从龙国平处购买的620余克毒品海洛因去向成谜
(一)朱志生讯问笔录中对其从龙国平处购买来的毒品的出卖对象以及出售价格前后不一,而且与客观事实相违背
朱志生第一次、第二次、第四次、第五次讯问笔录中讲到他三次从龙国平处购买的毒品,以900元/克卖给了南京的吸毒人员,但他叫不出名字,也不知他们住的地方和联系方式。朱志生第八次讯问笔录则讲到,他从龙国平那里购买的毒品都贩卖给蒋明了,以700元/克卖的,是从2006年开始的,贩卖过多少次毒品海洛因他记不清了。而他的第九次讯问笔录又讲到,他在龙国平那里买的620克左右毒品海洛因,给南京的蒋明带了150克,自己吸了130克,剩下的340克左右的毒品海洛因就全部卖给蒋明了。这些讯问笔录不仅反映出朱志生的出卖对象及出售价格前后不一,而且有两处与客观事实不符:
第一处是朱志生第八处讯问笔录中讲的他是从2006年开始将毒品贩卖给蒋明的,但南京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2005年12月22日作出的宁劳教养决字【2005】第1948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表明,蒋明的劳动教养期限自2005年12月16日起至2007年6月15日止,而2007年5月4日作出的《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则证明,蒋明在2006年尚在被劳动教养期间,其又怎能在劳教期间向朱志生购买毒品呢?
第二处是朱志生第九次讯问笔录中讲到他自己吸食了130克,这不仅与他以前的讯问笔录中提到的他本人不吸毒的供述相违背,亦与龙国平、蒋明、朱影、朱颖等人讲述的朱志生不吸毒的事实相冲突。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朱志生2008年12月11日3时22分至5时10分讯问笔录(第一次)
我购买的63克海洛因都贩卖到南京的吸毒人员去了,以900元/克卖出去的,我叫不出名字,也不知他们住的地方。(4P58)
朱志生2008年12月11日10时0分至10时30分讯问笔录(第二次)
说自己不吸毒,购来的毒品具体卖给谁,都不知道名字。(4P60)
朱志生2008年12月25日10时0分至12时15分讯问笔录(第四次)
我在南京把毒品卖给了一些吸毒人员,我都叫不出他们的名字。(4P64)
朱志生2009年元月8日14时15分至17时05分讯问笔录(第五次)
我这三次购买的毒品都以900元/克贩卖给南京的吸毒人员了,卖了五万多,赚了3万多,不知道吸毒人员的名字,也不知道他们住的地方。(4P70)
朱志生2009年2月18日8时0分至10时25分讯问笔录(第八次)
我从龙国平那里购买的毒品都贩卖给蒋明了,是从2006年开始的。我给蒋明贩卖过多少次毒品海洛因我记不清了,我每次都是五个货,拿一个货为1克海洛因,蒋明卖完了就到我这里来拿了,我给他的价格是700元/克,他总共向我购买了多少克海洛因我记不起来了。(4P83)
朱志生2009年2月18日10时37分至12时39分讯问笔录(第九次)
我在龙国平那里一共买过620克左右毒品海洛因。给南京的蒋明带了150克,自己吸了130克,剩下的340克左右的毒品海洛因就全部卖给蒋明了,大约赚了3万元。(4P85)
南京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2005年12月22日宁劳教养决字【2005】第1948号《劳动教养决定书》
2005年12月16日上午,蒋明在本市建邺区鹭鸣苑10幢5单元710室吸食毒品海洛因,并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4.838克。决定对蒋明劳动教养1年6个月,劳动教养期限自2005年12月16日起至2007年6月15日止。(补侦1P147)
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
2005年12月16日,蒋明被劳动教养,2007年5月4日,因期满解除劳动教养。(补侦1P149)
(二)朱志生讯问笔录中提到的购买的620克毒品海洛因的去向没有得到蒋明讯问笔录的印证
蒋明的两次笔录中讲到他只向朱志生购买过三次海洛因,也就是2005年12月6日以后,每次都是伍克海洛因,价格都是300多块钱1克。而且,蒋明2005年12月6日被抓去劳动教养了,他的讯问笔录中又讲他最后一次与朱志生联系,是在2007年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2007年9月份到2008年12月份,他到张家港打工去了。由此可见,从蒋明的笔录来看,朱志生贩卖给蒋明的毒品只有确定的15克海洛因,价格也只是300多元/克,而不可能是朱志生讯问笔录中所讲的全部或者340克左右的毒品海洛因以600多元/克或是700元/克卖给了蒋明,毕竟,朱志生讯问笔录中讲到朱志生从龙国平处购买毒品的时间,是在2006年至2008年12月这一时间段。至于蒋明笔录中提到的向朱志生购买毒品的“小猫子”、孙怀珠两人,因公安机关并没有进一步调查,是否存在买卖毒品的事实我们不得而知。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蒋明2009年3月28日17时0分至20时50分讯问笔录(第一次)
朱志豪说朱志生贩卖毒品从来没有被抓获,做得很稳,他的毒品海洛因只贩卖给几个人,他从不随便给人贩卖,并且,我还亲自从朱志生手里购买过毒品海洛因。(补侦1P12-13)
我只知道一个外号叫小猫子的在他手里购买过毒品。(补侦1P13)
我向朱志生购买三次海洛因,是在2005年12月6日以后,……我先打他的手机(号码为13815897789)联系好,价格是300多元1克,然后,我坐车到他的鹭鸣苑的楼底下等,他从楼上下来,交给我一个白色塑料包住的五克海洛因,我付给他一千多块钱毒资,具体数目我也记不起了……(补侦1P14-15)
2007年5月,我被解除了劳动教养……后来,我就再也没跟朱志生联系了。2007年9月份至2008年11月份,我到了江苏省张家港去打工了,是我朋友陈庚(手机:13851795757)介绍我去南京大学基础桩检测有限公司工作。(补侦1P15-16)
蒋明2009年3月28日21时10分至23时15分询问笔录
2007年5月4日被解除了劳动教养……从那以后,我就再也没有与朱志生联系了,根本就不存在给朱志生毒资一起去购买海洛因了,也没有向朱志生购买过海洛因了。2007年9月份到2008年12月份,我就到张家港打工去了。(补侦1P18-19)
我最后一次与朱志生联系,是在2007年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具体哪天我记不清楚了……(补侦1P19?)
朱志生在贩卖海洛因方面很谨慎,一般不随便给别人贩卖,他一般都贩卖给五六个人,我只知道猫子和孙怀珠在他手里购买过海洛因。(补侦1P20)
孙怀珠向朱志生购买毒品的事是孙亲自跟我说的,孙怀珠基本上都是从朱志生那里购买海洛因……(补侦1P20)
我只向朱志生购买过三次海洛因,也就是2005年12月6日以后,在不同的三天晚上七八点钟,具体哪几天记不清了,我在朱志生住的鹭鸣苑10幢五单元710房的楼底下跟他交易过三次,每次都是伍克海洛因,价格都是300多块钱1克,我每次都付了1千多元毒资。(补侦1P21)
八、银行汇款凭证与手机通话详单等证据,在龙国平、朱志生在法庭之上均相互否认存在毒品交易的前提之下,在朱志生的多次讯问笔录中记载了朱志生多次否认为了卖毒而买毒的前提之下,在朱志生本人遭受了严重刑讯逼供的前提之下,无法与其他证据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来证明朱志生贩毒事实的客观存在
(一)银行汇款凭证因没有备注朱志生给龙国平汇款的用途,在法律许可国内公民之间自由存汇款项的情况之下,单凭一张或数张银行汇款凭证又怎能说这个即是毒资的证据呢?
我国法律允许公民之间对人民币业务通存通兑,并没有特别的限制性条款。基于此,朱志生本不应对其汇款给龙国平的行为有一个合理解释的义务,尽管如此,朱志生在公安侦讯阶段及原一审法庭开庭审理时均指出他向龙国平的汇款是他借给龙国平的,龙国平在法庭开庭审理时亦讲是借贷关系,可以说,朱志生对其汇款给龙国平的行为已经做了一个合理的解释,原审判决和裁定本应采信这一事实,然而,原审判决和裁定宁可信其无,在朱志生和龙国平遭受严重刑讯逼供的情况下,盲目地将他俩的口供与汇款嫁接起来,势必会得出错误的结论。
(二)手机通话详单亦只能证明龙国平与朱志生之间有过通话的事实,但通话内容因没有录音且公民之间的通话被普遍许可的情况下,我们能凭一张手机通话详单就能得出他们在商议毒品买卖的事实吗?
本案被告人之一谢建梅是在2008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的,而龙国平知悉谢建梅被抓是在12月1日晚上,朱志生与龙国平在12月9日有过通联,随后在第二天双双被抓,从这一事件发展进程来看,公安机关应当掌握了谢建梅、龙国平、朱志生等人通联的情况,他们也有能力采取技侦手段对龙国平与朱志生之间的电话通联进行录音,然而,本案到现在为止卷宗中均没有任何录音录像资料,如此情况之下,一张手机通话详单能且只能证明龙国平与朱志生之间有过电话联系,如此而已,我们完全没法得出他们是在商议毒品买卖的事。
综上所述,朱志生贩卖毒品案,是一个地地道道的冤案,请求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本着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依法启动再审立案原则,还朱志生一个清白。
湖南岳林律师事务所
律师:吴之成
2014年12月20日
吴之成律师语录:但愿每一起冤案,无需用鲜血来洗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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