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之成律师担任于某某犯贪污罪
申请再审案的代理人
本网讯,2012年8月21日,于某某与湖南岳林律师事务所签订湘岳律[2012]刑字第22号《委托协议》,委托吴之成律师担任其犯贪污罪在申请再审阶段为其提供法律服务。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9月,湖南省邮电管理局决定在全省13个市地州局范围内推广机要通信生产、管理计算机网络应用系统,并确定该系统软件由长沙市邮政局开发,系统集成商为长沙市邮政局计算机中心。系统硬件由计算机中心选择,报省局认可后购买,软件开发费用由省局一次性补贴长沙邮政局50万元,系统集成费为6000元/局。1998年12月,省局将50万元补助款拨到机要工程账户。1999年上半年,该项目需购置一批硬件设备,上诉人于某某交待技术员朱某某拟出一份价格清单。朱根据有关资料及市场情况草拟出一份清单,上诉人于某某看后认为所拟价格过低,要求朱将硬件价格抬高。朱根据于的授意,重新拟出了一份资金预算表,在各个硬件上分别加价,其预算金额比原草拟的清单高出24万余元,该表经于某某认可后向省局报批,获得批准。1999年4月,上诉人于某某与长沙市电子研究所的张某某联系,欲从张处购买硬件设备。张按市场价开出了设备价格,于要求张按抬高后的资金预算表的金额开具发票,抬高的部分扣除税金后全部返还给于某某。1999年5月,上诉人于某某让计算机中心会计康某某从张某某处取走现金2万元用于计算机中心开支。6月份上旬,长沙市邮政局通知上诉人于某某退休。于遂起意成立长沙市威集计算机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继续进行相关软件开发和经营。于要张将差价款返还。6月10日左右,张在长沙市邮政局大门口将17.2万元现金及康某某领2万元的收条交给上诉人于某某。6月16日,上诉人于某某将现金作为注册资金存入威集公司设在中国工商银行韶山路支行五里牌分理处的账户。2000年春节前,上诉人于某某分给朱某某人民币3万元。
另查明,1997年12月,长沙市邮政局计算机中心与南宁市邮政局签订了《机要通信生产、管理计算机系统》项目的合同书,合同标的为人民币8万元。1997年12月19日,南宁市邮政局将8万元汇入长沙市邮政局的账户。由于南宁方面的生产场地变动等原因,合同约定的工程至1999年10月才进场施工。此时,计算机中心已经解散,威集公司代为履行了该份合同。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于某某身为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在采购电脑设备过程中,抬高设备价格,获取返还的差价款17.2万元,除代长沙市邮政局计算机中心履行了标的8万元的合同外,余款9.2万元据为已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由此,改判于某某有期徒刑8年。
于某某不服,特委托吴之成律师申请再审。
拟稿人:吴之成律师
吴之成律师语录:盲目的承诺,其实是一种最不负责任的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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