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强犯故意杀人案被处有期徒刑14年
吴之成律师按:刘某强犯故意杀人案,现有证据能证明其确实参与其中,但没法证明其对被害人刘某元实施了捂嘴、鼻等直接致其死亡的行为,亦没有证据证明是其他被告人实施的。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着眼于死亡的结果,将杀人的故意概括于各被告人,同时又在量刑时采取疑罪从轻的原则,以刘某强犯故意杀人罪,对其判处有期徒刑14年,虽在法理上差强人意,但这兼顾了被害人家属的情感、被告人对判决的认同度,以及对全社会案件警示效应等诸多方面的因素,不失为一次好的判决。
本网讯,2014年6月11日,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长中刑一初字第001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刘某强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14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5年。
2013年10月25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长中刑一初字第00102-3号《指定辩护通知书》,以刘某强涉嫌故意杀人罪没有委托辩护人为由,要求长沙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10月28日,中心发出援指字【2013】第0357号《指派通知书》,指派湖南岳林律师事务所吴之成承办该案。
长沙市人民检察院长检刑二诉【2013】57号《起诉书》指控:2012年11月28日,被告人杨某营将被害人刘某元带到松雅安置小区C5栋42号301室后,与在场的传销组织成员一起劝说刘某元加入传销组织。不久,被告人唐某华带被告人奚某俊赶到301室。刘某元试图离开时,唐某华指使樊某、奚某俊、骆某军等人将刘某元按倒在地,对刘某元进行恐吓、说教。刘某元表示不再反抗后众人松开手。唐某华要求刘某元用双手将身份证和银行卡递交给他,刘某元被再次惹怒,遂持钥匙攻击了被告人骆某军,在场的众人上前帮忙,再次将刘某元俯卧压倒在地,被告人樊强坐在刘某元的腰背部上,被告人奚某俊、刘某强等人则分别按住刘某元的手脚,让刘某元不能动弹。刘某元大声呼救,经唐某华授意,有人从女生宿舍中取来被子和毛巾,用裤子蒙住刘某元头部,用毛巾塞入刘某元的嘴部,以防止刘某元呼救的声音传出屋外。见此情形,唐某华要众人控制好刘某元,随后离开案发现场。次日晚上,房东进入301室,发现被害人刘某元躺在床上无任何反应,遂报警。长沙县公安局进入室内后发现刘某元已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元系被他人捂压口鼻部至机械性窒息而死亡。
吴之成律师依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发表了如下辩护意见:
一、公诉人指控被告人刘某强犯故意杀人罪是错误的,本案被告人刘某强主观上没有杀人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杀人的行为,被害人刘某元的死亡结果已超出了刘某强的主观故意
从本案的起因和发展过程来看,刘某强服从陈东的安排去看管“新人”刘某元,在刘某元“调皮”的情况下,与众人一道将刘某元扑倒在地,并先后按住其左腿和左肩,除此之外,刘某强一没有到女生宿舍去拿被子,二没有用被子捂住刘某元的头,这说明刘某强在主观上没有杀人的故意,在客观上没有实施杀人的行为,刘某元的死亡结果,完全超出了刘某强的主观故意,刘某强既没有希望看到这一结局,亦没有积极追求这一结果。
二、在非法拘禁罪转化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案件中,亦应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和罪责刑相一致原则,依据具体情况,实行差别化处理,而不应全部以故意杀人罪定罪量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犯前款罪(指非法拘禁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本案不属于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案件,刘某元的死亡系其他被告人用毛巾捂嘴巴,用被子捂头导致呼吸衰竭而死亡的,这些人应当预见到捂嘴巴和捂头的行为有可能直接导致刘某元的死亡,然而他们仍然放任这一结果的发生,他们理应对刘某元的死亡承担直接责任,因而,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这些人的刑事责任是无可厚非的,他们的行为完全符合非法拘禁罪转化为故意杀人罪的特征。然而,被告人刘某强在本案中只有按腿和肩部的行为,这一行为没法直接导致刘某元的死亡,因而,刘某强也就不用对刘某元的死亡承担直接责任。当然,刘某强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使其他被告人捂嘴巴和捂头的行为得以顺利实现,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适当加重对刘某强的处罚倒是必要的。
三、被告人刘某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建议法庭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强系他人诱骗过来加入传销组织的,在加入传销组织之前,他亦是一个风华正茂、品学兼优的年青小伙。考虑到被告人刘某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本辩护人从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角度出发,建议法庭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给他一个重新做人,改过自新的机会。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随后作出上述判决。
拟稿人:吴之成律师
2014年6月12日
吴之成律师语录:努力做到言行一致,是取得他人信任和认同的前提和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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