浏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云、被告邹某树之间关系较亲密,期间双方互有经济往来。2010年6月3日,原、被告在被告的叔叔及朋友罗聪参与下在浏阳市城区梅花小区一茶楼内对原经济往来进行清理,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此后,被告通过转账的形式偿还了原告13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57000元。
原告诉至法院后,被告以原告采取跳车、跳河等形式逼迫被告出具这一欠条,这一欠条并不是原告真的借了这么多钱给被告,请求法庭不予支持。本律师对被告的观点驳斥如下:1、如果这一欠条是在原告采取跳河、跳车的形式逼迫被告出具,那么,被告出具欠条的地点应当是河边或车上,但客观事实是被告在茶楼里面书写的,而且当时在场的均是被告的亲属和朋友,而原告只是孤身一人,原告没有胁迫的客观条件。2、如果被告真不欠原告的钱,那被告也就不存在先后五次还款13000元的事实;3、如果被告真是被逼写的欠条,那他也应当即时报警,或者欠条出具之日起一年之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撤销权之诉,而到现在已达两年之久,但被告没有采取任何法律措施对此予以反击,由此亦可认定被告欠钱的真实性。
法院经审理后支持了原告的观点和诉请。
拟稿人:吴之成律师
吴之成律师语录: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客观事实有可能相去甚远,我们得利用这一规则赢取更大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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